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

——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

1. 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

2. 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

3. 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

4. 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新闻舆论监督作为当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制约机制,在西方被当作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利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陪审团制度背景下的媒体审判:

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著名法制史学家梅特兰这样定义陪审团:‚有某个公职人员召集的、宣示争取回答某些问题的一些邻人。‛陪审团制度随着时间的前移不断发展,到18世纪,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逐渐成为英国统治阶级声称民主的一种象征。

当代陪审团制度主要适用于审理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法院。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团和法官是中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及犯罪事实问题,即被告人

是有罪还是无罪,不是由法官来决定,而是由社会公众组成的代表——陪审团来决定,而有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才是法官的责任。这是英美法最具有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团需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审查证据,在聆听法官的总结与提示后,退庭进行评审。一旦陪审团退庭评审,当事人或者律师就不能再向陪审团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材料。最后,陪审团将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如有罪,法官接着会在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基础上做出量刑判断。 陪审团制度是‚媒体审判‛滋生的土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使控辩双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见文中标记部分)

美国是一个比任何国家都崇尚新闻自由的国度,但也是目前世界上少有的几个能系统运用法律工具防范‚媒体审判‛的国家之一,但是在其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却无不体现出‚新闻自由保护主义‛。

传媒与司法是一对天然矛盾体, 冲突与契合构成了二者关系的主要方面, 因此, 应当坚持走调和之路, 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共存共荣。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 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度威信之间的冲突; 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利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们的妥善解决, 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典论监替还是对于维护司法会正,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 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 8 9 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度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 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 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度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 皆可入罪。《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 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 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对于审前报道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否则所做之有罪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当然,并不存在约束新闻界报道法庭只公开消息的规定。但是,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影响公平性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媒体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庭审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

最高法院虽然谴责新闻界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更没有因其夸大报道和妄加评论审理中的案件而以藐视法庭罪相威胁,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知道,既可以保障被告权利,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体现了两全其美的良苦用心。

在美国,传媒对案件的过分、倾向性的报道的未审先断的评论主要是通过对陪审团判断力的可能影响而损害公平审判的,并因此形成了以保护评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护被告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程序中的共同点是:陪审团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则主要负责法律适用;而且,其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该法系国家为避免和减轻新闻报道对陪审员的影响,均对有关审判的新闻报道进行比较严格限制乃至处罚。

司法对新闻舆论的控制依据主要是《藐视法庭法》和报道禁令制度 1981年公布的《藐视法庭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⑧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新闻报道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的危险时,法官可禁止该报道的发表。新闻媒体很少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藐视法庭法》虽然是法官对付记者的利器, 但很少使用。因为: ( 1)英国社会奉言论自由基本价值准则,连痛恨‚媒体审判‛的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承认:‚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⑩ (2)《藐视法庭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只是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的话,不构成本罪。这使区分新闻自由和藐法庭很困难。( 3) 1981 年修订的《藐视法庭法》第五条还增加了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的保护条款:新闻媒体只要出于公共利益报道案件,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4)《藐视法庭法》规定了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另一个很难证明的‚现实的实质性危险‛条件。( 5)‚合理注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三条规定:‚⋯⋯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

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院‚为了尊重新闻自由,法官往往在开庭时会提醒媒体对某些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即使有偏颇性报道,大多只是罚金了事,而很少将记者及编辑判决入狱‛。

将‚媒体审判‛作为上诉理由,以代替对媒体的直接限制和处罚 新闻(言论)自由是英国社会的基本准则,新闻舆论对陪审员的影响也是法官无能为力的现实,所以,法官改变方法,将舆论影响法院判决作为上诉理由。

上世纪以来,美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表现出以下走向:1. 美国司法排除传媒‚干扰‛的程序性措施陷入困境。2. 对新闻媒体事后惩罚及事前禁令制度近乎废止。

3. 对新闻媒体的间接限制即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逐步缩小。4. 审判走向开放。5. 法官、律师、新闻媒体走向合作。

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限制新闻媒体报道与评论的关键因素; 在没有实行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 对舆论干预司法的担扰并不严重, 因此, 新闻媒体报道司法审判的障碍较少。2. 由于作为‚私权利‛的新闻采访报道权与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相比是‚弱势权‛, 基于‚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 在当代法学思潮和司法实践中,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总趋势均倾向于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护, 并对传统法律制度中对这些自由的限制进行检讨和反思, 从而逐步构建符合民主社会需要的传媒与司法关系, 在此方面, 美国的法官、律师、记者的合作机制为解决此类冲突开辟了光明的前景。3. 作为言论自由的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属宪法性纠纷, 故只有享有违宪审查权

的法院方可处理此类纠纷。

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和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传媒与司法最重要的两大冲突. 丹宁勋爵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传媒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僵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

但是陪审员则不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在一些犯罪案件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他们通过阅读、收听或收看报纸、电台或电视关于案件情况或刑事审判的新闻报道,获取有关信息,先入为主地对案件有了既定认识,做出情绪性的判断,从而严重危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

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 789 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行之言行,皆可入罪。《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类似,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言行,都处以罚金或监禁。美国这样做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消除不当因素对审判的干扰,而‚媒体审判‛明显在其规范的范围之内。后来通过的全美法官、检察官、律师协会制定‚诉讼发表规则‛,规范并制约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外发表言论,从而减少媒体报道的机会,防止‚媒体审判‛现象,将过去直接限制媒体转移到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上,进行间接限制。它还通过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点、筛选陪审员、隔离陪审员等措施,尽量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民事) 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 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 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 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 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

第1修正案和第6修正案各自描述了美国宪法最基本的权利, 当刑事审判受到大肆渲染的、容易产生偏见的公开报道的影响时, 这两个修正案就会产生冲突。因为宪法没有规定这两个修正案中的一个可以比另一个优先适用。长期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在寻找平衡二者的方法。但是, 这种努力并没有结束, 而仅仅是刚刚开始。

英国:对于司法报道,社会上基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 :法庭的审判以大众的利益为前提,媒体的报道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故而,让媒体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或部分过程进行报道,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人们对于社会事件和公共利益的知晓度。不过,也有人认为,媒体的报道本身会带有评判倾向,公众容易被媒体左右,做出错误的判断,造成对原告、被告和法庭的压力。一系列案件导致英国法律对于司法报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报道有意或者无意地干涉司法公正。在英国,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有《1981 年藐视法庭法案》,该法案规定,记者不可与审判员交谈,不可泄露证人、协同犯及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 必须保守有关行业机密。最重要的一点是, 在审理之前及审理过程中,记者不可以以偏向的态度对庭审进行报道。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媒体只要在实质上威胁、妨碍或者侵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会被认定为‚蔑视法庭罪‛成立。⑦ 此外,在《1 9 9 6 年法案过程和

调查法案》以及《2003 年司法法案》中,对于媒体在法庭审理和调查过程中的报道,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以前,当新闻记者或编辑本人涉及法庭诉讼时,如果为保护新闻来源而拒绝说出消息提供者,也可能因‚蔑视法庭‛而获罪。不过,《藐

视法庭法案》第10条对拒绝透露消息来源的记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该法令规定:任何法庭不得要求任何人透露任何包含在他应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任何人也不会因其拒绝透露消息来源而犯藐视法庭罪。除非能令法庭满意地证实为了正义或国家安全利益或为防止混乱和犯罪,有必要透露消息来源。

上世纪70 年代后半期以来,美国新闻媒体与司法界的关系出现新的走向,它表现为:1 、法官限制传媒的诸如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点、筛选陪审员、隔离陪审员等措施,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均处于困境之中。2 、法官对传媒的限制性命令制度和惩罚制度实际上已不再起作用。3 、法官将对传媒的直接限制转移到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即间接限制上。4 、法庭对传媒逐渐开放。5 、法官、新闻媒体与律师走向合作。

美国是世界上司法措施限制传媒监督最多的国家,也是新闻媒体对此反弹烈度最高的国家。

从‚媒体审判‛说起

——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

1. 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

2. 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

3. 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

4. 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新闻舆论监督作为当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制约机制,在西方被当作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利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陪审团制度背景下的媒体审判:

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著名法制史学家梅特兰这样定义陪审团:‚有某个公职人员召集的、宣示争取回答某些问题的一些邻人。‛陪审团制度随着时间的前移不断发展,到18世纪,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逐渐成为英国统治阶级声称民主的一种象征。

当代陪审团制度主要适用于审理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法院。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团和法官是中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及犯罪事实问题,即被告人

是有罪还是无罪,不是由法官来决定,而是由社会公众组成的代表——陪审团来决定,而有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才是法官的责任。这是英美法最具有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团需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审查证据,在聆听法官的总结与提示后,退庭进行评审。一旦陪审团退庭评审,当事人或者律师就不能再向陪审团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材料。最后,陪审团将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如有罪,法官接着会在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基础上做出量刑判断。 陪审团制度是‚媒体审判‛滋生的土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使控辩双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见文中标记部分)

美国是一个比任何国家都崇尚新闻自由的国度,但也是目前世界上少有的几个能系统运用法律工具防范‚媒体审判‛的国家之一,但是在其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却无不体现出‚新闻自由保护主义‛。

传媒与司法是一对天然矛盾体, 冲突与契合构成了二者关系的主要方面, 因此, 应当坚持走调和之路, 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共存共荣。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 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度威信之间的冲突; 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利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们的妥善解决, 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典论监替还是对于维护司法会正,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 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 8 9 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度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 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 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度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 皆可入罪。《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 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 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对于审前报道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否则所做之有罪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当然,并不存在约束新闻界报道法庭只公开消息的规定。但是,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影响公平性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媒体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庭审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

最高法院虽然谴责新闻界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更没有因其夸大报道和妄加评论审理中的案件而以藐视法庭罪相威胁,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知道,既可以保障被告权利,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体现了两全其美的良苦用心。

在美国,传媒对案件的过分、倾向性的报道的未审先断的评论主要是通过对陪审团判断力的可能影响而损害公平审判的,并因此形成了以保护评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护被告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程序中的共同点是:陪审团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则主要负责法律适用;而且,其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该法系国家为避免和减轻新闻报道对陪审员的影响,均对有关审判的新闻报道进行比较严格限制乃至处罚。

司法对新闻舆论的控制依据主要是《藐视法庭法》和报道禁令制度 1981年公布的《藐视法庭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⑧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新闻报道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的危险时,法官可禁止该报道的发表。新闻媒体很少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藐视法庭法》虽然是法官对付记者的利器, 但很少使用。因为: ( 1)英国社会奉言论自由基本价值准则,连痛恨‚媒体审判‛的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承认:‚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⑩ (2)《藐视法庭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只是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的话,不构成本罪。这使区分新闻自由和藐法庭很困难。( 3) 1981 年修订的《藐视法庭法》第五条还增加了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的保护条款:新闻媒体只要出于公共利益报道案件,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4)《藐视法庭法》规定了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另一个很难证明的‚现实的实质性危险‛条件。( 5)‚合理注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三条规定:‚⋯⋯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

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院‚为了尊重新闻自由,法官往往在开庭时会提醒媒体对某些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即使有偏颇性报道,大多只是罚金了事,而很少将记者及编辑判决入狱‛。

将‚媒体审判‛作为上诉理由,以代替对媒体的直接限制和处罚 新闻(言论)自由是英国社会的基本准则,新闻舆论对陪审员的影响也是法官无能为力的现实,所以,法官改变方法,将舆论影响法院判决作为上诉理由。

上世纪以来,美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表现出以下走向:1. 美国司法排除传媒‚干扰‛的程序性措施陷入困境。2. 对新闻媒体事后惩罚及事前禁令制度近乎废止。

3. 对新闻媒体的间接限制即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逐步缩小。4. 审判走向开放。5. 法官、律师、新闻媒体走向合作。

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限制新闻媒体报道与评论的关键因素; 在没有实行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 对舆论干预司法的担扰并不严重, 因此, 新闻媒体报道司法审判的障碍较少。2. 由于作为‚私权利‛的新闻采访报道权与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相比是‚弱势权‛, 基于‚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 在当代法学思潮和司法实践中,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总趋势均倾向于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护, 并对传统法律制度中对这些自由的限制进行检讨和反思, 从而逐步构建符合民主社会需要的传媒与司法关系, 在此方面, 美国的法官、律师、记者的合作机制为解决此类冲突开辟了光明的前景。3. 作为言论自由的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属宪法性纠纷, 故只有享有违宪审查权

的法院方可处理此类纠纷。

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和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传媒与司法最重要的两大冲突. 丹宁勋爵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传媒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僵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

但是陪审员则不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在一些犯罪案件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他们通过阅读、收听或收看报纸、电台或电视关于案件情况或刑事审判的新闻报道,获取有关信息,先入为主地对案件有了既定认识,做出情绪性的判断,从而严重危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

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 789 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行之言行,皆可入罪。《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类似,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言行,都处以罚金或监禁。美国这样做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消除不当因素对审判的干扰,而‚媒体审判‛明显在其规范的范围之内。后来通过的全美法官、检察官、律师协会制定‚诉讼发表规则‛,规范并制约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外发表言论,从而减少媒体报道的机会,防止‚媒体审判‛现象,将过去直接限制媒体转移到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上,进行间接限制。它还通过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点、筛选陪审员、隔离陪审员等措施,尽量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民事) 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 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 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 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 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

第1修正案和第6修正案各自描述了美国宪法最基本的权利, 当刑事审判受到大肆渲染的、容易产生偏见的公开报道的影响时, 这两个修正案就会产生冲突。因为宪法没有规定这两个修正案中的一个可以比另一个优先适用。长期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在寻找平衡二者的方法。但是, 这种努力并没有结束, 而仅仅是刚刚开始。

英国:对于司法报道,社会上基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 :法庭的审判以大众的利益为前提,媒体的报道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故而,让媒体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或部分过程进行报道,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人们对于社会事件和公共利益的知晓度。不过,也有人认为,媒体的报道本身会带有评判倾向,公众容易被媒体左右,做出错误的判断,造成对原告、被告和法庭的压力。一系列案件导致英国法律对于司法报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报道有意或者无意地干涉司法公正。在英国,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有《1981 年藐视法庭法案》,该法案规定,记者不可与审判员交谈,不可泄露证人、协同犯及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 必须保守有关行业机密。最重要的一点是, 在审理之前及审理过程中,记者不可以以偏向的态度对庭审进行报道。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媒体只要在实质上威胁、妨碍或者侵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会被认定为‚蔑视法庭罪‛成立。⑦ 此外,在《1 9 9 6 年法案过程和

调查法案》以及《2003 年司法法案》中,对于媒体在法庭审理和调查过程中的报道,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以前,当新闻记者或编辑本人涉及法庭诉讼时,如果为保护新闻来源而拒绝说出消息提供者,也可能因‚蔑视法庭‛而获罪。不过,《藐

视法庭法案》第10条对拒绝透露消息来源的记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该法令规定:任何法庭不得要求任何人透露任何包含在他应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任何人也不会因其拒绝透露消息来源而犯藐视法庭罪。除非能令法庭满意地证实为了正义或国家安全利益或为防止混乱和犯罪,有必要透露消息来源。

上世纪70 年代后半期以来,美国新闻媒体与司法界的关系出现新的走向,它表现为:1 、法官限制传媒的诸如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点、筛选陪审员、隔离陪审员等措施,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均处于困境之中。2 、法官对传媒的限制性命令制度和惩罚制度实际上已不再起作用。3 、法官将对传媒的直接限制转移到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即间接限制上。4 、法庭对传媒逐渐开放。5 、法官、新闻媒体与律师走向合作。

美国是世界上司法措施限制传媒监督最多的国家,也是新闻媒体对此反弹烈度最高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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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执法如何应对"专家法律意见书" --兼议证券市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 张子学 (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 北京 100033) 摘要:证券执法中,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证据,而是法律专家向特定委托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基于此,本文提出了证券执法应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原则与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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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发布日期:2004-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董事.监事和经理是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长期以 来,我国对于公司的经营者在执行经营公司业务方面向公司和公司的投资者负有何种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应向公司和投资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直存在着许多立法空缺.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既是对股 ...

  •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