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的职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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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的职能定位

摘要:社会团体作为新兴主体,一经产生与发展,便在传统法律框架、主体制度研究和社会调整机制等方面凸现出极大的冲击和影响力。它是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重要的经济治理方式,是沟通政府与市场之间联系的桥梁,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秩序的建立和维持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何正确定位社会团体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的角色,将直接影响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本文将对社会团体产生的理论基础及合理性、社会团体的界定和性质、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应当充当的角色、以及如何完善社会团体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社会团体;经济法;职能定位

Social Groups in the Role of the Economic Law

Abstract :Emerging as the main social groups, and generated a development would in the traditional legal framework, the main system and social adjustment mechanism, and other areas highlighted the enormous impact and influence. It is a matur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in a significant economic governance,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is the communication link between the bridge and the market order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d maintain played an indispensable role. How to correctly targeted social groups in our country's role in the economic law,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social groups in China's socialist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the role. This paper will be the legitimacy of social groups and reasonable, social organizations,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the economic law should serve as the role and how to improve the social groups in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innovation system functions and aspects of exposition.

Keywords : social groups; economic law;the role fixes 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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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和谐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团体基于法律的规定负有一定的义务,同时法律又赋予社会团体一系列的权利并保护这一系列的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诸多不合法治思想的影响导致了社会团体在发挥其作用方面面临诸多的困难。一方面,市场机制内在的“市场失灵”问题不可能在市场体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只能到经济领域之外去寻求帮助。这样,政府作为市场失灵的纠错者就应运而生。始料未及的是,政府由于腐败、信息偏差等固有的缺陷也会导致“政府失灵”的后果,这就迫切要求有一个能够连接政府与企业之间桥梁社会团体成为企业体系--国家体系相并列的第三体系,其基本使命在于弥补“双重失灵”;另一方面,我国很多社会团体属于体制内乃是政府转变职能而来,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和过渡特征,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社会团体的经济职能,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社会团体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社会的问题和要求。因此,本文从经济法角度分析社会团体如何实现其在经济法中的真正价值。

一、社会团体产生的法理基础及存在的合理性

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范围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政府退出了很多传统的微观经济领域,同时,大量的公共服务转由第三部门来提供。各国纷纷向第三部门转移它们在社会服务领域的职权。目前,发达国家非营利组织的开支已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10%左右,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的40%是由非政府组织支配的。第三部门对实现“大社会、小政府”的管理格局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发达的社会组织在解决就业上也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社会团体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组织形态,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均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名称。而最先研究它的经济学、社会学、行政学等社会科学界对它的称谓也不相同,大致的称呼有:“第三部门”、“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等等。[1]称呼的多元性,表明了此类组织有着较丰富的内涵,因此,我们只能先抽象出它类组织最基本的涵义:“它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各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或机构的总称”。改革近30年来,全国性社会团体由1978年的100多个发展到目前的1800多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在活动领域方面,已遍及各行各业,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学术性门类齐全。其中,学术性占38%,行业性占23%,专业性占29%,联合性占10%。在作用和影响方面,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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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下,社会团体作为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组成部分,成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社会团体处于中间地位,主要维护社会公平,起到化解矛盾、弥补断带、发挥补位的作用。[2]

(一)社会团体产生的法理基础

社会团体兴起的一个理论基础就是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按照传统西方社会学的理论,人类社会是“市民社会--政治国家”这样一个二元结构。而现代西方社会学则将社会中介组织从传统的“市民社会”中又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于传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中间层结构,并将整个社会改造为“市场--社会--国家”的三元架构。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团体首要特征是“社会性”,即社会团体来源于社会,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特征,一句话,它不是政府组织或准政府组织。在社会发展进程中, 社会结构的最佳模式是形成国家--市民社会--个体(家庭) 结构。其中市民社会最为关键, 甚至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标志。在市民社会概念集大成者黑格尔看来, 因为市民社会表现了每个个体互相之间的关系, 是一种与他人发生关联并取得自身利益的中介(国家也是这类形式中的一种), 个体的特殊性权利隐含在市民社会普遍性利益之中, 同时市民社会的普遍性利益又促进、保护了个体利益的获得。[3]由此涉及到一个论题, 即在社会政治形式中, 国家、市民社会和个人(家庭) 的关系。在这三者的关系中个体(家庭) 是社会生活的基础, 国家是社会生活的控制中心 ,市民社会则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在政治结构中, 国家、市民社会、个体(家庭) 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结构。就社会组织形式而论, 社会结构的最佳模式是政治组织--协调性组织--经济组织的结构。[4]其中协调性组织主要是经济组织进行平等交流的平台, 同时也是与国家进行对话的平台, 在社会结构形式中, 市民社会与协调性组(社会团体) 就其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意义关联。市民社会的形成是社会团体存在和发展的合法基础。

(二)社会团体存在的合理性

社会团体的快速发展是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必然。社会团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他是市场经济主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与要求,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具有协调市场各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功能。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在这种格局中,身处其间的社会团体职能的重要性和作用的发挥不断凸显。政事分开、政社分开,一些职能要相应转移给市场、社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市场、社会组织来承担。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团体组织和社会自律组织具有行业自律、维护竞争、行业管理等功能, 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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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个体都要通过一定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市场也需要按照市场秩序和规则办事,政府需要一种新的组织方式来沟通政府和个人以减少社会管理成本。那么在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广大空间给社会团体以极大的发展余地,同时也需要一种社会组织来弥补这个权力真空进行社会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可见社会团体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是承担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社会组织,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组织保证。

二、社会团体的概念界定和特征分析

对于社会团体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社会团体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做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社会团体的发展。因而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2条重新界定了社会团体的概念,该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6] (一)社会团体的概念界定

社会团体的称谓实质上仅仅是指介乎于政治国家与市场体系之间一类组织的核心构成与代表,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社会科学多使用诸如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NGOs) 、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s) 、社会中介组织(mediate organizations)等等概念,名目繁多,表述不一,内涵不定。[6]概念的多元性表明了此类组织繁荣发展的程度,但也使得法律对其定位与规制面临许多困难。可以说,社会团体等概念不完全是一个法律术语,规范性不够,也未曾得以普遍的承认和使用。而且反观社会团体的研究现状,蓬勃发展的实践与法律规范的缺失、零散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社会团体兴起的现实极其需要自成体系、统一的法律规范做出制度性的回应。

1.社会团体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

社会团体都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成立的。因设立目的不同,各个社会团体的性质、组织形式和活动方法等也不相同。有为政治目的而成立的,如各种国家政策研究协会及其他政治性团体;有为学术目的而成立的,如法学会等;有为文学艺术目的而成立的,如作家协会等;有为体育目的而成立的,如体育协会、足球协会等;有为慈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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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立的,如残疾人联合会;有为联谊目的成立的,如同学会、校友会等;也有为各种消遣目的成立的,如钓鱼协会、球迷协会等。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则是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具体的社会团体采用的名称可以是研究会、促进会、协会或商会等,但其设立宗旨必定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上的目的,或为促进本行业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或为完善本行业本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或为提高特定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或为提高特定商品的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或为提高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等等。

2.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大多是以企业等经营主体为其成员

社会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企业等经营主体。这是社会经济团体的基本特色。社会团体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的社会团体组织,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为了实现共同自律和发展等目的而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经营主体,但也包括与社会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会员。作为社会团体成员的经营主体基本上是企业,但根据具体社会团体的宗旨或章程,也可包括非企业经营主体,如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各种交易所等。

3.社会团体以会员制为通常组织形式

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形式通常是会员制。会员制的特点是:以符合既定范围或条件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组织成员;会员地位平等,会员在团体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不决定于会员在其他领域或机构中的地位、或者缴纳会费的多少;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是团体的权力机关,各个会员在会员大会上有同等的议决权;团体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全体会员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有加入或退出团体的自由等等。

(二)社会团体的特征分析

1.社会团体的自治组织性和民间性特征

社会团体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强制而形成的,而是在其发起成员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主议决成立的,具有自发性的特征;它在组织上具有独立性,不隶属于任何的政府部门,以自主管理为原则,活动目的、活动方式、活动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自主决定;它的议事以及决定都是通过民主协商等方式形成的;社会经济团体章程、业务规则、职业道德规范等,都应是其成员根据契约精神依法自主制定,并具有契约上的效力这种产生于成员内部同时又凌驾于其成员之上的权力也是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治性和权力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与国家权力的产生一样,都符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只不过卢梭的社会契约形成的是一个国家,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国家权力体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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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团体的经济性特征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形成的,经济性特征是其本质的属性,它的活动绝大多数是企业在一定的行业和经济领域内参与经济活 动,实现其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3.社会团体具有公共性及非盈利性特征

社会团体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所要实现的利益目标上。社会团体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所要实现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社会经济团体也不是商事主体,它所要实现的团体利益也不是通过营利活动取得的表现为利润的经济利益。[8]

三、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职能定位

(一)社会团体成为经济法主体的依据

经济法主体,又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能独立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权利(力)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力)、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公民。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研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即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关、社会组织、公民) 、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 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 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做出了新的探讨,将社会团体纳入经济法主体的范畴。社会团体要成为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是社会上存在的,直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适于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团体;②必须经过经济法律认可,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③必须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实施法律行为,取得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社会团体正式符合了以上的要求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9]

(二)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有的职能 1.强化职能,调整定位

当今有很多社会团体特别是转制过来的社会团体对自身定位不清,认识不足。由政府机构改革转换而来的一些社会团体仍然认为自身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加上政府的倾斜的支持,该类社会团体为企业服务的定位就模糊了。忽视了会员服务的宗旨,缺乏“独立、自主、民主自律的团体的特性,制约了社会团体职能的发挥,更严重桎梏了社会团体向市场化的发展。社会团体应是广大会员的支持及参与下成立的,其组成部分的会员应占本团体的相当高比例,才是团体号召力和领导力的基础。因此,在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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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完成了向真正的社会组织的角色及功能的转变时,方可真正地显示出其作为团体发展的“领头人”,不带任何政府色彩的“领导”作用,才能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同。只有这样,社会团体才能够自律管理行业,制定行业标准和要求,促进会员之间的交流,团体会员之间的利益;其次,能够代表会员和政府、消费者集团沟通,这是成熟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团体职能;还能够参与立法,在涉及特定产业的立法时,该产业中的各个社会团体总是积极地参与立法活动。一方面尽可能地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减少法律的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团体的利益。

2.赋予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 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10]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体现在第2条、第24条第1款 、第41条第㈠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立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 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 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客观诉讼种类, 即立法上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那么, 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取得保障, 而只能向有关行政主体反映, 如果行政主体置之不理, 司法机关也不能管, 违法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无人阻挡。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 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它具有非赢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维护公益性等特征。由于社会团体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 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 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 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行为。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 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其有责任执行本社团的宗旨, 维护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与个人相比, 社会团体对公共事务更为熟悉了解, 人力、物力往往更为充裕, 广大的社会成员也因为个人兴趣、能力、时间、精力、信息等各种具体因素, 难以真正全面地介入立法与行政活动。因而社会团体的介入比个人的参与更能产生强大的效应, 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有关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代表性越来越典型, 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一致性逐渐明显, 将诉权直接赋予社会团体, 不但可以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 而且可以

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同时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11]

3.赋予社会团体行使部分公权力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组织以共同体的名义, 代表共同体做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力 [12]

量, 主要可以分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国家通过" 放权", 把政府的一部分权力

下放给社会团体,既是政府体制改革需要,减轻了政府的负担,真正让政府回归其应┊

有的宏观调控职能,又可以让社会团体更好地实现其目的,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由政府以外的社会组织行使部分国家行政权的情况在许多国家都存在, 例如德国┊

┊ 的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公法财团, 法国的一般公法人、特别公法人等都是执行法定┊ [13]

行政任务的法律实体。在我国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进行, 也有部分原属于国家行使┊

┊ 的行政权转而由社会团体行使,主要通过法律将部分行政权授予社会团体和国家政策┊

的赋予。社会公权力是社会自治的表现, 存在于社会之中, 为社会成员共同拥有, 它是社

会成员对共同利益的自觉认识与自发管理。现代社会的政治国家中, 社会公权力的组┊

织载体主要是政府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 其中也包括社会团体。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

实行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的市场化和社会化是许多国家公共行政政策的一个发展趋┊

┊ 势, 随着全能政府解体, 以及社会自治化的需求和能力的增强, 社会团体行使社会公权┊

力对社会公共事物进行管理的情况将日益普遍。社会团体所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特点是┊

┊ 非强制性, 更多采取弹性、柔和、富含民主色彩的行政合同、指导、激励等非强制性订 [14]

行政方式, 在性质上并非国家的统治权, 而是社会团体自身的固有力量。这样,更有

利于社会团体行使其维护环境保护、赈灾救灾、促进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 ┊

4.发挥社会团体的利益协调功能 ┊

社会团体在整个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协调功能是指社会团体在遵守法律尤其

线

是经济法的前提下,根据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情况,对不同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进行协调。[15]包括对本团体与政府间、本行业和其他行业间及本团体内部成员间在竞┊

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正如黑格尔所说,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

┊ 这些冲突都由政府去解决,政府会“力不从心”,会出现很多矛盾无法解决或者是解┊

决成本会非常高。 ┊

┊ 自始以来,人们为解决自身生存发展与稀缺资源的紧张关系,大体形成了以市场、┊

政府为基础的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但随着团体社会的凸显和社会利益的重新被认识,

一种介乎于市场调整机制和政府调整机制之间的第三类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

┊ 正应运而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独特运作逻辑和方式的社会调整机制,对┊

经济法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制度尤具影响。对于市场规制而言,由于微观市场主体交易活动错综复杂,客观上需要一个经过严格资格审查而依法成立、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和高度公信力、站在公正立场上提供中介服务、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社会团体。具体而言,在市场准入方面,社会团体可以为市场主体及市场准人的管理者提供诸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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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的验证、资格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见证等中介服务业务,以确保市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市场竞争方面,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凋,提高市场主体的辨别能力,增强竞争实力,避免同业竞争者之间不必要、不正当的竞争;在市场交易秩序方面,社会团体通过为市场主体提供交易场所,拟定交易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实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便于政府对具体交易活动的动态规制;在市场纠纷解决方面,社会团体通过验证公证,预防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使已经发生的纠纷得以及时、有效、公正解决。于宏观调控而言,社会团体承担了政府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转移出来的一部分社会、经济职能,能使政府从大量具体繁杂的微观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提高宏观调控的层次与效果;同时,社会团体通过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反映成员的利益诉求,代表各类型的阶层、行业、利益群体参与集体谈判,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促进政府社会经济职能的转换,使政府的宏观调控意志能真正地与作为微观基础的市场主体意志协调、融合起来。

5.发挥社会团体的服务功能

社会团体在社会服务方面具有自己的优势,能在公共组织无暇顾及的时候发挥其服务的功能。它们以社会弱势群体和社会边缘的群体为服务的目标,协助政府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弱势群体的生活和维护他们的人权,缓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为了使生态、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需要它们充分发挥保护生态、防治污染、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行监督与管理,这些也有利于防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6.加强社会团体平衡权力、制约权力的职能

是指社会经济团体以其团体意志,体现、宣示和维护其成员的合法利益,实现和维持其团体内部经济活动的秩序性,在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的前提下,制衡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行为。社会经济团体的制衡功能,主要是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配合性活动,协助实现国家干预或政府管理的适度性。主要通过①表达意见。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表达其成员的共同愿望,促使政府部门修正干预或管理措施。②提出建议。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提出改正建议,作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参考。③采取补正措施。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抵触政府干预或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补正措施,以减少或缓和政府不当行为的负面影响等方式来实现。

7.完善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

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是指社会团体通过团体及其成员的互助行为,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通过其成员的协作行为实现,在性质上是一种集体性自我保障功能,有别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团体成员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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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社会团体的互助,可以是团体内互助,也可以是团体间互助,其功能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设立专项互助基金,建立实现特定互助目的的专门机构,采取共同维护权益或抵御风险的行动等等。

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扶持弱小成员。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对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给予扶助,促进其发展。②抵御普遍侵权。对于具有行业特点或者因成员身份而普遍易受的侵权行为,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组织性制度性的措施,增强成员的抵御力量,提高抵御效果,以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③抵抗市场风险。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市场风险,或者在市场情况发生恶化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建立专门基金、采取共同行为等措施,协助其成员抵抗市场风险,保障其存续与发展。

四、完善社会团体职能的若干思考

(一)政府对社会团体的发展应逐步放松限制

加强依法行政,政府无论是在登记环节还是在管理环节都不能有任意的成分,不能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行政行为要有法有据,因此,社会团体的建设首先是法制的建设,使得社会团体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的实行自己的行为,社会团体真正成为社团的利益的代表,真正还其独立性。在放松限制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还要扩大社会团体的覆盖面,发展跨部门、跨所有制企业会员,割断社会团体与某一政府主管部门的经济联系,使之成为独立的名副其实的市场中介组织,团体的负责人应由会员企业民主选举产生,宜由本团体代表的行业中有名望、有威信的行业龙头企业家或行业专家担任。由于他们对行业情况比较了解,对维护行业利益有很强的责任感。

(二)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扶持力度

财政与税收的优惠是政府扶持社团组织发展的主要措施, 同时也成为规制、监督社团组织的有力手段。由于社团是非营利的、自治性的组织体, 其财政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补贴与税收优惠扶持。鉴于现今社会团体的经费不足,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资金支持的力度。西方国家非营利性组织的资金百分之三十来自政府的支助,政府支助资金,社会团体就可以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实现政府的期望目的,政府还要给予社会团体一定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团体的一些资金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按照统筹安排、政社分开、分类指导、稳步实施的原则,政府的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引导扶持,科学管理,规范行为,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捐赠是社会团体重要资金来源,《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者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缺乏操作性。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社会团体应不断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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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合团体自身发展规律的体制机制和活动模式,严格自律,提高公信度,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奠定基础。

(三)规范社会团体的运作机制

国家通过立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加快改革进程的同时,行业协会要认真履行好

政府转移的和行业协会企业成员托负的双重职责。即履行职能、转变观念,变命令为协调,变发红头文件为发布信息和交流沟通,变监督管理为协调服务,维护协会成员在法律允许下以正当利益。同时对协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肃整和戒勉,从而达到维护全社会各集团的利益公平性,既实现协会的全体成员集团利益,又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目标。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符合本身特点的管理方式,建立一套适合行业运作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符合国际规范的工作标准,建立一套严格、完善的培训考核制度,特别是要依据市场规则和本团体的历史、现状及发展,建立自律性运作机制,维护职业道德,树立团体的新风。制定符合本团体特点的章程,对组织、性质、职责、经费、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团体章程要充分体现团体自愿、自助、自主、民主、民办、民享(会员受益)的精神。

(四)完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

社团的监督机制应该由立法监督、行政监督、社团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四方面组

成。首先, 要进行社团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社团的性质、宗旨、职能、地位及权利义务等, 使社团的运行和管理有法可依。其次, 要依法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由具有法定监督权的机关依法对社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再次, 应加强社团的自律, 要注重章程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合理优化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最后, 要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目前社会监督是一个薄弱环节, 我们应发挥会计、审计、税务、评估和新闻等部门的作用, 让社团处于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之下, 让社团业务透明, 信息公开, 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在推进我国社会团体结构优化的进程中, 还应加强社会团体设立和运行的规范和监督, 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 结语

我国市场的逐步开放,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府职能转变步伐的逐步加快,社会团体的发展正面临良好的机遇。企业需要社会团体、市场需要社会团体,政府也需要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大有所为,关键是社会团体要转变观念、摆正位置,真诚作好双重服务,敢于正视自身不足,在改革中不断进步、不断完善,排除种种困难,以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政府的支持和企业的信赖,塑造社会团体新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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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Gunther Teubner .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J].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1983,2.

致 谢

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历程,使我对法学理论有了较深入的了解和掌握。而毕业论文写作历程,又使我在理论思考和逻辑思维方面有了新的提高。这期间长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诸位恩师的教诲,一直铭记于心。这次论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谢刘志仁老师细致入微的指导,字斟句酌的修改;其次感谢陶信平系主任和法学系其他老师的鼓励和支持;最后感谢各位同学的大力帮助特别是舍友的帮助。此外,由于本人学识有限,视野不够开阔,理论水平的欠缺,文中有疏漏之处,希望各位老师和同学多多批评和指正。

(全文共计118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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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的职能定位

摘要:社会团体作为新兴主体,一经产生与发展,便在传统法律框架、主体制度研究和社会调整机制等方面凸现出极大的冲击和影响力。它是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重要的经济治理方式,是沟通政府与市场之间联系的桥梁,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秩序的建立和维持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何正确定位社会团体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的角色,将直接影响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本文将对社会团体产生的理论基础及合理性、社会团体的界定和性质、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应当充当的角色、以及如何完善社会团体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社会团体;经济法;职能定位

Social Groups in the Role of the Economic Law

Abstract :Emerging as the main social groups, and generated a development would in the traditional legal framework, the main system and social adjustment mechanism, and other areas highlighted the enormous impact and influence. It is a matur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in a significant economic governance,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is the communication link between the bridge and the market order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d maintain played an indispensable role. How to correctly targeted social groups in our country's role in the economic law,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social groups in China's socialist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the role. This paper will be the legitimacy of social groups and reasonable, social organizations,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the economic law should serve as the role and how to improve the social groups in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innovation system functions and aspects of exposition.

Keywords : social groups; economic law;the role fixes 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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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和谐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团体基于法律的规定负有一定的义务,同时法律又赋予社会团体一系列的权利并保护这一系列的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诸多不合法治思想的影响导致了社会团体在发挥其作用方面面临诸多的困难。一方面,市场机制内在的“市场失灵”问题不可能在市场体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只能到经济领域之外去寻求帮助。这样,政府作为市场失灵的纠错者就应运而生。始料未及的是,政府由于腐败、信息偏差等固有的缺陷也会导致“政府失灵”的后果,这就迫切要求有一个能够连接政府与企业之间桥梁社会团体成为企业体系--国家体系相并列的第三体系,其基本使命在于弥补“双重失灵”;另一方面,我国很多社会团体属于体制内乃是政府转变职能而来,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和过渡特征,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社会团体的经济职能,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社会团体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社会的问题和要求。因此,本文从经济法角度分析社会团体如何实现其在经济法中的真正价值。

一、社会团体产生的法理基础及存在的合理性

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范围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政府退出了很多传统的微观经济领域,同时,大量的公共服务转由第三部门来提供。各国纷纷向第三部门转移它们在社会服务领域的职权。目前,发达国家非营利组织的开支已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10%左右,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的40%是由非政府组织支配的。第三部门对实现“大社会、小政府”的管理格局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发达的社会组织在解决就业上也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社会团体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组织形态,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均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名称。而最先研究它的经济学、社会学、行政学等社会科学界对它的称谓也不相同,大致的称呼有:“第三部门”、“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等等。[1]称呼的多元性,表明了此类组织有着较丰富的内涵,因此,我们只能先抽象出它类组织最基本的涵义:“它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各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或机构的总称”。改革近30年来,全国性社会团体由1978年的100多个发展到目前的1800多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在活动领域方面,已遍及各行各业,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学术性门类齐全。其中,学术性占38%,行业性占23%,专业性占29%,联合性占10%。在作用和影响方面,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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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下,社会团体作为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组成部分,成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社会团体处于中间地位,主要维护社会公平,起到化解矛盾、弥补断带、发挥补位的作用。[2]

(一)社会团体产生的法理基础

社会团体兴起的一个理论基础就是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按照传统西方社会学的理论,人类社会是“市民社会--政治国家”这样一个二元结构。而现代西方社会学则将社会中介组织从传统的“市民社会”中又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于传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中间层结构,并将整个社会改造为“市场--社会--国家”的三元架构。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团体首要特征是“社会性”,即社会团体来源于社会,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特征,一句话,它不是政府组织或准政府组织。在社会发展进程中, 社会结构的最佳模式是形成国家--市民社会--个体(家庭) 结构。其中市民社会最为关键, 甚至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标志。在市民社会概念集大成者黑格尔看来, 因为市民社会表现了每个个体互相之间的关系, 是一种与他人发生关联并取得自身利益的中介(国家也是这类形式中的一种), 个体的特殊性权利隐含在市民社会普遍性利益之中, 同时市民社会的普遍性利益又促进、保护了个体利益的获得。[3]由此涉及到一个论题, 即在社会政治形式中, 国家、市民社会和个人(家庭) 的关系。在这三者的关系中个体(家庭) 是社会生活的基础, 国家是社会生活的控制中心 ,市民社会则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在政治结构中, 国家、市民社会、个体(家庭) 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结构。就社会组织形式而论, 社会结构的最佳模式是政治组织--协调性组织--经济组织的结构。[4]其中协调性组织主要是经济组织进行平等交流的平台, 同时也是与国家进行对话的平台, 在社会结构形式中, 市民社会与协调性组(社会团体) 就其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意义关联。市民社会的形成是社会团体存在和发展的合法基础。

(二)社会团体存在的合理性

社会团体的快速发展是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必然。社会团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他是市场经济主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与要求,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具有协调市场各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功能。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在这种格局中,身处其间的社会团体职能的重要性和作用的发挥不断凸显。政事分开、政社分开,一些职能要相应转移给市场、社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市场、社会组织来承担。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团体组织和社会自律组织具有行业自律、维护竞争、行业管理等功能, 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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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个体都要通过一定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市场也需要按照市场秩序和规则办事,政府需要一种新的组织方式来沟通政府和个人以减少社会管理成本。那么在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广大空间给社会团体以极大的发展余地,同时也需要一种社会组织来弥补这个权力真空进行社会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可见社会团体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是承担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社会组织,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组织保证。

二、社会团体的概念界定和特征分析

对于社会团体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社会团体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做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社会团体的发展。因而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2条重新界定了社会团体的概念,该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6] (一)社会团体的概念界定

社会团体的称谓实质上仅仅是指介乎于政治国家与市场体系之间一类组织的核心构成与代表,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社会科学多使用诸如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NGOs) 、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s) 、社会中介组织(mediate organizations)等等概念,名目繁多,表述不一,内涵不定。[6]概念的多元性表明了此类组织繁荣发展的程度,但也使得法律对其定位与规制面临许多困难。可以说,社会团体等概念不完全是一个法律术语,规范性不够,也未曾得以普遍的承认和使用。而且反观社会团体的研究现状,蓬勃发展的实践与法律规范的缺失、零散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社会团体兴起的现实极其需要自成体系、统一的法律规范做出制度性的回应。

1.社会团体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

社会团体都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成立的。因设立目的不同,各个社会团体的性质、组织形式和活动方法等也不相同。有为政治目的而成立的,如各种国家政策研究协会及其他政治性团体;有为学术目的而成立的,如法学会等;有为文学艺术目的而成立的,如作家协会等;有为体育目的而成立的,如体育协会、足球协会等;有为慈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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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立的,如残疾人联合会;有为联谊目的成立的,如同学会、校友会等;也有为各种消遣目的成立的,如钓鱼协会、球迷协会等。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则是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具体的社会团体采用的名称可以是研究会、促进会、协会或商会等,但其设立宗旨必定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上的目的,或为促进本行业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或为完善本行业本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或为提高特定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或为提高特定商品的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或为提高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等等。

2.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大多是以企业等经营主体为其成员

社会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企业等经营主体。这是社会经济团体的基本特色。社会团体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的社会团体组织,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为了实现共同自律和发展等目的而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经营主体,但也包括与社会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会员。作为社会团体成员的经营主体基本上是企业,但根据具体社会团体的宗旨或章程,也可包括非企业经营主体,如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各种交易所等。

3.社会团体以会员制为通常组织形式

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形式通常是会员制。会员制的特点是:以符合既定范围或条件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组织成员;会员地位平等,会员在团体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不决定于会员在其他领域或机构中的地位、或者缴纳会费的多少;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是团体的权力机关,各个会员在会员大会上有同等的议决权;团体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全体会员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有加入或退出团体的自由等等。

(二)社会团体的特征分析

1.社会团体的自治组织性和民间性特征

社会团体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强制而形成的,而是在其发起成员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主议决成立的,具有自发性的特征;它在组织上具有独立性,不隶属于任何的政府部门,以自主管理为原则,活动目的、活动方式、活动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自主决定;它的议事以及决定都是通过民主协商等方式形成的;社会经济团体章程、业务规则、职业道德规范等,都应是其成员根据契约精神依法自主制定,并具有契约上的效力这种产生于成员内部同时又凌驾于其成员之上的权力也是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治性和权力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与国家权力的产生一样,都符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只不过卢梭的社会契约形成的是一个国家,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国家权力体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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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团体的经济性特征

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形成的,经济性特征是其本质的属性,它的活动绝大多数是企业在一定的行业和经济领域内参与经济活 动,实现其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3.社会团体具有公共性及非盈利性特征

社会团体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所要实现的利益目标上。社会团体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所要实现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社会经济团体也不是商事主体,它所要实现的团体利益也不是通过营利活动取得的表现为利润的经济利益。[8]

三、社会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职能定位

(一)社会团体成为经济法主体的依据

经济法主体,又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能独立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权利(力)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力)、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公民。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研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即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关、社会组织、公民) 、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 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 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做出了新的探讨,将社会团体纳入经济法主体的范畴。社会团体要成为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是社会上存在的,直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适于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团体;②必须经过经济法律认可,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③必须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实施法律行为,取得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社会团体正式符合了以上的要求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9]

(二)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有的职能 1.强化职能,调整定位

当今有很多社会团体特别是转制过来的社会团体对自身定位不清,认识不足。由政府机构改革转换而来的一些社会团体仍然认为自身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加上政府的倾斜的支持,该类社会团体为企业服务的定位就模糊了。忽视了会员服务的宗旨,缺乏“独立、自主、民主自律的团体的特性,制约了社会团体职能的发挥,更严重桎梏了社会团体向市场化的发展。社会团体应是广大会员的支持及参与下成立的,其组成部分的会员应占本团体的相当高比例,才是团体号召力和领导力的基础。因此,在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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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完成了向真正的社会组织的角色及功能的转变时,方可真正地显示出其作为团体发展的“领头人”,不带任何政府色彩的“领导”作用,才能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同。只有这样,社会团体才能够自律管理行业,制定行业标准和要求,促进会员之间的交流,团体会员之间的利益;其次,能够代表会员和政府、消费者集团沟通,这是成熟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团体职能;还能够参与立法,在涉及特定产业的立法时,该产业中的各个社会团体总是积极地参与立法活动。一方面尽可能地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减少法律的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团体的利益。

2.赋予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 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10]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体现在第2条、第24条第1款 、第41条第㈠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立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 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 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客观诉讼种类, 即立法上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那么, 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取得保障, 而只能向有关行政主体反映, 如果行政主体置之不理, 司法机关也不能管, 违法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无人阻挡。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 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它具有非赢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维护公益性等特征。由于社会团体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 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 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 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行为。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 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其有责任执行本社团的宗旨, 维护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与个人相比, 社会团体对公共事务更为熟悉了解, 人力、物力往往更为充裕, 广大的社会成员也因为个人兴趣、能力、时间、精力、信息等各种具体因素, 难以真正全面地介入立法与行政活动。因而社会团体的介入比个人的参与更能产生强大的效应, 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有关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代表性越来越典型, 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一致性逐渐明显, 将诉权直接赋予社会团体, 不但可以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 而且可以

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同时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11]

3.赋予社会团体行使部分公权力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组织以共同体的名义, 代表共同体做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力 [12]

量, 主要可以分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国家通过" 放权", 把政府的一部分权力

下放给社会团体,既是政府体制改革需要,减轻了政府的负担,真正让政府回归其应┊

有的宏观调控职能,又可以让社会团体更好地实现其目的,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由政府以外的社会组织行使部分国家行政权的情况在许多国家都存在, 例如德国┊

┊ 的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公法财团, 法国的一般公法人、特别公法人等都是执行法定┊ [13]

行政任务的法律实体。在我国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进行, 也有部分原属于国家行使┊

┊ 的行政权转而由社会团体行使,主要通过法律将部分行政权授予社会团体和国家政策┊

的赋予。社会公权力是社会自治的表现, 存在于社会之中, 为社会成员共同拥有, 它是社

会成员对共同利益的自觉认识与自发管理。现代社会的政治国家中, 社会公权力的组┊

织载体主要是政府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 其中也包括社会团体。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

实行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的市场化和社会化是许多国家公共行政政策的一个发展趋┊

┊ 势, 随着全能政府解体, 以及社会自治化的需求和能力的增强, 社会团体行使社会公权┊

力对社会公共事物进行管理的情况将日益普遍。社会团体所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特点是┊

┊ 非强制性, 更多采取弹性、柔和、富含民主色彩的行政合同、指导、激励等非强制性订 [14]

行政方式, 在性质上并非国家的统治权, 而是社会团体自身的固有力量。这样,更有

利于社会团体行使其维护环境保护、赈灾救灾、促进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 ┊

4.发挥社会团体的利益协调功能 ┊

社会团体在整个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协调功能是指社会团体在遵守法律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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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经济法的前提下,根据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情况,对不同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进行协调。[15]包括对本团体与政府间、本行业和其他行业间及本团体内部成员间在竞┊

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正如黑格尔所说,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

┊ 这些冲突都由政府去解决,政府会“力不从心”,会出现很多矛盾无法解决或者是解┊

决成本会非常高。 ┊

┊ 自始以来,人们为解决自身生存发展与稀缺资源的紧张关系,大体形成了以市场、┊

政府为基础的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但随着团体社会的凸显和社会利益的重新被认识,

一种介乎于市场调整机制和政府调整机制之间的第三类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

┊ 正应运而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独特运作逻辑和方式的社会调整机制,对┊

经济法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制度尤具影响。对于市场规制而言,由于微观市场主体交易活动错综复杂,客观上需要一个经过严格资格审查而依法成立、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和高度公信力、站在公正立场上提供中介服务、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社会团体。具体而言,在市场准入方面,社会团体可以为市场主体及市场准人的管理者提供诸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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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的验证、资格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见证等中介服务业务,以确保市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市场竞争方面,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凋,提高市场主体的辨别能力,增强竞争实力,避免同业竞争者之间不必要、不正当的竞争;在市场交易秩序方面,社会团体通过为市场主体提供交易场所,拟定交易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实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便于政府对具体交易活动的动态规制;在市场纠纷解决方面,社会团体通过验证公证,预防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使已经发生的纠纷得以及时、有效、公正解决。于宏观调控而言,社会团体承担了政府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转移出来的一部分社会、经济职能,能使政府从大量具体繁杂的微观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提高宏观调控的层次与效果;同时,社会团体通过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反映成员的利益诉求,代表各类型的阶层、行业、利益群体参与集体谈判,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促进政府社会经济职能的转换,使政府的宏观调控意志能真正地与作为微观基础的市场主体意志协调、融合起来。

5.发挥社会团体的服务功能

社会团体在社会服务方面具有自己的优势,能在公共组织无暇顾及的时候发挥其服务的功能。它们以社会弱势群体和社会边缘的群体为服务的目标,协助政府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弱势群体的生活和维护他们的人权,缓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为了使生态、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需要它们充分发挥保护生态、防治污染、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行监督与管理,这些也有利于防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6.加强社会团体平衡权力、制约权力的职能

是指社会经济团体以其团体意志,体现、宣示和维护其成员的合法利益,实现和维持其团体内部经济活动的秩序性,在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的前提下,制衡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行为。社会经济团体的制衡功能,主要是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配合性活动,协助实现国家干预或政府管理的适度性。主要通过①表达意见。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表达其成员的共同愿望,促使政府部门修正干预或管理措施。②提出建议。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提出改正建议,作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参考。③采取补正措施。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抵触政府干预或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补正措施,以减少或缓和政府不当行为的负面影响等方式来实现。

7.完善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

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是指社会团体通过团体及其成员的互助行为,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通过其成员的协作行为实现,在性质上是一种集体性自我保障功能,有别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团体成员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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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社会团体的互助,可以是团体内互助,也可以是团体间互助,其功能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设立专项互助基金,建立实现特定互助目的的专门机构,采取共同维护权益或抵御风险的行动等等。

社会团体的互助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扶持弱小成员。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对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给予扶助,促进其发展。②抵御普遍侵权。对于具有行业特点或者因成员身份而普遍易受的侵权行为,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组织性制度性的措施,增强成员的抵御力量,提高抵御效果,以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③抵抗市场风险。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市场风险,或者在市场情况发生恶化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建立专门基金、采取共同行为等措施,协助其成员抵抗市场风险,保障其存续与发展。

四、完善社会团体职能的若干思考

(一)政府对社会团体的发展应逐步放松限制

加强依法行政,政府无论是在登记环节还是在管理环节都不能有任意的成分,不能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行政行为要有法有据,因此,社会团体的建设首先是法制的建设,使得社会团体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的实行自己的行为,社会团体真正成为社团的利益的代表,真正还其独立性。在放松限制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还要扩大社会团体的覆盖面,发展跨部门、跨所有制企业会员,割断社会团体与某一政府主管部门的经济联系,使之成为独立的名副其实的市场中介组织,团体的负责人应由会员企业民主选举产生,宜由本团体代表的行业中有名望、有威信的行业龙头企业家或行业专家担任。由于他们对行业情况比较了解,对维护行业利益有很强的责任感。

(二)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扶持力度

财政与税收的优惠是政府扶持社团组织发展的主要措施, 同时也成为规制、监督社团组织的有力手段。由于社团是非营利的、自治性的组织体, 其财政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补贴与税收优惠扶持。鉴于现今社会团体的经费不足,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资金支持的力度。西方国家非营利性组织的资金百分之三十来自政府的支助,政府支助资金,社会团体就可以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实现政府的期望目的,政府还要给予社会团体一定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团体的一些资金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按照统筹安排、政社分开、分类指导、稳步实施的原则,政府的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引导扶持,科学管理,规范行为,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捐赠是社会团体重要资金来源,《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者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缺乏操作性。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社会团体应不断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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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合团体自身发展规律的体制机制和活动模式,严格自律,提高公信度,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奠定基础。

(三)规范社会团体的运作机制

国家通过立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加快改革进程的同时,行业协会要认真履行好

政府转移的和行业协会企业成员托负的双重职责。即履行职能、转变观念,变命令为协调,变发红头文件为发布信息和交流沟通,变监督管理为协调服务,维护协会成员在法律允许下以正当利益。同时对协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肃整和戒勉,从而达到维护全社会各集团的利益公平性,既实现协会的全体成员集团利益,又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目标。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符合本身特点的管理方式,建立一套适合行业运作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符合国际规范的工作标准,建立一套严格、完善的培训考核制度,特别是要依据市场规则和本团体的历史、现状及发展,建立自律性运作机制,维护职业道德,树立团体的新风。制定符合本团体特点的章程,对组织、性质、职责、经费、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团体章程要充分体现团体自愿、自助、自主、民主、民办、民享(会员受益)的精神。

(四)完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

社团的监督机制应该由立法监督、行政监督、社团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四方面组

成。首先, 要进行社团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社团的性质、宗旨、职能、地位及权利义务等, 使社团的运行和管理有法可依。其次, 要依法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由具有法定监督权的机关依法对社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再次, 应加强社团的自律, 要注重章程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合理优化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最后, 要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目前社会监督是一个薄弱环节, 我们应发挥会计、审计、税务、评估和新闻等部门的作用, 让社团处于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之下, 让社团业务透明, 信息公开, 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在推进我国社会团体结构优化的进程中, 还应加强社会团体设立和运行的规范和监督, 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 结语

我国市场的逐步开放,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府职能转变步伐的逐步加快,社会团体的发展正面临良好的机遇。企业需要社会团体、市场需要社会团体,政府也需要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大有所为,关键是社会团体要转变观念、摆正位置,真诚作好双重服务,敢于正视自身不足,在改革中不断进步、不断完善,排除种种困难,以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政府的支持和企业的信赖,塑造社会团体新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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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历程,使我对法学理论有了较深入的了解和掌握。而毕业论文写作历程,又使我在理论思考和逻辑思维方面有了新的提高。这期间长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诸位恩师的教诲,一直铭记于心。这次论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谢刘志仁老师细致入微的指导,字斟句酌的修改;其次感谢陶信平系主任和法学系其他老师的鼓励和支持;最后感谢各位同学的大力帮助特别是舍友的帮助。此外,由于本人学识有限,视野不够开阔,理论水平的欠缺,文中有疏漏之处,希望各位老师和同学多多批评和指正。

(全文共计118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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