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连接使用至多只赔主车商业三责险

主挂车连接使用至多只赔主车商业三责险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答辩摘要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至多可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于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计算商业三责险赔款时还应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三责险赔款至多19万元。

1、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答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是免责条款,也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关“责任限额”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责任限额”条款的约定,而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八之规定。鉴于原告在向答辩人投保时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投保人声明”栏已明确:“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栏有原告方的签章确认,应当视为答辩人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原告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否认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据不足。

2、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不适用新保险法规定,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涉案保险合同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3日,而新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之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仍应适用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主张“责任限额”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主挂车责任限额条款并无矛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自愿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均应得到法律确认和当事人遵守。

鉴于主挂车可分离,任何一辆主车均可任意牵引不同的挂车,此乃常识。涉案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但赔偿

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引起的事故还是车尾,交警部门只会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故,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完全符合常理,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鉴于主挂车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分离,试想司机将主车驶离,而将挂车违章停放在公路上,从而引发其他车辆与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时,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可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得以理赔,同理,主挂车分离使用,主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商业三责险也同样可在限额内得以理赔。主挂车分离使用时,完全有可能让各自的商业三责险足额赔付。因此,主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在主挂车脱离使用时能够充分起到保险保障的作用。原告认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责险而在本案中只能获得一个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客观事实。

4、涉案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三责险赔款至多19万元(20万*95%)。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条在计算保险赔款时应作如下理解:即同时符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两个条件,再计算相应的免赔率。

即⑴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高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⑵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显然,作为责任免除的免赔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必须予以扣除。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15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曾对此进行过解释:

“二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基本条款(B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第十八条就赔款计算进一步明确为: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鉴于涉案保险合同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主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至多为190000元,其中5%的免赔率计币10000元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方自负。

主挂车连接使用至多只赔主车商业三责险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答辩摘要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至多可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于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计算商业三责险赔款时还应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三责险赔款至多19万元。

1、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答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是免责条款,也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关“责任限额”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责任限额”条款的约定,而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八之规定。鉴于原告在向答辩人投保时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投保人声明”栏已明确:“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栏有原告方的签章确认,应当视为答辩人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原告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否认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据不足。

2、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不适用新保险法规定,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涉案保险合同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3日,而新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之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仍应适用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主张“责任限额”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主挂车责任限额条款并无矛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自愿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均应得到法律确认和当事人遵守。

鉴于主挂车可分离,任何一辆主车均可任意牵引不同的挂车,此乃常识。涉案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但赔偿

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引起的事故还是车尾,交警部门只会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故,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完全符合常理,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鉴于主挂车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分离,试想司机将主车驶离,而将挂车违章停放在公路上,从而引发其他车辆与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时,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可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得以理赔,同理,主挂车分离使用,主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商业三责险也同样可在限额内得以理赔。主挂车分离使用时,完全有可能让各自的商业三责险足额赔付。因此,主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在主挂车脱离使用时能够充分起到保险保障的作用。原告认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责险而在本案中只能获得一个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客观事实。

4、涉案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三责险赔款至多19万元(20万*95%)。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条在计算保险赔款时应作如下理解:即同时符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两个条件,再计算相应的免赔率。

即⑴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高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⑵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显然,作为责任免除的免赔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必须予以扣除。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15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曾对此进行过解释:

“二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基本条款(B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第十八条就赔款计算进一步明确为: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鉴于涉案保险合同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主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至多为190000元,其中5%的免赔率计币10000元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方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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