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寻衅滋事案件看类型犯罪案件自首情节普遍存在(修改)

从一件寻衅滋事案件中看类型案件中自首情节的普遍存在 寻衅滋事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在2014年8月1日21时许,在武汉某酒店消费时因琐事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吵、打斗,冲突中,赵某和酒店3名保安将对方打伤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三人,当天对方报警,8月5日,赵某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8月5日对赵某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8月13日公安根据伤情鉴定结果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2014年10月20日赵某被抓获并当日刑事拘留,11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赵某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刘国斌、庞荆宜律师,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 7月 30日,法院签发逮捕证将赵某逮捕后关押在看守所,8月21日取保候审,9月13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10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自首及赔偿谅解的意见,11月 5 日法院判决 赵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同案另三名被告均被判处有期两年,缓刑三年)。

我们办案过程:

因为赵某一直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委托律师,案子到法院后,担心会判实刑,在2015年5月20日与我们签订刑事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5月21日,我们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递交了委托手续,5月22日开庭,我们根据阅卷情况,在对公诉方证据质证时,我们说,我们对公安机关对赵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2014年8月5日)有异议,因为根据本案几个时间节点分析:第一次笔录时间(2014年8月5日)、刑事立案(2014年8月13日)、刑事拘留时间(2014年10月20日),赵某第一份笔录是在2014年8月5日所做,而且赵某是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去做的调查,案卷中也没有拘传证,赵某属于主动投案,8月5日

并没有对赵某刑事拘留(赵某是在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赵某做完笔录离开派出所也没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监视居住手续,所以赵某8月5日所做笔录不应该是讯问笔录,而应该是询问笔录,依法应该认定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构成刑法67条自首,公诉方当时很意外,抗辩说赵某没有如实交代不是自首,我们当时就说,从这三个时间节点看,赵某第一次笔录只能是询问笔录,赵某在询问笔录中就交代了事情发生的地点、人物、发生的原因、经过并且和后续侦查的并无出入,赵某没交代出受害人受伤情况,因为当时受害人伤情鉴定结果还没出来,赵某无法准确交代受害人具体受伤情况,另外当天晚上,是个群体打架,他不清楚别人具体发生的经过也很正常,当天共有四名被告受审,但只有赵某(第一被告)委托了律师辩护,在庭审中,我们主要辩护放在了自首情节上,另外也有被告很聪明,也从到案经过上自我辩护是自首,后来法官对公诉人说,这几个人到案问题你们没搞清楚(四名被告抓获经过写在一张纸上,很简单都是写的2014年10月20 日被抓获,实际有不同),另外一点我们也着重提出,本案四名被告对几名受害人赔偿谅解,共赔偿20万,其中赵某个人就承担了10万赔偿,我们认为悔罪明显,量刑应该相对考虑从轻,然后补充了自愿认罪、首犯初犯、受害人随身携带管制道具也有一定过错等辩护情节。

赵某这个案子就其寻衅滋事罪造成一个轻伤一级、两个轻伤二级及三个轻微伤的后果来看,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寻衅滋事罪量刑起点在一年六个月到三年,然后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如果本案不能辩护出自首情节,哪怕案子到法院,人是取保的,想判缓刑是非常勉强的,但是仔细分析从时间点上就能为其辩护出自首情节,而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情节是应当减轻处罚的,而赔偿谅解只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说赵某等花费20万拿到的赔偿谅解不及我们为其辩护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意义大。

当前类型案件中自首情节普遍存在:

从这个案件自首情节我们进行发散思考一下,就能知道,在当前类型寻衅滋事案件、聚众斗殴案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案件中其自首情节应该是普遍存在的,是可以供我们辩护人在这类型案件中辩护的重点。因为我们知道,一般在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件、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前,冲突双方报警,警察介入一般是先按民事纠纷(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的,他的刑事立案一般是等受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以上才会刑事立案(故意伤害案立案构成轻伤以上、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要求构成重伤以上这是必备条件,而很多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也是参照伤情鉴定结果),那么,一般被告人要么是事件发生后被出警民警带去(口头传唤)派出所接受调查,要么是被告方接到派出所电话主动去的派出所,那么就符合主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立案前所做的笔录就应该是人身未受司法强制(刑拘、拘传)所做,那么就应该是询问笔录,只要交代了大部分事实和基本案件就能构成自首(因为作为民事纠纷调查,基本上都是交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

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有的事发当天被行政拘留(后来转刑事拘留)案件来说,因为其做笔录的时间肯定应该是在行政拘留决定前(因为行政拘留也得有事实依据,所以笔录时间应该是在行政拘留决定前),这个时候他也是人身自由未受强制作出的,所以认定自首也没问题。

我们应该怎么做:

在刑事案件中,像类似这样的对被告人量刑极其重要的情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般不会主动认定,不会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来,那么,我们作为律师,就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向检察院提一份书面的《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后,那么在《起诉书》中就可以明确其具有自首情节了,这样在法院审判环节,就可以直接适用自首的减轻、从轻处罚了,我在2014年的一件受贿案件(询问笔录中记载询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122条作为证人去接受询问调查的)和2015年一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询问笔录中记载询问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第1款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去接受询问调查的)中,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一份专项的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后来在《起诉书》中就明确了自首情节,从而使得被告人得到了减轻和从轻处罚,将辩护工作前移,要比在法庭去辩护争取到起诉书中没有确认的自首情节要容易的多。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国斌、庞荆宜律师

2015年11月10日

从一件寻衅滋事案件中看类型案件中自首情节的普遍存在 寻衅滋事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在2014年8月1日21时许,在武汉某酒店消费时因琐事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吵、打斗,冲突中,赵某和酒店3名保安将对方打伤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三人,当天对方报警,8月5日,赵某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8月5日对赵某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8月13日公安根据伤情鉴定结果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2014年10月20日赵某被抓获并当日刑事拘留,11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赵某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刘国斌、庞荆宜律师,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 7月 30日,法院签发逮捕证将赵某逮捕后关押在看守所,8月21日取保候审,9月13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10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自首及赔偿谅解的意见,11月 5 日法院判决 赵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同案另三名被告均被判处有期两年,缓刑三年)。

我们办案过程:

因为赵某一直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委托律师,案子到法院后,担心会判实刑,在2015年5月20日与我们签订刑事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5月21日,我们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递交了委托手续,5月22日开庭,我们根据阅卷情况,在对公诉方证据质证时,我们说,我们对公安机关对赵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2014年8月5日)有异议,因为根据本案几个时间节点分析:第一次笔录时间(2014年8月5日)、刑事立案(2014年8月13日)、刑事拘留时间(2014年10月20日),赵某第一份笔录是在2014年8月5日所做,而且赵某是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去做的调查,案卷中也没有拘传证,赵某属于主动投案,8月5日

并没有对赵某刑事拘留(赵某是在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赵某做完笔录离开派出所也没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监视居住手续,所以赵某8月5日所做笔录不应该是讯问笔录,而应该是询问笔录,依法应该认定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构成刑法67条自首,公诉方当时很意外,抗辩说赵某没有如实交代不是自首,我们当时就说,从这三个时间节点看,赵某第一次笔录只能是询问笔录,赵某在询问笔录中就交代了事情发生的地点、人物、发生的原因、经过并且和后续侦查的并无出入,赵某没交代出受害人受伤情况,因为当时受害人伤情鉴定结果还没出来,赵某无法准确交代受害人具体受伤情况,另外当天晚上,是个群体打架,他不清楚别人具体发生的经过也很正常,当天共有四名被告受审,但只有赵某(第一被告)委托了律师辩护,在庭审中,我们主要辩护放在了自首情节上,另外也有被告很聪明,也从到案经过上自我辩护是自首,后来法官对公诉人说,这几个人到案问题你们没搞清楚(四名被告抓获经过写在一张纸上,很简单都是写的2014年10月20 日被抓获,实际有不同),另外一点我们也着重提出,本案四名被告对几名受害人赔偿谅解,共赔偿20万,其中赵某个人就承担了10万赔偿,我们认为悔罪明显,量刑应该相对考虑从轻,然后补充了自愿认罪、首犯初犯、受害人随身携带管制道具也有一定过错等辩护情节。

赵某这个案子就其寻衅滋事罪造成一个轻伤一级、两个轻伤二级及三个轻微伤的后果来看,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寻衅滋事罪量刑起点在一年六个月到三年,然后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如果本案不能辩护出自首情节,哪怕案子到法院,人是取保的,想判缓刑是非常勉强的,但是仔细分析从时间点上就能为其辩护出自首情节,而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情节是应当减轻处罚的,而赔偿谅解只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说赵某等花费20万拿到的赔偿谅解不及我们为其辩护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意义大。

当前类型案件中自首情节普遍存在:

从这个案件自首情节我们进行发散思考一下,就能知道,在当前类型寻衅滋事案件、聚众斗殴案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案件中其自首情节应该是普遍存在的,是可以供我们辩护人在这类型案件中辩护的重点。因为我们知道,一般在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件、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前,冲突双方报警,警察介入一般是先按民事纠纷(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的,他的刑事立案一般是等受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以上才会刑事立案(故意伤害案立案构成轻伤以上、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要求构成重伤以上这是必备条件,而很多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也是参照伤情鉴定结果),那么,一般被告人要么是事件发生后被出警民警带去(口头传唤)派出所接受调查,要么是被告方接到派出所电话主动去的派出所,那么就符合主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立案前所做的笔录就应该是人身未受司法强制(刑拘、拘传)所做,那么就应该是询问笔录,只要交代了大部分事实和基本案件就能构成自首(因为作为民事纠纷调查,基本上都是交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

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有的事发当天被行政拘留(后来转刑事拘留)案件来说,因为其做笔录的时间肯定应该是在行政拘留决定前(因为行政拘留也得有事实依据,所以笔录时间应该是在行政拘留决定前),这个时候他也是人身自由未受强制作出的,所以认定自首也没问题。

我们应该怎么做:

在刑事案件中,像类似这样的对被告人量刑极其重要的情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般不会主动认定,不会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来,那么,我们作为律师,就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向检察院提一份书面的《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后,那么在《起诉书》中就可以明确其具有自首情节了,这样在法院审判环节,就可以直接适用自首的减轻、从轻处罚了,我在2014年的一件受贿案件(询问笔录中记载询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122条作为证人去接受询问调查的)和2015年一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询问笔录中记载询问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第1款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去接受询问调查的)中,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一份专项的应认定自首的法律意见书,后来在《起诉书》中就明确了自首情节,从而使得被告人得到了减轻和从轻处罚,将辩护工作前移,要比在法庭去辩护争取到起诉书中没有确认的自首情节要容易的多。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国斌、庞荆宜律师

201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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