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认知

论司法认知

陈卫东 李美蓉

内容提要 司法认知规则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与他国相比较,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不仅零散、尚未形成体系,而且存在许多认识性的错误。我们认为,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紧密联系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司法认知规则的涵义、司法认知与相关免证事实的区别进行理论上的梳理极有必要;人民法院在认知过程中必须遵守合理的认知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 诉讼制度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认知程序

司法认知是英美证据法上的概念,其英文是JusticeNotice。为阐明该词含义,有必要先将英美法学者的观点做一简单介绍。JohnJayMckelvey认为,认知是指那些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因为这些事实是众所周知

Wig 的、易于获知的,或者是法院有关的职务上的事实。

象包括事实和法律,核心是对认知对象进行直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司法认知的价值考量

一般来说,一切重要事实,都需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环节才能最终予以确认,否则将违反!自然公正∀这一古老原则。然而,对于一些显著的事实,既然因其显著已为众所周知,作为众人之精英的法官也就更对其熟知了。因此,古罗马法规定,!显著事实,毋庸证明∀,这一法谚经过长期发展,最终成为现代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在此意义上,司法认知实质上是一种沟通人类常识性认识的司法手段,借助该项手段,通过借助司法认知这种法定的简捷证明方式,使诉讼证明活动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而不必再纠缠于这些已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从而使诉讼证明更有效

&纵观历史,人类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率、更为经济。

more在其所著证据法教科书中简单设问,即当事人就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我们认为无需举证。但是哪种事实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则依证据

法,由法院适用于特定事例,这就是司法认知的概念。

可见,对于司法认知,尽管学者们在概念的表述上有稍许差别,但在内容上却有很大的相似性。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司法认知概念的界定有一些不同,归纳起来,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1)有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2)有学者将司法认知定义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

∃(3)有学者认为,司法认知认为真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避免地要受到资源稀缺性的限制,以定纷止争为直接目的的诉讼制度当然要考虑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平衡,从而求得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增长的加快,诉讼活动对效益的追求更是提高到空前的程度,效率性问题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诸多尝试的动因

∋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对特定事实和法律进行确认之一。

是指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

%知时,便可以免除该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综合前述各家学说,我们认为所谓司法认知,有时又称司法确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定事项,可以在不要求当事人正式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一种诉讼证据规则。这个概念强调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对

的职权行为,不仅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讼累,而且也使法院脱离繁琐的证据调查就可以直接认定,这种节省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恰好与我国审判方式的效率性相契合。美国证据法鼻祖泰勒(Th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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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对司法认知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作过这样中肯的评论:!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然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而司法认知的对象不经过举证、质证的环节,不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会不会贬损了法律的公正价值?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对正义的追求应是在整体上、最终意义上的,而不是要追究每一程序细节。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摩根所言,!如果法院允许当事人对与合理争议无关的、明显真实的事实产生争论,并努力追求相反的效果,或者允许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都能知晓的、能够通过无争议的材料所直接准确证明的事实提出质疑,法院就无法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创建它的目的,整个诉讼制度也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价值功能∀∗。毕竟,

。更何况,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指效率∀

阅历史文献等。第三,英国法、欧盟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当知悉这些法律而不是去证明这些成文法曾经被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亦属职务上的必要,无须任何证明。第四,成文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本规则只适用于法官对!裁判性事实∀进行正式认知的情况。所谓裁判性

虽然该 事实通常是指陪审团在审判时所裁决的事实。

事实之涵盖范围很广泛,但必须符合没有!合理争议∀,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确定:一是该事实可能是!审判法辖区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准确性不容质疑的来源∀,即如果事实能够通过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被准确和容易地确定,该事实的来源就应提交法院。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以外,美国在有关立法和学理上还认为,司法认知还可以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立法事实是一般的事实,是和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特定关系的事实,是和法律推理以及立

!这主要包括国内法、 法过程有关的事实。国际法、外国

司法认知已是经历过人类理性思维长期检验的,是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居中裁判做出的。司法认知所具有的这种公开性和中立性足以保障公正的实现。可见,司法认知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并没有损害实体公正,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

法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并不调整对立法事实的司法确认,法官可以对法律自由加以认知。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准予法院对其他州的法令规章

∀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四编规定 等可予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指法院可以运用司法认知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种类。合理地确定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其意义一方面在于使法院正确地运用司法认知,既不盲目扩大,也不一味进行限制,从而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在于规范诉讼证明程序,使诉讼各方有法可依,体现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司法认知的核心问题加以重点研究。

受法律传统、文化、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两大法系对于司法认知对象范围的规定宽窄不一,形成了不同的立法特征: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总体上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所设定的对象较为宽泛。英国证据法将其分为四大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项,即应为社会大众所普遍知晓,不需当事人另为举证。但有两点例外:一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具体案件中存在与这种普遍认知相反的事项,二是必须排除法官基于个人身份而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知悉的事项。第二,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项,即法官为了获知有关信息资料必须通过多方查证,如在法庭上听取证人证言、查

了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的事项非常广泛,既有事实问题,又含法律问题,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范围扩大了许多。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追求诉讼真实,更注重利用法官的职权调查活动,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对司法认知的规定较为概括、富有弹性,大都将!显著事实∀列为司法认知对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所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两种。不论对其中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是仅从法官

#陈朴生还就 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了的那些事实。

!显著∀作了说明:!该公众周知之事实,重在一般人之认识;而裁判上显著之事实,则重在法院之认知。且所谓显著,并不以推事、知事已知为必要,即在诉讼中始知者亦属之,且包括过去已知及辩论终结前已知在内。∀

就立法事实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官推定为法律专家,因此法官当然可以认知任何国内法甚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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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

∃ 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

实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1)!公知的事实∀

所谓!公知的事实∀,即在一定区域内为不特定多数

)判( 的一般人所知悉且信而不疑,而法院也知悉的事实。

断一项事实是否属于!公知∀,需要一定的标准:首先,从地域范围上看,该事实为具有一定地域性的人所公知即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即采用此说,规定!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将何谓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实际的审判管辖地范围结合起来的标准,使司法认知的范围变得清晰明了,可操作性极强。其次,从认识主体范围上看,!公知∀应是绝大多数人知悉即可,而不必要求统计学意义上的人尽皆知,或所有的人都知道。

但是当一般人皆知而法官不知,或者法官个人知道而一般人不知时,又该如何断定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制,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要求法官应掌握社会上一般通俗化的知识及特定事实的知识,至少应与社会上一般

但大陆法系是法( 通达事理的人所能获知的知识一样。

(三)比较研究

通过以上域外立法和学者观点的比较研究,我们归纳得出以下结论,以期为我国司法认知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1.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司法认知的范围相对来说要宽泛得多。英美法各国除成文法所规定的司法认知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外,判例法就特定事实的不断扩张性解释,大大增强了司法认知的范围,而且,英美法将国内各地方法规、外国法、国际法以及公认的国际惯例纳入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及学理上的解释较为矜持,具体规定较为原则,一般将司法认知的范围限制在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官知悉的法律上,且因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给法官在具体适用上留有较大的解释权。

2.法律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一直是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因为正确理解并运用法律并非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司法认知的对象只能是事实。但各国大多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

我们认为司法认知应当包括对法律进行认知。法院的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争执所在,有事实,有法律;法律之争,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而法官是被推定为法律专家,从事审判的法官必须认知其管辖区内的本国法,此为法官的职责。法律通常是人们所熟悉的,如果法官不熟知,其可依赖各方的代理律师把制定法、报告、参考书提交给他,这些渊源可以在非正式讨论中或者在初审和上诉摘要中得到引用、引证。法官有时不依赖这些可提供证据的渊源而亲自进行调查。在发现可适用法的一般过程中,一般方式是对所受理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进行非正式调查。因此,在传统上,往往从法官对所受理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进行司法认知这个角度来解释这个

%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对国内法皆尽知其意,而是说 过程。

官精英化,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由于法官是一般人,如法官不知道某项事实,那么该事实就不能称为公知。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分为两种,区别对待:

一是当一般人知悉而法官不知时,只需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知识促成法官知悉从而促成必要条件即可(注意这里仅是必要的协助而非承担举证责任)。因不是对事实本身的证明,所以这种促成明显相对容易,如一般人都知道我国北方地区小麦的丰收季节通常在六月份左右,而法官却不知道(这种情况在我国更易出现,因为我国法官并没有实现精英化,不像英美国家的法官多为律师出身而阅历丰富,我国有不少法官是刚出校门不久的学生,极易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只需提供适当的知识以协助或促成法官知悉。

二是当一般人不知而仅有法官知悉时,此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一般人不知而仅有法官私人知悉时,则该事实不能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被采纳。因为法官居中裁判、诉讼中立,不能够越俎代庖而代为证明。从诉讼角度而言,当事人也无须了解法官个人的认识,若法官将个人好恶、偏见等先入为主的观点带入诉讼,则必定会影响心证的形成,损害法官中立公正的裁判形象。而且这种情况下也无法促成一般人知悉,因为此时能够证明事实的仅有法官一人,除非涉及到案件的关键事实时,则法官也只能退出诉讼而转为证人。第二,当这种为一般人所不知而只有法官知悉的事实,是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而非私知时,则可以推导为一般人知悉,成为司法认知的

法官应对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认知,当事人一旦提出理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法官即有适用的义务,这也是对法官起

&所以,法官执行司法职务,必须知 码的一项素能要求。

法,当为裁判行为时,必须主动适用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规章、地方法规等,如适用有误,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

∋ 或申诉的条件,有关上级法院等应勇于修正。

3.就共性而言,两大法系各国从总体上都将公知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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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

(2)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

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是指法院在行使其职务时所获知的事实,是除该法院外或仅为该事件当事人所知,或竟连当事人本人也不知的事实。首先,此类事实必须要求法官在诉讼当时仍保持明确的记忆,而如果法官还需要经过调查、阅卷等方式才能予以确定的,则不能称作职务上已知之事实。其次,此类事实必须为法院在职务上所获知的事实,而不能是法院在职务外因私关系而得知的。也就是说,该事实必须是法院在直接审理或在法定程序保证之下行使职务中所生的事实或为其认识对象的事实,是客观的、确定的,并不能像私知那样属主观的、偶然的。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之所以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无须举证,其根据也就是在于该事实所具有的客观确实性。当然,只要是法院在职务上获知的事实即可,而不再问其是在本案中获知的还是在他案中所知的,是在诉讼程序中所知还是在非诉讼程序中获知。常见的主要有,法院自己所作的判决,法院职务上所应注意的公告所记载的破产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合议庭半数

具体包括:( 人员所知悉的事实等。

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本条规定确实从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而且相对于民事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而言,刑事司法认知的范围有所拓宽,已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使法官对许多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司法认知,而不需当事人举证,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是一大进步。但这仍不能构成司法审判人员运用司法认知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该规定仅是检察院的单方规定,立法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是因为该刑诉规则仍存在至少两方面的缺陷:

1.免证事实的相关概念本身相互混淆。实际上,在+刑诉规则,第334条的规定中,能够成为司法认知只有第(1)、(3)、(4)项,其他两项都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生效法律判决的规定,第(5)项是关于推定的规定。以上两项同司法认知一样,都属于免证事实的一部分,但是它们之间无论是在概念、免证依据还是运行程序上,都有很大的差别。然而,该司法解释将司法认知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加以规定,使之与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并立,导致司法认知概念含混,范围界定模糊不清。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等相关概念作出区分,以使司法认知脱离于举证责任免除的范围而单独立法。

第一,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证明即可确认的事实,列入免证事实即可不再归入证明对象,也就不再需要以通常证明方式加以证

∀稍早的国内学者大多将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在用( 明。

第一,政府事项。法院为国家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对于政府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注意之义务,而不能要求当事人予以证明。政治事实认知,如国家的领土,行政区域的划分,辖区内的市、县、区、镇、村,人口,行政、司法、立法重要部门人员任命、免职、职责任期、各种公开选举日期、政府首长的签字,以及人民法院院长的

!( 签名、单位公章等,都可以司法认知。

第二,司法事项。综观各国判例,关于司法事项的认知,主要包括:法官在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实,当事人未到庭或妨碍诉讼的事实等;本院职员以及有关律师的签字,法庭的记录、案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置及管辖范围,法院裁判文书格式及印章等。法官对本法院的记录,尤其是对于同一案件或相关案件的记录,应予以认知。至于其他法院的规则、案件进行情况及其他事项,也属于应予司法认知的范围。

词上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免证的事实法院可以认知。认知是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不经证明,直

#但实际上二者相差很大,免证事实(接确认其为真实。∀

除了包括司法认知外,至少还包括推定、自认等,换句话说,司法认知在外延上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个子集。更何况,即使属于免证的事实,如自认,也仅仅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而司法认知事项是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的。可见二者在外延、程序上都是不同的,应当分别看待。

第二,司法认知与推定。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手段,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甲)存在,那么推论事实(乙)就可以不经证明而推知其存在。也就是说,在推定的帮助下,对就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事实乙属于毋庸证明的事实而不再具有证明的必要。但这只是

对我国司法认知规则运用的建议

我国立法本身并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通常都是以免证事实来替代司法认知,对二者不作区分。学理上大都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334条是关于刑事方面司法认知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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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了原本就此应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至于对方当事人如对此项推定不服,则仍可以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推定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暂定的事实,其毋庸证明是相对而言的,也就是说,推定的实质意义在

∃与此不同,司法认知却( 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而非豁免。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程序可以以两种方式即依职权或依申请开始。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以及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如国家权力机关的议案、政府机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其他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项,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司法认知。如果当事人要求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则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若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则可以拒绝认知,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但若法院已经给予对方当事人反驳、辩论的机会,则就必须进行认知。

第二,告知当事人。由于司法认知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问题,能够产生卸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效果,所以在认知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官要认知某一事项,特别是在依职权自动认知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使双方当事人都能知悉司法认知的事项,得到提供相关知识或者证据以赞成或者反驳司法认知的机会,实现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告知的内容既要包括法院欲采用司法认知这一行为,也要包括认知的事项、理由以及内容。法官应当咨询并且利用一切有价值的资料,而不问这一资料是否由当事人所提供,或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所提供。所提供的资料,除非有正当理由而主张拒绝权,否则不得适用排除规则。如果法院依据所提供的资料,不能确信其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时,则不再予以司法认

%( 知,并且要同时告知当事人。

是法院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职务上显著的事实,不待证明即可加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也就是说司法认知的实质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豁免而非转移。可见,二者具有显著的区别。

第三,司法认知与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意思表示。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通常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一点与司法认知具有共同之处即都可能产生免证的效果。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奉行实质真实主义原则,且基于对刑事裁判的谨慎,即使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也不能够免除公诉人的证明责任。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孤证不能定罪原则,自认的效力是受到诸多限制的,且未必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司法认知的效力却是绝对的,这是自认所不具备的。

第四,司法认知与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公证事实等。对于预决的事实,在法院以后审理相关案件时,便可起预先决定的作用,而不再需要证明。预决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的对象从效果上看,都不再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者实际差异很大。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二者免证的原因不同:司法认知事实之所以免证,根本原因在于该事实自身所具有的客观性、确定性;而预决的事实之所以免证,是因为该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经过了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环节,为了避免重复劳动,同时也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而不需再予以证明,这与该事实本身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2.司法认知规则的运行缺乏必要的程序保证。目前我国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在规定司法认知的相关内容时,都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直接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司法认知时无所适从,只能按照自己的主观意识办事,造成司法认知程序的不公以及程序操作混乱,司法认知也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紧密联系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由此卸除了举证负担却同时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后果,损害法官中立原则。所以法院在认知过程中必须遵守合理的认知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为了正确地采取司法认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可予司法认知或者不应予以司法认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所用方法即是比较的方法。即是将法官已得到的对司法认知事项形成的心证,与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应予以司法认知的证据所形成的逆向心证进行比较,以决定之前的司法认知心证是否仍然能够成立,以此决定是否仍为司法认知。当然,也可以视情况要求

&( 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前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司法认知的法律效力最终取决于本案判决的效力,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

∋而且,!采( 完结,案件事实只能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下来。

取司法认知并未使事件不可争议,司法认知不过是表面的承认而已,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仍是敞

)。更何况,作为显著事项本身,也可能会随着时∗开的∀

间、空间的改变而有所变化,所以法院对可予认知的行为,应当在审判前将该事实告知有关当事人,并给予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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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的机会。如美国证据法大师Wigmore及Thayer等人认为,司法认知事实,不能说对方!不能提出证据从事争

。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则可以是口头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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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当事人都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

第五,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所强调的是!司法∀与!认知∀之间的桥梁−−−!显著事实∀,而非主体级别。!显著事实,毋庸证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要是显著事实,法院即可予以司法认

法院未为认知或拒绝认知∗ 知,不论一审或二审或再审。

的事项,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或者上诉程序中,如认为该事项无可争辩,仍然可以认知。在认知之前,仍应告诉当事人,给予其提供有关事实的机会。如果下级法院对于认知的裁定有误而发生争执,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中适当地提出有关请求。所有在下级法院中提出的有关资料,均可以在上诉时运用。下级法院认知或者拒绝认知,均应记载明确,以供上级法院审查。上级法院不但可以重

!∗ 新考虑有关资料,还可考虑新增加的资料。

第六,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认知大多发生在初审阶段,但其实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司法认知。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法院在诉讼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如果初审法院已经就某一事实依法进行了合适的司法认知或者虽然没有进行司法确认,但初审法院有义务这样做,那么,上诉法庭或者复审法庭也必须对这一事实进行

∀∗ 司法确认。

第七,司法认知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具有不同的约束力。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作为终局性事实予以接受。在刑事案件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一定要求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作为终局性事实予以接受。∀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对此解释说,作此区分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终局性结论,就同宪法第6修正案所包含的选择

#其实,此种区分根植于∗ 陪审团审判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人们对刑事裁判的慎重态度。为了保证刑罚具有正当的事实根据,有必要对其证明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在我国,由于不采取陪审团制度,法官直接通过司法认知认定事实,不存在所谓的拘束力问题。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强调司法认知事实的非终局性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当司法认知事实与其他证据冲突或不相吻合时,法官不应简单地断定其他证据不真

∃而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后,才能作出判定。∗实,

作者简介:陈卫东,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

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美蓉,1983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0责任编辑:张春莉1

bringingforthquitesomenegativeinfluenceontheconstructionofthesocialsecuritysystem.Toestablishaperfectsocialsecuritysystem,itisvitaltocombinetheadjustmentandimprovementofthefiscalsystem,properlydeterminetheproportionofthesocialsecuritypayoutinfiscalpayout,implicitlypartitionthesocialsecuritydutyofthegovern ments(thecentrallevel,theprovinciallevelandthebelowtheprovinciallevel),scientificallypartitionthecentralandlocalincomebasedontheprincipleoffiscalpowermatchingtheresponsibilities,andgraduallytoestablishthefiscalsysteminfavorofsocialsecuritysystem.

(6)OnJudicatoryCognitionChenWeidong LiMeirong /112/

Judicatorycognitionisanimportantevidenceruleinevidencelaw,whichworksasthefunctiontoexempttheparty2sevidenceonusprobandi.Comparedwithothercountries,theregulationsaboutthejudicatorycognitioninourcountryisfragmentaryandnotsystematic,aboveallwithquitesomecognitiveerrors.Accordingtothispaper,theapplicationofthejudicatoryrulecloselylinkswiththelitigationrightoftheparty2sonbothsides,therefore,itisnecessarytomakeatheoreticalorderaboutdistinguishingonefromanotherintheconnotationofthejudicatorycogni tionrule,judicatorycognitionandrelativeevidenceexempting,while,intheprocessofcognition,thepeople2scourtmustobeythereasonablecognitionproceduresoastofullyprotectthelitigationrightoftheparty.

(7)OnChineseFarmers2PoliticalParticipationinPerspectiveofRevolution

LiLifeng WangMingsheng /141/

Themotivationofthefarmers2politicalparticipationbywayofrevolutioncamefromtheclassconflictsintheruralsociety,mobilizationandorganizationoftherevolutionaryparty,thefarmer2sindividualrationalchoice,thenationalistideologyandsoon.Theytookanactivepartinrevolutionarypolitics,providedcrucialsupporttotherev olutionarypartyandregime,andmadeitpossibletomaintaintheregularoperationofrevolutionarypoliticalsystem,bywayofinvolvementinmassmovements,affiliationwithpoliticalorganizations,seekingforpoliticalpositions,su pervisionofgrassrootselitesandsupplyofmaterialresources.

(8)FromFashionto!Classical∀:BasedonPopularTextsLuHaiying /173/

Asakindofnewtextswhichblendthecharacteristicsoftheelitecultureandthepopularculture,thepopulartextsinthemodernindustrialsocietyarenotequaltotheclassicaltexts.Becauseoftheacceptationofthesocialau thorityfromtheintellectualcirclestothecommonpeople,thepopulartextsarebecomingthemaintrendofthesocialculturewhichwillbemoreandmoreclassicalandpresentingitsboom.

(9)ReviewonActualityofWesternLiteraryGenreStudiesin20thCenturyChenJun /186/

Genreisoneoftheoldestconceptsinthetheoryofliterature,whichisoneofthebasicquestionsinliteraturestudiesaswell.Itmaybedividedintothreeperiodsinwesternliterarygenresstudiesinthe20thcentury,whichwasbasedonthetraditionofgenretheoryoffromancientGreeceandRometotheperiodofromanticism:revivalpe riodfinthefirst30years,developmentperiodfromthe1940stothe1970s,andthetransitionfromthe80stothepresent.Thereviewonthewesternliterarygenrestudiesinthelastcenturywillhelptoshowthefutureofgenrestudiesandwilldefinitelyhelptopromotethegenrestudiesinthenewcentury.

(10)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of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SongYuping /207/

The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isnotonlytheMarxistworldviewandmethodologicaltheorytowardsthepr esentdevelopment,butalsothekeystrategicthoughtofCPCtowardstheconstructionofsocialismwithChinesefea tures,aswellasthekeyguidelineforgovernmentalsystemreformandtransformationofgovernmentalrole.Theval uegoalhiddeninthe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of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iswhatweareeagerforresearchandexplorationintheoryandpractice.Generallyspeaking,theideaof!people centered∀requiresthegov ernmentalmanagementparticipationbepluralistic,theideaofmakingoverallplansrequiresthemanagementpowerorientationbepluralistic,andtheideaofwell rounded,coordinated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requiresmanage mentroutesbepluralistic.Theharmonioussequenceisthecorevalueof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the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andtheconcernforthepeople2slifeisthefirstgoalofgovernmentalgovernance.

论司法认知

陈卫东 李美蓉

内容提要 司法认知规则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与他国相比较,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不仅零散、尚未形成体系,而且存在许多认识性的错误。我们认为,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紧密联系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司法认知规则的涵义、司法认知与相关免证事实的区别进行理论上的梳理极有必要;人民法院在认知过程中必须遵守合理的认知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 诉讼制度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认知程序

司法认知是英美证据法上的概念,其英文是JusticeNotice。为阐明该词含义,有必要先将英美法学者的观点做一简单介绍。JohnJayMckelvey认为,认知是指那些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因为这些事实是众所周知

Wig 的、易于获知的,或者是法院有关的职务上的事实。

象包括事实和法律,核心是对认知对象进行直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司法认知的价值考量

一般来说,一切重要事实,都需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环节才能最终予以确认,否则将违反!自然公正∀这一古老原则。然而,对于一些显著的事实,既然因其显著已为众所周知,作为众人之精英的法官也就更对其熟知了。因此,古罗马法规定,!显著事实,毋庸证明∀,这一法谚经过长期发展,最终成为现代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在此意义上,司法认知实质上是一种沟通人类常识性认识的司法手段,借助该项手段,通过借助司法认知这种法定的简捷证明方式,使诉讼证明活动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而不必再纠缠于这些已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从而使诉讼证明更有效

&纵观历史,人类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率、更为经济。

more在其所著证据法教科书中简单设问,即当事人就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我们认为无需举证。但是哪种事实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则依证据

法,由法院适用于特定事例,这就是司法认知的概念。

可见,对于司法认知,尽管学者们在概念的表述上有稍许差别,但在内容上却有很大的相似性。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司法认知概念的界定有一些不同,归纳起来,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1)有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2)有学者将司法认知定义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

∃(3)有学者认为,司法认知认为真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避免地要受到资源稀缺性的限制,以定纷止争为直接目的的诉讼制度当然要考虑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平衡,从而求得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增长的加快,诉讼活动对效益的追求更是提高到空前的程度,效率性问题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诸多尝试的动因

∋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对特定事实和法律进行确认之一。

是指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

%知时,便可以免除该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综合前述各家学说,我们认为所谓司法认知,有时又称司法确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定事项,可以在不要求当事人正式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一种诉讼证据规则。这个概念强调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对

的职权行为,不仅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讼累,而且也使法院脱离繁琐的证据调查就可以直接认定,这种节省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恰好与我国审判方式的效率性相契合。美国证据法鼻祖泰勒(Thayer)

论司法认知

曾对司法认知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作过这样中肯的评论:!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然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而司法认知的对象不经过举证、质证的环节,不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会不会贬损了法律的公正价值?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对正义的追求应是在整体上、最终意义上的,而不是要追究每一程序细节。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摩根所言,!如果法院允许当事人对与合理争议无关的、明显真实的事实产生争论,并努力追求相反的效果,或者允许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都能知晓的、能够通过无争议的材料所直接准确证明的事实提出质疑,法院就无法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创建它的目的,整个诉讼制度也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价值功能∀∗。毕竟,

。更何况,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指效率∀

阅历史文献等。第三,英国法、欧盟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当知悉这些法律而不是去证明这些成文法曾经被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亦属职务上的必要,无须任何证明。第四,成文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本规则只适用于法官对!裁判性事实∀进行正式认知的情况。所谓裁判性

虽然该 事实通常是指陪审团在审判时所裁决的事实。

事实之涵盖范围很广泛,但必须符合没有!合理争议∀,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确定:一是该事实可能是!审判法辖区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准确性不容质疑的来源∀,即如果事实能够通过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被准确和容易地确定,该事实的来源就应提交法院。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以外,美国在有关立法和学理上还认为,司法认知还可以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立法事实是一般的事实,是和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特定关系的事实,是和法律推理以及立

!这主要包括国内法、 法过程有关的事实。国际法、外国

司法认知已是经历过人类理性思维长期检验的,是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居中裁判做出的。司法认知所具有的这种公开性和中立性足以保障公正的实现。可见,司法认知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并没有损害实体公正,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

法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并不调整对立法事实的司法确认,法官可以对法律自由加以认知。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准予法院对其他州的法令规章

∀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四编规定 等可予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指法院可以运用司法认知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种类。合理地确定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其意义一方面在于使法院正确地运用司法认知,既不盲目扩大,也不一味进行限制,从而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在于规范诉讼证明程序,使诉讼各方有法可依,体现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司法认知的核心问题加以重点研究。

受法律传统、文化、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两大法系对于司法认知对象范围的规定宽窄不一,形成了不同的立法特征: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总体上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所设定的对象较为宽泛。英国证据法将其分为四大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项,即应为社会大众所普遍知晓,不需当事人另为举证。但有两点例外:一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具体案件中存在与这种普遍认知相反的事项,二是必须排除法官基于个人身份而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知悉的事项。第二,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项,即法官为了获知有关信息资料必须通过多方查证,如在法庭上听取证人证言、查

了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的事项非常广泛,既有事实问题,又含法律问题,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范围扩大了许多。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追求诉讼真实,更注重利用法官的职权调查活动,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对司法认知的规定较为概括、富有弹性,大都将!显著事实∀列为司法认知对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所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两种。不论对其中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是仅从法官

#陈朴生还就 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了的那些事实。

!显著∀作了说明:!该公众周知之事实,重在一般人之认识;而裁判上显著之事实,则重在法院之认知。且所谓显著,并不以推事、知事已知为必要,即在诉讼中始知者亦属之,且包括过去已知及辩论终结前已知在内。∀

就立法事实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官推定为法律专家,因此法官当然可以认知任何国内法甚至国

2008.6

际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

∃ 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

实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1)!公知的事实∀

所谓!公知的事实∀,即在一定区域内为不特定多数

)判( 的一般人所知悉且信而不疑,而法院也知悉的事实。

断一项事实是否属于!公知∀,需要一定的标准:首先,从地域范围上看,该事实为具有一定地域性的人所公知即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即采用此说,规定!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将何谓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实际的审判管辖地范围结合起来的标准,使司法认知的范围变得清晰明了,可操作性极强。其次,从认识主体范围上看,!公知∀应是绝大多数人知悉即可,而不必要求统计学意义上的人尽皆知,或所有的人都知道。

但是当一般人皆知而法官不知,或者法官个人知道而一般人不知时,又该如何断定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制,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要求法官应掌握社会上一般通俗化的知识及特定事实的知识,至少应与社会上一般

但大陆法系是法( 通达事理的人所能获知的知识一样。

(三)比较研究

通过以上域外立法和学者观点的比较研究,我们归纳得出以下结论,以期为我国司法认知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1.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司法认知的范围相对来说要宽泛得多。英美法各国除成文法所规定的司法认知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外,判例法就特定事实的不断扩张性解释,大大增强了司法认知的范围,而且,英美法将国内各地方法规、外国法、国际法以及公认的国际惯例纳入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及学理上的解释较为矜持,具体规定较为原则,一般将司法认知的范围限制在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官知悉的法律上,且因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给法官在具体适用上留有较大的解释权。

2.法律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一直是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因为正确理解并运用法律并非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司法认知的对象只能是事实。但各国大多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

我们认为司法认知应当包括对法律进行认知。法院的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争执所在,有事实,有法律;法律之争,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而法官是被推定为法律专家,从事审判的法官必须认知其管辖区内的本国法,此为法官的职责。法律通常是人们所熟悉的,如果法官不熟知,其可依赖各方的代理律师把制定法、报告、参考书提交给他,这些渊源可以在非正式讨论中或者在初审和上诉摘要中得到引用、引证。法官有时不依赖这些可提供证据的渊源而亲自进行调查。在发现可适用法的一般过程中,一般方式是对所受理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进行非正式调查。因此,在传统上,往往从法官对所受理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进行司法认知这个角度来解释这个

%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对国内法皆尽知其意,而是说 过程。

官精英化,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由于法官是一般人,如法官不知道某项事实,那么该事实就不能称为公知。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分为两种,区别对待:

一是当一般人知悉而法官不知时,只需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知识促成法官知悉从而促成必要条件即可(注意这里仅是必要的协助而非承担举证责任)。因不是对事实本身的证明,所以这种促成明显相对容易,如一般人都知道我国北方地区小麦的丰收季节通常在六月份左右,而法官却不知道(这种情况在我国更易出现,因为我国法官并没有实现精英化,不像英美国家的法官多为律师出身而阅历丰富,我国有不少法官是刚出校门不久的学生,极易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只需提供适当的知识以协助或促成法官知悉。

二是当一般人不知而仅有法官知悉时,此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一般人不知而仅有法官私人知悉时,则该事实不能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被采纳。因为法官居中裁判、诉讼中立,不能够越俎代庖而代为证明。从诉讼角度而言,当事人也无须了解法官个人的认识,若法官将个人好恶、偏见等先入为主的观点带入诉讼,则必定会影响心证的形成,损害法官中立公正的裁判形象。而且这种情况下也无法促成一般人知悉,因为此时能够证明事实的仅有法官一人,除非涉及到案件的关键事实时,则法官也只能退出诉讼而转为证人。第二,当这种为一般人所不知而只有法官知悉的事实,是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而非私知时,则可以推导为一般人知悉,成为司法认知的

法官应对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认知,当事人一旦提出理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法官即有适用的义务,这也是对法官起

&所以,法官执行司法职务,必须知 码的一项素能要求。

法,当为裁判行为时,必须主动适用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规章、地方法规等,如适用有误,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

∋ 或申诉的条件,有关上级法院等应勇于修正。

3.就共性而言,两大法系各国从总体上都将公知的事

论司法认知

对象。

(2)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

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是指法院在行使其职务时所获知的事实,是除该法院外或仅为该事件当事人所知,或竟连当事人本人也不知的事实。首先,此类事实必须要求法官在诉讼当时仍保持明确的记忆,而如果法官还需要经过调查、阅卷等方式才能予以确定的,则不能称作职务上已知之事实。其次,此类事实必须为法院在职务上所获知的事实,而不能是法院在职务外因私关系而得知的。也就是说,该事实必须是法院在直接审理或在法定程序保证之下行使职务中所生的事实或为其认识对象的事实,是客观的、确定的,并不能像私知那样属主观的、偶然的。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之所以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无须举证,其根据也就是在于该事实所具有的客观确实性。当然,只要是法院在职务上获知的事实即可,而不再问其是在本案中获知的还是在他案中所知的,是在诉讼程序中所知还是在非诉讼程序中获知。常见的主要有,法院自己所作的判决,法院职务上所应注意的公告所记载的破产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合议庭半数

具体包括:( 人员所知悉的事实等。

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本条规定确实从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而且相对于民事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而言,刑事司法认知的范围有所拓宽,已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使法官对许多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司法认知,而不需当事人举证,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是一大进步。但这仍不能构成司法审判人员运用司法认知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该规定仅是检察院的单方规定,立法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是因为该刑诉规则仍存在至少两方面的缺陷:

1.免证事实的相关概念本身相互混淆。实际上,在+刑诉规则,第334条的规定中,能够成为司法认知只有第(1)、(3)、(4)项,其他两项都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生效法律判决的规定,第(5)项是关于推定的规定。以上两项同司法认知一样,都属于免证事实的一部分,但是它们之间无论是在概念、免证依据还是运行程序上,都有很大的差别。然而,该司法解释将司法认知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加以规定,使之与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并立,导致司法认知概念含混,范围界定模糊不清。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等相关概念作出区分,以使司法认知脱离于举证责任免除的范围而单独立法。

第一,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证明即可确认的事实,列入免证事实即可不再归入证明对象,也就不再需要以通常证明方式加以证

∀稍早的国内学者大多将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在用( 明。

第一,政府事项。法院为国家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对于政府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注意之义务,而不能要求当事人予以证明。政治事实认知,如国家的领土,行政区域的划分,辖区内的市、县、区、镇、村,人口,行政、司法、立法重要部门人员任命、免职、职责任期、各种公开选举日期、政府首长的签字,以及人民法院院长的

!( 签名、单位公章等,都可以司法认知。

第二,司法事项。综观各国判例,关于司法事项的认知,主要包括:法官在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实,当事人未到庭或妨碍诉讼的事实等;本院职员以及有关律师的签字,法庭的记录、案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置及管辖范围,法院裁判文书格式及印章等。法官对本法院的记录,尤其是对于同一案件或相关案件的记录,应予以认知。至于其他法院的规则、案件进行情况及其他事项,也属于应予司法认知的范围。

词上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免证的事实法院可以认知。认知是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不经证明,直

#但实际上二者相差很大,免证事实(接确认其为真实。∀

除了包括司法认知外,至少还包括推定、自认等,换句话说,司法认知在外延上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个子集。更何况,即使属于免证的事实,如自认,也仅仅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而司法认知事项是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的。可见二者在外延、程序上都是不同的,应当分别看待。

第二,司法认知与推定。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手段,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甲)存在,那么推论事实(乙)就可以不经证明而推知其存在。也就是说,在推定的帮助下,对就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事实乙属于毋庸证明的事实而不再具有证明的必要。但这只是

对我国司法认知规则运用的建议

我国立法本身并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通常都是以免证事实来替代司法认知,对二者不作区分。学理上大都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334条是关于刑事方面司法认知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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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了原本就此应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至于对方当事人如对此项推定不服,则仍可以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推定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暂定的事实,其毋庸证明是相对而言的,也就是说,推定的实质意义在

∃与此不同,司法认知却( 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而非豁免。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程序可以以两种方式即依职权或依申请开始。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以及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如国家权力机关的议案、政府机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其他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项,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司法认知。如果当事人要求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则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若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则可以拒绝认知,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但若法院已经给予对方当事人反驳、辩论的机会,则就必须进行认知。

第二,告知当事人。由于司法认知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问题,能够产生卸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效果,所以在认知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官要认知某一事项,特别是在依职权自动认知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使双方当事人都能知悉司法认知的事项,得到提供相关知识或者证据以赞成或者反驳司法认知的机会,实现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告知的内容既要包括法院欲采用司法认知这一行为,也要包括认知的事项、理由以及内容。法官应当咨询并且利用一切有价值的资料,而不问这一资料是否由当事人所提供,或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所提供。所提供的资料,除非有正当理由而主张拒绝权,否则不得适用排除规则。如果法院依据所提供的资料,不能确信其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时,则不再予以司法认

%( 知,并且要同时告知当事人。

是法院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职务上显著的事实,不待证明即可加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也就是说司法认知的实质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豁免而非转移。可见,二者具有显著的区别。

第三,司法认知与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意思表示。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通常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一点与司法认知具有共同之处即都可能产生免证的效果。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奉行实质真实主义原则,且基于对刑事裁判的谨慎,即使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也不能够免除公诉人的证明责任。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孤证不能定罪原则,自认的效力是受到诸多限制的,且未必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司法认知的效力却是绝对的,这是自认所不具备的。

第四,司法认知与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公证事实等。对于预决的事实,在法院以后审理相关案件时,便可起预先决定的作用,而不再需要证明。预决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的对象从效果上看,都不再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者实际差异很大。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二者免证的原因不同:司法认知事实之所以免证,根本原因在于该事实自身所具有的客观性、确定性;而预决的事实之所以免证,是因为该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经过了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环节,为了避免重复劳动,同时也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而不需再予以证明,这与该事实本身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2.司法认知规则的运行缺乏必要的程序保证。目前我国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在规定司法认知的相关内容时,都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直接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司法认知时无所适从,只能按照自己的主观意识办事,造成司法认知程序的不公以及程序操作混乱,司法认知也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紧密联系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由此卸除了举证负担却同时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后果,损害法官中立原则。所以法院在认知过程中必须遵守合理的认知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为了正确地采取司法认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可予司法认知或者不应予以司法认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所用方法即是比较的方法。即是将法官已得到的对司法认知事项形成的心证,与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应予以司法认知的证据所形成的逆向心证进行比较,以决定之前的司法认知心证是否仍然能够成立,以此决定是否仍为司法认知。当然,也可以视情况要求

&( 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前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司法认知的法律效力最终取决于本案判决的效力,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

∋而且,!采( 完结,案件事实只能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下来。

取司法认知并未使事件不可争议,司法认知不过是表面的承认而已,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仍是敞

)。更何况,作为显著事项本身,也可能会随着时∗开的∀

间、空间的改变而有所变化,所以法院对可予认知的行为,应当在审判前将该事实告知有关当事人,并给予其反

论司法认知

驳的机会。如美国证据法大师Wigmore及Thayer等人认为,司法认知事实,不能说对方!不能提出证据从事争

。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则可以是口头的,∗执∀

McKelveyonEvidence,(5thed.),Ch.2.Sec.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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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当事人都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

第五,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所强调的是!司法∀与!认知∀之间的桥梁−−−!显著事实∀,而非主体级别。!显著事实,毋庸证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要是显著事实,法院即可予以司法认

法院未为认知或拒绝认知∗ 知,不论一审或二审或再审。

的事项,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或者上诉程序中,如认为该事项无可争辩,仍然可以认知。在认知之前,仍应告诉当事人,给予其提供有关事实的机会。如果下级法院对于认知的裁定有误而发生争执,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中适当地提出有关请求。所有在下级法院中提出的有关资料,均可以在上诉时运用。下级法院认知或者拒绝认知,均应记载明确,以供上级法院审查。上级法院不但可以重

!∗ 新考虑有关资料,还可考虑新增加的资料。

第六,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认知大多发生在初审阶段,但其实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司法认知。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法院在诉讼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如果初审法院已经就某一事实依法进行了合适的司法认知或者虽然没有进行司法确认,但初审法院有义务这样做,那么,上诉法庭或者复审法庭也必须对这一事实进行

∀∗ 司法确认。

第七,司法认知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具有不同的约束力。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作为终局性事实予以接受。在刑事案件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一定要求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作为终局性事实予以接受。∀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对此解释说,作此区分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终局性结论,就同宪法第6修正案所包含的选择

#其实,此种区分根植于∗ 陪审团审判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人们对刑事裁判的慎重态度。为了保证刑罚具有正当的事实根据,有必要对其证明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在我国,由于不采取陪审团制度,法官直接通过司法认知认定事实,不存在所谓的拘束力问题。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强调司法认知事实的非终局性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当司法认知事实与其他证据冲突或不相吻合时,法官不应简单地断定其他证据不真

∃而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后,才能作出判定。∗实,

作者简介:陈卫东,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

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美蓉,1983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0责任编辑:张春莉1

bringingforthquitesomenegativeinfluenceontheconstructionofthesocialsecuritysystem.Toestablishaperfectsocialsecuritysystem,itisvitaltocombinetheadjustmentandimprovementofthefiscalsystem,properlydeterminetheproportionofthesocialsecuritypayoutinfiscalpayout,implicitlypartitionthesocialsecuritydutyofthegovern ments(thecentrallevel,theprovinciallevelandthebelowtheprovinciallevel),scientificallypartitionthecentralandlocalincomebasedontheprincipleoffiscalpowermatchingtheresponsibilities,andgraduallytoestablishthefiscalsysteminfavorofsocialsecuritysystem.

(6)OnJudicatoryCognitionChenWeidong LiMeirong /112/

Judicatorycognitionisanimportantevidenceruleinevidencelaw,whichworksasthefunctiontoexempttheparty2sevidenceonusprobandi.Comparedwithothercountries,theregulationsaboutthejudicatorycognitioninourcountryisfragmentaryandnotsystematic,aboveallwithquitesomecognitiveerrors.Accordingtothispaper,theapplicationofthejudicatoryrulecloselylinkswiththelitigationrightoftheparty2sonbothsides,therefore,itisnecessarytomakeatheoreticalorderaboutdistinguishingonefromanotherintheconnotationofthejudicatorycogni tionrule,judicatorycognitionandrelativeevidenceexempting,while,intheprocessofcognition,thepeople2scourtmustobeythereasonablecognitionproceduresoastofullyprotectthelitigationrightoftheparty.

(7)OnChineseFarmers2PoliticalParticipationinPerspectiveofRevolution

LiLifeng WangMingsheng /141/

Themotivationofthefarmers2politicalparticipationbywayofrevolutioncamefromtheclassconflictsintheruralsociety,mobilizationandorganizationoftherevolutionaryparty,thefarmer2sindividualrationalchoice,thenationalistideologyandsoon.Theytookanactivepartinrevolutionarypolitics,providedcrucialsupporttotherev olutionarypartyandregime,andmadeitpossibletomaintaintheregularoperationofrevolutionarypoliticalsystem,bywayofinvolvementinmassmovements,affiliationwithpoliticalorganizations,seekingforpoliticalpositions,su pervisionofgrassrootselitesandsupplyofmaterialresources.

(8)FromFashionto!Classical∀:BasedonPopularTextsLuHaiying /173/

Asakindofnewtextswhichblendthecharacteristicsoftheelitecultureandthepopularculture,thepopulartextsinthemodernindustrialsocietyarenotequaltotheclassicaltexts.Becauseoftheacceptationofthesocialau thorityfromtheintellectualcirclestothecommonpeople,thepopulartextsarebecomingthemaintrendofthesocialculturewhichwillbemoreandmoreclassicalandpresentingitsboom.

(9)ReviewonActualityofWesternLiteraryGenreStudiesin20thCenturyChenJun /186/

Genreisoneoftheoldestconceptsinthetheoryofliterature,whichisoneofthebasicquestionsinliteraturestudiesaswell.Itmaybedividedintothreeperiodsinwesternliterarygenresstudiesinthe20thcentury,whichwasbasedonthetraditionofgenretheoryoffromancientGreeceandRometotheperiodofromanticism:revivalpe riodfinthefirst30years,developmentperiodfromthe1940stothe1970s,andthetransitionfromthe80stothepresent.Thereviewonthewesternliterarygenrestudiesinthelastcenturywillhelptoshowthefutureofgenrestudiesandwilldefinitelyhelptopromotethegenrestudiesinthenewcentury.

(10)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of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SongYuping /207/

The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isnotonlytheMarxistworldviewandmethodologicaltheorytowardsthepr esentdevelopment,butalsothekeystrategicthoughtofCPCtowardstheconstructionofsocialismwithChinesefea tures,aswellasthekeyguidelineforgovernmentalsystemreformandtransformationofgovernmentalrole.Theval uegoalhiddeninthe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of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iswhatweareeagerforresearchandexplorationintheoryandpractice.Generallyspeaking,theideaof!people centered∀requiresthegov ernmentalmanagementparticipationbepluralistic,theideaofmakingoverallplansrequiresthemanagementpowerorientationbepluralistic,andtheideaofwell rounded,coordinated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requiresmanage mentroutesbepluralistic.Theharmonioussequenceisthecorevalueofgovernmentalgovernanceinperspectivethe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andtheconcernforthepeople2slifeisthefirstgoalofgovernmental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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