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分析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从纵向上看,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每个层级的法院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每个相应层级的法院对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的体制在计划经济的时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并不断发展,其问题表现的越来越多、问题的难度呈现的越来越复杂。审判中极具“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判决时有出现,异地执行而不能得到当地法院有效协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动摇着人们对于法律的应有信仰、弱化了审判机关的应有权威。笔者认为: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现行法院体系中的诸多体制性缺陷。这些体制性缺陷主要有: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完全独立于地方党政机关及人大
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院、庭长在内的审判员的任免、提拔都由地方党委和人大掌管,在现有的监督程序和相关的制度建设不完备的情况下,当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进行业务指导或个案监督时,“各为其主”的法官们有时会从不同的角度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作出既有利于自身又有利于地方利益的解释,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目前由于我国真正的、可操作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等制度并没有建立和完善起来,就使得地方各级法院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这样更强化了法院的地方化,削弱了国家司法的独立性和统一性。
现阶段,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有的甚至在办公设施的配备、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等方面,也完全依靠地方财政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法院本身的利益与地方的利益结成了相互依赖的关系。经济上的严重依附性使得法院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当然也就谈不上独立地运作。经费管理体制的地方化使得法院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倾向于地方经济、地方利益,忽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些与地方机关难以割断的关系,使得法院司法权力地方化成为必然,最直接的结果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加剧异地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动摇异地当事人对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权威的认知,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
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
三、审判权不能完全独立于本院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
司法权的具体行使者是法官,法官的司法独立的角色在法院中是否得到准确定位,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除外)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每个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预。然而,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对案件的裁判一般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的方式,即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进行,而案件的裁判往往由院、庭长最后决定,这样容易形成院、庭长不是合议庭成员却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且不受回避制度的约束。有些当事人往往喜欢走“上层路线”,案子一到法院就直接找领导要求“把关”。如果院、庭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就很难确保司法公正。所以说要保证公正司法,就必须改变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还权于办案法官。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是法官受庭长领导,庭长受院长领导。院、庭长不仅拥有案件的审批权,而且拥有法官在提拔升迁上的决定权或建议权。正是由于法官的这种行政化管理,法官个人升迁、奖惩等均由领导决定,也使法官定位出现偏差,不得不听任于领导意志。对领导关心的案件,不得不多做工作或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多加关照,否则,承办法官就有可能会受到冷落甚至排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司法。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分析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从纵向上看,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每个层级的法院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每个相应层级的法院对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的体制在计划经济的时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并不断发展,其问题表现的越来越多、问题的难度呈现的越来越复杂。审判中极具“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判决时有出现,异地执行而不能得到当地法院有效协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动摇着人们对于法律的应有信仰、弱化了审判机关的应有权威。笔者认为: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现行法院体系中的诸多体制性缺陷。这些体制性缺陷主要有: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完全独立于地方党政机关及人大
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院、庭长在内的审判员的任免、提拔都由地方党委和人大掌管,在现有的监督程序和相关的制度建设不完备的情况下,当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进行业务指导或个案监督时,“各为其主”的法官们有时会从不同的角度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作出既有利于自身又有利于地方利益的解释,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目前由于我国真正的、可操作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等制度并没有建立和完善起来,就使得地方各级法院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这样更强化了法院的地方化,削弱了国家司法的独立性和统一性。
现阶段,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有的甚至在办公设施的配备、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等方面,也完全依靠地方财政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法院本身的利益与地方的利益结成了相互依赖的关系。经济上的严重依附性使得法院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当然也就谈不上独立地运作。经费管理体制的地方化使得法院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倾向于地方经济、地方利益,忽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些与地方机关难以割断的关系,使得法院司法权力地方化成为必然,最直接的结果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加剧异地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动摇异地当事人对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权威的认知,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
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
三、审判权不能完全独立于本院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
司法权的具体行使者是法官,法官的司法独立的角色在法院中是否得到准确定位,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除外)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每个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预。然而,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对案件的裁判一般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的方式,即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进行,而案件的裁判往往由院、庭长最后决定,这样容易形成院、庭长不是合议庭成员却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且不受回避制度的约束。有些当事人往往喜欢走“上层路线”,案子一到法院就直接找领导要求“把关”。如果院、庭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就很难确保司法公正。所以说要保证公正司法,就必须改变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还权于办案法官。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是法官受庭长领导,庭长受院长领导。院、庭长不仅拥有案件的审批权,而且拥有法官在提拔升迁上的决定权或建议权。正是由于法官的这种行政化管理,法官个人升迁、奖惩等均由领导决定,也使法官定位出现偏差,不得不听任于领导意志。对领导关心的案件,不得不多做工作或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多加关照,否则,承办法官就有可能会受到冷落甚至排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