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xxx镇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镇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村委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学校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臵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高级中学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一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臵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村委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十八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

年龄可延至八周岁。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十九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杂费;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xxx镇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镇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村委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学校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臵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高级中学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一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臵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村委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十八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

年龄可延至八周岁。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十九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杂费;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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