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厂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案例分析

四川省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情况

201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绵竹市某酒业公司生产现场成品区摆放有“金贵郎”白酒,当事人现场提供关于“金贵郎”品牌白酒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白酒委托加工的备案材料。经立案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4年3月初与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金贵郎”品牌白酒加工协议后,开始生产。至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期间共生产500ml 52°金贵朗花开富贵120件(1*6),110ml 46°金贵朗40件(1*24),当事人作为白酒委托加工协议的被委托方,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相关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 《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王彩如、被委托人杨登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当事人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

1. 《现场检查笔录》

2. 现场产品照片

3. 《询问笔录》

4. 生产记录

5. 《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作为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白酒)的被委托企业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结果

绵竹市某酒业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法律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于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质监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经2010年修改后,于2010年6月正式实施。《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也是部门规章,施行时间为2005年9月。按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要大些。

两部规章都有针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实施的主体都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两部规章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之间没有冲突,只是在处罚力度上所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违反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规定:违反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依据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该违法行为的规定要更为严厉一些,没有给当事人改正的机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则比较温和,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的,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给予处罚。在罚款的额度上都是处3万元以下。

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委托加工食品未备案如果处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更为适当一些。

(二)意见建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虽然是在《实施办法》之前实施的。但是该《细则》却是专门争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业进行了细分化的管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细则》在实际监管中也是有效的,其处罚力度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略轻。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如果食药部门使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而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先责令当事人整改,逾期不改再处罚更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川省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情况

201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绵竹市某酒业公司生产现场成品区摆放有“金贵郎”白酒,当事人现场提供关于“金贵郎”品牌白酒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白酒委托加工的备案材料。经立案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4年3月初与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金贵郎”品牌白酒加工协议后,开始生产。至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期间共生产500ml 52°金贵朗花开富贵120件(1*6),110ml 46°金贵朗40件(1*24),当事人作为白酒委托加工协议的被委托方,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相关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 《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王彩如、被委托人杨登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当事人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

1. 《现场检查笔录》

2. 现场产品照片

3. 《询问笔录》

4. 生产记录

5. 《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作为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白酒)的被委托企业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结果

绵竹市某酒业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法律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于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质监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经2010年修改后,于2010年6月正式实施。《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也是部门规章,施行时间为2005年9月。按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要大些。

两部规章都有针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实施的主体都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两部规章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之间没有冲突,只是在处罚力度上所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违反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规定:违反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依据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该违法行为的规定要更为严厉一些,没有给当事人改正的机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则比较温和,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的,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给予处罚。在罚款的额度上都是处3万元以下。

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委托加工食品未备案如果处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更为适当一些。

(二)意见建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虽然是在《实施办法》之前实施的。但是该《细则》却是专门争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业进行了细分化的管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细则》在实际监管中也是有效的,其处罚力度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略轻。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如果食药部门使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而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先责令当事人整改,逾期不改再处罚更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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