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1、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有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帐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作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其实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为什么?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合法的,因为D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超过了50万元的法定最低限额。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合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其实际出资过程中,B、C是合法的,A是不合法的,因为A没有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A是违法者,A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B、C承担违约责任。

2、某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

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问: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发起人只有4人,不够法定5人的最低限额;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 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

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 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详解]

(2)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松司法》第97条规定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 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200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2008年4月1日发出召开200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4徐某及H公司均为 2006年 11月设立的 W股份公司的股东。 2007年2月徐某为出国将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交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此时,该股票一直呈上涨趋势,故三方争执不下。于是三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这32万元股票的归属。

(1)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股票转让都合法吗?

(2)W股份公司有权收购本公司发行的股票吗?

(3)公司为什么拒绝给H公司补发股票?

(4)你认为本案的32万元股票应归谁所有?

(5)设H公司取得了这32万元股票,后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出质给W股份公司,则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都是非法的。

(2)W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发行的股票。

(3)H公司登报宣布被盗股票证书无效的做法不合法,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才得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32万元股票仍应归徐某所有。

(5)该出质的担保行为无效。因为W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法理详解]

(1)W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各当事人转让股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是私下进行的;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康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是在证交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故转让无效。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如该标的物为赃物的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

(2)法院受理后,康某称其为善意取得,法院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证书应由康某交出,其损失应找窃贼索要。W股

份公司要求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要求违法,不能成立。H公司与徐某因未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其私下转让行为无效,股票仍归徐某所有。

(3)至于 W股份公司拒绝为 H公司补发股票,除了 H公司受让股票的行为违法外,还因为H公司在股票被盗后只登报宣布无效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失效,然后才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公司法规定,公司非因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本案的W股份公司要求收购这32万元股票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康某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权,公司也不得收购,H公司与徐某间的转让无做,那么,股票实际上仍归徐某所有。当然由于徐某已出国,且H公司支付了价款,则在补除了手续之后,可归H公司所有。

(5)《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规定中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因为在《公司法》出台时,《担保法》尚未出台,而在《担保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对质押与抵押未予区分;而依《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用语之误,是历史原因形成的。

1、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有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帐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作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其实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为什么?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合法的,因为D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超过了50万元的法定最低限额。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合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其实际出资过程中,B、C是合法的,A是不合法的,因为A没有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A是违法者,A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B、C承担违约责任。

2、某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

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问: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发起人只有4人,不够法定5人的最低限额;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 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

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 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详解]

(2)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松司法》第97条规定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 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200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2008年4月1日发出召开200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4徐某及H公司均为 2006年 11月设立的 W股份公司的股东。 2007年2月徐某为出国将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交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此时,该股票一直呈上涨趋势,故三方争执不下。于是三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这32万元股票的归属。

(1)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股票转让都合法吗?

(2)W股份公司有权收购本公司发行的股票吗?

(3)公司为什么拒绝给H公司补发股票?

(4)你认为本案的32万元股票应归谁所有?

(5)设H公司取得了这32万元股票,后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出质给W股份公司,则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都是非法的。

(2)W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发行的股票。

(3)H公司登报宣布被盗股票证书无效的做法不合法,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才得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32万元股票仍应归徐某所有。

(5)该出质的担保行为无效。因为W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法理详解]

(1)W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各当事人转让股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是私下进行的;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康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是在证交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故转让无效。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如该标的物为赃物的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

(2)法院受理后,康某称其为善意取得,法院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证书应由康某交出,其损失应找窃贼索要。W股

份公司要求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要求违法,不能成立。H公司与徐某因未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其私下转让行为无效,股票仍归徐某所有。

(3)至于 W股份公司拒绝为 H公司补发股票,除了 H公司受让股票的行为违法外,还因为H公司在股票被盗后只登报宣布无效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失效,然后才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公司法规定,公司非因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本案的W股份公司要求收购这32万元股票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康某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权,公司也不得收购,H公司与徐某间的转让无做,那么,股票实际上仍归徐某所有。当然由于徐某已出国,且H公司支付了价款,则在补除了手续之后,可归H公司所有。

(5)《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规定中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因为在《公司法》出台时,《担保法》尚未出台,而在《担保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对质押与抵押未予区分;而依《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用语之误,是历史原因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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