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构成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规定,但该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该条文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本文从无因管理制度之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分类及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对其进行了研究,以期能构筑无因管理之基本体系,从而达到使该条文具有适用性的目的。
关键字:无因管理 准无因管理 管理之承担 管理之实施
在正式论述无因管理制度之前,请分析以下几个例子,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初步建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
1、 甲受乙的委托,将乙的房屋出租给丙;
2、 甲有房屋欲出租,因出差在外未能施行,乙以甲的名义出租给丙;
3、 甲明知房屋为乙所有,乙不欲出租,但为乙的利益,将其出租给丙;
4、 甲不知乙欲将乙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丙,而以乙的名义将其以半价出租给丁;
5、 甲误以为乙的房屋乃其父遗产,出租给丙。
6、 甲明知房屋为乙所有,乙不欲出租,但为自己利益,将其出租给丙获取租金;
一、概说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①后经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深入细致研究,乃形成体系,规定于德国民法典之中(第677条至第688条)。
当今各国规定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利益与私人权利。一方面,罗马法中有一个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另一方面,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等行为,不但为道德所称颂,又为人类共同生活所要求。据此而看,适当的干涉他人事务,也应为法律所容许。
我国法律只在《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由此观之,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因此,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方能成立无因管理。若误以为他人事务是自己事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而是误信管理。关于这一点,待后文阐明。
关于无因管理体系之建立,首先须明确两个概念:管理事务之承担与管理事务之实施。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是指管理事务所采用的措施与方法。通过前者,我们可以分析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通过后者我们可以区分无因管理、侵权与不当得利。如甲为走失孩童,乙予以收留,后甲患病,乙求神拜佛,耽误了就医,导致甲病情加重。其中,乙收留甲就是管理事务之承担,后乙求神拜佛等行为就是管理事务之实施。
二、无因管理之性质
自无因管理概念产生以来,关于无因管理性质的讨论就未曾停止。罗马法的规定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契约,而法国民法典也继受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其是一种准契约。德国法则规定无因管理是一种特定的债,但却有将其规定于各类契约之中,使得有关无因管理之体例不够严密。日本法的规定却为如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即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单独的债的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颇多采纳罗马法的见解,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契约。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关于无因管理之性质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继受自罗马法的准契约说,一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版,第367页
是日本法所规定的独立说。
笔者认为,将无因管理视作准契约是不妥的。首先,无因管理与契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契约的本质是双方的合意,双方的法律关系都依据契约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因约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约定之债,但显然无因管理的本质是单方的利他意思与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直接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法定之债。其次,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单独的债的发生方式,有利于构建债之体系。也就是说,以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起作为债的发生依据更为科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无因管理在本质上区别于契约,将其视为准契约而规定于合同之中,是硬将两种不相同的东西放在一起的行为,必然不利于构建债的体系。因此,笔者同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即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依据。
三、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事务,是指处理有关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事项,其可以是法律行为,如清偿债务、签订契约等,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助落水之人、收留走失儿童等。不过,虽然管理事务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这是对管理实务之实施而言,无因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事实行为,盖因为管理人无须对谁做出意思表示。如收留走失儿童,自然不必寻找到其父母向其表示收留的意思。并且,管理他人事务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客观事实状态。①
成立管理他人事务,须以“他人事务”为要件。有些事务,可依法律之规定而明确判断,如修缮他人房屋,我们称之为客观上的他人事务;有些事务,却难以判断,如甲酷爱集邮,乙为其向丙购买一珍惜邮票,此处乙购买邮票的行为就难以以法律规定判断,必须得结合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进行认定,这也就是主观上的他人事务。但此时,若双方有争议时,管理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另外,他人事务应当是合法事务,否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不必赘述。
须特别注意的是,管理他人事务,只要求有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至于管理结果如何则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与否。如甲宅着火,乙予以救助,然火势太大,甲宅依然烧毁,虽然乙的行为没有任何效果,但不影响乙无因管理的成立。
(二)为他人利益
为他人利益,指管理人认识到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有让管理行为产生之利益归于本人所有的意思。误把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属于误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而明知是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属于不法管理,也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误认本人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没有认识本人的必要,即使因误认第三人为本人而实施管理,也不影响其对本人成立无因管理。有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为了本人或第三人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②笔者认为这个观点过于绝对。如甲宅着火,邻居乙为免危及自己的房屋而将或扑灭。本例中,乙救火之动机是为了免除自己的危险,但乙能够意识到其扑灭的是甲宅的火,也能够意识到此举对甲有利而为之,则应当认为乙有为甲利益之意思,又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意思之并存,并不妨害无因管理之成立;③于此例也可以看出,兼顾自己利益亦可成立无因管理。又如甲有房屋出卖与乙,邻居丙不知,而为其修缮房屋。显然,丙是为了甲的利益而修缮房屋的,但此时该利益已归属乙所有,但这种①
② 祁峰《浅析无因管理》,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夏志泽《无因管理研究》,华律网
③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情况下,应认为丙的行为虽不对甲构成无因管理,但应对乙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本人可以是多数人。有一案例:甲有房屋出租给乙,抵押给丙,某日房屋着火,邻居丁将其扑灭,设丁以为房屋为甲所有,出租与乙,而不知道其他情况。显然,案例中丁有保护甲财产制意思,其行为对于甲成立无因管理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对于乙和丙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呢?笔者认为,房屋虽不属于乙所有,但火灾极有可能涉及到房屋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其它财产安全,丁显然可以意识到而予以保护,则应认定其有为乙利益之意思,而对乙成立无因管理。但对于丙来说,因为丁根本未意识到房屋与丙有关,则丁不应当成立无因管理。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①笔者颇为不赞同这种观点。如甲收留一流浪狗,后查为乙所有,甲主张无因管理。此案例中,难道要求甲在收留该狗之前,先向邻居或其他人表示自己要收留一条流浪狗?因此,关于有无为他人利益之认定,应以事务的客观归属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而不是以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与否为依据。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未受委任”即是指没有约定义务。管理人依约定对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甲受乙委托,为其购买房屋。但需要注意下面这种情况:甲乙签订合同,甲为乙修缮房屋,工程完成后,发现该合同无效,此时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有一种分析思路认为,合同无效应为自始无效,则在管理行为开始之时,双方不存在义务关系,则乙符合没有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成立无因管理。③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诚然,合同无效了,但管理事务之承担时,乙是因为合同才产生为甲利益之意思,则因为合同自始无效,乙为甲利益之意思也没有存在的依据,可认为乙并没有为甲利益之意思,而否认其行为是无因管理。
“并无义务”则是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抚养孩子、夫妻互相扶养等。警察保护受害者、消防员扑灭火灾等职业义务要求之行为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须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管理事务”是否应当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也就是,“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管理事务”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只是会因此而成立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而已。关于这一点,将留于下文无因管理之分类中进行详细讨论。
(四)特殊案例分析
合同无效或超越合同范围时,能否成立无因管理?正如前文论述,合同无效自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那么,超越合同范围呢?设甲有一辆汽车放在乙处维修,乙在维修过程中,超越合同范围,还处理了其它问题,此时就超出范围,乙能否这张无因管理?笔者认为须得结合事务的性质和双方主观状态判断:若超出部分确实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则成立无因管理。
道路交通上的自我牺牲行为。④设甲驾车行驶,前方小巷突然窜出骑着自行车的乙,甲为避免撞伤乙,而转弯冲出车道,车毁人伤,经查双方都无过错。此时,甲的行为对乙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兹以构成要件分析之:驾驶人并无冒自己生命危险以防止他人遭受伤害之义务,⑤因此,甲没有法定的义务,更不存在约定的义务;那么,甲是否有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呢?事出仓促,甲在一瞬之间,做出紧急措施的目的是为乙还是自己管理事务,诚难判断,①
② 祁峰《浅析无因管理》,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林廷瑞《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法学期刊,第107期
③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④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80页
⑤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甲正常行驶,且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就算撞伤乙,也不构成侵权,而乙则因甲之自我牺牲行为而免受损失,由此判断,甲有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也未尝不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连带债务之清偿。设甲乙共同损害丙,承担连带债务,此时,甲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乙是否构成无因管理?郑玉波先生认为,于此情形,为清偿者(甲),对债权人(丙)虽负有义务,但对本人(乙)并无义务,不妨成立无因管理;①王泽鉴先生则认为虽然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但乙的给付义务仍然没有解除,只是给付对象从丙变更为甲而已。笔者赞同王老先生的观点,甲的清偿行为并没有为乙利益的意思,也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自然不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之分类
在学理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其中,前者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后者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王泽鉴先生则根据管理人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本文则根据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将其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无因管理的行为;后者是指不成立无因管理的,但具备无因管理形式的行为,如误信管理、不法管理。此处仅讨论符合无因管理定义,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而准无因管理行为留待下文讨论。
前文中已提到,无因管理行为中有两个重要的行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与事务管理之实施。其中,前者是分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基础,同时,也是对无因管理进行分类的基础。显然,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我们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该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如为本人修缮破旧的房屋等;2、该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如救助跳水自杀的人、帮别人缴纳罚款等;3、该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如甲为乙修缮破旧的房屋;但乙原本就打算将房屋拆掉重建,
4、该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其中,第四种情况因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予以排除,而其余三种分类则构成了本文对无因管理分类的基础: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利于本人但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以及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一) 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②这也就是最典型的无因管理,如为本人偿还债务。
其中,所谓“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于本人产生了实质上的利益,如救火可保护本人的财产权;所谓“明示”,是指本人通过一定的声音、动作等表现形式,将需要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现给某一方,如落水的人大喊救命;所谓“可推知”,是指虽未得知本人的意思,但基于一定的事实状态可以判断,管理事务将不违反本人的意愿,如为邻居扑灭大火。
2、法律效果
(1)违法阻却 ①
②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83页
无因管理属干涉他人事务,因此亦是侵害他人之权益,如修缮他人房屋是侵害其财产权、救助受伤之人是侵害其生命健康权。此时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社会鼓励这种人类之间互相关心、帮助的行为存在,故法律规定使其适法化,阻却违法的产生。但因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违法阻却的对象是管理事务之承担,在涉及到管理事务之实施时,仍然可能产生侵权的问题。
(2)管理人之权利与义务
适法之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意思或者显然对本人不利的除外。①同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之义务,即成为他方之权利。②
管理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以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的义务,也即上文中论述的管理人应尽善良之最大义务;二是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通知本人的义务;三是应将管理实务的状况详细的告之本人,并将所得收益交付与本人。
善良义务指的是管理人在管理实务之实施的过程中,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若违反善良义务的,不产生违法阻却的效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甲收留走失儿童乙,成立无因管理,排斥其侵害父母监护权等权益,但若乙发烧生病,而甲求神拜佛,导致乙病情加重,则仍旧应当承担侵权之责任,不过,甲仍可以请求返还因收留乙所产生之必要费用。值得讨论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设甲跳水自杀,乙予以救助,但在施救过程中,因乙方法不当,造成甲脸部受伤,此时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重大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产生的损失,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笔者十分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在这种急迫状态下,管理人难以通过细致的思考获得最佳实施方案,有失误之处,实在是在所难免,此时免除管理人之责,不但可以避免管理人因好心帮助他人而受罚,也可以起到鼓励社会互助之风的良好效果。
通知义务应当在管理实务之承担时履行,即在开始管理事务时,以能通知为限,通知本人。如果本人明确表示或可推知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则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通说认为,假若此时,管理人继续为管理行为,应当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其责任。③但若此时,不再进行管理较之为开始管理之前会损害本人的利益,管理人是否应当停止管理呢?
报告与交付义务则有三个要点:一是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一切状况详细告知管理人,;二是对于因管理事务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全部交付本人,包括以管理人名义取得的财物或权利;三是若管理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本人的钱财,则应当在使用之日起,支付给本人以利息,如对本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赔偿。
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项:1、支出费用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有权就因无因管理支出的费用向本人要求偿还,但该费用因以必要或对本人有益为限。2、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管理人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赔偿。如甲帮乙宅扑灭大火,造成自己烧伤时,甲有权要求本人乙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但该损害赔偿必须是由管理事务直接导致的,如为救助落水之人,致使管理人的衣服毁损。否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那么管理人这种损失应如何获得补偿呢?此处可适用法律关于特定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④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 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处虽不一定存在侵害人,但管理人仍可依本条后半句获得相应的补偿。
通说认为管理人不能就其为本人管理事务而请求报酬,否则无因管理将成为变相之有偿①
②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③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台湾)2006年版,第390页
④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页
契约矣。①或因管理他人事务而死亡的,本人还应该承担起必要的丧葬费。
管理人之义务、权利即对应本人之权利、义务,明确管理人之义务、权利即可反推得知本人的权利、义务,本文不再详细阐述。
(二)利于本人但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也有两个: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却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法律效果
既然成立无因管理,那么其法律效果自然也包括违法阻却,但需要讨论的是管理人能否向本人要求返还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呢?最常见的情况是,甲有别墅一栋,请其好友乙为其照料,后乙以甲的名义将其出租。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客观要件成立无因管理是毫无疑问的,但乙能否向甲请求其出租别墅的过程中产生的如打广告等费用呢?笔者认为,管理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其行为不管是客观上或主观上都甲有益,所以,甲应当在租金收益的范围内,偿还乙的必要开支。
极端的情况是,乙自杀,甲奋不顾身救起乙,客观上看乙有收益,但乙执意自杀,被救起后又重新购买工具自杀,还造成乙新的支出,此时,能否说乙收益,让乙返还支出和赔偿损失?一般来说,返还支出和赔偿损失都以对方收益为限,特别是在无因管理这种干涉他人事务的场合,但显然,这种情况下,难以判断本人是否收益,各国民法大多未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未提到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但有地区民法规定,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但仍然享有要求返还支出及赔
②偿损失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借鉴,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重视公序良俗的重要性,
而自杀行为显然是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这种本人意思不需要法律的尊重,而违反其意思,救助本人的管理人自然应受赞赏。
(三)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是两点: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法律效果
首先,这种无因管理是否应该享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呢?我国台湾学者洪文澜先生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适法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间之法律关系,应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③但时至今日,通说一般仍认为这种无因管理有违法阻却的效果。笔者赞同洪老先生的观点,这种无因管理不能享有违法阻却的效果。设想一下,如果给予这种行为以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那么就会产生社会个人肆意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况,因为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行为均属不当干预他人事务,且其中有极大一部分是侵权行为,这无疑是过于扩大无因管理范围的做法,同时,也违背了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无因管理不但不应该享有违法阻却的效果,反而应对本人成立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本人和管理人的收益或损失应如何处理?笔者曾在前面阐述过,请求返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条件并不只是成立无因管理,还应该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也不享有这方面的权利。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①
②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德国民法典》第677至688条,《日本民法典》第697至704条都未对这种情况做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③ 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交光图书公司1959年版,第89页
在分析以上三种无因管理之后,可以看出成立无因管理并不必然就产生违法阻却和请求偿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成立无因管理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而违法阻却和请求偿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却要有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的条件。
五、准无因管理
准无因管理指的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却没有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的行为,也被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其因为缺乏意思要件而不成立无因管理。这种管理只针对客观上的他人事务而言,因为只有客观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判断其归属的他人事务,才有管理人发生误认进而实施管理行为的可能,其主要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
(一)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是指误认为他人事务是自己事务,而为管理的行为,如甲误以为乙遗失的牛为自己家的牛而予以收留、喂养。因之不成立无因管理,自然也不具有违法阻却等法律效果。于此情形,管理人有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之责任;无过失时,则本人及管理人,均依依照不当得利之原则,以定其权利与义务,要皆不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①
(二)不法管理
所谓不法管理是指,明知不是自己的事务,但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如甲明知一盆珍贵兰花属乙所有,但为获取利益将其拿去参展,或行使他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等行为,在实务中亦属常见,原则上应依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一种特别情况:设甲有一副名贵字画价值一百万元,乙将其以一百二十万元出售。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则其赔偿范围应该依据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那么,甲只能获得一百万元的赔偿;按照不当得利处理,则甲请求损害赔偿只能以受害人所受之最大损害为限,那么,甲也只能请求返还一百万元,盖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非要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②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侵权获利剥夺制度,则只被使用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并不包含侵害财产权的情况。因此,甲只能获得一百万元的赔偿,但这显然与正义不符。有鉴于此,有国家设立了不法的无因管理制度实现侵权获利剥夺。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对于不法管理,本人主张应无因管理产生之义务的,管理人也相应的负有无因管理管理人的义务。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对于不法管理应准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④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资赞同,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管理实务之所得,无疑对阻却不法大有裨益。
六、结语
干涉他人之事务,原本应被认为是侵权,但人类互助的行为却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需要。建立无因管理,不但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更是出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建立无因管理制度,有利于减少财产的损失,有利于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财产秩序。本文详细的阐明了无因管理的基本体系分两个层次:一是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判断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而成立无因管理,成立三种无因管理之中的哪一种无因管理,而此来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管理事务之实施判断管理人在管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侵权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之下,建立便于司法实践需要的无因管理体系。
①
②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③ 《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台湾)2006年版,第404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债法原理(一):基本原理债之发生》[M]. 增订版. 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第367至404页.
[2]祁峰. 《浅析无因管理》[EB/OL]. ,2007年7月18日.
[3]夏志泽. 《无因管理研究》[EB/OL]. ,2006年2月5日.
[4]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M]. 第二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1至89页.
[5]林廷瑞. 《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J]. 法学丛刊,第107期
[6]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至70页.
[7]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4至76页.
[8]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9]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63至678页.
[10]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11]洪文澜. 《民法债编通则释义》[M]. 台湾:交光图书公司,1959年
[12]梅仲协. 《民法要义》[M]. 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1至175页.
[13]周友军. 《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75至77页.
[14]王利明. 《民法》[M]. 第二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3至314页.
[15]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04至508页.
[16]王家福、梁慧星.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5至37页.
[17]我妻荣著.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M]. 洪锡恒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4至43页.
论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构成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规定,但该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该条文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本文从无因管理制度之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分类及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对其进行了研究,以期能构筑无因管理之基本体系,从而达到使该条文具有适用性的目的。
关键字:无因管理 准无因管理 管理之承担 管理之实施
在正式论述无因管理制度之前,请分析以下几个例子,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初步建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
1、 甲受乙的委托,将乙的房屋出租给丙;
2、 甲有房屋欲出租,因出差在外未能施行,乙以甲的名义出租给丙;
3、 甲明知房屋为乙所有,乙不欲出租,但为乙的利益,将其出租给丙;
4、 甲不知乙欲将乙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丙,而以乙的名义将其以半价出租给丁;
5、 甲误以为乙的房屋乃其父遗产,出租给丙。
6、 甲明知房屋为乙所有,乙不欲出租,但为自己利益,将其出租给丙获取租金;
一、概说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①后经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深入细致研究,乃形成体系,规定于德国民法典之中(第677条至第688条)。
当今各国规定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利益与私人权利。一方面,罗马法中有一个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另一方面,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等行为,不但为道德所称颂,又为人类共同生活所要求。据此而看,适当的干涉他人事务,也应为法律所容许。
我国法律只在《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由此观之,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因此,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方能成立无因管理。若误以为他人事务是自己事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而是误信管理。关于这一点,待后文阐明。
关于无因管理体系之建立,首先须明确两个概念:管理事务之承担与管理事务之实施。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是指管理事务所采用的措施与方法。通过前者,我们可以分析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通过后者我们可以区分无因管理、侵权与不当得利。如甲为走失孩童,乙予以收留,后甲患病,乙求神拜佛,耽误了就医,导致甲病情加重。其中,乙收留甲就是管理事务之承担,后乙求神拜佛等行为就是管理事务之实施。
二、无因管理之性质
自无因管理概念产生以来,关于无因管理性质的讨论就未曾停止。罗马法的规定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契约,而法国民法典也继受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其是一种准契约。德国法则规定无因管理是一种特定的债,但却有将其规定于各类契约之中,使得有关无因管理之体例不够严密。日本法的规定却为如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即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单独的债的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颇多采纳罗马法的见解,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契约。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关于无因管理之性质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继受自罗马法的准契约说,一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版,第367页
是日本法所规定的独立说。
笔者认为,将无因管理视作准契约是不妥的。首先,无因管理与契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契约的本质是双方的合意,双方的法律关系都依据契约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因约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约定之债,但显然无因管理的本质是单方的利他意思与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直接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法定之债。其次,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单独的债的发生方式,有利于构建债之体系。也就是说,以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起作为债的发生依据更为科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无因管理在本质上区别于契约,将其视为准契约而规定于合同之中,是硬将两种不相同的东西放在一起的行为,必然不利于构建债的体系。因此,笔者同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即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依据。
三、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事务,是指处理有关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事项,其可以是法律行为,如清偿债务、签订契约等,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助落水之人、收留走失儿童等。不过,虽然管理事务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这是对管理实务之实施而言,无因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事实行为,盖因为管理人无须对谁做出意思表示。如收留走失儿童,自然不必寻找到其父母向其表示收留的意思。并且,管理他人事务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客观事实状态。①
成立管理他人事务,须以“他人事务”为要件。有些事务,可依法律之规定而明确判断,如修缮他人房屋,我们称之为客观上的他人事务;有些事务,却难以判断,如甲酷爱集邮,乙为其向丙购买一珍惜邮票,此处乙购买邮票的行为就难以以法律规定判断,必须得结合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进行认定,这也就是主观上的他人事务。但此时,若双方有争议时,管理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另外,他人事务应当是合法事务,否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不必赘述。
须特别注意的是,管理他人事务,只要求有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至于管理结果如何则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与否。如甲宅着火,乙予以救助,然火势太大,甲宅依然烧毁,虽然乙的行为没有任何效果,但不影响乙无因管理的成立。
(二)为他人利益
为他人利益,指管理人认识到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有让管理行为产生之利益归于本人所有的意思。误把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属于误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而明知是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属于不法管理,也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误认本人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没有认识本人的必要,即使因误认第三人为本人而实施管理,也不影响其对本人成立无因管理。有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为了本人或第三人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②笔者认为这个观点过于绝对。如甲宅着火,邻居乙为免危及自己的房屋而将或扑灭。本例中,乙救火之动机是为了免除自己的危险,但乙能够意识到其扑灭的是甲宅的火,也能够意识到此举对甲有利而为之,则应当认为乙有为甲利益之意思,又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意思之并存,并不妨害无因管理之成立;③于此例也可以看出,兼顾自己利益亦可成立无因管理。又如甲有房屋出卖与乙,邻居丙不知,而为其修缮房屋。显然,丙是为了甲的利益而修缮房屋的,但此时该利益已归属乙所有,但这种①
② 祁峰《浅析无因管理》,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夏志泽《无因管理研究》,华律网
③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情况下,应认为丙的行为虽不对甲构成无因管理,但应对乙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本人可以是多数人。有一案例:甲有房屋出租给乙,抵押给丙,某日房屋着火,邻居丁将其扑灭,设丁以为房屋为甲所有,出租与乙,而不知道其他情况。显然,案例中丁有保护甲财产制意思,其行为对于甲成立无因管理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对于乙和丙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呢?笔者认为,房屋虽不属于乙所有,但火灾极有可能涉及到房屋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其它财产安全,丁显然可以意识到而予以保护,则应认定其有为乙利益之意思,而对乙成立无因管理。但对于丙来说,因为丁根本未意识到房屋与丙有关,则丁不应当成立无因管理。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①笔者颇为不赞同这种观点。如甲收留一流浪狗,后查为乙所有,甲主张无因管理。此案例中,难道要求甲在收留该狗之前,先向邻居或其他人表示自己要收留一条流浪狗?因此,关于有无为他人利益之认定,应以事务的客观归属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而不是以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与否为依据。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未受委任”即是指没有约定义务。管理人依约定对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甲受乙委托,为其购买房屋。但需要注意下面这种情况:甲乙签订合同,甲为乙修缮房屋,工程完成后,发现该合同无效,此时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有一种分析思路认为,合同无效应为自始无效,则在管理行为开始之时,双方不存在义务关系,则乙符合没有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成立无因管理。③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诚然,合同无效了,但管理事务之承担时,乙是因为合同才产生为甲利益之意思,则因为合同自始无效,乙为甲利益之意思也没有存在的依据,可认为乙并没有为甲利益之意思,而否认其行为是无因管理。
“并无义务”则是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抚养孩子、夫妻互相扶养等。警察保护受害者、消防员扑灭火灾等职业义务要求之行为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须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管理事务”是否应当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也就是,“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管理事务”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只是会因此而成立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而已。关于这一点,将留于下文无因管理之分类中进行详细讨论。
(四)特殊案例分析
合同无效或超越合同范围时,能否成立无因管理?正如前文论述,合同无效自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那么,超越合同范围呢?设甲有一辆汽车放在乙处维修,乙在维修过程中,超越合同范围,还处理了其它问题,此时就超出范围,乙能否这张无因管理?笔者认为须得结合事务的性质和双方主观状态判断:若超出部分确实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则成立无因管理。
道路交通上的自我牺牲行为。④设甲驾车行驶,前方小巷突然窜出骑着自行车的乙,甲为避免撞伤乙,而转弯冲出车道,车毁人伤,经查双方都无过错。此时,甲的行为对乙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兹以构成要件分析之:驾驶人并无冒自己生命危险以防止他人遭受伤害之义务,⑤因此,甲没有法定的义务,更不存在约定的义务;那么,甲是否有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呢?事出仓促,甲在一瞬之间,做出紧急措施的目的是为乙还是自己管理事务,诚难判断,①
② 祁峰《浅析无因管理》,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林廷瑞《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法学期刊,第107期
③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④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80页
⑤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甲正常行驶,且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就算撞伤乙,也不构成侵权,而乙则因甲之自我牺牲行为而免受损失,由此判断,甲有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也未尝不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连带债务之清偿。设甲乙共同损害丙,承担连带债务,此时,甲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乙是否构成无因管理?郑玉波先生认为,于此情形,为清偿者(甲),对债权人(丙)虽负有义务,但对本人(乙)并无义务,不妨成立无因管理;①王泽鉴先生则认为虽然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但乙的给付义务仍然没有解除,只是给付对象从丙变更为甲而已。笔者赞同王老先生的观点,甲的清偿行为并没有为乙利益的意思,也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自然不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之分类
在学理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其中,前者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后者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王泽鉴先生则根据管理人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本文则根据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将其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无因管理的行为;后者是指不成立无因管理的,但具备无因管理形式的行为,如误信管理、不法管理。此处仅讨论符合无因管理定义,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而准无因管理行为留待下文讨论。
前文中已提到,无因管理行为中有两个重要的行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与事务管理之实施。其中,前者是分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基础,同时,也是对无因管理进行分类的基础。显然,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我们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该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如为本人修缮破旧的房屋等;2、该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如救助跳水自杀的人、帮别人缴纳罚款等;3、该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如甲为乙修缮破旧的房屋;但乙原本就打算将房屋拆掉重建,
4、该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其中,第四种情况因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予以排除,而其余三种分类则构成了本文对无因管理分类的基础: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利于本人但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以及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一) 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②这也就是最典型的无因管理,如为本人偿还债务。
其中,所谓“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于本人产生了实质上的利益,如救火可保护本人的财产权;所谓“明示”,是指本人通过一定的声音、动作等表现形式,将需要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现给某一方,如落水的人大喊救命;所谓“可推知”,是指虽未得知本人的意思,但基于一定的事实状态可以判断,管理事务将不违反本人的意愿,如为邻居扑灭大火。
2、法律效果
(1)违法阻却 ①
②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83页
无因管理属干涉他人事务,因此亦是侵害他人之权益,如修缮他人房屋是侵害其财产权、救助受伤之人是侵害其生命健康权。此时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社会鼓励这种人类之间互相关心、帮助的行为存在,故法律规定使其适法化,阻却违法的产生。但因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违法阻却的对象是管理事务之承担,在涉及到管理事务之实施时,仍然可能产生侵权的问题。
(2)管理人之权利与义务
适法之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意思或者显然对本人不利的除外。①同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之义务,即成为他方之权利。②
管理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以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的义务,也即上文中论述的管理人应尽善良之最大义务;二是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通知本人的义务;三是应将管理实务的状况详细的告之本人,并将所得收益交付与本人。
善良义务指的是管理人在管理实务之实施的过程中,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若违反善良义务的,不产生违法阻却的效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甲收留走失儿童乙,成立无因管理,排斥其侵害父母监护权等权益,但若乙发烧生病,而甲求神拜佛,导致乙病情加重,则仍旧应当承担侵权之责任,不过,甲仍可以请求返还因收留乙所产生之必要费用。值得讨论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设甲跳水自杀,乙予以救助,但在施救过程中,因乙方法不当,造成甲脸部受伤,此时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重大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产生的损失,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笔者十分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在这种急迫状态下,管理人难以通过细致的思考获得最佳实施方案,有失误之处,实在是在所难免,此时免除管理人之责,不但可以避免管理人因好心帮助他人而受罚,也可以起到鼓励社会互助之风的良好效果。
通知义务应当在管理实务之承担时履行,即在开始管理事务时,以能通知为限,通知本人。如果本人明确表示或可推知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则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通说认为,假若此时,管理人继续为管理行为,应当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其责任。③但若此时,不再进行管理较之为开始管理之前会损害本人的利益,管理人是否应当停止管理呢?
报告与交付义务则有三个要点:一是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一切状况详细告知管理人,;二是对于因管理事务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全部交付本人,包括以管理人名义取得的财物或权利;三是若管理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本人的钱财,则应当在使用之日起,支付给本人以利息,如对本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赔偿。
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项:1、支出费用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有权就因无因管理支出的费用向本人要求偿还,但该费用因以必要或对本人有益为限。2、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管理人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赔偿。如甲帮乙宅扑灭大火,造成自己烧伤时,甲有权要求本人乙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但该损害赔偿必须是由管理事务直接导致的,如为救助落水之人,致使管理人的衣服毁损。否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那么管理人这种损失应如何获得补偿呢?此处可适用法律关于特定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④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 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处虽不一定存在侵害人,但管理人仍可依本条后半句获得相应的补偿。
通说认为管理人不能就其为本人管理事务而请求报酬,否则无因管理将成为变相之有偿①
②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③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台湾)2006年版,第390页
④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页
契约矣。①或因管理他人事务而死亡的,本人还应该承担起必要的丧葬费。
管理人之义务、权利即对应本人之权利、义务,明确管理人之义务、权利即可反推得知本人的权利、义务,本文不再详细阐述。
(二)利于本人但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也有两个: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却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法律效果
既然成立无因管理,那么其法律效果自然也包括违法阻却,但需要讨论的是管理人能否向本人要求返还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呢?最常见的情况是,甲有别墅一栋,请其好友乙为其照料,后乙以甲的名义将其出租。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客观要件成立无因管理是毫无疑问的,但乙能否向甲请求其出租别墅的过程中产生的如打广告等费用呢?笔者认为,管理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其行为不管是客观上或主观上都甲有益,所以,甲应当在租金收益的范围内,偿还乙的必要开支。
极端的情况是,乙自杀,甲奋不顾身救起乙,客观上看乙有收益,但乙执意自杀,被救起后又重新购买工具自杀,还造成乙新的支出,此时,能否说乙收益,让乙返还支出和赔偿损失?一般来说,返还支出和赔偿损失都以对方收益为限,特别是在无因管理这种干涉他人事务的场合,但显然,这种情况下,难以判断本人是否收益,各国民法大多未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未提到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但有地区民法规定,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但仍然享有要求返还支出及赔
②偿损失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借鉴,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重视公序良俗的重要性,
而自杀行为显然是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这种本人意思不需要法律的尊重,而违反其意思,救助本人的管理人自然应受赞赏。
(三)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这种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是两点:一是无因管理之成立:为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要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法律效果
首先,这种无因管理是否应该享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呢?我国台湾学者洪文澜先生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适法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间之法律关系,应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③但时至今日,通说一般仍认为这种无因管理有违法阻却的效果。笔者赞同洪老先生的观点,这种无因管理不能享有违法阻却的效果。设想一下,如果给予这种行为以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那么就会产生社会个人肆意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况,因为不利于本人且不符合本人意思的行为均属不当干预他人事务,且其中有极大一部分是侵权行为,这无疑是过于扩大无因管理范围的做法,同时,也违背了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无因管理不但不应该享有违法阻却的效果,反而应对本人成立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本人和管理人的收益或损失应如何处理?笔者曾在前面阐述过,请求返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条件并不只是成立无因管理,还应该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也不享有这方面的权利。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①
②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德国民法典》第677至688条,《日本民法典》第697至704条都未对这种情况做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③ 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交光图书公司1959年版,第89页
在分析以上三种无因管理之后,可以看出成立无因管理并不必然就产生违法阻却和请求偿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成立无因管理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而违法阻却和请求偿还支出和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却要有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的条件。
五、准无因管理
准无因管理指的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却没有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的行为,也被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其因为缺乏意思要件而不成立无因管理。这种管理只针对客观上的他人事务而言,因为只有客观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判断其归属的他人事务,才有管理人发生误认进而实施管理行为的可能,其主要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
(一)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是指误认为他人事务是自己事务,而为管理的行为,如甲误以为乙遗失的牛为自己家的牛而予以收留、喂养。因之不成立无因管理,自然也不具有违法阻却等法律效果。于此情形,管理人有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之责任;无过失时,则本人及管理人,均依依照不当得利之原则,以定其权利与义务,要皆不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①
(二)不法管理
所谓不法管理是指,明知不是自己的事务,但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如甲明知一盆珍贵兰花属乙所有,但为获取利益将其拿去参展,或行使他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等行为,在实务中亦属常见,原则上应依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一种特别情况:设甲有一副名贵字画价值一百万元,乙将其以一百二十万元出售。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则其赔偿范围应该依据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那么,甲只能获得一百万元的赔偿;按照不当得利处理,则甲请求损害赔偿只能以受害人所受之最大损害为限,那么,甲也只能请求返还一百万元,盖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非要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②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侵权获利剥夺制度,则只被使用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并不包含侵害财产权的情况。因此,甲只能获得一百万元的赔偿,但这显然与正义不符。有鉴于此,有国家设立了不法的无因管理制度实现侵权获利剥夺。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对于不法管理,本人主张应无因管理产生之义务的,管理人也相应的负有无因管理管理人的义务。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对于不法管理应准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④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资赞同,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管理实务之所得,无疑对阻却不法大有裨益。
六、结语
干涉他人之事务,原本应被认为是侵权,但人类互助的行为却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需要。建立无因管理,不但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更是出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建立无因管理制度,有利于减少财产的损失,有利于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财产秩序。本文详细的阐明了无因管理的基本体系分两个层次:一是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判断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而成立无因管理,成立三种无因管理之中的哪一种无因管理,而此来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管理事务之实施判断管理人在管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侵权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之下,建立便于司法实践需要的无因管理体系。
①
②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③ 《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三民书局(台湾)2006年版,第404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债法原理(一):基本原理债之发生》[M]. 增订版. 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第367至404页.
[2]祁峰. 《浅析无因管理》[EB/OL]. ,2007年7月18日.
[3]夏志泽. 《无因管理研究》[EB/OL]. ,2006年2月5日.
[4]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M]. 第二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1至89页.
[5]林廷瑞. 《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J]. 法学丛刊,第107期
[6]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至70页.
[7]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4至76页.
[8]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9]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63至678页.
[10]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11]洪文澜. 《民法债编通则释义》[M]. 台湾:交光图书公司,1959年
[12]梅仲协. 《民法要义》[M]. 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1至175页.
[13]周友军. 《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75至77页.
[14]王利明. 《民法》[M]. 第二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3至314页.
[15]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04至508页.
[16]王家福、梁慧星.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5至37页.
[17]我妻荣著.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M]. 洪锡恒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4至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