经济法作业:比较我国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

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

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 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

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

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

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

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 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 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

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 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

以上是我总结的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当然还涉及其他方面。为更好地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的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可取之处。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

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

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 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

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

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

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

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 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 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

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 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

以上是我总结的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当然还涉及其他方面。为更好地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的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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