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规定了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约定终止(即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并列举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又又增加了4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9、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劳动合同终止;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典型案例:

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无须再续签

小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了两年后,小丽怀孕了。怀孕之后,小丽便以保胎为理由三天两头向公司请假,后来索性在家保胎不去公司上班了。一年之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在家休产假的小李收到公司的通知函,通知函中写道,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因为小丽正在产假期间,因此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哺乳期结束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终止结束。几天之后,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小丽以公司将劳动合同顺延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是否需要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续签,劳动者能否因此主张双倍工资?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可以终止。但是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即使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法》对部分特殊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需要,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顺延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了包括劳动者在法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三期”内等等几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满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

限与服务期期限之间的关系,当劳动合同期满,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还有一部法律容易被大家所忽略,那就是《工会法》。《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作为法律规定,上述这些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的情形已经是法定顺延情形。既然法律对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的情形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就不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到期时发生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便自动顺延,就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再进行协商确认,也就不需要通过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此,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顺延期间,用人单位如果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就并无过错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惩罚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旨在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这已经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符合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能再以法定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劳动报何永强

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小陈进入上海某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测员岗位,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2011年2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所约定的原各项条款继续有。”

2011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小陈向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是自动顺延的,所以无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小陈认为合同期满后,不签新的劳动合同始终对自己没有保障,故仍然要求公司与其签合同,公司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小陈对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在合同期满后与自己重新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自动顺延,小陈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知晓这一条款。故双方合同期满后,可自动顺延,即实质上签订

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继续履行,故无需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小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首次签订还是期满续签,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要求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与小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重新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委的调解下,最终公司与小陈重新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

□唐毅律师点评

1、《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顺延的情形

说起劳动合同的顺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劳动合同中“约定顺延”的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表示签订这份自动顺延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劳动合同之中的任何一种。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

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3、劳动合同续签的简化形式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无其他异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续签时,可制作《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对双方续签的意思表示及原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作一个书面的确认,如此形式上相对比较简化,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续签的法定要求。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自2008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指定B公司为用工单位,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并依法为申请人李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前,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李某,合同期满后将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双方为对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申请人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其2010年1月至4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000元。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A劳务派遣公司其与申请人李某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申请人李某陈述的案件内容基本属实。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与申请人李某协商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双方未就经济补偿数额协商一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 处理结果:

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李某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由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程序,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

时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申请人李某的第1、2项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申请人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终止。申请人李某主张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并且双方仍然在为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李某只有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由于申请人李某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没有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

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欣欣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求欣欣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合计126966元。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

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孝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合计123995元。

【审判】

扬州广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与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3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合同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增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目的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做简要评议。

一、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如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被告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是一种财产关系牵连人身关系的合同,资本强权与劳动权弱化,组织优位与个体劣势是其明显特征。为防止劳动者成为契约自由的牺牲品,需要限制契约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无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举证证明,而且应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到期终止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是否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订立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即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理由: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这部分劳动者一般为用人单位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若法律不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后很有可能会因难以学习新技术而被社会淘汰,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1月20日签收此函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收回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仲裁时遂裁决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的裁决有误,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结案本案的情形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

人单位,理由: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违法行为已经成就,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仲裁或者起诉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收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从而规避给付赔偿金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给付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将续签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既是无过错方又是弱势一方,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就业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劳动者可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就业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工资性损失,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薛琴

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规定了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约定终止(即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并列举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又又增加了4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9、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劳动合同终止;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典型案例:

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无须再续签

小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了两年后,小丽怀孕了。怀孕之后,小丽便以保胎为理由三天两头向公司请假,后来索性在家保胎不去公司上班了。一年之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在家休产假的小李收到公司的通知函,通知函中写道,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因为小丽正在产假期间,因此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哺乳期结束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终止结束。几天之后,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小丽以公司将劳动合同顺延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是否需要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续签,劳动者能否因此主张双倍工资?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可以终止。但是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即使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法》对部分特殊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需要,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顺延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了包括劳动者在法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三期”内等等几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满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

限与服务期期限之间的关系,当劳动合同期满,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还有一部法律容易被大家所忽略,那就是《工会法》。《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作为法律规定,上述这些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的情形已经是法定顺延情形。既然法律对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的情形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就不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到期时发生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便自动顺延,就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再进行协商确认,也就不需要通过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此,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顺延期间,用人单位如果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就并无过错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惩罚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旨在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这已经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符合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能再以法定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劳动报何永强

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小陈进入上海某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测员岗位,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2011年2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所约定的原各项条款继续有。”

2011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小陈向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是自动顺延的,所以无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小陈认为合同期满后,不签新的劳动合同始终对自己没有保障,故仍然要求公司与其签合同,公司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小陈对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在合同期满后与自己重新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自动顺延,小陈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知晓这一条款。故双方合同期满后,可自动顺延,即实质上签订

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继续履行,故无需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小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首次签订还是期满续签,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要求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与小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重新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委的调解下,最终公司与小陈重新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

□唐毅律师点评

1、《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顺延的情形

说起劳动合同的顺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劳动合同中“约定顺延”的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表示签订这份自动顺延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劳动合同之中的任何一种。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

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3、劳动合同续签的简化形式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无其他异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续签时,可制作《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对双方续签的意思表示及原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作一个书面的确认,如此形式上相对比较简化,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续签的法定要求。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自2008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指定B公司为用工单位,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并依法为申请人李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前,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李某,合同期满后将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双方为对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申请人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其2010年1月至4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000元。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A劳务派遣公司其与申请人李某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申请人李某陈述的案件内容基本属实。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与申请人李某协商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双方未就经济补偿数额协商一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 处理结果:

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李某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由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程序,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

时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申请人李某的第1、2项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申请人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终止。申请人李某主张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并且双方仍然在为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李某只有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由于申请人李某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没有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

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欣欣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求欣欣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合计126966元。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

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孝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合计123995元。

【审判】

扬州广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与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3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合同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增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目的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做简要评议。

一、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如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被告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是一种财产关系牵连人身关系的合同,资本强权与劳动权弱化,组织优位与个体劣势是其明显特征。为防止劳动者成为契约自由的牺牲品,需要限制契约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无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举证证明,而且应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到期终止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是否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订立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即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理由: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这部分劳动者一般为用人单位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若法律不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后很有可能会因难以学习新技术而被社会淘汰,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1月20日签收此函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收回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仲裁时遂裁决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的裁决有误,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结案本案的情形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

人单位,理由: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违法行为已经成就,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仲裁或者起诉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收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从而规避给付赔偿金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给付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将续签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既是无过错方又是弱势一方,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就业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劳动者可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就业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工资性损失,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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