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进一步规范

当前,在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参照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对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已不少见。这种不起诉处理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顺应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总趋势,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知道不起诉共有三种: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一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一)犯罪情节轻微。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交通肇事实施过程中的情节轻微,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等。(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如犯罪嫌疑人年事已高、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等。

二、被害人谅解的问题

被害人谅解是指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后所进行的一系列针对犯罪行为的弥补及悔过行为的谅解。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被害人谅解作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主要顾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民事理赔等方面,然而这些方面在认定和判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是影响被害人谅解程度的一项重要因素。事实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越亲密越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越疏远越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司法人员对二者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关系很难把握。现实操作中,这种关系的认定往往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认同,缺乏应有的客观性。二是民事理赔,民事理赔是被害人谅解以及检察机关考虑是否适用相对不诉的主要内容,交通肇事行为极大的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其进行民事赔偿是对原始复仇心态的满足。但是,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得到其谅解以及赔偿多少才可以得到其谅解?这些问题是交通肇事案件无法做到类案类处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得到被害人谅解直接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被害人经济困难,犯罪人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即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果被害人经济富裕,被害人不屑于犯罪人的经济赔偿,那么不论犯罪人赔偿多少,都不会得到被害人谅解,进而得不到不起诉处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主观判断左右着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另一方面,类似的交通肇事案子,同样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数额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依旧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判断。很明显,在民事理赔的问题上,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缺乏统一、合理、客观的标准。

三、犯罪客体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性犯罪,犯罪心理是双重心理状态的叠加,即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肇事后果则是出于过失。此罪与轻伤害犯罪侵犯特定人员身体健康不同,它侵犯的客体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利益,此罪对在交通线路上活动的主体,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可能构成严重威胁。被害人单方面与行为人达成和解,进而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显然只是维护了犯罪侵犯客体的一部分,而对于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等其他客体却无从顾及。

四、法律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的问题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即意味着诉讼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对检察机关而言,这种决定程序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行为,当事人没有程序参与权,承办人在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承办人意志的延伸,这种意志的延伸往往会导致一些人情案的出现。因此,如果对其决定过程不予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当事人的利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五、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犯罪嫌疑人会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形成一个赔偿协议,由于这个赔偿协议不具有刑法上的证据效力,犯罪嫌疑人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之后,一旦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害人即丧失了理赔的有力证据,只能通过“公诉转自诉”程序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在自诉过程中,被害人对于公诉环节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权获取,难以获得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即使其通过“公诉转自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却难以落到实处。

六、规范交通肇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的途径

(一)加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依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定,即可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结合实际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被害人谅解所需的经济赔偿。这里的经济赔偿可以以整个交通肇事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基准,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统一确定一个百分比,达到这个百分比便可以客观认定被害人谅解。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经济数额不得高于此百分比。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近亲属,同居家属,恋人等),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能用相关证据予佐证的。3、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老年人。4、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正患有严重的精神或身体疾病、残疾,或妇女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执行刑罚的。5、被害方也有明显过错的。6、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案前遵纪守法,悔罪态度好,家庭环境、工作环境良好的。7、犯罪嫌疑人赡养、抚养义务较重,家庭确有困难,或生产经营、科研活动急需犯罪嫌疑人做贡献的。

(二)健全被害人不起诉异议起诉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享有不起诉异议起诉权。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又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害人手中的证据往往已向公安机关提供或已被检察机关收集,检察机关只有在被害人的自诉案件被法院立案之后才能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难以获得有关证据材料。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在不起诉状况下向检察机关的证据获取权,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该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加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内外部监督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内部监督,笔者建议应重点改革内部监督模式,建立以检察委员会为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同时改变检察委员会现有的工作方式,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给公诉部门或主诉检察官,由其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和检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问题的,或者公安机关、当事人,对被不起诉决定不服要求复议或者申诉的,检察委员会再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改变原不起诉决定,由此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内部监督的作用。对于相对不起诉的外部监督,一方面要增强社会参与性,增加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全方位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切实相对保障不起诉案件的质量。

(四)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全面注重对犯罪客体的维护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全面注重对犯罪客体的维护需要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司法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对话机制,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司法程序的利害关系者平等对话。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在针对一些比较有社会影响力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时,邀请双方当事人、近亲属及在肇事现场活动且可能受到威胁的主体等到场,并给予当事人一个说理和参与决定的机会,检察机关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见,并就拟作出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答疑说理,详细解释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后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宣读不起诉决定书。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一方面可以与公开宣布制度相融合,并结合说法析理、法制教育,保证决定的无争议性和及时性,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修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公共安全秩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虚假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出现,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蕊 刘仁照)

当前,在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参照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对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已不少见。这种不起诉处理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顺应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总趋势,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知道不起诉共有三种: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一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一)犯罪情节轻微。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交通肇事实施过程中的情节轻微,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等。(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如犯罪嫌疑人年事已高、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等。

二、被害人谅解的问题

被害人谅解是指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后所进行的一系列针对犯罪行为的弥补及悔过行为的谅解。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被害人谅解作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主要顾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民事理赔等方面,然而这些方面在认定和判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是影响被害人谅解程度的一项重要因素。事实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越亲密越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越疏远越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司法人员对二者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关系很难把握。现实操作中,这种关系的认定往往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认同,缺乏应有的客观性。二是民事理赔,民事理赔是被害人谅解以及检察机关考虑是否适用相对不诉的主要内容,交通肇事行为极大的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其进行民事赔偿是对原始复仇心态的满足。但是,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得到其谅解以及赔偿多少才可以得到其谅解?这些问题是交通肇事案件无法做到类案类处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得到被害人谅解直接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被害人经济困难,犯罪人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即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果被害人经济富裕,被害人不屑于犯罪人的经济赔偿,那么不论犯罪人赔偿多少,都不会得到被害人谅解,进而得不到不起诉处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主观判断左右着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另一方面,类似的交通肇事案子,同样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数额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依旧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判断。很明显,在民事理赔的问题上,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缺乏统一、合理、客观的标准。

三、犯罪客体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性犯罪,犯罪心理是双重心理状态的叠加,即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肇事后果则是出于过失。此罪与轻伤害犯罪侵犯特定人员身体健康不同,它侵犯的客体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利益,此罪对在交通线路上活动的主体,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可能构成严重威胁。被害人单方面与行为人达成和解,进而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显然只是维护了犯罪侵犯客体的一部分,而对于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等其他客体却无从顾及。

四、法律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的问题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即意味着诉讼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对检察机关而言,这种决定程序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行为,当事人没有程序参与权,承办人在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承办人意志的延伸,这种意志的延伸往往会导致一些人情案的出现。因此,如果对其决定过程不予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当事人的利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五、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犯罪嫌疑人会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形成一个赔偿协议,由于这个赔偿协议不具有刑法上的证据效力,犯罪嫌疑人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之后,一旦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害人即丧失了理赔的有力证据,只能通过“公诉转自诉”程序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在自诉过程中,被害人对于公诉环节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权获取,难以获得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即使其通过“公诉转自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却难以落到实处。

六、规范交通肇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的途径

(一)加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依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定,即可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结合实际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被害人谅解所需的经济赔偿。这里的经济赔偿可以以整个交通肇事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基准,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统一确定一个百分比,达到这个百分比便可以客观认定被害人谅解。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经济数额不得高于此百分比。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近亲属,同居家属,恋人等),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能用相关证据予佐证的。3、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老年人。4、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正患有严重的精神或身体疾病、残疾,或妇女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执行刑罚的。5、被害方也有明显过错的。6、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案前遵纪守法,悔罪态度好,家庭环境、工作环境良好的。7、犯罪嫌疑人赡养、抚养义务较重,家庭确有困难,或生产经营、科研活动急需犯罪嫌疑人做贡献的。

(二)健全被害人不起诉异议起诉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享有不起诉异议起诉权。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又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害人手中的证据往往已向公安机关提供或已被检察机关收集,检察机关只有在被害人的自诉案件被法院立案之后才能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难以获得有关证据材料。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在不起诉状况下向检察机关的证据获取权,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该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加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内外部监督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内部监督,笔者建议应重点改革内部监督模式,建立以检察委员会为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同时改变检察委员会现有的工作方式,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给公诉部门或主诉检察官,由其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和检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问题的,或者公安机关、当事人,对被不起诉决定不服要求复议或者申诉的,检察委员会再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改变原不起诉决定,由此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内部监督的作用。对于相对不起诉的外部监督,一方面要增强社会参与性,增加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全方位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切实相对保障不起诉案件的质量。

(四)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全面注重对犯罪客体的维护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全面注重对犯罪客体的维护需要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司法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对话机制,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司法程序的利害关系者平等对话。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在针对一些比较有社会影响力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时,邀请双方当事人、近亲属及在肇事现场活动且可能受到威胁的主体等到场,并给予当事人一个说理和参与决定的机会,检察机关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见,并就拟作出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答疑说理,详细解释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后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宣读不起诉决定书。构建相对不起诉说理制度,一方面可以与公开宣布制度相融合,并结合说法析理、法制教育,保证决定的无争议性和及时性,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修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公共安全秩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虚假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出现,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蕊 刘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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