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财产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08-06-23 10:41 发表于:《《离婚完全手册》(律师版)》 分类:未分类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薛某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由某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3月10日,案外人吴某向某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某市B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归还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王某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王某归还10万元。2005年10月2日,王某向吴某出具还款计划壹份,载明王某分别应于2005年10月底、12月底还清借款。后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与吴某于2006年7月27日结清借款。

2006年8月7日,王某以上列借款系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某与薛某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某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另:在王某与薛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向案外人刘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但王某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一事。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王某陈述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的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

二、双方观点

原告王某的观点:

1、上列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即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虽然债权人于离婚后起诉,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法院判令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被告薛某的观点:

1、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的需要向他人借款50万元,被告也从不知道原告存在上列巨额借款;

2、在双方的离婚纠纷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仅为结欠案外人刘某的6.5万元;

3、原告陈述上列巨额借款之用途与其在离婚纠纷过程中所述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款项之来源自相矛盾,亦无事实依据;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

因此,要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1、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四、案情分析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2、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结合本案分析:

(1)原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从未告知过被告,亦从未与被告商量过;

(2)被告对原告向他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见本案所涉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一再宣称: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显然,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之借款用途与其在离婚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

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其所谓的“投资、装潢”用途使用,被告也未分享到借款利益,该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诉称所谓的40万元金额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

1、该条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所谓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为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

成表见代理,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2、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生活的便利,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总体上也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3、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仅对债权人有效。对于处理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纠纷时还是应区分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由于法院判例在我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完全排斥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死板地套用该法律规定,将会给某些居心叵测者以可乘之机,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诉讼纠纷将层出不穷,也不利于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

因此,虽然某市B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诉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上列40万元债务系王某因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所借之款项,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就该40万元用于上列用途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所述之借款用途与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负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仅以此司法解释套用,将原告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有违法律的实质正义。

五、法院判决

某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2、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故王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某市B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虽然载明“王某于2003年下半年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向案外人吴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该判决是依据案外人的陈述及王某的自认所确认,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向案外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王某在离婚案的三次庭审中也未提及该笔巨额债务,故王某主张向案件人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3、据此,某市A区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

夫妻财产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08-06-23 10:41 发表于:《《离婚完全手册》(律师版)》 分类:未分类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薛某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由某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3月10日,案外人吴某向某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某市B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归还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王某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王某归还10万元。2005年10月2日,王某向吴某出具还款计划壹份,载明王某分别应于2005年10月底、12月底还清借款。后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与吴某于2006年7月27日结清借款。

2006年8月7日,王某以上列借款系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某与薛某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某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另:在王某与薛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向案外人刘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但王某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一事。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王某陈述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的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

二、双方观点

原告王某的观点:

1、上列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即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虽然债权人于离婚后起诉,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法院判令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被告薛某的观点:

1、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的需要向他人借款50万元,被告也从不知道原告存在上列巨额借款;

2、在双方的离婚纠纷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仅为结欠案外人刘某的6.5万元;

3、原告陈述上列巨额借款之用途与其在离婚纠纷过程中所述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款项之来源自相矛盾,亦无事实依据;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

因此,要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1、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四、案情分析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2、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结合本案分析:

(1)原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从未告知过被告,亦从未与被告商量过;

(2)被告对原告向他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见本案所涉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一再宣称: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显然,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之借款用途与其在离婚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

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其所谓的“投资、装潢”用途使用,被告也未分享到借款利益,该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诉称所谓的40万元金额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

1、该条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所谓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为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

成表见代理,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2、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生活的便利,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总体上也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3、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仅对债权人有效。对于处理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纠纷时还是应区分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由于法院判例在我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完全排斥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死板地套用该法律规定,将会给某些居心叵测者以可乘之机,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诉讼纠纷将层出不穷,也不利于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

因此,虽然某市B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诉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上列40万元债务系王某因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所借之款项,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就该40万元用于上列用途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所述之借款用途与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负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仅以此司法解释套用,将原告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有违法律的实质正义。

五、法院判决

某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2、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故王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某市B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虽然载明“王某于2003年下半年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向案外人吴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该判决是依据案外人的陈述及王某的自认所确认,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向案外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王某在离婚案的三次庭审中也未提及该笔巨额债务,故王某主张向案件人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3、据此,某市A区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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