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买房,法院判决房屋共有

恋爱期间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判决房屋共有

现代都市男女,有部分男女实行的速食爱情,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财务上的往来,尤其是在热恋的时候,可能会出现男方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或者男女共同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是因为爱情来得快去的也快,当男女双方决定分手的时候,无法避免的会涉及到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于一些小额的财物,我们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只要赠与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对于房产这样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如果仍这样认为,可能就会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对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形,有些观点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说,如果房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并没有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形,那么一般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房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当这个义务没有实现的,赠与合同因为义务未履行而没有生效。对于上述两个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到由谁出资,又登记在谁的名下,还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对房屋的贡献等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 :肖某

被告(反诉原告) :聂某

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约》,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朱某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

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朱某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原、被告各占50%份额。

2009年4月7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后双方分手,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其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50%产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

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份额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的钱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各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61元,均由被告承担。

【法律分析】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但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还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而不是赋权程序,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

本案中,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簿上将原、被告登记为产权人表明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产权。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说,房屋已经确定的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

恋爱期间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判决房屋共有

现代都市男女,有部分男女实行的速食爱情,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财务上的往来,尤其是在热恋的时候,可能会出现男方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或者男女共同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是因为爱情来得快去的也快,当男女双方决定分手的时候,无法避免的会涉及到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于一些小额的财物,我们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只要赠与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对于房产这样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如果仍这样认为,可能就会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对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形,有些观点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说,如果房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并没有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形,那么一般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房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当这个义务没有实现的,赠与合同因为义务未履行而没有生效。对于上述两个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到由谁出资,又登记在谁的名下,还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对房屋的贡献等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 :肖某

被告(反诉原告) :聂某

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约》,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朱某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

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朱某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原、被告各占50%份额。

2009年4月7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后双方分手,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其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50%产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

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份额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的钱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各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61元,均由被告承担。

【法律分析】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但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还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而不是赋权程序,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

本案中,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簿上将原、被告登记为产权人表明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产权。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说,房屋已经确定的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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