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2 王赫 赫法通言
比较丨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时,出名人Or借名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
引言:
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持股、借名开户的情况都不罕见。这些“名实不副”的情形,既是物权法必须回应的问题,如出名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借名情形无疑是借名买房。本期文章就涉及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执行时,出名人还是借名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实际上,由于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有两种情形,因此该问题可以被一分为二:一是该不动产被出名人的债权人查封,借名人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二是该不动产被借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出名人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
对这两个问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恰好均有判例。
出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号判决称:
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所谓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现在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出名人)名下,虽然第三人(借名人)与被执行人之前有借名登记或信托登记的情形,但也仅享有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而已,因此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质言之,借名人(如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其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约定,排除执行法院为出名人的债权人实施的执行措施。
借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
在一起案件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诉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并非出名人的固有财产,出名人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不得提第三人异议之诉。
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号判决废弃了上述高等法院判决,其认为:
依据土地法所作的登记有绝对真实之公信力,借名登记的情形下,在出名人将借名登记的不动产移转登记返还给借名人前,该登记仍有效力。借名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不动产有借名登记契约为理由,主张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质言之,出名人是所有权人,因此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实体法基础
如上所示,借名人不能排除出名人债权人的执行,是因为其没不享有借名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仅有债权;出名人可以排除借名人债权人的执行,则是因为出名人是所有权人。可见,上述两个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就在于,借名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名人。
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号判决明确:借名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经他方同意,而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的财产,以他方的名义,登记为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财产的债权协议。借名人有转移该财产所有权至出名人名下的意思表示,出名人也有受让该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由出名人依法完成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手续,出名人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仅出名人基于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该财产之所有权权能受到限制,而实际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财产。据此,在借名关系尚未消灭,出名人未将财产移转登记给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仍为出名人所有,借名人不得主张自己为所有权。
那么,在大陆,能否做相同的理解呢?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事实物权的承认,在借名登记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名人享有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条明确规定了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既然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是物权,这里的“真实权利状态”自然应当是物权状态,所以只有在当事人享有物权,且与登记状态不符时(如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在借名登记的场合,借名人只有债权不能确认其享有所有权。
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执笔人司伟法官在其文章中明确支持后一种观点,即借名人债权说。该文称: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司伟:“论不动产登记与权属的确认——兼论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小结
综上,若采借名人仅对出名人享有债权,并非借名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观点,则在大陆地区,就本文所涉问题,似应得出与台湾地区相同的结论。
2017-06-02 王赫 赫法通言
比较丨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时,出名人Or借名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
引言:
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持股、借名开户的情况都不罕见。这些“名实不副”的情形,既是物权法必须回应的问题,如出名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借名情形无疑是借名买房。本期文章就涉及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执行时,出名人还是借名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实际上,由于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有两种情形,因此该问题可以被一分为二:一是该不动产被出名人的债权人查封,借名人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二是该不动产被借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出名人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
对这两个问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恰好均有判例。
出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号判决称:
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所谓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现在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出名人)名下,虽然第三人(借名人)与被执行人之前有借名登记或信托登记的情形,但也仅享有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而已,因此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质言之,借名人(如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其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约定,排除执行法院为出名人的债权人实施的执行措施。
借名人的债权人查封时
在一起案件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诉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并非出名人的固有财产,出名人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不得提第三人异议之诉。
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号判决废弃了上述高等法院判决,其认为:
依据土地法所作的登记有绝对真实之公信力,借名登记的情形下,在出名人将借名登记的不动产移转登记返还给借名人前,该登记仍有效力。借名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不动产有借名登记契约为理由,主张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质言之,出名人是所有权人,因此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实体法基础
如上所示,借名人不能排除出名人债权人的执行,是因为其没不享有借名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仅有债权;出名人可以排除借名人债权人的执行,则是因为出名人是所有权人。可见,上述两个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就在于,借名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名人。
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号判决明确:借名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经他方同意,而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的财产,以他方的名义,登记为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财产的债权协议。借名人有转移该财产所有权至出名人名下的意思表示,出名人也有受让该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由出名人依法完成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手续,出名人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仅出名人基于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该财产之所有权权能受到限制,而实际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财产。据此,在借名关系尚未消灭,出名人未将财产移转登记给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仍为出名人所有,借名人不得主张自己为所有权。
那么,在大陆,能否做相同的理解呢?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事实物权的承认,在借名登记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名人享有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条明确规定了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既然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是物权,这里的“真实权利状态”自然应当是物权状态,所以只有在当事人享有物权,且与登记状态不符时(如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在借名登记的场合,借名人只有债权不能确认其享有所有权。
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执笔人司伟法官在其文章中明确支持后一种观点,即借名人债权说。该文称: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司伟:“论不动产登记与权属的确认——兼论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小结
综上,若采借名人仅对出名人享有债权,并非借名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观点,则在大陆地区,就本文所涉问题,似应得出与台湾地区相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