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司法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xxx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鉴于当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近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出统一规定;现在,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经基本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

二、草案第5条第2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应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以便于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条)

四、草案第9条中规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上述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根据鉴定活动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3条)

此外,还对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xxx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鉴于当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近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出统一规定;现在,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经基本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

二、草案第5条第2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应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以便于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条)

四、草案第9条中规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上述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根据鉴定活动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3条)

此外,还对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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