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民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姓名:雷方琼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经济法学
指导教师:王瑞龙
2011-05-25
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摘 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同时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为权利的正常行使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因此,正确认识和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就成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面临的课题之一。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笔者在明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础上,分析其产生原因和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第一,分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概念。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通过比较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所产生的,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因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而导致的权利相抵触的现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包括:产生权利冲突的权利必须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权利双方必须都是知识产权;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第二,考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包括知识产权自身属性、现行分散的立法模式和利益的驱使。除此之外,社会主义法治因素的增强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导致知识产权产生权利冲突的两个重要原因。
第三,探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表现形式包括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包括著作权内部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权利冲突等等。
第四,提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制度的建议。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规定存在着立法分散、缺乏完善系统的规定、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较低、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繁琐等不足。本文认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该从立法对专有权利加以限制、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补偿法则作补充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冲突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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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age of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 is taken into more consideration by people, while the attendant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use people’s concern graduall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normal exercise of the conflict brought a certain amount of trouble. Therefore, the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exactitude and the better settling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come one of the topics faced by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existing in settling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define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writer analyzes its generating reason and the settling of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f the existing law rules in our country and then proposes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improve it.
First, anglicizing the concep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ncerning the defin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separates the broad sense say with the narrow sense sa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by comparing two of them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generated by the same object and formality lawfu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cause of belonging to the multiple subjects and cause of the rights conflict with of phenomenon. Element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conflict of rights must have the same object, the two sides must b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all lawful in the formalities, the confli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elong to different subjects .Only matching at the same time above of four constitute important item of just belong to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cond, investigating the reasons 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Labor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personality theory and motivation theory are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eation. The direct c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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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duced include in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eself features, current disperse of legalization mode and driven by the interests. In additio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ocialism rule of law factor and the exaltation of public law consciousness are also two important reasons that result in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ird, discussing manifestation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y include in conflicts that the sam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different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s with th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lude the conflicts within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trademark,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patent . Different kinds of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clude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copyright and paten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py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and trademark right , the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mpany name 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domain name right and so on.
Fourth, proposing the suggestion of the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system about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urrent provisions on resolving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some deficiencies ,including legalization disperse, lack of the rules of perfect system, the lower effectiveness level of the law specification, Cumbersome procedures to resolve such conflict of rights etc. This thesis implies that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hould be to limit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set up a un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nd to add the compensation rule.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nflict rights, copy right, trademark right,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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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duced include in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eself features, current disperse of legalization mode and driven by the interests. In additio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ocialism rule of law factor and the exaltation of public law consciousness are also two important reasons that result in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ird, discussing manifestation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y include in conflicts that the sam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different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s with th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lude the conflicts within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trademark,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patent . Different kinds of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clude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copyright and paten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py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and trademark right , the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mpany name 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domain name right and so on.
Fourth, proposing the suggestion of the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system about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urrent provisions on resolving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some deficiencies ,including legalization disperse, lack of the rules of perfect system, the lower effectiveness level of the law specification, Cumbersome procedures to resolve such conflict of rights etc. This thesis implies that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hould be to limit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set up a un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nd to add the compensation rule.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nflict rights, copy right, trademark right,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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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在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权利不仅仅只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整个法治社会的核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权利的实现过程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人类社会的不断更替,事实上也是一场人类为了权利而战的结果。但是,不论社会如何变迁,社会法治如何完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不协调依然存在,由于权利自身的问题及利益和价值上的冲突问题,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随着社会法治的逐步完善,涉及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也日益完善,如此一来,权利冲突就表现的越来越明显,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道德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冲突等等。权利冲突在民事领域表现的较为明显,在知识经济兴起的今天,作为新型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就日益突出。
权利冲突是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在知识经济兴起之后出现的较为特别的一种民事权利冲突。最早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以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开始的,80年代末的杨沫的名誉权纠纷案,是著作权与名誉权纠纷的体现。同类的还有1988年的人体模特控告中央美院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比如1996年冯雏者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三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案,表现为知识产权内部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近年出现的百脑汇商标纠纷中,则表现为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随着知识经济对社会的渗透力越来越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也越来越突出。
当今社会正朝日益完善的法治社会而努力,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但是现阶段的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的局限性,权利冲突不可避免,且有日益突显的趋势,给我们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也导致了许多矛盾的产生。特别是在如今知识经济时代逐步凸显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这一社会现象为学者提出了一个富有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但任何一个实践问题都有一定的理论作为依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什么,应该怎样界定,为什么会出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具体有怎样的表现?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些权利冲突等。这些问题都将是本文所关注和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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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概述
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民事领域的权利冲突,比如名誉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言论自由与休息权的权利冲突、生命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等等。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也逐步增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成为了学界研究的焦点。
(一)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观点概述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经常都有碰到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比如,外观设计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权与之间的权利冲突冲突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志,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该规定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一方对另一方提起的诉讼,对方也是基于同一客体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以是同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产生的冲突,也可以是不同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在学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说法,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教授就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他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形成了完善的权利限制体系,在产权纠纷中,侵权一方往往用权利冲突来辩护,强词夺理地声称自己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在后权与他人在先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法院应掌握所谓的利益平衡,这本是十分荒唐的。而在立法时,如果在同一法中不将其他法的相关禁例“重复”纳入,则可能使法官因无所适从而接受所谓的“权利冲突”论。”1也有人这样认为,一种权利的在后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所说的权利冲突根本就是为侵权找借口,这种权利冲突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一种伪冲突。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之间是存在权利冲突的,但是他们对1 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200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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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并不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广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以下详细介绍这两种学说。
1.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学说
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说法,学者们的观点也有所不同。陶鑫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于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既有的合法权利之间发生的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2谭筱清教授的观点则包括更多内容,他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的两种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也包括民事审判中具体处理权利冲突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竞合于同一客体上不同权利主体间的相互冲突,既包括不正常的权利相互抵触的现象也包括正常的权利抵触状态,而且不仅存在于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还存在于知识产权与权益之间,甚至是权益相互之间也能构成权利冲突。”3这种情况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范围就较为广泛,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也被包括在内。比如著作权与名誉权的冲突,专利与公共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等。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甚至把侵权行为也包括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侵权行为应该是侵权行为法要解决的问题,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判定,归结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免牵强。这种把侵权行为,实质上被广义学说者归于不正常的知识产权权利权利冲突一类,如此的定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未免不妥当。至于行政执法和民事审判的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这实际上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机制,而不能说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因此把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也归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无疑也是不合适的。
2.狭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学说
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中,郑成思教授的观点较为典型,真正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应包括已受知识产权法或排他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人的许可,在恶意或过失存在的情况下去的的在后权与已经收到保护的在先权2
3 陶鑫良:《知识产权法纵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谭筱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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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抵触,因为此种在后权不是真正的具有合法性,虽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它是在侵权基础上产生的虚拟的、假象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合法的权利的冲突。”4也有人指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合法程序产生的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两项以上知识产权,由于其客体的相同性或类似性,而产生的抵触现象。”5狭义说把很多在司法实践界吵的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纠纷案件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之外。
学界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二者所表达的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
广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外延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各种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知识产权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问题。有的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在广义说中,以权利外观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的合法依据,从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除此之外,广义说认为不只是客体产生的权利纠纷认为是权利冲突,还把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纠纷的方法有所不同而产生的冲突也认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比如民事解决机制和行政解决机制。与广义说比较起来,狭义的知识产权说明显的缩小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外延。狭义说的学者则明确的把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产生的冲突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外。但是在内涵的界定上,仅仅只是限定在同一客体之上,而且是合法且正当的权利,主要是从知识产权初始的取得方式上来界定的。不管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产生都有合理的依据,但是过宽或过窄的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都不合适,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时候,应该同时注重理论研究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本文的观点
比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广义说和狭义说,相对于狭义说,笔者较赞同广义说的观点。不是从知识产权实质性取得方式上去判定权利合法性,而是从形式上断定知识产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只要具备形式上合法性的法定知识产权,只要是行使这些知识产权权利而发生法律冲突的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广4
5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48—356页。 南振兴、刘春霖:《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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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说中某些观点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该明确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外,而且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权利范围必须限定在知识产权之间,而排除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只有这样的权利冲突才算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结合以上个学说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该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所产生的,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因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而导致的权利相抵触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点:
1.产生权利冲突的权利必须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
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只有因同一知识产品产生的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要使权利发生冲突,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一定会有某种联系,而同一的客体就是联系两种权利的纽带,同一的客体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相同,而是只要形式上相同就可以。外观设计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又可以作为商品的外观设计使用。这样二者就发生了权利冲突。此种情况下的客体就属于同一客体。只有同一客体衍生的知识产权产生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2.产生冲突的权利双方必须都是知识产权
所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必须是发生在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发生在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称之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有其自身的特性,把它和其他的民事权利混为一谈,那么所涉及到的案件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的案件审查和案件的分类不利。在理论上,对与研究知识产权人员来说,把分属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放在一起则不利于完全深入到知识产权层面上的研究。如若把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冲突也认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范围也过于宽泛了。因此,笔者认为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限定在知识产权之间则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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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
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是取得的权利表面上为合法所得。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获得需要由法律所授予,所以权利在获取上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而不论权利取得方式上的合法与非法。一般产生的两种相互冲突的合法权利有前后之分,即在先权与在后权。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把他人美术作品通过合法的途径,注册成商标,那么二者的权利都有了合法的形式,由此造成的在先的著作权和在后的著作权产生的权利冲突也能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同时,把形式上合法但是实质上不合法的知识产权也纳入权利冲突的范围,也符合我国行政机关形式审查的特点。对形式上没有合法依据而导致的权利冲突则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4.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主体
只有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下的知识产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才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如若权利归属于同一人,则只是权利的重叠,而不会导致权利冲突。归属于同一人的知识产权也只会受到不同法律的重叠保护,在根本利益上则没有冲突的可能。
只有符合以上四要件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这四个要件能更好的区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也有助于更好协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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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其表面现象进行分析,应该由表面的现象出发,深入研究、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包括产生这种现象的理论基础以及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和社会法制的发展状况对其产生的影响等等。只有弄清楚了这一系列问题,才能更好的解决该问题,进而更好的预防这类问题,减少同类问题的产生。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它不仅仅只是一个涉及到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的适用的实践性问题,同时它也是一个有着深刻内涵的理论性问题。比如,关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以及因权利限制不合理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合理性问题等等。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出现都不是单纯的法学界应该研究的问题,也可以成为哲学界研究的问题。在法哲学领域内,前一辈的法哲学家们提出了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三大法哲学理论在说明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为理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1.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该学说从劳动的角度为财产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性。它主要涉及到的是劳动产品的财产学说,是由法国自然法学家洛克提出的。洛克是天赋人权学说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们就享有财产权,政府的职责是在保护它,而不能侵犯这种权利。”6他论述的是人身权给予财产权,劳动给予财产权。他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他的身体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正当的属于他的……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6 辛向阳:《政府理论第一篇——解读洛克《政府论(下篇)》》,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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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保留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7实际上包含了两给基本观点:第一,一个人享有财产权是因其本人身体的劳动。第二,施加劳动获得所有权有条件的。在此论述之后,洛克又提到了因劳动获得财产权的先决条件。总的来说洛克财产权的劳动理论全部内涵可以概括为:“1地上的一切都是人类所共有的;2每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3每一个人的劳动只属于他自己;4当人们将他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个东西混合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5但人们在取得财产权时必须留给足够多的同样的好东西给他人共有,同时以不造成浪费为限。”8就知识而言,知识是人们的一种创造性的思维,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而这种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也给人们带来了足够好的东西,也为人们所共有,那么用财产权劳动理论解释知识产权也是可行的。
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来看,权利获得有其存在的先决条件,即“给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对权利的限制,体现在知识产权之上则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规定。这些规定都有一定的度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度,则就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也就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在另一种情况之下,权利人之外的人对“给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没有足够的了解,或是通过这种许可之下,创造出新的知识产品而拥有知识产权,而新的知识产权与原知识产权之间也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或者是产生知识产权权权利冲突是因为同时拥有一个同一的知识产权,被不同的人行使而导致的。在洛克关于财产权先决条件的理论“给他人留下足够良好的部分”初衷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平衡,为权利限制也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但在程度上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上,却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理论。
2.人格权理论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的人格理论是最直接把人格理论与知识产权联系的一种理论,人格理论中直接阐述了知识产品,因知识产品而提到知识产权问题之上。这一论述体现在他的论文“关于图书盗版的非正当性“之中。他认为“图7
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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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业知识出版者将其向公众推出的东西,该出版者却没有从作者那里获得授权,它不是公开的重复个人权利。图书权利人的控制和未经授权的盗版性质的使用,
9两者发生了冲突。” “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实
际上,这样是保证了个人在思想上的自由。康德也“区分了艺术作品物质成分的所有权和体现在其中的思想。”即令所有人对作品的有形载体具有所有权,未经作者的同意,也不能出版作品。10在康德的观点之中,著作权就是人思想的反映,是人格的一种外在形式化。黑格尔则把人格理论发展到另一个层次,他的核心在于强调自由、意志、人格、财产的关系。他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1也就是说意志是通过私人财产所有权来表现的;他又论述道“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登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这样就可以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所以它们不是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12如此说来,知识只有外化为物,才具有所有权,也说明了知识产品其实就是精神的外化。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运用到知识产权中,主要表现在法国的作者权体系中,法国作者权利既包括精神权利也包括经济权利,而精神权利就是作者人格表达的权利。
人格权理论为知识产权合法性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在现代来看,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体现人意志的产品具有人格特征,但是在外部条件限制过多的情况之下,人格理论就出现了其局限性,典型的如地理标志不涉及到人的意志,运用人格权解释就出现空白。再如委托创造的作品,有时知识产权人是委托人,而不是知识产品的创作人,如果直接用人格理论去解释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知识产品创造人的权利则会发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在二者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又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虽然人格理论为知识产权的9 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3页。
I. Kant,The Philosophy of Law 581 (1887) 转引自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11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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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人格理论也没有说明在有太多的外部限制时人格怎样体现。
3.激励理论
在所有论述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中,激励理论无疑是运用的最广泛的理论,激励理论是从鼓励新的创造者的层面上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从而使人们因自身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并授予其某种专有权,鼓励人们进一步的创造出新的劳动产品,从而增加社会知识产品的数量。可以说激励理论是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鼓励手段激发人们的创造性,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使社会效用最大化并永久性地扩张知识共有物的总量,社会需要临时圈定一块私有领域,给予私权保护,”13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设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从而赋予其专有权。那么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也是对非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上是没有权利限制的,早期,没有知识产权法保护之下,在利益驱使下,知识产品被他人任意使用,智力创造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智力创造者也就丧失了创造的动力,从而导致社会总体效益下降,社会的前进的步伐就会延后。激励理论就是对智力创造者的保护,成为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最有力的理论,同样也可以成为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
激励理论的目的是保证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激励只是一种手段,在此之下赋予权利人专有财产权,也就意味着存在社会上的这一无形的财产权利因权利占有而产生了稀缺。财产的稀缺则可能造成权利的掠夺,导致权利冲突的产生。虽然知识产品被创造出来后能反复使用,但是法律在使用的范围、主体之上的限制,社会公共要想使用知识产品则要付出一定的对价。在产品稀缺且有人不愿为之支付对价情况下权利冲突就成为可能。在激励理论之下,为获得更大的利益,公众也会为此而努力创造更多的知识产品,但在同一知识产品却可以成为不同的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一个同一件美术作品可以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如被注册成为商标使用,则受到商标权法的保护,如此,在法律专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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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合法的知识产权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不管是财产权理论、人格理论还是激励理论,都只侧重于一方面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保护知识产品之上的一种或某几种利益。单独用任何一种理论来分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都略显单薄,并不能完全说明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其中任何一种理论都可能带来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出现极端化、绝对化、甚至神圣化,在这种观念和理论的指导下,人们往往会淡化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的意识。”14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在利用知识产权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会因利益而导致对资源的一种抢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因此而产生。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对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除了有一定的法哲学原理提供的理论基础之外,知识产权自身属性和现行立法模式以及对利益的驱使也是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1.知识产权自身属性
知识产权是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权利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有一定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只有在其获得产权的地区才享有专属权,除签订的国际条约之外,在其他地区和国家不会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其他地区任何人又可以随意使用该项知识产品,而不用支付任何的报酬。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由此产生。在商标权上表现的特别明显。在一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在他国被其他的企业注册为商标使用,对与两个商标所有人来说,当含有该商标的产品同时出现在某国,那么二者权利冲突就产生。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才享有专有权,一般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但是现实是知识产权的产生时间是难以确定的。例如著作权的产生,一般是由权利人提供材料证明该作品为其享有,倘若在同时,有另一人以相同或相似的作品要求主张对其享有著作权,在作品的创作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之下,而著作权的取得不需要任何行政机关的允许,在这种情况之下就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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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还有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其无形性,权利人控制知识产品也不是有形占有,就算是被他人所使用它也不发生有形损耗,权利人也不易察觉。那么,在权利人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范围也难以界定。权利范围难以界定也是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个原因。当然知识产权也有同其他有形财产权的一样的排他性和独占性。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数个主体同时享有,而只能完整的属于一个权利主体。在两个及以上主体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此一来,由于知识产权独占性,那么在二者相互之间又产生了权利冲突。在没有其他外因对其作用的情况之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就注定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必然性。
2.现行分散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的对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是一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分别立法,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各个单行法对各种权利获得的方式也规定不一样。以权利取得为例,著作权取得是自动取得和自愿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都由作者自己确定。而商标权和专利权则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定才能取得专用权。在客体相同的情况之下,取得各种权利的方式却不同。必然会为权利使用留下隐患,权利冲突产生就是必然的。没有统一的立法,各法都各行其是,法律之间的界限不清,各自权利范围难以明确,在行使权利过程之中则容易导致权利冲突发生。
因分散的立法模式,执法机关也不统一,程序也不够完善。各个行政执法部门都能根据自己对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作出有关的行政规章。也可以以自己权限作出对相关知识产权权限作出自己的规定。各个权利的主管行政机关往往只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在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沟通,就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一个可供生长的土壤,同时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利益的驱使
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权利是一种手段,是实现某种利益的手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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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权利的灵魂也是解开权利之谜的钥匙。”15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来说也不例外。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产权不仅仅意味着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精神权利,而且还以为这知识产权能为知识产权人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知识产权的知名度越大,带来的利益也就越丰厚。在这种利益诱惑之下,往往出现对作品、域名、商标等主张自己权利,对这些的争夺往往导致大量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每一种知识产权都是一种利益的代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也能借助法律防范别人侵犯自己利益。在现代信息社会,一个商标就代表着数千万的利益,为了自身利益的满足,有的企业不惜在没有获得权利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知名的商标,借用这种非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由此而生了。知识产权之间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很多,著作权之间的,商标权之间的,专利权之间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等等,既有发生在有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也有发生在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不管形式如何变化,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取得权利只是实现利益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人们对利益的最求,对利益的驱使也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日益突显的原因之一。
(三)社会法制因素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影响
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原因的分析,除了分析其所涉及的理论基础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些直接原因之外,一些外在的条件因素也是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日益增多原因。这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得到法律的确定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无关系。正是因为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因素的逐渐增强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之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数量也日益走高,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1.社会主义法制因素的增强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归属于民事权利的最基本的依据。“但是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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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它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16在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特权的时代,是君主或是国家正对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垄断控制,在严格控制之下,知识产权人从国家那里获得了一定的报酬,其他权利人在使用中也通过国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不会因此而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而在国家垄断经营的情况之下,知识产权也就成为一种公有权利,公有权利的情况之下权利被人所利用是理所应当的事情,自然不会因此而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在知识产权特权时代权利冲突是不存在的。
直到十八世纪,“由于知识产权广泛的应用于生产领域,知识产品创造人才要求通过法律确认知识的私人专有使用权来获得物质利益,为了激励知识创造者的创造热情,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加以确认,辅之以侵害救济的规范,这才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产生了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17在知识产权成为私权之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才得以出现。而在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颁布之前,知识产权并没有完全被确认是私权,这些法条颁布之后,知识产权才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被公众所熟知,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也被公众所关注,有关权利的利用、许可使用、转让等现象也日益增多。但是在知识产权专有的限制之下,权利使用并非是无限制的,因此权利冲突也由此产生。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也为人们所熟知,权利独立性的加强,经济主体之间的独立竞争意识也加强。“这样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差异性、竞争性等等,为权利的发展和相伴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18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日益增多的趋势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社会法律制度的建设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背景。没有相应法律制度建设,权利不为人所知,那么权利冲突就不可能存在。
2.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如果说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制的建设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必须16
17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李芬:《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论分析》,载《中州学刊》 2003年第1期。
18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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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部条件,那么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则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外部条件。人们法律意识的强弱与一国法制建设息息相关。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法制建设的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有较大程度的增强。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其发展较晚,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也较晚。在知识产权立法还没成熟之前,人们对知识产权并不知晓,更谈不上利用,权利冲突也就是不存在,或者是说当时的权利冲突并不认为是一种权利冲突。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现代知识经济的崛起,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知识产品也为人们所知悉,于此同时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知悉程度也加深,知识产权意识也随之觉醒,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增强了。在他人因利益而利用知识产权而导致与他人已拥有知识财产专有权相抵触时,权利冲突也就产生了。目前在我国市场上普遍还存在一些盗版的书籍光碟、仿名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尽管权利所有人也会尽力的去打击这些不法行为,但是也需要社会大众的配合。我国现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备的执法司法行政机关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实施,但是这样一个权利意识还有一定程度的提高,要因此而形成一种理念,还需要很长时间。只有在人们的权利意识明确之后,权利冲突才被人所重视。也正式因为权利为人们所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数量也就日益增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推动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初期的知识产权权利纠纷案件如“杨沫名誉纠纷案”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起点,随后的“武松打虎”案、“三毛漫画形象”案致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重点,到后来的“百脑汇案”、“蒙牛”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案、“恒生电子”案等等,这些案件都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也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避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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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在这个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攀升,其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随着近些年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之外,还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职务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厂商名称权、域名权等,它们共同组成了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但是这些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有效的行政区域不同,所受保护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因此,由于知识产权独有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特性,致使个知识产权之间就有了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以分为二大类,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两大分类中,各自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如著作权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要想穷尽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也不可能,本文只选取几个较有代表性和较为主要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加以阐述。
(一)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的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19比如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之间等。这些同种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有的同过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很好的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则需要利用法律原则来解决,针对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解决方式也不尽相同。
1.著作权内部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共同享有著作权时,合作作者19 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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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发表权与展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1)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在两人以上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在合作作品可分割的情况下时,就存在单独创作部分作品的发表权与合作作品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解决二者发表权的冲突没有明确的说明,但是对合作作者行使权利有明确的限定,即“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行使发表权时,可分割部分作品的发表权如若是发表在合作作品之前,无疑会影响到整体作品的市场价值。结合法律的规定看来,单独创作可分割部分发表权与合作作品的发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优先于独立创作中部分作品的发表权的。对于发表权与展览权的权利冲突,一般发生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之中,共同享有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原件归属于其中一人时,作品原件所有人就有可以利用展览的机会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但是,此发表权就与共同创作人的发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在二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法律明确规定,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作品原件所有者享有。该条的明确规定就很好的解决了共同创作中作品展览权与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如若不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只享有原件展览权必定要与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生权利冲突。对于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关系问题,笔者较为赞成吴汉东教授的观点“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应推定展览人同时取得了作品的发表权。”20因此,由此看来在发表权与展览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展览权是优先于发表权的。一般的司法实践也持此种观点。这样也能更好的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问题。
(2)作品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发行权可以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21关于复制本条没有限定在纸本的复制或是数字复制,只要是利用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就是发行权的行使,我国并没有限定复制载体的范围。假如把作品数字复制并在网络上出售或赠与的行为也能看成是行使作品的发行权。在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不同所有者时,在网络上的复制发行权必定要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权利冲突。对于二者20
2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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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提出解决方法,根据《欧盟版权指令》规定“发行权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发行权控制对以有形物体承载的作品复制件的传播,我国发行权与《版权条约》规定相同,但是版权条约将复制件限定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复制件。”22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权利之间的冲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用协调原则加以解决,但避免二者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最好的办法无疑是从立法上着手,对其中之一加以权利的限定。
2.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而且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要是在相似的两个商标之间。商标权的申请注册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一个商标的使用可以是依法注册的,也可以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相同或相近似,就是合法的商标。正是因为这样的规定就使商标权有了冲突的可能。在先使用的商标没有在商标局予以注册,如若同种或类似商品把该商标予以注册使用,享有商标专用权,那么该注册商标与之前没注册而使用的商品之间就产生了权利冲突。对于此种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权利冲突也都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并不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论。这也要与商标侵权相区别,商标侵权是未得到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若是在商标享有专用权之后又使用该商标的,则是商标侵权,而不能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相混淆。
另外,在商标申请过程中,由于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分类有所不同,尽管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局的审查也可能出现漏洞,都授予商标专用权,结果就是导致两个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恒升远东集团诉恒生科技集团公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公司与恒生科技集团公司享有类似的商标,恒升公司比恒生公司商标申请使用在前,但是恒生公司在该地区也有一定的影响力,品牌价值甚至高于恒升公司,但是商标申请在后,且都享22 焦和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冲突与协调》,2010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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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定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但是两个商标的使用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是恒生公司侵犯恒升远东电子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单存采用保护在先权的做法,判令恒生科技集团公司赔偿920万,恒生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虽然该案是圆满完结,但是,对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有人认为应该遵循程序公正原则,有人认为应该用利益平衡原则来解决。站在不同的利益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有所不同。笔者较为赞成有条件的采用利益平衡原则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后权专有权人不是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兼顾公平,允许二者的共存。这样解决也避免了盲目排斥在后权带来的不利后果。
3.专利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专利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不得不说具有“依赖关系的两种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后一种专利的实施必须依赖于前一项专利的实施或者前一项专利的实施必须依赖于后一项专利的实施的情形。”23在两个专利都在保护期限的情况下,权利的利用无疑会导致权利的冲突。对于这种权利冲突,《专利法》50条明确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项发明创造或者使用星星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依法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也就说在依赖关系下出现的权利冲突可以采用法律的强制许可加以解决。对于没有显著经济意义的专利权,则只能取得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后实施,否则就是侵权。
另一种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是因我国专利审查制度而导致的。我国对申请专利的审查原则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仅对发明专利实行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则只审查其文件和手续是否完备,而不审查其实质内容。这样的审查制度,很容易出现一个专利分别被授予不同主体的情况。在不同主体拥有同一专利的情况下,二者的合法专利权就产生了权利23 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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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有可能是实用新型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有可能是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有可能是他们之间交叉的权利冲突。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只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就可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也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利益。江中制药有限公司与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冲突中,江中制药自1998年开始其产品的包装盒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来,发现南昌草珊瑚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与本公司所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类似,且是在相同的商品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南昌草珊瑚公司认为其在2002年2月就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二者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以此为由否认侵权。但是江中制药公司和南昌草珊瑚公司早在2004年6月就同一问题在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签订过调解协议,南昌草珊瑚公司承认侵权,并停止该外包装的生产使用。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南昌草珊瑚公司侵权,判决停止该赔偿江中制药公司5万元,
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的都是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专利法明确规定,授予外观设计的专利应该与现有专利权的设计有明显区别。关于二者的权利冲突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此种权利冲突相对于较为容易解决。
(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还是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在一定条件下受不同知识产权单行法调整,并与之受保护的,在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不同知识产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繁多,本文试在以三大传统知识产权权基础上,论述其与其他几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
1.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主要表现是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具有实用性、新颖性的艺术形式,也可以是一种立体的艺术表现形式。当一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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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新颖性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被创作出来之后自然就享有著作权,但是,假如有人把这种富有美感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申请外观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却是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取得的专利权,那么归属于不同主体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就产生了权利冲突。例如,甲创作了卡通猫动画形象,并以此形象为基础制作了卡通猫系列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常年播出。乙作为饮料生产厂家,以卡通猫形象为要部,设计了饮料品,用于儿童饮料包装。该包装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乙在其产品宣传中,称该产品以央视播出的卡通猫动画片为依托,创建品牌优势。甲认为乙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24对于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纠纷,完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去的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解决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即保护在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专利法》第23 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那么,在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时,首先保护的就是在先著作权。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下,冲突的解决也就不成问题了。
2.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商标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的产生,就在于二者之间存在有共同的客体,此种客体的创作者既可以享有著作权,也可以将其申请而获得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权利冲突的客体主要表现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等。假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作为商品的广告语使用,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而擅自申请将作为商标使用,就可能导致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例如百度公司的“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了”、李宁公司的“一切皆有可能”。这些耳熟能详的广告语一旦被认定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作为商标使用就可能与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红牛公司就试图把其广告语“送你一对翼”申请为注册商标使用。同样可能产生权利冲突24 高景贺,余晖:《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载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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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有,一些立体的商标比如劳斯莱斯的飞翔女神,在取得权利人同意之前,若使用该雕塑作为商标使用则导致与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冲突。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除了因为商标构成要素与著作权客体作品有相同之处之外,二者的取得方式不同也导致了权利冲突产生的可能性的加大。在我国商标专用权的获取是依申请,但是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取得,现在是一个信息社会,获取信息的方式较为快捷,比如在网络上得到一张满意的摄影作品,把其申请为注册商标,但是却不知道权利人的情况下,无意中也与已经产生的著作权发生了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典型案件以三毛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张乐平30年代创作了头上三根毛,圆圆鼻子的“三毛”漫画形象,江苏三毛集团在没有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把有三毛形象图片使用在企业形象和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与1995年申请注册了有“三毛”形象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1996年原告合法继承人凤雏音等,以江苏三毛企业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院以江苏集团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为由,判决三毛企业赔偿凤雏音10万并停止使用该上标。25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国际上合我国都是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为判决依据。我国商标法就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巴黎公约》早在1911年第6条就有规定,侵犯他人既得权利的商标不得注册。TRIPS协定也有类似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可以说,保护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从社会经济效益上来说,直接不加考虑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停止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专用权人来说是不小的损失,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一个作品因被做商标使用进一步提高了其作品的价值,其所有的价值相对于原作品的价值而言要高的多,直接判决侵权,不能不说有显失公平,而且也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因此直接保护著作权人在先权利,是一个合法的解决权利冲突方式,但是并不是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
3.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25 国家数字文化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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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的并使用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26其与商标有一定的共同点,都是由色彩或图案组成。正是因为这种相似性,使二者有了冲突的可能。把外观设计中的一部分作为商标使用,或是把商标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在二者都通过各自的合法途径获取专用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就产生了。虽然在商标或是外观设计申请专有权时,行政机关要进行审查,可是二者的授权机关并不相同,分别归属于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来源就不能得到更好的保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外观设计分别被授予专有权的情况就时有发生,权利冲突也在所难免。
有这样一则实例,在1990年初重庆工商局发现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生产的有“果真”字样的商品包装的饮料,其与美国通用食品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注册的“果珍”外包装相近似。工商局在处理此事件时发现,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在1989年就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专利公告图片中包括“果真”二字,获得授权时间早于美国通用公司的“果珍”文字商标。但是与“果真”外观设计近似的“果真”商标已经由美国通用公司在美国及其国外公开使用,美国注册商标人在中国使用该商品包装的时间也大大早于“果真”外观设计的时间。该项专利权由于美国公司的申请,将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就导致,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的外观设计侵犯了美国通用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7该案最后被重庆工商局依法制止。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专利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案例。由于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授权主体不同,行政解决程序较为复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而判断是否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判断由法院判断或是工商行政机关。而人民法院要判决专利无效也只能等待专业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这样也导致三个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难以解决。而司法实践中,在《专利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16条明确指出,《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合法的在先权利中就包括商标权。也就能很好的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但是26
27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中法律教育网,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探讨 200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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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依靠司法程序解决二者权利冲突无疑加大了法院的负担,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完善行政立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平。
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28它是生产经营者的一种营业标志,体现着某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29如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而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业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那么权利冲突就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二者的相似性,他们二者有较强的相似性,都属于商业标记的一种,都能表明商品的服务和信誉,文字也是他们的共同组成部分。这样就为二者权利冲突埋下隐患。其次,二者授权机关的不同又成为了二者产生权利冲突的直接原因。商标权的授权机关是商标局,而企业名称权的授权机关是行政工商部门,且行政部门是以行政区域为单位。审查程序并不严格,这就直接导致可能在一个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称权与另一个企业的商标权相同或相似,直接导致二者权利冲突的产生。
蒙牛乳液与蒙牛酒业权利纠纷案就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是以蒙牛为商标和商号的品牌,并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蒙牛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再国内外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1年6月内蒙古蒙牛酒业公司核准获得了以蒙牛为企业名称权,并生产酒类和奶类产品。2002年内蒙古蒙牛乳业发现后就此将蒙牛酒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蒙牛酒业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的不正当行为,停止使用蒙牛字号并赔偿损失。30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蒙牛酒业故意将“蒙牛”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使其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故意造成混淆,侵犯了蒙牛奶业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了不正28
2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冯晓青:《论知识产权权利重叠、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
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30 王振清主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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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竞争。判定蒙牛酒业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是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产生纠纷双方的专有权利都具有合法的形式,都拥有该商标或商号的专用使用权,且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也就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关于二者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有规定产生权利冲突,可以受理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并没有说明解决的具体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作了了禁止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司法上解决此类案件通常也是以通用原则来解决比如保护在先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城实信用原则等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关于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立法上对权利进行合理规制,完善冲突解决制度,对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来说甚为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明确两种权利之间的权限范围,对权利要做出合理的限制,如此便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也就能尽可能的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
5.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计算机的互
31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关于域名权是否为知识产权一种,学界没有定论。
但是笔者以为,域名也是凝聚了劳动者智力创造的一种智力成果,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殊的产权,与商号和商标有类似的功能。在现在的网络社会中,域名越来越为商家所重视,成为商家所争之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法律解释也确认了域名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商标权与域名权产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引起的。商标权只能在特定的地域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在全球范围是唯一的。当一域名在与商标不同的地方获得域名权,那么二者因其权利的特殊性,必然产生权利上的冲突。当然这种权利冲突必须要发生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同种商品上权利的竞合不能称之为权利冲突。同时,域名的特殊性也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增多。域名的组成方式大都由字母组成,例如,把阿里巴巴的商标申请为域名alibaba,其他人变换几个字母alibaiba也可以申请为新的域名,但是与原域名就有相似性,如若是在相同商品上,必定产生权利冲突。再者,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于对域名都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在31 吴文静:《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和解决》,载《中华商标》 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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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同样的域名被非商标所有人注册,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商标权与域名权的权利冲突在现实社会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相同,但不享有商标权,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持有相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发生了权利冲突,但是该域名注册人不具有恶意。另一种是企业商标的域名被人他人恶意抢注,从而发生权利冲突。
我国网络域名纠纷第一案,是广东科龙公司诉公东新会永安制衣厂抢注域名案。科龙公司于1992年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有权,1997年永安制衣厂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的域名,1997年底永新制衣厂传真给科龙公司要求其补偿域名费2000元,自愿放弃使用权,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科龙公司将其诉至公堂。32结果是,永新公司自动放弃该域名的使用权。该案只是一个引子,类似抢注商标做域名的情况,我国的长虹,同仁堂、红塔山都曾经遭遇过。既然权利冲突不可能避免,那怎样解决权利冲突就成了首要问题。商标权与域名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在国际会联网名分配公司于1998年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其中,就争议的域名权只限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即只使用于第二种情况,并且详细的列举了恶意的情形,明确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则只针对驰名商标提出保护,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也没有涉及到。《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则较全面的说明了二者冲突的解决方式,列举了恶意的9种情况,明确保护商标权人权利,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主要借鉴不正当竞争法中商标滥用原则,用以平衡商标权人和域名权人的利益。33我国解决二者冲突主要有《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端解决办法》,由域名争议中心解决,司法解决依据的是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法对于二者的权利冲突缺乏有效的规制,其有关商标侵权条款明显滞后,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试借鉴美国对恶意的列举,也可给恶意一个抽象的法律定义,用以穷尽其可能发生的权利冲突的情况。总的来说现有的法律没能完满的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要想完满的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则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32 法律快车,商标法,广东科龙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
33 马铮:《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及解决机制探讨》,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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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现阶段来说,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一些特性、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既然不可避免,那么为了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尽可能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就显的尤为重要。本章试在列举我国法律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1.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具体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有一定的涉及。在《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规定了合作作品中单独创作部分作品发表权与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产生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即单独创作部分作品发表权不得损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明确把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先于单独创作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全都呃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与已有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类似,对于已授予的专利可以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宣告无效。且对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指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这样就明确解决了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在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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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条也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抢注他人有影响力的商标,对没有影响力或影响力较小的商标却并没有包括在内,就影响力的标准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在《商标法》中也并没有如专利案件那样明确的规定不可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该条能很好的解决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其他合法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没有明确的说明,而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还可能同商标权、外观设计、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间都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对于域名的权利纠纷问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5条也规定了,域名与注册商标或是已注册域名相同或相近似的也可以认定为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并列举了属于恶意的几种情形。在这几种情况之中则被认为是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除这些与知识产权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之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这条就表明,知名商品的商标和包装、装潢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并排斥了与其相近或相类似的商品的包装和装潢。
关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笔者只是列举出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规范加以阐述,并不能一一的详述。这些针对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在解决和协调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出现的情况,有很多都不是法律所能涵盖的,法律并不能穷尽其有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形,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有漏洞,存在不足之处。这些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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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分散,选择单一,缺乏完善系统的规定
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选择的也是单行立法的模式。单行模式的结果就是立法的分散,没有统一的规制。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规定也一样,由于立法模式的限定,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立法也是一样。专利法以专利为切入点,排斥其他合法的权利的存在。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与商标权一样,都从各自要保护的客体出发,著作权鼓励文艺创作,商标权保护其客体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涉及到二者共同保护的客体时,产生的权利冲突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每部单行法都各行其是,而不考虑其具体实施的合理性。几乎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只是单一的选择保护在先权利,而丝毫不考虑在后权利的实施情况和取得权利的善意和恶意。绝对保护在先权可能导致善意在后权人遭受的极大的损失,或是利益的失衡,结果可能是用保证程序公正的代价导致实体的严重不公正,致使利益不能实现最大化。同时,单纯的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无疑简化了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解决制度中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定的欠缺、滞后。当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知识产权出现时,产生新的知识产权发生的权利冲突往往使用司法解释来解决。比如,在出现与域名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后,最高院颁布关于解决域名权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但是除此之外的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权等较为新型的权利形式却没有加以做出说明。虽然这些非传统的知识产权,在现实中发生权利冲突的概率远远小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但是,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的实践性来说,对非传统知识产权产生的权利冲突的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由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分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必然也难以统一。
(2)规定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
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涉及到权利冲突规定的法规种类繁多,除了在单行法中有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定即保护在先权的规定之外,还包括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还有对法院审判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最高院的知识产权会议纪要。这些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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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体系。但是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却不相同。以法律为最高层次,其次是司法解释,然后是行政法规等等,甚至还包括一些机构出具的管理办法等,例如中国会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等等。这些层次不一的规范,法律效力的差距较大,确实,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只能才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等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去弥补。但是这样的结果却是降低了解决冲突规范的法律效力,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在实施过程中就难以有和强的执行力。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较低的效力层次,也导致了在权利冲突产生后,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困难,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因素之一。
(3)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繁琐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之后,一般权利人有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行政程序,一种是直接诉至法院。《专利法》规定,涉及权利纠纷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机关处理,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但是《专利法》第61条又规定,“涉及到使用新型专利的,法院或管理专利部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行政部门的关于该专利进行检索或分析评价的报告。”以此作为处理专利纠纷的依据。也就是说涉及到专利纠纷,权利人依然要回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然后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果再提交法院,据此来审理。如此的规定就把专利纠纷中行政程序列为了诉讼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又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以该理由要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但是没有提交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理。”那么另一个行政程序或审判程序就成了宣告专利无效程序的前置程序。这样的规定无疑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一权利名存实亡。也给权利人带来了麻烦。《商标法》也有关于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规定,相比于《专利法》就简单的多,直接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也有,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应当按有关知识产权撤销或无效程序,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没有处理结果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原则保护当事人权利。虽然有一定指导作用的审判纪要,也能看出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态度。可以说,程序的叠加和前置的规定,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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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了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效率,也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
(二)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制度的建议
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最先适用的应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不明或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则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解决。因此在面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当法律规范欠缺时,就只能利用法律原则来解决,比如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等。但是要想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必须从立法上加以着手,用法律更好的规制知识产权,进一步在法律上完善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本文根据以上归纳出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制度。笔者试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为完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1.通过立法对专有权利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权利人对利益的追逐,对利益的追逐就意味着权利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限的扩张自己的权利范围。随着知识经济不断的发展,知识产品也层出不穷,法律的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也意味着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不可能规定所有权利的内容,权利边界就模糊了。模糊的权利边界,对利益的无限追逐,导致了权利冲突不可避免。那么,对权利作合理的限制就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
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和5种强制许可的规定。但是只是单纯的列举,在有新的情况出现时,法律就出现了漏洞。比如滑稽表演,国外很多国家都把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而我国却没有涉及对滑稽表演的规定。适当的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强制许可的规定也能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冲突的产生。《专利法》也有具体关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但是最容易产生权利冲突的商标法却没有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之前论述的商标法的权利冲突中,很多是善意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反而在商标价值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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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了原商标,在恒升案中,恒生商标使用在后,却超越了恒升商标的价值。倘若在商标法中适当的增加强制许可的内容,那么不仅权利冲突也能更好的解决,也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三毛漫画形象案也如此。当使用在后的商标非恶意为之,且享有一定的影响力时,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也未尝不可,相反还能更好的平衡冲突双方的利益。因此,合理扩大合理使用制度范围和有条件的添加强制许可制度,对专属权加以限制,也能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也有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
2.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分散,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加以规制。致使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都各行其是,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与补充。同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涉及到的法律规范数量繁多,层次不一,位阶差距较大,给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麻烦。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就能改变这种时有遗漏时有重叠的法律解决机制。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中,制定统一的司法或行政解决机制,使权利的各个方面都能相互协调,程序上繁杂的现象也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同时,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不是单纯的几部法律的集合,而是规则的统一,机制的完善,从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到权利的救济等统一规定。在权利的取得中,各个授权机关的审查机制资源共享,建立交叉检索系统,使信息能被各个主管机构更好的掌握。对各个权利的取得加强审查,从源头上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的可能。在权利的行使中,明确对法律权利的限制条件。在权利的救济中,个部门要充分的协调配合,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完善。对知识产权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以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为代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体例,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大有益处。建立统一知识产权法典,加强权利取得的审查制度,建立适当的权利限制制度,和统一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尽可能避免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意义重大。
3.补偿法则作补充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发生之后,权利的解决在现阶段的解决方式主要是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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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在协商解决基础上适用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决。这样绝对不加考虑的认定是在后方权利人的责任,并不是最适合的解决办法。发生权利冲突,根本上是权利主体为利益对一种稀缺资源的争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两个形式上合法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两种权利都有其合法性,在后权利往往在合法获得权利之后也有了较为独立的权利。为一种合法的权利置另一种合法权利于不顾,是法律的失公。法律的作用在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
34费来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内的利益。法院和法官的最终目的便是尽
可能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35再如在武松打虎案中,在后商标权人对著作权人支付了适当许可使用费用,就是典型的补偿法则的引用。而三毛漫画形象纠纷中,则是商标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在后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二者比较来看,显然是前者能使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而且,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因在后权人善意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不加考虑的判定其为权利冲突买单,无疑是对其利益的侵害。因此,允许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在先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中,是实现利益的平衡,同时也是使牺牲最小,利益最大的解决方式。当然,补偿机制的引入也不是无条件的,而应该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补偿机制的适用。补偿机制的引入也是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以效益来诠释争议,以法律引导效益真正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34
35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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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时代的进一步深入。知识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其表现形式也日益繁杂。如何解决和完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权利冲突的概念入手,论述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从法理角度阐述了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选取了几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近而论述了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以及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本身是一个较为宏观的题目,本文重点在从理论上入手,结合少量的实践案例探讨知识产权从产生到解决的问题。对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的选取上主要在以三大传统知识产权为基础,适当结合几种非传统知识产权加以阐述。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上,主要是在现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在联系我国现实国情,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立法开始,以利益平衡为基点提出的几点建议。限于笔者水平,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本文仅在理论上,做了一个较为宏观粗浅的探讨,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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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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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附录: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1.《试析法律推理与公正判决》,发表于《群文天地》2009年第2期
2《论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发表于《沧桑》2009年第8期
中南民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姓名:雷方琼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经济法学
指导教师:王瑞龙
20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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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同时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为权利的正常行使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因此,正确认识和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就成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面临的课题之一。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笔者在明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础上,分析其产生原因和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第一,分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概念。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通过比较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所产生的,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因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而导致的权利相抵触的现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包括:产生权利冲突的权利必须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权利双方必须都是知识产权;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第二,考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包括知识产权自身属性、现行分散的立法模式和利益的驱使。除此之外,社会主义法治因素的增强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导致知识产权产生权利冲突的两个重要原因。
第三,探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表现形式包括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包括著作权内部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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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等等。
第四,提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制度的建议。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规定存在着立法分散、缺乏完善系统的规定、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较低、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繁琐等不足。本文认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该从立法对专有权利加以限制、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补偿法则作补充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冲突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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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age of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 is taken into more consideration by people, while the attendant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use people’s concern graduall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normal exercise of the conflict brought a certain amount of trouble. Therefore, the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exactitude and the better settling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come one of the topics faced by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existing in settling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define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writer analyzes its generating reason and the settling of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f the existing law rules in our country and then proposes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improve it.
First, anglicizing the concep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ncerning the defin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separates the broad sense say with the narrow sense sa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by comparing two of them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generated by the same object and formality lawfu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cause of belonging to the multiple subjects and cause of the rights conflict with of phenomenon. Element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conflict of rights must have the same object, the two sides must b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all lawful in the formalities, the confli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elong to different subjects .Only matching at the same time above of four constitute important item of just belong to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cond, investigating the reasons 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Labor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personality theory and motivation theory are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eation. The direct causes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duced include in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eself features, current disperse of legalization mode and driven by the interests. In additio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ocialism rule of law factor and the exaltation of public law consciousness are also two important reasons that result in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ird, discussing manifestation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y include in conflicts that the sam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different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s with th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lude the conflicts within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trademark,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patent . Different kinds of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clude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copyright and paten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py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and trademark right , the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mpany name 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domain name right and so on.
Fourth, proposing the suggestion of the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system about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urrent provisions on resolving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some deficiencies ,including legalization disperse, lack of the rules of perfect system, the lower effectiveness level of the law specification, Cumbersome procedures to resolve such conflict of rights etc. This thesis implies that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hould be to limit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set up a un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nd to add the compensation rule.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nflict rights, copy right, trademark right,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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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duced include in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neself features, current disperse of legalization mode and driven by the interests. In additio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ocialism rule of law factor and the exaltation of public law consciousness are also two important reasons that result in the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ird, discussing manifestations of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y include in conflicts that the sam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different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conflicts with th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lude the conflicts within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trademark,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s of patent . Different kinds of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clude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copyright and paten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py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and trademark right , the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company name right ,the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domain name right and so on.
Fourth, proposing the suggestion of the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system about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urrent provisions on resolving th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some deficiencies ,including legalization disperse, lack of the rules of perfect system, the lower effectiveness level of the law specification, Cumbersome procedures to resolve such conflict of rights etc. This thesis implies that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ettle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hould be to limit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set up a un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nd to add the compensation rule.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nflict rights, copy right, trademark right, patent
中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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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导 言
在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权利不仅仅只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整个法治社会的核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权利的实现过程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人类社会的不断更替,事实上也是一场人类为了权利而战的结果。但是,不论社会如何变迁,社会法治如何完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不协调依然存在,由于权利自身的问题及利益和价值上的冲突问题,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随着社会法治的逐步完善,涉及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也日益完善,如此一来,权利冲突就表现的越来越明显,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道德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冲突等等。权利冲突在民事领域表现的较为明显,在知识经济兴起的今天,作为新型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就日益突出。
权利冲突是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在知识经济兴起之后出现的较为特别的一种民事权利冲突。最早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以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开始的,80年代末的杨沫的名誉权纠纷案,是著作权与名誉权纠纷的体现。同类的还有1988年的人体模特控告中央美院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比如1996年冯雏者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三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案,表现为知识产权内部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近年出现的百脑汇商标纠纷中,则表现为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随着知识经济对社会的渗透力越来越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也越来越突出。
当今社会正朝日益完善的法治社会而努力,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但是现阶段的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的局限性,权利冲突不可避免,且有日益突显的趋势,给我们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也导致了许多矛盾的产生。特别是在如今知识经济时代逐步凸显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这一社会现象为学者提出了一个富有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但任何一个实践问题都有一定的理论作为依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什么,应该怎样界定,为什么会出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具体有怎样的表现?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些权利冲突等。这些问题都将是本文所关注和讨论的。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概述
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民事领域的权利冲突,比如名誉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言论自由与休息权的权利冲突、生命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等等。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也逐步增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成为了学界研究的焦点。
(一)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观点概述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经常都有碰到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比如,外观设计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权与之间的权利冲突冲突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志,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该规定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一方对另一方提起的诉讼,对方也是基于同一客体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以是同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产生的冲突,也可以是不同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在学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说法,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教授就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他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形成了完善的权利限制体系,在产权纠纷中,侵权一方往往用权利冲突来辩护,强词夺理地声称自己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在后权与他人在先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法院应掌握所谓的利益平衡,这本是十分荒唐的。而在立法时,如果在同一法中不将其他法的相关禁例“重复”纳入,则可能使法官因无所适从而接受所谓的“权利冲突”论。”1也有人这样认为,一种权利的在后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所说的权利冲突根本就是为侵权找借口,这种权利冲突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一种伪冲突。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之间是存在权利冲突的,但是他们对1 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200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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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并不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广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以下详细介绍这两种学说。
1.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学说
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说法,学者们的观点也有所不同。陶鑫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于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既有的合法权利之间发生的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2谭筱清教授的观点则包括更多内容,他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的两种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也包括民事审判中具体处理权利冲突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竞合于同一客体上不同权利主体间的相互冲突,既包括不正常的权利相互抵触的现象也包括正常的权利抵触状态,而且不仅存在于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还存在于知识产权与权益之间,甚至是权益相互之间也能构成权利冲突。”3这种情况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范围就较为广泛,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也被包括在内。比如著作权与名誉权的冲突,专利与公共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等。广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甚至把侵权行为也包括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侵权行为应该是侵权行为法要解决的问题,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判定,归结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免牵强。这种把侵权行为,实质上被广义学说者归于不正常的知识产权权利权利冲突一类,如此的定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未免不妥当。至于行政执法和民事审判的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这实际上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机制,而不能说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因此把执法体制之间的冲突也归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无疑也是不合适的。
2.狭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学说
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中,郑成思教授的观点较为典型,真正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应包括已受知识产权法或排他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人的许可,在恶意或过失存在的情况下去的的在后权与已经收到保护的在先权2
3 陶鑫良:《知识产权法纵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谭筱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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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抵触,因为此种在后权不是真正的具有合法性,虽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它是在侵权基础上产生的虚拟的、假象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合法的权利的冲突。”4也有人指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合法程序产生的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两项以上知识产权,由于其客体的相同性或类似性,而产生的抵触现象。”5狭义说把很多在司法实践界吵的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纠纷案件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之外。
学界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二者所表达的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
广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外延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各种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知识产权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问题。有的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在广义说中,以权利外观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的合法依据,从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除此之外,广义说认为不只是客体产生的权利纠纷认为是权利冲突,还把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纠纷的方法有所不同而产生的冲突也认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比如民事解决机制和行政解决机制。与广义说比较起来,狭义的知识产权说明显的缩小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外延。狭义说的学者则明确的把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产生的冲突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外。但是在内涵的界定上,仅仅只是限定在同一客体之上,而且是合法且正当的权利,主要是从知识产权初始的取得方式上来界定的。不管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产生都有合理的依据,但是过宽或过窄的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说都不合适,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时候,应该同时注重理论研究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本文的观点
比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广义说和狭义说,相对于狭义说,笔者较赞同广义说的观点。不是从知识产权实质性取得方式上去判定权利合法性,而是从形式上断定知识产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只要具备形式上合法性的法定知识产权,只要是行使这些知识产权权利而发生法律冲突的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广4
5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48—356页。 南振兴、刘春霖:《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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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说中某些观点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该明确排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外,而且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权利范围必须限定在知识产权之间,而排除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只有这样的权利冲突才算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结合以上个学说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该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所产生的,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因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而导致的权利相抵触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点:
1.产生权利冲突的权利必须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
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只有因同一知识产品产生的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要使权利发生冲突,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一定会有某种联系,而同一的客体就是联系两种权利的纽带,同一的客体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相同,而是只要形式上相同就可以。外观设计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又可以作为商品的外观设计使用。这样二者就发生了权利冲突。此种情况下的客体就属于同一客体。只有同一客体衍生的知识产权产生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2.产生冲突的权利双方必须都是知识产权
所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必须是发生在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发生在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称之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有其自身的特性,把它和其他的民事权利混为一谈,那么所涉及到的案件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的案件审查和案件的分类不利。在理论上,对与研究知识产权人员来说,把分属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放在一起则不利于完全深入到知识产权层面上的研究。如若把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冲突也认为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范围也过于宽泛了。因此,笔者认为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限定在知识产权之间则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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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
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是取得的权利表面上为合法所得。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获得需要由法律所授予,所以权利在获取上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而不论权利取得方式上的合法与非法。一般产生的两种相互冲突的合法权利有前后之分,即在先权与在后权。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把他人美术作品通过合法的途径,注册成商标,那么二者的权利都有了合法的形式,由此造成的在先的著作权和在后的著作权产生的权利冲突也能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同时,把形式上合法但是实质上不合法的知识产权也纳入权利冲突的范围,也符合我国行政机关形式审查的特点。对形式上没有合法依据而导致的权利冲突则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4.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主体
只有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下的知识产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才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如若权利归属于同一人,则只是权利的重叠,而不会导致权利冲突。归属于同一人的知识产权也只会受到不同法律的重叠保护,在根本利益上则没有冲突的可能。
只有符合以上四要件的权利冲突才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这四个要件能更好的区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也有助于更好协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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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其表面现象进行分析,应该由表面的现象出发,深入研究、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包括产生这种现象的理论基础以及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和社会法制的发展状况对其产生的影响等等。只有弄清楚了这一系列问题,才能更好的解决该问题,进而更好的预防这类问题,减少同类问题的产生。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它不仅仅只是一个涉及到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的适用的实践性问题,同时它也是一个有着深刻内涵的理论性问题。比如,关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以及因权利限制不合理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合理性问题等等。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出现都不是单纯的法学界应该研究的问题,也可以成为哲学界研究的问题。在法哲学领域内,前一辈的法哲学家们提出了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三大法哲学理论在说明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为理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1.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该学说从劳动的角度为财产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性。它主要涉及到的是劳动产品的财产学说,是由法国自然法学家洛克提出的。洛克是天赋人权学说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们就享有财产权,政府的职责是在保护它,而不能侵犯这种权利。”6他论述的是人身权给予财产权,劳动给予财产权。他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他的身体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正当的属于他的……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6 辛向阳:《政府理论第一篇——解读洛克《政府论(下篇)》》,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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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保留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7实际上包含了两给基本观点:第一,一个人享有财产权是因其本人身体的劳动。第二,施加劳动获得所有权有条件的。在此论述之后,洛克又提到了因劳动获得财产权的先决条件。总的来说洛克财产权的劳动理论全部内涵可以概括为:“1地上的一切都是人类所共有的;2每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3每一个人的劳动只属于他自己;4当人们将他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个东西混合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5但人们在取得财产权时必须留给足够多的同样的好东西给他人共有,同时以不造成浪费为限。”8就知识而言,知识是人们的一种创造性的思维,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而这种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也给人们带来了足够好的东西,也为人们所共有,那么用财产权劳动理论解释知识产权也是可行的。
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来看,权利获得有其存在的先决条件,即“给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对权利的限制,体现在知识产权之上则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规定。这些规定都有一定的度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度,则就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也就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在另一种情况之下,权利人之外的人对“给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没有足够的了解,或是通过这种许可之下,创造出新的知识产品而拥有知识产权,而新的知识产权与原知识产权之间也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或者是产生知识产权权权利冲突是因为同时拥有一个同一的知识产权,被不同的人行使而导致的。在洛克关于财产权先决条件的理论“给他人留下足够良好的部分”初衷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平衡,为权利限制也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但在程度上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上,却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理论。
2.人格权理论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的人格理论是最直接把人格理论与知识产权联系的一种理论,人格理论中直接阐述了知识产品,因知识产品而提到知识产权问题之上。这一论述体现在他的论文“关于图书盗版的非正当性“之中。他认为“图7
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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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业知识出版者将其向公众推出的东西,该出版者却没有从作者那里获得授权,它不是公开的重复个人权利。图书权利人的控制和未经授权的盗版性质的使用,
9两者发生了冲突。” “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实
际上,这样是保证了个人在思想上的自由。康德也“区分了艺术作品物质成分的所有权和体现在其中的思想。”即令所有人对作品的有形载体具有所有权,未经作者的同意,也不能出版作品。10在康德的观点之中,著作权就是人思想的反映,是人格的一种外在形式化。黑格尔则把人格理论发展到另一个层次,他的核心在于强调自由、意志、人格、财产的关系。他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1也就是说意志是通过私人财产所有权来表现的;他又论述道“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登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这样就可以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所以它们不是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12如此说来,知识只有外化为物,才具有所有权,也说明了知识产品其实就是精神的外化。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运用到知识产权中,主要表现在法国的作者权体系中,法国作者权利既包括精神权利也包括经济权利,而精神权利就是作者人格表达的权利。
人格权理论为知识产权合法性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在现代来看,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体现人意志的产品具有人格特征,但是在外部条件限制过多的情况之下,人格理论就出现了其局限性,典型的如地理标志不涉及到人的意志,运用人格权解释就出现空白。再如委托创造的作品,有时知识产权人是委托人,而不是知识产品的创作人,如果直接用人格理论去解释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知识产品创造人的权利则会发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在二者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又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虽然人格理论为知识产权的9 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3页。
I. Kant,The Philosophy of Law 581 (1887) 转引自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11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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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人格理论也没有说明在有太多的外部限制时人格怎样体现。
3.激励理论
在所有论述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中,激励理论无疑是运用的最广泛的理论,激励理论是从鼓励新的创造者的层面上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从而使人们因自身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并授予其某种专有权,鼓励人们进一步的创造出新的劳动产品,从而增加社会知识产品的数量。可以说激励理论是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鼓励手段激发人们的创造性,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使社会效用最大化并永久性地扩张知识共有物的总量,社会需要临时圈定一块私有领域,给予私权保护,”13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设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从而赋予其专有权。那么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也是对非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上是没有权利限制的,早期,没有知识产权法保护之下,在利益驱使下,知识产品被他人任意使用,智力创造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智力创造者也就丧失了创造的动力,从而导致社会总体效益下降,社会的前进的步伐就会延后。激励理论就是对智力创造者的保护,成为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最有力的理论,同样也可以成为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
激励理论的目的是保证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激励只是一种手段,在此之下赋予权利人专有财产权,也就意味着存在社会上的这一无形的财产权利因权利占有而产生了稀缺。财产的稀缺则可能造成权利的掠夺,导致权利冲突的产生。虽然知识产品被创造出来后能反复使用,但是法律在使用的范围、主体之上的限制,社会公共要想使用知识产品则要付出一定的对价。在产品稀缺且有人不愿为之支付对价情况下权利冲突就成为可能。在激励理论之下,为获得更大的利益,公众也会为此而努力创造更多的知识产品,但在同一知识产品却可以成为不同的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一个同一件美术作品可以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如被注册成为商标使用,则受到商标权法的保护,如此,在法律专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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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合法的知识产权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不管是财产权理论、人格理论还是激励理论,都只侧重于一方面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保护知识产品之上的一种或某几种利益。单独用任何一种理论来分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都略显单薄,并不能完全说明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其中任何一种理论都可能带来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出现极端化、绝对化、甚至神圣化,在这种观念和理论的指导下,人们往往会淡化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的意识。”14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在利用知识产权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会因利益而导致对资源的一种抢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因此而产生。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对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除了有一定的法哲学原理提供的理论基础之外,知识产权自身属性和现行立法模式以及对利益的驱使也是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1.知识产权自身属性
知识产权是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权利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有一定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只有在其获得产权的地区才享有专属权,除签订的国际条约之外,在其他地区和国家不会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其他地区任何人又可以随意使用该项知识产品,而不用支付任何的报酬。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由此产生。在商标权上表现的特别明显。在一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在他国被其他的企业注册为商标使用,对与两个商标所有人来说,当含有该商标的产品同时出现在某国,那么二者权利冲突就产生。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才享有专有权,一般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但是现实是知识产权的产生时间是难以确定的。例如著作权的产生,一般是由权利人提供材料证明该作品为其享有,倘若在同时,有另一人以相同或相似的作品要求主张对其享有著作权,在作品的创作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之下,而著作权的取得不需要任何行政机关的允许,在这种情况之下就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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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还有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其无形性,权利人控制知识产品也不是有形占有,就算是被他人所使用它也不发生有形损耗,权利人也不易察觉。那么,在权利人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范围也难以界定。权利范围难以界定也是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个原因。当然知识产权也有同其他有形财产权的一样的排他性和独占性。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数个主体同时享有,而只能完整的属于一个权利主体。在两个及以上主体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此一来,由于知识产权独占性,那么在二者相互之间又产生了权利冲突。在没有其他外因对其作用的情况之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就注定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必然性。
2.现行分散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的对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是一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分别立法,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各个单行法对各种权利获得的方式也规定不一样。以权利取得为例,著作权取得是自动取得和自愿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都由作者自己确定。而商标权和专利权则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定才能取得专用权。在客体相同的情况之下,取得各种权利的方式却不同。必然会为权利使用留下隐患,权利冲突产生就是必然的。没有统一的立法,各法都各行其是,法律之间的界限不清,各自权利范围难以明确,在行使权利过程之中则容易导致权利冲突发生。
因分散的立法模式,执法机关也不统一,程序也不够完善。各个行政执法部门都能根据自己对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作出有关的行政规章。也可以以自己权限作出对相关知识产权权限作出自己的规定。各个权利的主管行政机关往往只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在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沟通,就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一个可供生长的土壤,同时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利益的驱使
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权利是一种手段,是实现某种利益的手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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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权利的灵魂也是解开权利之谜的钥匙。”15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来说也不例外。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产权不仅仅意味着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精神权利,而且还以为这知识产权能为知识产权人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知识产权的知名度越大,带来的利益也就越丰厚。在这种利益诱惑之下,往往出现对作品、域名、商标等主张自己权利,对这些的争夺往往导致大量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每一种知识产权都是一种利益的代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也能借助法律防范别人侵犯自己利益。在现代信息社会,一个商标就代表着数千万的利益,为了自身利益的满足,有的企业不惜在没有获得权利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知名的商标,借用这种非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由此而生了。知识产权之间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很多,著作权之间的,商标权之间的,专利权之间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等等,既有发生在有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也有发生在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不管形式如何变化,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取得权利只是实现利益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人们对利益的最求,对利益的驱使也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日益突显的原因之一。
(三)社会法制因素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影响
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原因的分析,除了分析其所涉及的理论基础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些直接原因之外,一些外在的条件因素也是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日益增多原因。这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得到法律的确定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无关系。正是因为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因素的逐渐增强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之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数量也日益走高,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1.社会主义法制因素的增强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归属于民事权利的最基本的依据。“但是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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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它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16在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特权的时代,是君主或是国家正对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垄断控制,在严格控制之下,知识产权人从国家那里获得了一定的报酬,其他权利人在使用中也通过国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不会因此而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而在国家垄断经营的情况之下,知识产权也就成为一种公有权利,公有权利的情况之下权利被人所利用是理所应当的事情,自然不会因此而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在知识产权特权时代权利冲突是不存在的。
直到十八世纪,“由于知识产权广泛的应用于生产领域,知识产品创造人才要求通过法律确认知识的私人专有使用权来获得物质利益,为了激励知识创造者的创造热情,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加以确认,辅之以侵害救济的规范,这才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产生了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17在知识产权成为私权之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才得以出现。而在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颁布之前,知识产权并没有完全被确认是私权,这些法条颁布之后,知识产权才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被公众所熟知,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也被公众所关注,有关权利的利用、许可使用、转让等现象也日益增多。但是在知识产权专有的限制之下,权利使用并非是无限制的,因此权利冲突也由此产生。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也为人们所熟知,权利独立性的加强,经济主体之间的独立竞争意识也加强。“这样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差异性、竞争性等等,为权利的发展和相伴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18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日益增多的趋势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社会法律制度的建设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背景。没有相应法律制度建设,权利不为人所知,那么权利冲突就不可能存在。
2.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如果说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制的建设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必须16
17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李芬:《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论分析》,载《中州学刊》 2003年第1期。
18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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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部条件,那么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则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外部条件。人们法律意识的强弱与一国法制建设息息相关。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法制建设的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有较大程度的增强。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其发展较晚,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也较晚。在知识产权立法还没成熟之前,人们对知识产权并不知晓,更谈不上利用,权利冲突也就是不存在,或者是说当时的权利冲突并不认为是一种权利冲突。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现代知识经济的崛起,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知识产品也为人们所知悉,于此同时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知悉程度也加深,知识产权意识也随之觉醒,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增强了。在他人因利益而利用知识产权而导致与他人已拥有知识财产专有权相抵触时,权利冲突也就产生了。目前在我国市场上普遍还存在一些盗版的书籍光碟、仿名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尽管权利所有人也会尽力的去打击这些不法行为,但是也需要社会大众的配合。我国现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备的执法司法行政机关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实施,但是这样一个权利意识还有一定程度的提高,要因此而形成一种理念,还需要很长时间。只有在人们的权利意识明确之后,权利冲突才被人所重视。也正式因为权利为人们所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数量也就日益增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推动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初期的知识产权权利纠纷案件如“杨沫名誉纠纷案”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起点,随后的“武松打虎”案、“三毛漫画形象”案致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重点,到后来的“百脑汇案”、“蒙牛”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案、“恒生电子”案等等,这些案件都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也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避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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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在这个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攀升,其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随着近些年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之外,还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职务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厂商名称权、域名权等,它们共同组成了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但是这些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有效的行政区域不同,所受保护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因此,由于知识产权独有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特性,致使个知识产权之间就有了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以分为二大类,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两大分类中,各自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如著作权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要想穷尽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也不可能,本文只选取几个较有代表性和较为主要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加以阐述。
(一)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的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19比如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之间等。这些同种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有的同过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很好的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则需要利用法律原则来解决,针对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解决方式也不尽相同。
1.著作权内部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共同享有著作权时,合作作者19 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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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发表权与展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1)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在两人以上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在合作作品可分割的情况下时,就存在单独创作部分作品的发表权与合作作品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解决二者发表权的冲突没有明确的说明,但是对合作作者行使权利有明确的限定,即“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行使发表权时,可分割部分作品的发表权如若是发表在合作作品之前,无疑会影响到整体作品的市场价值。结合法律的规定看来,单独创作可分割部分发表权与合作作品的发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优先于独立创作中部分作品的发表权的。对于发表权与展览权的权利冲突,一般发生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之中,共同享有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原件归属于其中一人时,作品原件所有人就有可以利用展览的机会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但是,此发表权就与共同创作人的发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在二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法律明确规定,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作品原件所有者享有。该条的明确规定就很好的解决了共同创作中作品展览权与发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如若不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只享有原件展览权必定要与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生权利冲突。对于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关系问题,笔者较为赞成吴汉东教授的观点“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应推定展览人同时取得了作品的发表权。”20因此,由此看来在发表权与展览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展览权是优先于发表权的。一般的司法实践也持此种观点。这样也能更好的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问题。
(2)作品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发行权可以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21关于复制本条没有限定在纸本的复制或是数字复制,只要是利用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就是发行权的行使,我国并没有限定复制载体的范围。假如把作品数字复制并在网络上出售或赠与的行为也能看成是行使作品的发行权。在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不同所有者时,在网络上的复制发行权必定要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权利冲突。对于二者20
2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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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提出解决方法,根据《欧盟版权指令》规定“发行权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发行权控制对以有形物体承载的作品复制件的传播,我国发行权与《版权条约》规定相同,但是版权条约将复制件限定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复制件。”22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权利之间的冲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用协调原则加以解决,但避免二者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最好的办法无疑是从立法上着手,对其中之一加以权利的限定。
2.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而且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要是在相似的两个商标之间。商标权的申请注册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一个商标的使用可以是依法注册的,也可以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相同或相近似,就是合法的商标。正是因为这样的规定就使商标权有了冲突的可能。在先使用的商标没有在商标局予以注册,如若同种或类似商品把该商标予以注册使用,享有商标专用权,那么该注册商标与之前没注册而使用的商品之间就产生了权利冲突。对于此种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权利冲突也都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并不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论。这也要与商标侵权相区别,商标侵权是未得到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若是在商标享有专用权之后又使用该商标的,则是商标侵权,而不能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相混淆。
另外,在商标申请过程中,由于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分类有所不同,尽管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局的审查也可能出现漏洞,都授予商标专用权,结果就是导致两个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恒升远东集团诉恒生科技集团公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公司与恒生科技集团公司享有类似的商标,恒升公司比恒生公司商标申请使用在前,但是恒生公司在该地区也有一定的影响力,品牌价值甚至高于恒升公司,但是商标申请在后,且都享22 焦和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冲突与协调》,2010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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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定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但是两个商标的使用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是恒生公司侵犯恒升远东电子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单存采用保护在先权的做法,判令恒生科技集团公司赔偿920万,恒生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虽然该案是圆满完结,但是,对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有人认为应该遵循程序公正原则,有人认为应该用利益平衡原则来解决。站在不同的利益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有所不同。笔者较为赞成有条件的采用利益平衡原则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后权专有权人不是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兼顾公平,允许二者的共存。这样解决也避免了盲目排斥在后权带来的不利后果。
3.专利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专利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不得不说具有“依赖关系的两种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后一种专利的实施必须依赖于前一项专利的实施或者前一项专利的实施必须依赖于后一项专利的实施的情形。”23在两个专利都在保护期限的情况下,权利的利用无疑会导致权利的冲突。对于这种权利冲突,《专利法》50条明确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项发明创造或者使用星星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依法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也就说在依赖关系下出现的权利冲突可以采用法律的强制许可加以解决。对于没有显著经济意义的专利权,则只能取得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后实施,否则就是侵权。
另一种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是因我国专利审查制度而导致的。我国对申请专利的审查原则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仅对发明专利实行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则只审查其文件和手续是否完备,而不审查其实质内容。这样的审查制度,很容易出现一个专利分别被授予不同主体的情况。在不同主体拥有同一专利的情况下,二者的合法专利权就产生了权利23 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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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有可能是实用新型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有可能是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有可能是他们之间交叉的权利冲突。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只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就可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也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利益。江中制药有限公司与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冲突中,江中制药自1998年开始其产品的包装盒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来,发现南昌草珊瑚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与本公司所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类似,且是在相同的商品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南昌草珊瑚公司认为其在2002年2月就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二者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以此为由否认侵权。但是江中制药公司和南昌草珊瑚公司早在2004年6月就同一问题在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签订过调解协议,南昌草珊瑚公司承认侵权,并停止该外包装的生产使用。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南昌草珊瑚公司侵权,判决停止该赔偿江中制药公司5万元,
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的都是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专利法明确规定,授予外观设计的专利应该与现有专利权的设计有明显区别。关于二者的权利冲突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此种权利冲突相对于较为容易解决。
(二)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还是不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在一定条件下受不同知识产权单行法调整,并与之受保护的,在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不同知识产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繁多,本文试在以三大传统知识产权权基础上,论述其与其他几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
1.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主要表现是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具有实用性、新颖性的艺术形式,也可以是一种立体的艺术表现形式。当一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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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新颖性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被创作出来之后自然就享有著作权,但是,假如有人把这种富有美感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申请外观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却是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取得的专利权,那么归属于不同主体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就产生了权利冲突。例如,甲创作了卡通猫动画形象,并以此形象为基础制作了卡通猫系列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常年播出。乙作为饮料生产厂家,以卡通猫形象为要部,设计了饮料品,用于儿童饮料包装。该包装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乙在其产品宣传中,称该产品以央视播出的卡通猫动画片为依托,创建品牌优势。甲认为乙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24对于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权利冲突纠纷,完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去的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解决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即保护在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专利法》第23 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那么,在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时,首先保护的就是在先著作权。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下,冲突的解决也就不成问题了。
2.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著作权与商标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的产生,就在于二者之间存在有共同的客体,此种客体的创作者既可以享有著作权,也可以将其申请而获得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权利冲突的客体主要表现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等。假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作为商品的广告语使用,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而擅自申请将作为商标使用,就可能导致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例如百度公司的“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了”、李宁公司的“一切皆有可能”。这些耳熟能详的广告语一旦被认定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作为商标使用就可能与著作权产生权利冲突。红牛公司就试图把其广告语“送你一对翼”申请为注册商标使用。同样可能产生权利冲突24 高景贺,余晖:《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载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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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有,一些立体的商标比如劳斯莱斯的飞翔女神,在取得权利人同意之前,若使用该雕塑作为商标使用则导致与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冲突。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除了因为商标构成要素与著作权客体作品有相同之处之外,二者的取得方式不同也导致了权利冲突产生的可能性的加大。在我国商标专用权的获取是依申请,但是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取得,现在是一个信息社会,获取信息的方式较为快捷,比如在网络上得到一张满意的摄影作品,把其申请为注册商标,但是却不知道权利人的情况下,无意中也与已经产生的著作权发生了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典型案件以三毛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张乐平30年代创作了头上三根毛,圆圆鼻子的“三毛”漫画形象,江苏三毛集团在没有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把有三毛形象图片使用在企业形象和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与1995年申请注册了有“三毛”形象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1996年原告合法继承人凤雏音等,以江苏三毛企业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院以江苏集团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为由,判决三毛企业赔偿凤雏音10万并停止使用该上标。25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国际上合我国都是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为判决依据。我国商标法就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巴黎公约》早在1911年第6条就有规定,侵犯他人既得权利的商标不得注册。TRIPS协定也有类似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可以说,保护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从社会经济效益上来说,直接不加考虑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停止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专用权人来说是不小的损失,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一个作品因被做商标使用进一步提高了其作品的价值,其所有的价值相对于原作品的价值而言要高的多,直接判决侵权,不能不说有显失公平,而且也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因此直接保护著作权人在先权利,是一个合法的解决权利冲突方式,但是并不是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
3.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25 国家数字文化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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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的并使用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26其与商标有一定的共同点,都是由色彩或图案组成。正是因为这种相似性,使二者有了冲突的可能。把外观设计中的一部分作为商标使用,或是把商标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在二者都通过各自的合法途径获取专用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就产生了。虽然在商标或是外观设计申请专有权时,行政机关要进行审查,可是二者的授权机关并不相同,分别归属于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来源就不能得到更好的保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外观设计分别被授予专有权的情况就时有发生,权利冲突也在所难免。
有这样一则实例,在1990年初重庆工商局发现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生产的有“果真”字样的商品包装的饮料,其与美国通用食品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注册的“果珍”外包装相近似。工商局在处理此事件时发现,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在1989年就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专利公告图片中包括“果真”二字,获得授权时间早于美国通用公司的“果珍”文字商标。但是与“果真”外观设计近似的“果真”商标已经由美国通用公司在美国及其国外公开使用,美国注册商标人在中国使用该商品包装的时间也大大早于“果真”外观设计的时间。该项专利权由于美国公司的申请,将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就导致,广东潮州新华食品厂的外观设计侵犯了美国通用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7该案最后被重庆工商局依法制止。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专利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案例。由于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授权主体不同,行政解决程序较为复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而判断是否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判断由法院判断或是工商行政机关。而人民法院要判决专利无效也只能等待专业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这样也导致三个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难以解决。而司法实践中,在《专利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16条明确指出,《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合法的在先权利中就包括商标权。也就能很好的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但是26
27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中法律教育网,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探讨 200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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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依靠司法程序解决二者权利冲突无疑加大了法院的负担,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完善行政立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平。
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28它是生产经营者的一种营业标志,体现着某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29如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而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业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那么权利冲突就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二者的相似性,他们二者有较强的相似性,都属于商业标记的一种,都能表明商品的服务和信誉,文字也是他们的共同组成部分。这样就为二者权利冲突埋下隐患。其次,二者授权机关的不同又成为了二者产生权利冲突的直接原因。商标权的授权机关是商标局,而企业名称权的授权机关是行政工商部门,且行政部门是以行政区域为单位。审查程序并不严格,这就直接导致可能在一个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称权与另一个企业的商标权相同或相似,直接导致二者权利冲突的产生。
蒙牛乳液与蒙牛酒业权利纠纷案就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是以蒙牛为商标和商号的品牌,并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蒙牛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再国内外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1年6月内蒙古蒙牛酒业公司核准获得了以蒙牛为企业名称权,并生产酒类和奶类产品。2002年内蒙古蒙牛乳业发现后就此将蒙牛酒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蒙牛酒业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的不正当行为,停止使用蒙牛字号并赔偿损失。30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蒙牛酒业故意将“蒙牛”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使其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故意造成混淆,侵犯了蒙牛奶业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了不正28
2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冯晓青:《论知识产权权利重叠、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
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30 王振清主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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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竞争。判定蒙牛酒业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是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产生纠纷双方的专有权利都具有合法的形式,都拥有该商标或商号的专用使用权,且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也就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关于二者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有规定产生权利冲突,可以受理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并没有说明解决的具体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作了了禁止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司法上解决此类案件通常也是以通用原则来解决比如保护在先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城实信用原则等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关于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立法上对权利进行合理规制,完善冲突解决制度,对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来说甚为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明确两种权利之间的权限范围,对权利要做出合理的限制,如此便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也就能尽可能的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
5.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计算机的互
31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关于域名权是否为知识产权一种,学界没有定论。
但是笔者以为,域名也是凝聚了劳动者智力创造的一种智力成果,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殊的产权,与商号和商标有类似的功能。在现在的网络社会中,域名越来越为商家所重视,成为商家所争之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法律解释也确认了域名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商标权与域名权产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引起的。商标权只能在特定的地域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在全球范围是唯一的。当一域名在与商标不同的地方获得域名权,那么二者因其权利的特殊性,必然产生权利上的冲突。当然这种权利冲突必须要发生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同种商品上权利的竞合不能称之为权利冲突。同时,域名的特殊性也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增多。域名的组成方式大都由字母组成,例如,把阿里巴巴的商标申请为域名alibaba,其他人变换几个字母alibaiba也可以申请为新的域名,但是与原域名就有相似性,如若是在相同商品上,必定产生权利冲突。再者,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于对域名都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在31 吴文静:《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和解决》,载《中华商标》 2008年第1期。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研究
与商标同样的域名被非商标所有人注册,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商标权与域名权的权利冲突在现实社会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相同,但不享有商标权,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持有相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发生了权利冲突,但是该域名注册人不具有恶意。另一种是企业商标的域名被人他人恶意抢注,从而发生权利冲突。
我国网络域名纠纷第一案,是广东科龙公司诉公东新会永安制衣厂抢注域名案。科龙公司于1992年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有权,1997年永安制衣厂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的域名,1997年底永新制衣厂传真给科龙公司要求其补偿域名费2000元,自愿放弃使用权,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科龙公司将其诉至公堂。32结果是,永新公司自动放弃该域名的使用权。该案只是一个引子,类似抢注商标做域名的情况,我国的长虹,同仁堂、红塔山都曾经遭遇过。既然权利冲突不可能避免,那怎样解决权利冲突就成了首要问题。商标权与域名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在国际会联网名分配公司于1998年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其中,就争议的域名权只限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即只使用于第二种情况,并且详细的列举了恶意的情形,明确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则只针对驰名商标提出保护,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也没有涉及到。《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则较全面的说明了二者冲突的解决方式,列举了恶意的9种情况,明确保护商标权人权利,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主要借鉴不正当竞争法中商标滥用原则,用以平衡商标权人和域名权人的利益。33我国解决二者冲突主要有《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端解决办法》,由域名争议中心解决,司法解决依据的是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法对于二者的权利冲突缺乏有效的规制,其有关商标侵权条款明显滞后,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试借鉴美国对恶意的列举,也可给恶意一个抽象的法律定义,用以穷尽其可能发生的权利冲突的情况。总的来说现有的法律没能完满的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要想完满的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则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32 法律快车,商标法,广东科龙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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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马铮:《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及解决机制探讨》,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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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现阶段来说,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一些特性、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既然不可避免,那么为了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尽可能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就显的尤为重要。本章试在列举我国法律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1.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行具体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有一定的涉及。在《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规定了合作作品中单独创作部分作品发表权与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产生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即单独创作部分作品发表权不得损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明确把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先于单独创作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全都呃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与已有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类似,对于已授予的专利可以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宣告无效。且对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指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这样就明确解决了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在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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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条也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得抢注他人有影响力的商标,对没有影响力或影响力较小的商标却并没有包括在内,就影响力的标准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在《商标法》中也并没有如专利案件那样明确的规定不可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该条能很好的解决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其他合法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没有明确的说明,而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还可能同商标权、外观设计、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间都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对于域名的权利纠纷问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5条也规定了,域名与注册商标或是已注册域名相同或相近似的也可以认定为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并列举了属于恶意的几种情形。在这几种情况之中则被认为是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除这些与知识产权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之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这条就表明,知名商品的商标和包装、装潢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并排斥了与其相近或相类似的商品的包装和装潢。
关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笔者只是列举出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规范加以阐述,并不能一一的详述。这些针对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在解决和协调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出现的情况,有很多都不是法律所能涵盖的,法律并不能穷尽其有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形,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有漏洞,存在不足之处。这些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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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分散,选择单一,缺乏完善系统的规定
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选择的也是单行立法的模式。单行模式的结果就是立法的分散,没有统一的规制。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规定也一样,由于立法模式的限定,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立法也是一样。专利法以专利为切入点,排斥其他合法的权利的存在。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与商标权一样,都从各自要保护的客体出发,著作权鼓励文艺创作,商标权保护其客体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涉及到二者共同保护的客体时,产生的权利冲突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每部单行法都各行其是,而不考虑其具体实施的合理性。几乎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只是单一的选择保护在先权利,而丝毫不考虑在后权利的实施情况和取得权利的善意和恶意。绝对保护在先权可能导致善意在后权人遭受的极大的损失,或是利益的失衡,结果可能是用保证程序公正的代价导致实体的严重不公正,致使利益不能实现最大化。同时,单纯的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无疑简化了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解决制度中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定的欠缺、滞后。当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知识产权出现时,产生新的知识产权发生的权利冲突往往使用司法解释来解决。比如,在出现与域名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后,最高院颁布关于解决域名权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但是除此之外的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权等较为新型的权利形式却没有加以做出说明。虽然这些非传统的知识产权,在现实中发生权利冲突的概率远远小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但是,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的实践性来说,对非传统知识产权产生的权利冲突的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由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分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必然也难以统一。
(2)规定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
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涉及到权利冲突规定的法规种类繁多,除了在单行法中有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定即保护在先权的规定之外,还包括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还有对法院审判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最高院的知识产权会议纪要。这些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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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体系。但是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却不相同。以法律为最高层次,其次是司法解释,然后是行政法规等等,甚至还包括一些机构出具的管理办法等,例如中国会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等等。这些层次不一的规范,法律效力的差距较大,确实,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只能才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等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去弥补。但是这样的结果却是降低了解决冲突规范的法律效力,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在实施过程中就难以有和强的执行力。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较低的效力层次,也导致了在权利冲突产生后,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困难,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因素之一。
(3)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繁琐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之后,一般权利人有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行政程序,一种是直接诉至法院。《专利法》规定,涉及权利纠纷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机关处理,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但是《专利法》第61条又规定,“涉及到使用新型专利的,法院或管理专利部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行政部门的关于该专利进行检索或分析评价的报告。”以此作为处理专利纠纷的依据。也就是说涉及到专利纠纷,权利人依然要回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然后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果再提交法院,据此来审理。如此的规定就把专利纠纷中行政程序列为了诉讼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又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以该理由要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但是没有提交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理。”那么另一个行政程序或审判程序就成了宣告专利无效程序的前置程序。这样的规定无疑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一权利名存实亡。也给权利人带来了麻烦。《商标法》也有关于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规定,相比于《专利法》就简单的多,直接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也有,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应当按有关知识产权撤销或无效程序,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没有处理结果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原则保护当事人权利。虽然有一定指导作用的审判纪要,也能看出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态度。可以说,程序的叠加和前置的规定,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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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了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效率,也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
(二)完善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制度的建议
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最先适用的应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不明或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则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解决。因此在面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当法律规范欠缺时,就只能利用法律原则来解决,比如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等。但是要想更好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必须从立法上加以着手,用法律更好的规制知识产权,进一步在法律上完善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本文根据以上归纳出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制度。笔者试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为完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1.通过立法对专有权利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权利人对利益的追逐,对利益的追逐就意味着权利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限的扩张自己的权利范围。随着知识经济不断的发展,知识产品也层出不穷,法律的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也意味着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不可能规定所有权利的内容,权利边界就模糊了。模糊的权利边界,对利益的无限追逐,导致了权利冲突不可避免。那么,对权利作合理的限制就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
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和5种强制许可的规定。但是只是单纯的列举,在有新的情况出现时,法律就出现了漏洞。比如滑稽表演,国外很多国家都把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而我国却没有涉及对滑稽表演的规定。适当的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强制许可的规定也能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冲突的产生。《专利法》也有具体关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但是最容易产生权利冲突的商标法却没有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之前论述的商标法的权利冲突中,很多是善意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反而在商标价值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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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了原商标,在恒升案中,恒生商标使用在后,却超越了恒升商标的价值。倘若在商标法中适当的增加强制许可的内容,那么不仅权利冲突也能更好的解决,也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三毛漫画形象案也如此。当使用在后的商标非恶意为之,且享有一定的影响力时,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也未尝不可,相反还能更好的平衡冲突双方的利益。因此,合理扩大合理使用制度范围和有条件的添加强制许可制度,对专属权加以限制,也能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也有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
2.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分散,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加以规制。致使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都各行其是,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与补充。同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涉及到的法律规范数量繁多,层次不一,位阶差距较大,给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麻烦。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就能改变这种时有遗漏时有重叠的法律解决机制。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中,制定统一的司法或行政解决机制,使权利的各个方面都能相互协调,程序上繁杂的现象也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同时,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不是单纯的几部法律的集合,而是规则的统一,机制的完善,从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到权利的救济等统一规定。在权利的取得中,各个授权机关的审查机制资源共享,建立交叉检索系统,使信息能被各个主管机构更好的掌握。对各个权利的取得加强审查,从源头上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的可能。在权利的行使中,明确对法律权利的限制条件。在权利的救济中,个部门要充分的协调配合,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完善。对知识产权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以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为代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体例,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大有益处。建立统一知识产权法典,加强权利取得的审查制度,建立适当的权利限制制度,和统一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尽可能避免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意义重大。
3.补偿法则作补充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发生之后,权利的解决在现阶段的解决方式主要是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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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在协商解决基础上适用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决。这样绝对不加考虑的认定是在后方权利人的责任,并不是最适合的解决办法。发生权利冲突,根本上是权利主体为利益对一种稀缺资源的争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两个形式上合法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两种权利都有其合法性,在后权利往往在合法获得权利之后也有了较为独立的权利。为一种合法的权利置另一种合法权利于不顾,是法律的失公。法律的作用在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
34费来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内的利益。法院和法官的最终目的便是尽
可能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35再如在武松打虎案中,在后商标权人对著作权人支付了适当许可使用费用,就是典型的补偿法则的引用。而三毛漫画形象纠纷中,则是商标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在后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二者比较来看,显然是前者能使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而且,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中,因在后权人善意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不加考虑的判定其为权利冲突买单,无疑是对其利益的侵害。因此,允许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在先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中,是实现利益的平衡,同时也是使牺牲最小,利益最大的解决方式。当然,补偿机制的引入也不是无条件的,而应该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补偿机制的适用。补偿机制的引入也是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以效益来诠释争议,以法律引导效益真正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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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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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时代的进一步深入。知识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其表现形式也日益繁杂。如何解决和完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权利冲突的概念入手,论述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从法理角度阐述了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选取了几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近而论述了我国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以及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本身是一个较为宏观的题目,本文重点在从理论上入手,结合少量的实践案例探讨知识产权从产生到解决的问题。对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的选取上主要在以三大传统知识产权为基础,适当结合几种非传统知识产权加以阐述。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上,主要是在现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在联系我国现实国情,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立法开始,以利益平衡为基点提出的几点建议。限于笔者水平,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本文仅在理论上,做了一个较为宏观粗浅的探讨,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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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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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1.《试析法律推理与公正判决》,发表于《群文天地》2009年第2期
2《论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发表于《沧桑》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