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行性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不低于95%。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狭义上的概念,即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享有。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 全资子公司 。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的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以加强对其监管。特殊规定以外的问题,则适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1.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该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2.股东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生子女政策”)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不适用于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载明。
3.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股东签字后制备于公司。
4.审计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是为了防止股东及既是出资人,有事经营管理者,缺乏监督而导致的财务会计资料不实的情况发生。
5.有限责任的特别规定
一人公司属于法人,股东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只有一个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企业。虽然一人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但二者仍有严格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有公司法调整,它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由私人独资企业法调整,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离,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者本身。其对外的 经济 交往的实质是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此而产
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扩大了的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第二、责任形式。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势虽没变,但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于个人投资企业的设立就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他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是属于原企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原企业主仍可享有企业消灭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权,同时也必须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务。 第三、组织机构。一人公司可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就经营管理体制而言,相比之下,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结构更合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及规制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一人公司的立法渊源及概况
1920年由美国首先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接下来许多国家(大部分都为发达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或存在性。
根据立法的不同,各国有两种形式,一种承认一人公司,另一种否定一人公司。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大多数出于经济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上的考虑,对于个体投资者的个体投资行为持赞成的态度,在本国国内法较完善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在促进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对国内经济的发展形成正面影响,从而达到了双赢的效果。而持否定态度的国家,主要顾虑国家应如何管理一人公司,在配套设施和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时候,承认一人公司是否会对国家经济产生弊大于利的影响。
(二)我国传统的经营模式的演进
分析社会的各类公司,不难发现存在的大多公司属于家族企业,公司的裁决者为家族的领导人,而家族的领导人卸任后将把职权移交到下一任家族领导人,而家族其他成员也会是公司名义上的职员,并且大多身居要职,而这一点导致了家族享有绝对的决策权和控制权,但是这些也是公司经营的一大弊端,无法有新的改革,公司内部决定均为决策者的决定,有失偏颇。例如中国各类传统老字号的公司。
现在的有限责任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动力,但是因公司内部的人员的经营管理模式为相互牵制,从而会到指然而导致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股东之间债务纠纷以及股东之间在经营理念上的不同等问题,这样会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制约。
一人公司的出现则可以避免上述一些问题。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投资者也要求将投资风险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运行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最大的亮点还在于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较小。故一人公司的立法既可以提高个人投资的积极性,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
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严格限定一人公司的性质。1.一人出资原则。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义务。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挪用,或非经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不得收回投资。3.分离原则。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与股东私人债务更应该泾渭分明。
限定一人公司股东多元化的主体。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本法条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1.一人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2.设立一人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一人公司将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满足众多的公司扩大自身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和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最佳途径和方式。
严格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新《公司法》规定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运作方式上不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存在投资上的随意性,如果发生同一投资人的两家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掏空其中一家公司,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严格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该法条是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的规制,对一人公司使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将对普通公司适用的折衷资本制排除在外,以此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资行为,是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必要的保护。
确立了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公示制度。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普通公司在继发成一人公司时以及一人公司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时,均应作出相应的公示,使一人公司能置于债权人的监督之下,确保交易安全,这也是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益所应承负的法定义务。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优点及缺陷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
1.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内部工作效率。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有同一人兼任,在遇到大事急事时就可以无需或减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召集,决议等繁琐事项,可以避免公司僵局,从而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2.风险可控,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
有限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在于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预先的已确定。另外,一人公司可实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因为一次的投资失败而无法翻身。这一优势极大
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扩大了 社会 总投资的大量增加。
3.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便于企业长远发展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也越来越重要了。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对企业有很大的实惠。
4.促进经济发展,便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个公司就会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要求而被迫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业务就要终止。公司的职工也将面临失业。这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原则。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
一人有限责任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有起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
1.组织机构难以健全,缺乏监督制衡机制
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是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这是唯一的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私利,从而使利益有其独享而责任则由公司承担。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股东的外在监督,投资者虽规避了过大的投资风险,但公司经营资产随意减少的几率、股东的投资和个人资产混同的风险程度、以及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难以起到切实作用。
2.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易混同 ,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在企业法内部又不能切实保证股东能合法、合理的经营与操作,这便极易产生大量的债权被承担“有限责任”者以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致使债权人有口难言。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既不利于经济发展,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3.股东具有唯一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所以公司资金筹措能力就会受到限制。并且因为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往往不健全,公众可能对这类公司缺乏信任。
(三)投资人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投资人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条件审慎考量,看到创办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的同时,能够兼顾其特殊限制条件,做到有的放矢、积极稳妥。否则,将可能在资金占用量、财务成本以及债务承担上承受过大压力,形成事与愿违的不利结果。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章程)解析
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厦门X
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0X年XX月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厦门市XX区XX路XX号 。
二: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与代理。
第四条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三: 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出资需未设定任何担保、质押或抵押,已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经评估作价。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 。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于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性全部到资。
第七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司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 股东的名称、住所
第八条 股东的名称、住所如下: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XX区XX路XX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3502001XXXXXX。
第九条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第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十一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 ,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足。
七: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委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十)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十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聘任公司经理。
股东作出上述事项变更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决定可连任。 第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1名,可由执行董事兼任,也可由股东另外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监事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八: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或其他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股东应当免去其职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九:其他事项
(一): 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二十三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 公司的经营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延长营业期限,股东必须于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
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定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五)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二OO六年XX月XX日
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行性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不低于95%。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狭义上的概念,即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享有。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 全资子公司 。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的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以加强对其监管。特殊规定以外的问题,则适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1.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该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2.股东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生子女政策”)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不适用于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载明。
3.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股东签字后制备于公司。
4.审计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是为了防止股东及既是出资人,有事经营管理者,缺乏监督而导致的财务会计资料不实的情况发生。
5.有限责任的特别规定
一人公司属于法人,股东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只有一个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企业。虽然一人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但二者仍有严格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有公司法调整,它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由私人独资企业法调整,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离,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者本身。其对外的 经济 交往的实质是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此而产
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扩大了的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第二、责任形式。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势虽没变,但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于个人投资企业的设立就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他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是属于原企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原企业主仍可享有企业消灭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权,同时也必须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务。 第三、组织机构。一人公司可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就经营管理体制而言,相比之下,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结构更合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及规制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一人公司的立法渊源及概况
1920年由美国首先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接下来许多国家(大部分都为发达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或存在性。
根据立法的不同,各国有两种形式,一种承认一人公司,另一种否定一人公司。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大多数出于经济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上的考虑,对于个体投资者的个体投资行为持赞成的态度,在本国国内法较完善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在促进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对国内经济的发展形成正面影响,从而达到了双赢的效果。而持否定态度的国家,主要顾虑国家应如何管理一人公司,在配套设施和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时候,承认一人公司是否会对国家经济产生弊大于利的影响。
(二)我国传统的经营模式的演进
分析社会的各类公司,不难发现存在的大多公司属于家族企业,公司的裁决者为家族的领导人,而家族的领导人卸任后将把职权移交到下一任家族领导人,而家族其他成员也会是公司名义上的职员,并且大多身居要职,而这一点导致了家族享有绝对的决策权和控制权,但是这些也是公司经营的一大弊端,无法有新的改革,公司内部决定均为决策者的决定,有失偏颇。例如中国各类传统老字号的公司。
现在的有限责任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动力,但是因公司内部的人员的经营管理模式为相互牵制,从而会到指然而导致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股东之间债务纠纷以及股东之间在经营理念上的不同等问题,这样会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制约。
一人公司的出现则可以避免上述一些问题。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投资者也要求将投资风险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运行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最大的亮点还在于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较小。故一人公司的立法既可以提高个人投资的积极性,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
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严格限定一人公司的性质。1.一人出资原则。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义务。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挪用,或非经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不得收回投资。3.分离原则。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与股东私人债务更应该泾渭分明。
限定一人公司股东多元化的主体。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本法条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1.一人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2.设立一人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一人公司将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满足众多的公司扩大自身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和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最佳途径和方式。
严格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新《公司法》规定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运作方式上不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存在投资上的随意性,如果发生同一投资人的两家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掏空其中一家公司,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严格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该法条是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的规制,对一人公司使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将对普通公司适用的折衷资本制排除在外,以此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资行为,是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必要的保护。
确立了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公示制度。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普通公司在继发成一人公司时以及一人公司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时,均应作出相应的公示,使一人公司能置于债权人的监督之下,确保交易安全,这也是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益所应承负的法定义务。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优点及缺陷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
1.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内部工作效率。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有同一人兼任,在遇到大事急事时就可以无需或减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召集,决议等繁琐事项,可以避免公司僵局,从而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2.风险可控,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
有限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在于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预先的已确定。另外,一人公司可实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因为一次的投资失败而无法翻身。这一优势极大
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扩大了 社会 总投资的大量增加。
3.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便于企业长远发展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也越来越重要了。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对企业有很大的实惠。
4.促进经济发展,便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个公司就会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要求而被迫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业务就要终止。公司的职工也将面临失业。这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原则。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
一人有限责任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有起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
1.组织机构难以健全,缺乏监督制衡机制
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是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这是唯一的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私利,从而使利益有其独享而责任则由公司承担。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股东的外在监督,投资者虽规避了过大的投资风险,但公司经营资产随意减少的几率、股东的投资和个人资产混同的风险程度、以及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难以起到切实作用。
2.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易混同 ,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在企业法内部又不能切实保证股东能合法、合理的经营与操作,这便极易产生大量的债权被承担“有限责任”者以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致使债权人有口难言。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既不利于经济发展,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3.股东具有唯一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所以公司资金筹措能力就会受到限制。并且因为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往往不健全,公众可能对这类公司缺乏信任。
(三)投资人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投资人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条件审慎考量,看到创办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的同时,能够兼顾其特殊限制条件,做到有的放矢、积极稳妥。否则,将可能在资金占用量、财务成本以及债务承担上承受过大压力,形成事与愿违的不利结果。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章程)解析
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厦门X
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0X年XX月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厦门市XX区XX路XX号 。
二: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与代理。
第四条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三: 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出资需未设定任何担保、质押或抵押,已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经评估作价。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 。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于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性全部到资。
第七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司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 股东的名称、住所
第八条 股东的名称、住所如下: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XX区XX路XX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3502001XXXXXX。
第九条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第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十一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 ,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足。
七: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委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十)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十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聘任公司经理。
股东作出上述事项变更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决定可连任。 第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1名,可由执行董事兼任,也可由股东另外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监事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八: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或其他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股东应当免去其职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九:其他事项
(一): 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二十三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 公司的经营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延长营业期限,股东必须于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
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定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五)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股东:厦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二OO六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