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培训讲义(一)

原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 李志芳

(2014年9月23日)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2007年9月29日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4〕 27 号,2014年8月1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2007年11月20日 ,以下简称《应用解释》);

4.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政策解释及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4〕12号,2014年9月17日);

5.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关于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的人员: -1-

2.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3.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一)关于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 “同类奖励”,是指退休后因受计生奖励增发本人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或者年老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金。外省市区迁入人员由原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原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本省迁出人员由现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现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

本省城镇居民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单位)的职工。

绝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股份。

相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大部份的股份,虽不超过50%,但已是公司的最大股东。

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以及在本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含驻湘央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除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条件者外,均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范围。 -2-

以上规定须把握三点:

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在国有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则上以人事、劳动部门办理的退休证为准,发现退休证有异常的,向人事、劳动部门核实情况后再确定。

二是不论对象的户口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不论其户口在我省还是在外省;

三是不能享受双重年老奖励待遇。

2.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

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是指在《若干规定》实施时(即2014年1月1日)持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

“城镇居民户口”居民:

★在尚未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的地区,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在已实行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是指户口在居民委员会、没有承包责任田土的居民和户口在村民委员会但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原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居民(包括所有地区,不论是否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仅城镇居民一方可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即所谓的“半边户”,只有城镇 -3-

居民(广义上的城镇居民,含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居民)一方可享受奖励。

原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待遇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转为城镇居民后,从停止享受原待遇的下一年度起,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健在而没有户口的居民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持有2个以上户口的,须先自行到公安部门核实并注销多余户口,注销多余户口后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是指除国有单位之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无工作单位居民”,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业主和雇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居民。

3.在达到奖励年龄的5年前将户口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5年以上且在本省已领取养老金的城镇居民。

2014年1月1日后,外省市区城镇居民迁入本省的,须在距离退休时间或《若干规定》所定奖励年龄5年前,将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已在外省享受同类型奖励的,不纳入我省奖励范围。

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的时间以公安部门认定的为准。 -4-

是否“连续居住5年以上”,由其常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所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计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街道)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是否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且已领取养老金,由其参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4.户口迁出本省但在本省领取退休费或养老金的职工。 “户口迁出本省”,包括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户口迁往外省的职工,以及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但户口一直在外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为非国有单位的职工。

5.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

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人员主要指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和农垦企业中农业户口的企业职工。

“城中村”的独生子女父母仍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土地已被征收,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原农垦企业职工中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因属于农业企业职工,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二)关于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城镇奖励必须凭证享受,以上证件只需持有其中一个。 -5-

1.“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条件

“持有有效《光荣证》,是指当事人在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时,须符合《条例》和《应用解释》规定的持证条件,并持有《光荣证》。

《应用解释》规定的持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1980年5月30日省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1980]49号)规定“一对夫妇有两个子女,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这一规定一直适用到1994年7月26日《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35号令)的出台,这期间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不论政策外、政策内生育,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可以领证。省政府35号令规定“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 -6-

待遇。此后必须是合法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的,才能领证。(未达到生育间隔不影响)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不要求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5)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6)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7)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8)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2.领取《光荣证》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已领取《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2)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7-

(3)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数量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持有的证件无效。

(4)《光荣证》遗失,仍符合持证条件的,可按照《应用解释》的规定重新申领或补办《光荣证》。

(5)原持有的《光荣证》遗失,已超过规定的申领年龄又无法找到补证所需要的原始材料,仍符合持证条件的,由对象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公示5日,所属街道(乡、镇)核实后予以出具《〈光荣证〉遗失证明》。申请人凭此证明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3.关于终身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以下简称无子女) 不论是否结婚,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均属无子女,但结婚后虽未生育(或收养)子女但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不属无子女。

无子女人员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应先申领《无子女证明》,属国有单位职工的,到单位申领,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申领。

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不需申领《无子女证明》。

《无子女证明》的办理程序:

(1)申请。无子女人员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规定条件的,在申请奖励时,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地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办理《无子女证明》 -8-

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分别提出申请。

(2)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核实情况。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日内,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公示5日无异议后,在《无子女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公章,交申请人到街道审核。

(3)街道审核。街道接到工作单位或居委会签署了意见的《无子女证明》后,在《无子女证明》上加盖公章,复印一份存档,一份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三)关于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未要求在1933年1月1日后出生。

1.关于法定退休条件

主要是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法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员的退休年龄: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工人,男60周岁,女50周岁。

★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对特殊工种,如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 -9-

满45周岁。

因其他特殊情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视同符合法定退休条件。

2.关于年龄的确定

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须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以后再申请奖励。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年龄的确定参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职工身份证出生时间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时间最早的记载为准。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也有办理退休证(一般是男60、女55办理退休证,但曾在国企工作过的,依其原工作岗位确定退休年龄)的,但其享受待遇的年龄规定为男60,女55,不按退休年龄。

3.不享受奖励的情形

(1)职工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已死亡的;

(2)无工作单位居民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已死亡的。

(四)2014年1月1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也属于奖励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沿革,原可以享受增发5%退休金 -10-

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待遇,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待遇的;

2.其他城镇居民2009年10月22日后尚健在,应享受而未享受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

2009年10月22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直接与本人基本工资挂钩,增发5%退休金,按照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加5%。2009年10月22日后,对所有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不再与职工的基本工资挂钩,即按100%发给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也可享受到一次性奖励。因此,在2009年10月22日前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应当也允许享受到退休后的计划生育奖励。

4.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企业职工,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企业自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由过去的单位发给退休金改为由社保机构发给养老金。其中,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按就高的原则 -11-

计发的过渡期,凡按新办法(即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计发养老金的,不能体现增发5%,按老办法(即按国发〔1978〕104号和湘政办发〔1991〕35号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计发养老金时,能够体现增发5%,但合计不得超过100%。

根据2010年1月21日,原省劳动保障厅给省人口计生委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间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增发待遇问题的复函》(湘劳社〔2010〕41号)的解释,“在1998年至2002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办法,由于对比计算时的老办法包含了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的待遇,即企业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新老办法对比,老办法高于新办法、以老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已享受了加发5%的待遇;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高于老办法、老办法中包含加发的5%的待遇,以新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实际也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按省人社厅的意见,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实际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但独生子女父母认为,从横向比较,他们所得到的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生育多子女的人员完全一样,自己没有享受到计划生育奖励;从纵向比较,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也是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之后退休的能享受奖励,之前退休的却不能享受,不公平。

-12-

5.2009年1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

2002年以前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退休金中曾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但2008年原省人事厅下发的《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8〕119号)通知规定,解困标准(即军转干部的退休金)按本人原在部队职级统一划定,没有考虑原退休金中的特殊奖励部分,取消原增发的5%,从2009年1月以来一直没有增发。

6.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其他情形。

如: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因单位财力问题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一小部分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于所在企业破产、倒闭、改制、转制或特别困难,无力为其落实增发5%退休金待遇,致使其未享受到该待遇。

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无子女的职工。由于2003年1月1日修订的《条例》才第一次规定无子女者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此后退休的无子女者享受了这一待遇,而此前退休的未享受到这一待遇。

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因疾病、工伤等原因提前退休,在退休时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发放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没有增发5%退休金。

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了《光荣证》的人员。 -13-

一是在退休时未生育子女,退休后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光荣证》的;二是提前退休的依法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非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奖励,但在退休后由于子女数的变化,领取了《光荣证》的。

三、关于奖励标准

(一)实施时间

2014年1月1日。

(二)奖励标准

每人每月80元,或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不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畴,不影响享受低保和特扶。

(三)各类人群的具体发放时间和标准

1.2014年1月1日后符合《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退休职工,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2.2014年1月1日后达到《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无工作单位居民,从达到年龄的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且在2014年1月1日健在,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1)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停止执行原待遇;(停发、不抵扣) -14-

(2)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单位职工;(不停发、不抵扣)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新增)

(4)2009年1月起停发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不补发)

(5)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新增)

(6)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光荣证》的;(新增)

(7)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在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含1998年1月1日之前及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或2009年10月22日达到规定年龄、且2014年1月1日仍健在,可以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80元的奖励方式:

(1)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不补发)

(2)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一次性5000元奖励,2014年一次性发放, -15-

以后不再奖励;

(3)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的标准抵扣完原领奖励金后,再按月80元标准发放,直至亡故;(不补发、需抵扣)

(4)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若已领取5000元奖励金的,不再奖励;若领取奖励金不足5000元的,2014年一次性补足至5000元,以后不再奖励。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1月1日前已死亡,一次性补发5000元(或补足至5000元)奖励金:

(1)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企业职工;

(2)2009年10月22日以后,符合奖励条件未领取(或未全部领取)一次性奖励的其他城镇居民。

“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时间为各地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

四、关于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

-16-

(二)事业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仍保留事业身份的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发放。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所在单位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筹资,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由当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收缴,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筹集的退休独生子女父母每人5000元奖励资金,按参保层级上交至相应层级财政非税部门,其余资金由相应层级财政负担。

企业的性质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或其他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界定,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四)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含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以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和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政府筹资,总体上由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奖励金,未参保与已参保奖励对象按下列渠道筹集:

1.未参保奖励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省直管县市的由县市承担;非省直管县市区的由市州、县市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2.已参保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奖励对象户籍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由参保地筹集资金;参保地在省外的,由户籍地筹集资 -17-

金;在省级参保的,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市级参保的,由市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县级参保的,由县级财政筹集资金。 -18-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培训讲义(一)

原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 李志芳

(2014年9月23日)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2007年9月29日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4〕 27 号,2014年8月1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2007年11月20日 ,以下简称《应用解释》);

4.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政策解释及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4〕12号,2014年9月17日);

5.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关于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的人员: -1-

2.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3.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一)关于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 “同类奖励”,是指退休后因受计生奖励增发本人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或者年老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金。外省市区迁入人员由原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原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本省迁出人员由现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现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

本省城镇居民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单位)的职工。

绝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股份。

相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大部份的股份,虽不超过50%,但已是公司的最大股东。

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以及在本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含驻湘央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除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条件者外,均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范围。 -2-

以上规定须把握三点:

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在国有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则上以人事、劳动部门办理的退休证为准,发现退休证有异常的,向人事、劳动部门核实情况后再确定。

二是不论对象的户口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不论其户口在我省还是在外省;

三是不能享受双重年老奖励待遇。

2.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

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是指在《若干规定》实施时(即2014年1月1日)持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

“城镇居民户口”居民:

★在尚未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的地区,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在已实行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是指户口在居民委员会、没有承包责任田土的居民和户口在村民委员会但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原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居民(包括所有地区,不论是否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仅城镇居民一方可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即所谓的“半边户”,只有城镇 -3-

居民(广义上的城镇居民,含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居民)一方可享受奖励。

原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待遇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转为城镇居民后,从停止享受原待遇的下一年度起,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健在而没有户口的居民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持有2个以上户口的,须先自行到公安部门核实并注销多余户口,注销多余户口后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是指除国有单位之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无工作单位居民”,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业主和雇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居民。

3.在达到奖励年龄的5年前将户口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5年以上且在本省已领取养老金的城镇居民。

2014年1月1日后,外省市区城镇居民迁入本省的,须在距离退休时间或《若干规定》所定奖励年龄5年前,将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已在外省享受同类型奖励的,不纳入我省奖励范围。

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的时间以公安部门认定的为准。 -4-

是否“连续居住5年以上”,由其常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所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计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街道)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是否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且已领取养老金,由其参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4.户口迁出本省但在本省领取退休费或养老金的职工。 “户口迁出本省”,包括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户口迁往外省的职工,以及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但户口一直在外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为非国有单位的职工。

5.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

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人员主要指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和农垦企业中农业户口的企业职工。

“城中村”的独生子女父母仍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土地已被征收,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原农垦企业职工中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因属于农业企业职工,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二)关于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城镇奖励必须凭证享受,以上证件只需持有其中一个。 -5-

1.“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条件

“持有有效《光荣证》,是指当事人在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时,须符合《条例》和《应用解释》规定的持证条件,并持有《光荣证》。

《应用解释》规定的持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1980年5月30日省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1980]49号)规定“一对夫妇有两个子女,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这一规定一直适用到1994年7月26日《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35号令)的出台,这期间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不论政策外、政策内生育,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可以领证。省政府35号令规定“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 -6-

待遇。此后必须是合法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的,才能领证。(未达到生育间隔不影响)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不要求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5)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6)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7)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8)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2.领取《光荣证》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已领取《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2)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7-

(3)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数量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持有的证件无效。

(4)《光荣证》遗失,仍符合持证条件的,可按照《应用解释》的规定重新申领或补办《光荣证》。

(5)原持有的《光荣证》遗失,已超过规定的申领年龄又无法找到补证所需要的原始材料,仍符合持证条件的,由对象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公示5日,所属街道(乡、镇)核实后予以出具《〈光荣证〉遗失证明》。申请人凭此证明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3.关于终身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以下简称无子女) 不论是否结婚,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均属无子女,但结婚后虽未生育(或收养)子女但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不属无子女。

无子女人员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应先申领《无子女证明》,属国有单位职工的,到单位申领,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申领。

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不需申领《无子女证明》。

《无子女证明》的办理程序:

(1)申请。无子女人员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规定条件的,在申请奖励时,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地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办理《无子女证明》 -8-

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分别提出申请。

(2)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核实情况。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日内,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公示5日无异议后,在《无子女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公章,交申请人到街道审核。

(3)街道审核。街道接到工作单位或居委会签署了意见的《无子女证明》后,在《无子女证明》上加盖公章,复印一份存档,一份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三)关于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未要求在1933年1月1日后出生。

1.关于法定退休条件

主要是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法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员的退休年龄: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工人,男60周岁,女50周岁。

★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对特殊工种,如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 -9-

满45周岁。

因其他特殊情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视同符合法定退休条件。

2.关于年龄的确定

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须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以后再申请奖励。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年龄的确定参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职工身份证出生时间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时间最早的记载为准。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也有办理退休证(一般是男60、女55办理退休证,但曾在国企工作过的,依其原工作岗位确定退休年龄)的,但其享受待遇的年龄规定为男60,女55,不按退休年龄。

3.不享受奖励的情形

(1)职工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已死亡的;

(2)无工作单位居民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已死亡的。

(四)2014年1月1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也属于奖励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沿革,原可以享受增发5%退休金 -10-

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待遇,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待遇的;

2.其他城镇居民2009年10月22日后尚健在,应享受而未享受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

2009年10月22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直接与本人基本工资挂钩,增发5%退休金,按照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加5%。2009年10月22日后,对所有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不再与职工的基本工资挂钩,即按100%发给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也可享受到一次性奖励。因此,在2009年10月22日前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应当也允许享受到退休后的计划生育奖励。

4.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企业职工,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企业自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由过去的单位发给退休金改为由社保机构发给养老金。其中,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按就高的原则 -11-

计发的过渡期,凡按新办法(即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计发养老金的,不能体现增发5%,按老办法(即按国发〔1978〕104号和湘政办发〔1991〕35号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计发养老金时,能够体现增发5%,但合计不得超过100%。

根据2010年1月21日,原省劳动保障厅给省人口计生委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间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增发待遇问题的复函》(湘劳社〔2010〕41号)的解释,“在1998年至2002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办法,由于对比计算时的老办法包含了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的待遇,即企业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新老办法对比,老办法高于新办法、以老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已享受了加发5%的待遇;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高于老办法、老办法中包含加发的5%的待遇,以新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实际也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按省人社厅的意见,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实际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但独生子女父母认为,从横向比较,他们所得到的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生育多子女的人员完全一样,自己没有享受到计划生育奖励;从纵向比较,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也是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之后退休的能享受奖励,之前退休的却不能享受,不公平。

-12-

5.2009年1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

2002年以前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退休金中曾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但2008年原省人事厅下发的《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8〕119号)通知规定,解困标准(即军转干部的退休金)按本人原在部队职级统一划定,没有考虑原退休金中的特殊奖励部分,取消原增发的5%,从2009年1月以来一直没有增发。

6.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其他情形。

如: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因单位财力问题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一小部分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于所在企业破产、倒闭、改制、转制或特别困难,无力为其落实增发5%退休金待遇,致使其未享受到该待遇。

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无子女的职工。由于2003年1月1日修订的《条例》才第一次规定无子女者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此后退休的无子女者享受了这一待遇,而此前退休的未享受到这一待遇。

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因疾病、工伤等原因提前退休,在退休时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发放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没有增发5%退休金。

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了《光荣证》的人员。 -13-

一是在退休时未生育子女,退休后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光荣证》的;二是提前退休的依法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非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奖励,但在退休后由于子女数的变化,领取了《光荣证》的。

三、关于奖励标准

(一)实施时间

2014年1月1日。

(二)奖励标准

每人每月80元,或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不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畴,不影响享受低保和特扶。

(三)各类人群的具体发放时间和标准

1.2014年1月1日后符合《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退休职工,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2.2014年1月1日后达到《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无工作单位居民,从达到年龄的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且在2014年1月1日健在,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

(1)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停止执行原待遇;(停发、不抵扣) -14-

(2)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单位职工;(不停发、不抵扣)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新增)

(4)2009年1月起停发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不补发)

(5)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新增)

(6)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光荣证》的;(新增)

(7)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在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含1998年1月1日之前及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或2009年10月22日达到规定年龄、且2014年1月1日仍健在,可以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80元的奖励方式:

(1)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不补发)

(2)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一次性5000元奖励,2014年一次性发放, -15-

以后不再奖励;

(3)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的标准抵扣完原领奖励金后,再按月80元标准发放,直至亡故;(不补发、需抵扣)

(4)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若已领取5000元奖励金的,不再奖励;若领取奖励金不足5000元的,2014年一次性补足至5000元,以后不再奖励。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1月1日前已死亡,一次性补发5000元(或补足至5000元)奖励金:

(1)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企业职工;

(2)2009年10月22日以后,符合奖励条件未领取(或未全部领取)一次性奖励的其他城镇居民。

“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时间为各地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

四、关于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

-16-

(二)事业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仍保留事业身份的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发放。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所在单位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筹资,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由当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收缴,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筹集的退休独生子女父母每人5000元奖励资金,按参保层级上交至相应层级财政非税部门,其余资金由相应层级财政负担。

企业的性质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或其他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界定,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四)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含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以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和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政府筹资,总体上由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奖励金,未参保与已参保奖励对象按下列渠道筹集:

1.未参保奖励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省直管县市的由县市承担;非省直管县市区的由市州、县市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2.已参保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奖励对象户籍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由参保地筹集资金;参保地在省外的,由户籍地筹集资 -17-

金;在省级参保的,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市级参保的,由市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县级参保的,由县级财政筹集资金。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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