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

【案件事实】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看电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家平进行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见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晋华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的《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的《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知情送还者酬谢

1.5万元”。当晚,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经用电话与李绍华确定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换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被告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在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

1.5万元报酬。李绍华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审判概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及王家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朱晋华遗失的李绍华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珉及王家平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及

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晋华、李绍华给付酬金1.5万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寻包启事”中所定报酬1.5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绍华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万元”。应认定有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

1.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报酬人民币8000元;

2.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人民币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人民币800元。

案例一: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

【案件事实】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看电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家平进行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见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晋华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的《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的《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知情送还者酬谢

1.5万元”。当晚,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经用电话与李绍华确定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换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被告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在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

1.5万元报酬。李绍华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审判概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及王家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朱晋华遗失的李绍华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珉及王家平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及

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晋华、李绍华给付酬金1.5万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寻包启事”中所定报酬1.5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绍华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万元”。应认定有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

1.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报酬人民币8000元;

2.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人民币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人民币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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