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思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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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思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吕忠梅
(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发布时间: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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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05年11月,湖北高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吕忠梅在云南高院大法庭就《法官的思维》进行了专题讲座。讲座结合审判实务,从法官思维的概念、基本原则、特征、以及当前还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法官思维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对我们如何理解法官这个职业,以及所蕴含的职业特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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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湖北负责法官培训,每期法官培训班,我都会问同一个问题:“你们说案子怎么办?”法官们都会回答说:“这还不简单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问:“以什么事实为依据,以什么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到底应该怎么认定,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和案件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完全一致时怎么办?法官要认定全部事实还是认定与法律规范所假定要件相关的事实?”大家说:“哪有这么复杂,没那么多事。”
我到法院之前一直在大学里教书,与法院合作做过多期法官培训,得出一个结论是用法学院的方法来教法官恐怕是不够的。如何让法官来教法官,用法律的实践性或者法官实践性的思维,对法官的整个思维带来新的、完全不同于过去法学院的知识或一些培训的模式?基于此我们跟福特基金会合作开展法官技能培训系统课程,教材计划出12本,包括法官思维、法官的找法与造法、法律适用、裁判的艺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庭审技巧、法官的证据认定、法官的法律适用。另外,翻译了美国的《法官手册》和《书记官手册》,翻译了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院长写的《法律的逻辑》,也就是纯案例的教材,也翻译了美国司法委员会的《量刑指南》。翻译了一部分书,也给我们的法官写了一部分书,这套书干什么呢?一个目的是法官总结自己的办案经验,然后把这些经验传承给法官,让法官自己来对自己的法理学、对我们庭审的技术、对我们法律适用的技术进行一些思考。在做这些工作过程中,一直在给法官们讲一门课,也就是今天我们要讲的这门课,叫法官的思维。定得很窄,就讲法官思维。为什么要讲法官的思维,因为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部分,而法律思维是社会思维的一部分,这是一层一层递进的关系。
今天
我想讲四个问题:一是简单介绍什么是法律的思维。二是介绍什么是法官的思维。三是法官思维的基本规则,也就是法官应怎么思维。四是现在法官思维中的一些误区,也就是我们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时间很紧,但我尽可能给大家一个轮廓,虽然不太可能展得很开,但把一个轮廓或一个系统给大家。
一、什么是法律思维
原来我一直在政法学院教书,后来学校合并时,政法学院和财经大学合并,大学就变成两个学科,一是经济学,一个是法学。这两个学科的人在一起老是吵架,经常说的一句话是:这是你们的思维。有一天,经济学院和法学院的教授在一起吃饭,有人说,今天讨论一个理论问题,出了一个题目:有四个海盗去抢东西,抢了100颗钻石,要分配钻石,如何分?规则是这样的,一个人提出一个分配方案,另外的三个人必须同意,如谁不同意就把谁杀掉扔到海里去;如果三个人都不同意提出的方案,这个提方案的人就被杀掉,三个人同意这个方案,另外一个人不同意,就把这个人杀掉。也就是说提出规则的这个人必须获得其他三个人的同意,才能分配这个钻石。在餐桌上只有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法学家说:“这还不好分,一个人分25颗,平均分配,很公平,其他人肯定都同意。”经济学家说:“你们太平庸了,25颗钻石能干什么?我要提一个规则,我得97颗,你们每人得一颗。如果谁不同意,把这个人杀掉,那个人可以得两颗,他们也会同意这个方案,这97颗体现了什么原则呢?效率!如果说一个人拿了97颗钻石,他就成了一个最大的富豪,从此洗手不干,这个世界上就少了一个海盗,另外三个人再去抢吧!这是效率最大化。”这个问题提出后,大家都开始吵起来。法学家说:“你们就冷冰冰,没有良心,一个人得了97颗另外三个人才得1颗,显然不公平。”经济学家就说:“你们法学家平庸,只知道平均分配,平均就叫正义吗?平均不等于正义,平均也不等于公平,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分配呢?难道法律都是这样吗?”又吵得不可开交。为这个事我写了一篇文章《钻石的分配与学科思维》。经济学的典型思维是投入最少产出最大,这是效率。法学的最典型思维是什么,我们要公平、公正。在这里面,一讲思维大家都觉得非常抽象,但在日常生活过程,在不自觉当中,思维的形式和理念就会表现出来。
在案件过程中也是这样,领导说什么话,法官认为是干预得太多。有时我也在想是不是干预得太多,到法院后我也跟很多领导接触,尤其我分管行政审判,动不动上面就会有东西下来。我也在琢磨这个事,能不能简单的
用干预来看待我们的现状?实际上,不是干预不干预的问题,而是两种思维形式的差异导致的一种冲突。很多领导人用的是政治思维,我们用的是法律思维,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是有矛盾的,它不能完全融合时就会出现两种思维的冲突,我们的任务是如何来解决这种思维中的矛盾。这就是为什么讲思维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
另外有一个例子,法学院的学生有一个非常经典的笑话,这个笑话是讲逻辑学的老师到法学院给学生上课,上课时老师提了一个问题,老师说:“树上有10只鸟,有人开枪打死了1只,还剩下几只?”这个老师的问题是想考考法学院的学生智商是不是很高。学生站起来回答问题时说:“老师这是无声手枪还是有声手枪?”老师说:“是一般的手枪。”学生又问:“枪声有多大?”老师说:“大概80到100分贝”。学生问:“鸟有没有聋子,是不是都听得见?”老师说:“没有聋子”。“在这个城市里打鸟犯不犯法?”老师说:“不犯法”。学生再问:“你肯定这只鸟被打死了吗?”“确定真的被打死了,你回答我树上还有几只鸟”。学生说:“那不行,鸟有没有被关在笼子里面?树上有10只鸟,前提没有嘛,是不是还有笼子里的鸟。”老师说:“没有”。学生又问:“有没有鸟怀孕?”“没有”。学生问:“旁边还有没有别的树,别的树上还有没有鸟”。老师说:“没有,你回答我的问题好不好?”学生还不管,说:“有没有饿得飞不动的鸟?”“没有”。“有没有残疾的鸟?”老师说:“没有”。学生说:“打鸟的这个人的眼睛是不是绝对准确,树上就只有10只鸟,没有数错吧?”“没有”。学生又问“有没有傻得不怕死的鸟?”老师说“没有”。“会不会一枪打死两只鸟?”“没有”。“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鸟都会自由活动吗?”“是的,你请回答问题”。学生说“可以,如果你回答的问题没有骗人的话,打死的一只鸟挂在树上,树上还有一只鸟。如果打死的一只鸟掉下来的话,树上就没有鸟”。最后老师晕倒。为什么这个笑话一定要讲是法学院的学生呢?表明对法科学生来讲没有标准答案。加进任何一个因素,结论都可能发生变化。对于法科学生来讲,每一种因素都必须考虑周全后,最后才能得出结论。大家想想在办案过程中,所有的事情是不是要这样考虑。
一说笑话,大家都觉得很好笑,其实想想我们自己的思维在面对案件时,从一个问题开始内心产生某种东西的时候,一直到最终确信的形成,你考虑了多少因素?是一对一的答案吗?对法科学生永远没有标准答案。对法官也一样,永远没有唯一
的答案。只要因素发生变化,只要有一个条件发生变化,答案就会发生变化。所以我们讲法官的工作很艰难,法官从不会面对一模一样的案件,法官的工作每一天都是新的,每一个案件都必须是新的,完全不一样的。这里面什么东西在起作用呢?为什么法科学生要问这么多问题,要把老师问晕了呢?法科学生要培养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
那么什么是法律的思维,我给一个定义很简单,但要讲清楚不是那么容易,通常我们讲思维,一般情况下讲是一种思考和认识的过程。所谓某种思维,用更简单的话来讲就是用某种方法来观察、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我们把它称之为思维,这种思维就是我们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这种反映通常我们讲它间接、抽象、概括,它有很多很多的特性。法律思维通常是这样定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一种观察、分析、判断、思考法律问题和现象的一种思维习惯。法律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有人称之为法律的一种职业理性。实际上讲的是用法律这种特定方式来观察、思考、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对于法律思维我想讲两个方面的特性:法律思维既有个体性又有群体性。
(一)因为每个思维的主体都是单个的人,思维的个性不可避免。我在思想,我在认识,我的个性色彩一定会存在。可能在我们经常讨论案件时会发现,为什么每个人对于案件的分析都会不一样,有的人看的是这一点,有的人看到的是那一点。最近,我们讨论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件,是一个行政审判案件,产生很大的分歧,我就想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分歧。建设局下面有一个劳动服务公司,他们的第三产业有一条旅游船,与另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旅游船被承租者拿去运营,运营一年后,租金一分钱没交。为催讨这个租金,这边因为是建设局,他就想一个办法,因为承租者租金也不交,船也在承租者的控制之下,首先就跟工商局商量好,吊销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吊销后就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来收回旅游船。怎么收呢?委托建设局下面的办公室主任,带着一帮监察队员,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命令船长把船开到指定地方。开到指定地方后,由清算组对船进行了拍卖。这个案件所争议的问题是什么,建设局的办公室主任带着监察队员,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到船上命令船长开船,这个行为是什么行为?他手上拿的是清算组的委托书,但他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命令船长必须把船开到指定地点,建设局显然没有对船舶进行扣押或监察的职权。这样的一个案件,我们好几次讨论如何认定这
个行为的性质,很多人认为建设局既然没有这样的职能,他的行为就是一个民事行为,但是穿着制服,拿着警棍这个行为如何认定?很多人说,他没有职权他就不能从事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他动用了公权利,他的这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性质?是公权利对于民事行为的介入。举一个例子,我们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我们怎么认定?公安机关有很多职权,但对经济纠纷没职权,他经常插手的时候,我们在法律上怎么认定它?那么是非法干预啊,超越职权的一个不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在这里面,一个很表面的现象,经常会出现我们在案件里面,行为的性质会似是而非,我们在认定的时候根据什么来认定。所谓法律的视角、法律的思维方式,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是不是仅仅以表面上是否有职能来作为判断的依据呢?还是分行为的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界限,我们法律的根本、行政法的要求是限制公权介入民事纠纷,限制公权对于私权的介入。如果一旦超越这个界限,那么这个行为的性质就要认定为不法。所以,在这里面所谓的法律思维的角度,法律的视角不是很简单。我们抽象出来的很间接、很抽象,但是在每个案件中,我们的思维是否具有一种很坚定,或者是否具有一种非常理性的判断的标准,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都至关重要。这是讲的个体性差异,也就是每个法官个人都会有一些对案件认识的不同角度。
(二)更重要的是每一个法律的思维要有群体性。我们讲的是一种职业思维,法律是作为一种普遍遵行的准则。我们讲法律最重要的是什么?它是在和平年代,用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一切矛盾纠纷和冲突的和平手段。大家要注意法律是干什么的,有句谚语讲“大炮一响,法律皆无”,打战的时候讲不讲法律?进入紧急状态时讲不讲法律?不讲。什么时候讲法律?和平年代、和平时期用和平手段。
我们每天面对当事人,我们要用和平的技术的方法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和冲突,在这种时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靠遵行。制定法律的人,要尽可能把某种社会现象上升为最为抽象的准则,能够运用于全社会。实施法律的人,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要大致相同,基本的东西必须是一致的。对于法律的职业人来讲,有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同样问题同样处理。我们不敢想象对于一类案件,云南的法官和北京的法官判的完全不一样,湖北的法官再来创造一个什么东西。所以,我们讲法律的思维一定是一种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是一种群体性思维,要求我们对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对每部法律的基本精神的理解必须是一致的。
举
例说明,我们讲民事案件、民事法律。民事法律大体看,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到下面的很多,都讲民法是一个平等的法律。民法的公平观是两种,大家注意民法上第一个公平原则是以平等求公平,最典型的是合同法,叫意思自治,叫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前提什么?是所有合同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一切权利和义务。在民法上最基本的一个平等原则表现在我们的民事权利平等,从出生一开始就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平等求公平,不管你是出生在云南大山沟里还是出生在上海的大城市里面,你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行为能力仅仅只是以年龄、精神状作为一个限定,也是平等的,只要达到这个条件,权利都平等。第一个公平叫以平等求公平。
但是,大家看到,民法里还有一些特别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都是民庭法官们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这些法律是怎么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的若干权利,然后生产者和销售者统统是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严格责任、产品瑕疵责任、产品担保责任,责任由谁承担?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这是民法的特别法中体现的一个公平观,以不平等来求公平。什么叫不平等来求公平,消费者和生产者怎么能平等呢?生产的大厂家,今天做一个广告,说这个东西好得不得了,我哪知道啊?天天被这个广告诱惑,一看这个药包治百病,结果吃死了。如果说是平等地来求公平,吃死了也是自己的责任。现在为什么对于广告宣传,对于标识制度,对于很多信息要求厂家披露,这是法律的另外一个公平观叫做以不平等求公平。只有承认前提的不平等、差异的存在,最终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包括现在证据规则里第四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推定里面的那些内容,大家可以看到基本上都是以不平等求公平的法律,这是弱者保护的法律。
在民商事案件里面,就出现两种不同的公平观念。我们在面对不同的案件的时候,如果把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用来处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那就会发生错误。所以,对于法的精神的理解,对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必须是统一的。如果法官和法官之间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大的差误,案件会出现很多问题,也会导致老百姓对于法律信任的丧失。所以,我要强调法律思维的第一个特性是它具有个体性和群体性两个特性。
(三)在个体性和群体性里面,我还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的职业共同体里面不光有法官,还有检察官、律师、
法学教授,社会上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他们的思维是不是一样、相同的呢?首先来看一个诉讼,任何一个诉讼构成要有原告、被告和法官这个裁判者。以刑事案件为例,典型的刑事诉讼必须要有起诉、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必须有进攻者和防御者、裁判者,任何一个诉讼都是这样的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里面,进攻者是启动法律程序的人,通常讲检察官最典型的意义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启动法律程序。被告作为一个当事人是一个弱者,要很公平地获得法律救济,他很困难,要有一个人去帮助他,这个人是律师。律师是帮助被告或原告公平地获得法律救济的人,是法律的挑战者,律师的职业就是找法律的毛病。法官是拥有终局性裁判权的人,是享有裁判权的裁决者。在诉讼过程当中,在三角形的架构当中,三个不同角色所关心的问题是不一样的,思维的形式也是不一样。检察官要关心案件的胜负,律师要关心案件的胜负,因为他们都代表一方当事人。法官不关心案件的胜负,关心如何公平地做出裁判。这是我们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天天在庭上看到的这些人,然而思维方式、思维角度是不一样的。还有的人用的是政治思维。我们的思维与他们的思维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而一味地理解为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认为司法环境不好或怎么样。其实我不这么看,如果法官很清醒、很理性,知道问题出在哪里,如果法官有针对性地解释,做很多说服性的工作,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不是那么难。
二、什么是法官的思维
法官的思维是什么?我给了一个很长的定义,但我想我不需要去做过多的解释。法官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以中立的思维视角和公正的法律追求,针对具体讼争的案件,按照司法认知的规律,引导当事人进行公平的诉讼对抗,运用法律的方法和技术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思维方式。对于法官的思维,我想强调三点:
(一)法官的思维是一种法律职业思维,或者是法律职业思维中的一种。这种思维能力是任何一个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讲一个笑话,法律思维说起来都非常地抽象,有一次法官培训讲民法,我问一个法官什么是民法上的物,一个最基本的概念。这个法官给了我一个回答:吃穿用就是物。他的这个回答把我吓了一跳,我从来没有想到会有人这样理解法律的概念。你说他错了,也没全错,说他对了,也没有全对,这种似是而非的概念是怎么得来的呢?法律上的物到底是什么呢?如果他很明确回答我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特定的可以控制、可以支配的一
种对象,我都可以理解。但他恰恰给了我一个最感性的概念。我问他:“这是从哪来的,学过法律吗?”“学过”。我说:“法律关系学过吗?”“学过”。“法律关系的要素学过吗?”“学过”。“那么物在要素里面是什么呢?”“是客体”。后来底下的法官就大笑,说老师你这种启发式教育实在是太幼儿园了。我说对呀,我怎么也没想到你们会给我一个这样的回答。回过头来,反过来我要推的一个问题是什么呢?他首先是对于一个法律概念的反映,不是从法律的概念中去找答案,他找的是社会生活中的答案,社会生活的逻辑和法律的逻辑不完全是一回事。法律的逻辑更抽象、更间接,如果他第一反映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里面有客体,那么他就从法律逻辑来考虑法律概念的问题,肯定不会回答是吃穿用。这里面表明什么呢?表明法官思维作为一种职业思维,在进入职业状态的时候,应该高度注意的问题是,你现在的身份不是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身份,是在进行一项职业的活动。法官的这种职业思维是不是能到处用呢?也不能到处用、胡乱用,它只是在进入状态时才能用。
西方有一个法官的笑话,大家知道在西方国家对总统的幽默可以很多,对总统可以扔蕃茄,对国王都可以扔蕃茄、鸡蛋,但对法官社会都会非常尊重,但是也有很少量的法官的幽默。有个法官是个非常机械的人,走到哪都喜欢用职业的思维考虑问题。有一天小城里有一个富翁,这富翁是一个吝啬鬼,有很多钱但都舍不得用,是一个守财奴。富翁的儿子特别奢侈、挥霍,富翁的儿子因为爸爸不给他钱,儿子想花钱没有,就四处借钱。儿子跟债主都说一句话,你只要把钱借给我,我爸爸一死我就是继承人,我有的是钱还给你们。儿子就用这种赊的方式借了很多钱,承诺他爸爸只要死了债就可以还掉。债主等呀等,老财主总也不死,最后怎么办呢?儿子就跟债主们商量,只要他死了,我就可以给你们还钱,我们一起去把他活埋了。儿子和债主们就订好棺材,把棺材抬到门口,要把老财主装在棺材里活埋,老财主喊:“救命,救命”,这时候这个法官来了。法官说:“干什么呀?”老财主说:“他们要把我给活埋了,现在我活得好好的,他们非要说我死了。”法官说:“现在开庭,你有什么问题?”财主说:“他们要把我活埋了。”儿子就说:“我们活埋他吗?他已经死了,不信我有证人”。债主们都是他的证人,债主们一致说埋的是一个死人,我们没有埋活人。法官就对财主说:“这么多证人证明你不是一个活人,我怎么能够判决你活着呢,现在判决埋吧,因为你
是一个死人。”这是我见到的很少的关于法官的一个笑话,这个笑话讲得很极端,法官不能相信他所看到的事实,他肯定看到这个人是活的,但他现在要相信证人的证言,证明这个人已经死了。我们说这个法官很荒唐,恰恰因为法官的这种职业思维,因为他在庭上时不能看到这个事件的发生,他只能够用证人证言的东西来判断是否曾经发生过某些事实,所以法官的职业思维大家要想一想,也不能够被滥用。已经看到了,还要说证人证明他已经死了,这就会出现一种荒谬。法官的职业思维,我强调的是什么呢?在进入工作状态的时候,在进入特殊的场景的时候,要进入一种特别的工作的思维的状态。
(二)法官的思维对象就是具体的案件。离开了具体的案件,法官的思维对象或法官的思维就不再具有拘束力。法官的任务是解决具体的讼争,法学家的思维是要针对这个社会现象背后的很多法律。有时候鼓励法官做一些研究,是要你从这个案件里面得出很多理论性的东西,但是得出再多的理论性的东西对于这个案件本身已经不具有拘束力了。这是一个差别,法官也做研究,也写很多论文,但与法学系是不一样的。
(三)法官思维的内容是法官工作的整个过程。我们不能够把法官思维仅仅停留在只考虑某一点,法官的整个工作过程都贯穿法律思维。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法律的方法到司法的技术,从开庭审理到文书的制作,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这种思维方式。作为法官来讲,为什么要讲思维,强调法律的思维,是告诉它是一种工作的状态,甚至说是法官的一种思维的状态。很多时候,大家都要问,法官为什么要这么强调他的一种思维,实际上这种思维是把法官和普通的百姓分开。
我们一讲思维大家都觉得抽象,其实思维是和制度、与很多实体的东西联系在一起。经常有人问我,你们法官上庭的时候,弄个袍子假模假式的,弄个惊堂木拿来敲一敲。我在跟大众讲课时,我就要告诉他,实际上法袍法锤是一种思维形式的象征,意味着一旦穿上法袍,就要进入一种不同的状态。法官也是人,比方说我是昆明本地的法官,我在昆明生活,在本地有很多的亲戚和朋友。今年人代会,有一个律师写了一个议案,叫做《禁止法官进酒楼》。正好省委书记在那一组,省委书记说:“那么法官也不能和朋友进酒楼吗?”他说:“不能。”书记说:“为什么呀?”他说:“法官一进酒楼看到别人吃得那么好,自己心里不平衡就不公正了”。省委书记说:“你这个逻辑太荒谬了,法官也是人呐,他也有他自己的一些交往,只要不是
用公权利来从事一些活动也是应该允许的。”但是我们也不可避免地看到,我们有很多同学就在做律师,甚至说家里有一个人就在从事某一项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天天跟他生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来区分隔开这种距离呢?大家看到没有,其实法袍具有一个最重要的意义。昨天下班回家到菜市场去买菜,跟卖菜的老太太讨价还价,第二天她到庭上来了,我穿的衣服跟昨天去自由市场买菜的衣服是一样的,老太太一想昨天她为三毛钱跟我讲了半天,今年我的案子她会公正吗?昨天还在一起喝酒,大家哥们儿好呀,跟工作没有任何的关系,但他到庭上来一看,哎呀,他跟我们一起喝酒的时候,什么都能搞定,那现在……?这是一种什么心理上的距离。现在大家可以看到,审判台要高一点,法官上庭时要穿上法袍,走路的姿势要标准一点,坐在法官椅上的时候要坐前半截,不能靠着坐,有很多这样的要求,这是为什么呢?老太太一进来说:“哟,她今天不是自由市场上买菜的那个人,有点不一样。”你的哥们儿一看,他穿着这种衣服,人模狗样的,不是昨天那种架势。实际上这就是一种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要简单地看这种东西,因为对于法官的要求,马克思说过一句话“法官的头上只有上帝”,这个上帝是法律,是代表正义的。
我组织一个厅级干部班去旁听武汉中级法院的开庭,在开庭之前,我跟这些厅官们反复交待,法官走进来的时候要全体起立,很多人问为什么,我说现在不能管为什么,庭开完我再来跟你们解释,所以大家很不情愿还是都站起来了。开庭完毕,我说今天不让法官来点评,我来点评,你们有什么问题都可以问我。问得最多的问题是:他大不了一个处级干部,为什么我们要起立?在坐的旁听者全部是厅官,120名,是省政府办的一个厅长培训班,120名厅级干部要向处长起立。我说如果你们提出这种问题,表明你们一点法律的意识都没有,你们是在向一个处长起立吗?你们是在向法律的权威,向庄严的法律起立,起立代表一种对法律的尊重。李鹏委员长去旁听开庭,当时很多人都问他:要么您晚点进去,要么就得起立?委员长回答得非常好,“我也是一个公民,一样地起立。”现在很多人说审判台为什么要高一点,为什么要穿上法袍,我认为,法袍不是穿着去自由市场买东西的。确实中国人的一种习惯,角色和身份经常会不分。现在的很多司法改革的措施,恰恰是要我们把这种角色分开,让我们自己有这种角色意识,也要让老百姓有这种角色意识,这反映的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有时我在想,这种思维的东
西在我们工作的每个环节都存在,不是只在开庭的时候有,或调解的时候有,或在看卷的时候才有,是在我们工作的范围,工作的每个场所,每个环节和每个过程中,这种思维都是要体现出来的。
三、法官思维的特征
(一)法官思维主体法定。法官思维的主体是法定的,这法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资格法定。什么人都能做法官吗?不能。二是职权法定。三是职位法定。尽管我们实行了陪审员制度,有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制度,在针对个案进行思维的时候,思维的主体是法官。所以在这里面,任何其他思维不能代替法官思维。为什么要讲这个问题,我觉得现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审判员企图去误导审判委员会,这种现象很多。在座的都是一线办案的法官,经常会发现这种问题。我用的只是企图,有没有案件误导成功?有。我跟很多法官在交谈的时候,法官也跟我讲如何误导审判委员会,还有不少的技术,我现在越来越清楚。怎么去误导。在汇报案件时,有些想做引导性的工作,在这个时候,作为审委会的委员要特别地注意。2006年是司法改革年,其中很重要的部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现在是只定不审,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审委会的效率和对案件质量的把关是令人担忧的,所以审委会委员不要掉以轻心,经常被别人误导。第二种倾向审委会委员企图用自己的思维完全代替法官的思维。这两种倾向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审委会委员现在的构成,我自己一直这样看,并不是一个非常有利于案件把关的构成,有职务、有资历,有很多的因素,并且我们是各种案件都上审委会讨论,审委会的构成、专业的设置也并不是特别地齐备,在审委会表态的时候,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偏差。在考虑法官思维主体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反复地想不讲审委会问题,后来我想还是要讲,因为现在审委会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势在必行的事情,专业人士太少,行政职务的人太多,所以在审委会把关这个问题上,对审委会委员来讲,第一很容易被别人误导,第二很容易以自己某个方面的思维代替别人的思维,或把自己的思维强加给别人。这两种倾向都存在。因为我自己从上班第一天参加审委会到现在,感受特别深。只要坐在审委会里,经常会发现一些问题。我要跟法官聊他们怎么误导审委会委员,他们的很多手法、很多的技术,一点一点地跟我讲,我现在大致地知道了。有些案件他们所谓的操作是很到位的,操作非常的到位。这里面,我觉得是一个很巨大的危险。这是它的第一个特性:法定性。
(二)法官思维的视角
中立。一个诉讼中,法官是主持和引导诉讼的人。诉讼是什么?诉讼是让两个有争议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和平吵架的技术。通过什么方式吵架,技术性的吵架。什么叫原告诉称,什么叫被告辩称,什么叫法庭的证据展示,什么叫质证。把所有的矛盾纠纷和冲突变成一种程序,大到政治问题,总统选举。布什和戈尔当选定不下来,怎么办,那就诉讼,到诉讼时就不是总统选举问题了,而是诉讼程序问题。我们审理一个宗教纠纷案件,关于道士和和尚。和尚辛辛苦苦出去化缘,化回很多钱要把庙修一修,有个道士来了,说:“我呀认识很多工程队,我负责给你把庙修好。”和尚很老实,就把钱都交给了道士,道士拿着这个钱果然也把庙给修起来了,但是修起来的结果呢,不叫什么庙,而变成了什么观。变成观后,和尚就不干了,现在他们所争议的就是教义之争,佛教和道教的宗教之争。现在中国的宗教财产没有界定,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属于宗教协会,宗教协会下面又有道教协会、佛教协会。他们的上级协调不下来,最后诉到了法院。佛教就说这是侵犯了我们的教义,把庙改为观了,变成了一个道教的东西。道教就说所有的力量都是我出的,建筑物都是我建的当然是我的。如果我们把这个案件按照一个宗教之争去审理,那永远跟他们争不清楚,其实在法院审理的是一个产权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们按产权的取得方式,按照诉讼程序来解决,该确定给谁就确定给谁。在诉讼当中没有其他问题,只有程序和技术。为什么讲诉讼是最后的一道防线,讲诉讼是最后的一种手段,就是在其他的政治手段、经济手段、甚至是道德手段,所有的手段都不能解决的时候,最终诉之于诉讼。在诉讼这个程序中就是要把这些问题转化为一个诉讼的技术,让当事人在庭上和平地吵架。不是不让说,让说呀,还可以辩论,每个人都可以讲清楚,最后有一个裁判者做出一个裁判,双方都能接受这个裁判的结果。所以这时候对法官的要求是中立,最重要的一条是中立。我要讲到另外一个问题,一讲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大家容易把它扯到政治问题上去,不是政治问题,其实这就是司法的一个本性,让它在形式上能与其它的东西隔离,其实核心就是中立。我们想想哪个国家的法官,由总统提名也好,由议会任命也好,没有政治倾向?都有的。恰恰是在形式上给他最中立的态度,法官一经任命退出党派,一经任命终身不得免职。谁有权免职?法官纪律检查委员会免职,或法官自己宣布退休。采取了很多形式上的东西,让老百姓相信他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其实这是一种
形式上的东西,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保持一种形式上的东西,这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它能跟政治分开吗?宪法是政治制度的根本性的东西,能分开吗?分不开。
我们自己要非常清醒地看到,一讲司法独立,一讲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不要想是争取政治架构的什么东西,是讲司法的本身的内在要求。对于法官个人来讲,在任何时候要保持与社会的等距离。这种等距离,我们区别一下检察官。我觉得检察官的思维是一种攻击性思维,他要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刚才我不是讲了一个是进攻者,一个是防御者,是在打战,是在吵架呀,不是很和平,但用了一种和平的方式,他们争议的问题可不是一个很和平的问题,所以这个时候检察官的思维是进攻性思维,在提起公诉过程中,他始终要以有罪作为目的,虽然我们讲无罪推定,他应该具有的这些东西要根据证据,但到庭上来提起公诉时,他可不是以无罪为目的的,这个层面上他是攻击性的。律师的思维是一种防御性思维,我们讲刑事案件,他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目的。
四、法官思维的六个误区
(一)习惯性的思维是行政思维。说到主管院长签发文书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指示的做法,我老在想,又没有去开庭,又没有认真地去看案卷,凭什么说领导、上级得出的判断是对的。自己常常怀疑一下自己,可能我的法学理论比大家好一点点,但法学理论与案件是两码事,所以我在签发文书之前一定要法官把案卷送来,一旦发现问题我肯定要重新看卷,不然的话凭什么得出结论,尤其是意见在出现分歧的时候。行政职务并不代表水平和能力,并不能代表对案件有最终的决定权,我们实行的是案件负责制,不是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什么现在要进行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进行很多制度的改革,原因也出在这里。但是法官们非常习惯行政思维,我们那里出了一个笑话,一个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因为原告的车是一辆出租车,出了车祸后他提起诉讼,出租车停止营运。法院按照民法通则117条和《道交法》当时的处理办法第30条做出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宣判后,被告没上诉,案件也执行完毕。这个案子是97年判的,到99年2月份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明确回答说应该包括这个损失,证明这个案件判对了。现在被告申诉,理由是你们没有判决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到99年才出来,你们97年就判了案子,所以
就进行申诉,要求中院对这个案子进行改判,结果中院支持了申诉的请求,把案子改了,理由是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没出台,我们超越了法律权限判了。后来我说,司法解释恰恰证明了当时你们对民法通则117条的理解是正确的,证明你们是对的,现在回过头来说,因为没有司法解释就办错了,这是什么道理啊。因为没有上级的司法解释,所以这个案件就应该改判?我问审判监督庭的庭长怎么想的,他说因为没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后,判决在先,它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我说那民法通则是什么?民法通则不是比司法解释更高吗?是法律。117条的规定当时的理解是正确的,为什么要改呢?法官说,我们觉得心里很悬乎,万一判错了呢?这是习惯性地运用上级法院的指示。所以为什么我们一讲法律解释很多法官就会跟我讲,我们能解释什么法律啊,不是只有最高院才有司法解释权吗?我很明白地告诉大家,每个法官对于个案都有法律解释权,这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官都在解释法律,不解释法律怎么用呢,如果不赋予法官这个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律怎么能变成这个案件的法律,怎么去适用呢?
(二)滥用政治思维。法律和政治的关系密切,但是我们要注意很多的利益衡量和利益平衡不是法官所要做的事情,是在法律范围以内的平衡,超出法律范围以外的利益平衡就不是法官的责任,对于一些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我们现在两种做法:一是不受理,找个理由不立案。二是按照政治家的思维去办。计划生育案件被称为天下第一难案,这个很敏感不受理。结果到什么程度呢,计生委把一个人抓去,这个人在计生委跳楼死了,我们的法院也不受理。理由是这种案件天下第一难嘛,我们不受理。我们现在就是两种态度,一种就推,另一种是不坚持法律的思维,按照政治家的思维去考虑问题。政治思维要考虑的社会利益平衡面比法律多很多,是不是不该考虑政治思维,我觉得不是,而是政治思维不能代替法官的思维,如何来处理好这种关系,我们经常说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统一的前提是不能牺牲法律原则去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为什么要讲这个话?因为暂时来看,是满足了政治或社会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是牺牲了更大的政治和更大的社会效应。
我讲我们的案子吧,湖北有一个地方到世界各地主动招商引资要建一个汽车配件厂,大家知道湖北有一个很大汽车配件集团,就是二汽集团,引来了美国的第十大汽车配件公司,二汽与美国的远东公司签署了合资建厂的协议,我们的政府确实
是为了把这个厂建成,就特事特办,包括征地手续办理,所有的政府的事都做完了。到什么程度呢?征地的土地出让金根本就没有交,因为中方企业交不起钱,政府开假发票到省土地管理局,去把所有的批地手续办回来。结果这个厂地基还没打呢。赶上东南亚危机,美国公司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这个厂不建还好,如果一旦建厂,每生产一台减速机就要亏损,美国佬很理性,这个厂还没建起来,我们的投资还没到位,我们解除合同大家避免损失,如果把这个厂建起来,生产一台亏损一台,那何苦要建呢?美方就提出来要解除合同,中方不干,我们好不容易把外资引进来,也做了这么多事情,凭什么解除?结果一看,因为是中外合资合同,我们的标准格式是仲裁,在签协议时仲裁条款是到斯德哥尔摩仲裁,一看要到斯德哥尔摩去仲裁,心就虚了,国际经济仲裁赢不赢得了啊? 所以,不去提仲裁。其实去斯德哥尔摩仲裁,是美方违约我们肯定能胜,没问题的。我们害怕去进行国际仲裁,就策划一个国内诉讼,由合资企业的一方来诉合资公司违约,因为土地是为合资公司征的嘛,打了一场官司。怎么打呢?趁美方的总经理回去过圣诞节,美国佬过圣诞节是要回去过一个月的,从12月中旬就走了到1月才来,等到美国人回来的时候呢,不仅官司打完了,执行都执行完了,原来办在合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手续都办完了,办到了另一家公司的名下。老外就拿着这个东西来了,我们公司的章程怎么写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方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是美方总经理,任何诉讼的对外代表都是美方,这个案子不行,就为这个官司,我们法院坚持不改呀。这是中美入世谈判的四大案件之一。美国的领事、美国的大使,就为这个案件给湖北省的四任省委书记写了无数的信,这个案件上了哈佛商学院的经典教材,上了国际商会的经典教材,很多人一看国际商会的通讯,就打电话来问湖北:“你们有没有这个事啊?”说:“有。"好了,湖北的投资不来了。这个市的领导10年没有去过美国,只要是这个市的领导,美国一概拒签,统统不让去。所以,湖北省被评为美国投资的红灯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个案子,就是一个诉讼啊,看起来法院维护了政府的面子,老美不讲信用,我让你血本无归,最后造成的是更大的政治上的损失,经济上的损失,社会上的损失。我们要算大帐啊,不要小看这种个案,四个案件之一啊。吴仪是湖北武汉人,每次我们一开会,她说你们把这个案子改了好不好啊?她着急啊。后来这个案件怎么改的呢?也没有进入
再审,最后由政府拿出250万买断美方的股份,走人。还是政府拿钱解决的问题,到去年把这个案件处理了。这个案子最后的处理是我处理的,我到法院后审委会交给我的第一个案件,我也花了三年多的时间说服美方,最后以协商的方式把这个案子处理了。湖北省的四任省委书记,湖北省整个被划为投资红灯区,招商引资、投资环境不好,就是因为这样的一些案件。都说我们在考虑政治利益,我们在考虑社会效益啊。那美国人不可气吗,我们为他不惜违法骗取国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他居然拍屁股就走人,我能让他回去吗?这是一种很狭隘的想法。我们不要看小案件,这个时候法官要不要有政治头脑,要有。去年我处理过一起简易案件,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第一天宣布在中国已经绝对消除了什么什么病,我还挺高兴的。第二天下面的一个院长打电话说我们受理了一起什么病的案子,我说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的。我就赶紧去了,还去了检验检疫局,把他们的报告拿来确实就是的。头一天宣布,第二天就发生了。没办法,我赶紧和最高法院商量,最高院分管院长说不行的,得报外交部,得报国家什么什么部门,就这一个案子十几个部最后坐下来开会,这涉及到中国的国家利益问题。但是,我首先在所有的协调会上跟他们讲清楚如果依法判应该怎么判,在法律上有没有变通的余地,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变通的余地,我们在政治上怎么来处理。所以,这些案件不是讲我们的法官不敏感,与政治无关,恰恰是法官既要有高度的敏感性,又要学会在法律的框架以内,在原则以内来灵活地来处理这些事情。我们讲国家利益是最高利益,国家利益是核心利益,这个时候法官肯定是要服从的,但你要把里面的道理给他们都讲清楚为什么。最后这个案子不仅涉及湖北省,还涉及到福建省,还有沿途的好多个省份,一起很小的案件,标的很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损失大概就8万多元。所以,法官不要小看我们手上的一些东西,法官的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的关系如何处理得更好,这是每个法官应该把握的艺术,不能盲从,不能以法律思维代替政治思维,不能用法律原则作为交换来牺牲法律思维去换得政治上的思维,这是一个原则。但同时,如何处理好这两个方面的关系,在考虑更大的利益、更大利益的权衡的时候,如何为我们的决策者提供一个正确的思维方式,这是法官的责任。越是负有领导职务的法官们,可能这些方面的责任越重,不要小看了。这是第二个误区,政治思维的滥用问题。
(三)偏好道德思维。我们自己特别愿意成为“为民做主”的青天形象,
或以“救世主”形象代表真善美,以这种形象来办理案件。偏好道德思维与中国的传统有关系,刑事审判法官,到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习惯讲晚上“窜”到什么地方作案,特别爱用“窜”,这是一个感情色彩特别浓厚的词,贬义的,这里面已经有一种谴责的色彩了,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做一个中性的陈述不是很好吗?还有我们的刑事裁判文书里面说“丧心病狂”、“狗急跳墙”、“流窜到本地做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是刑事判决书里面经常出现的文字。还有“此人罪大恶极”,对法官来讲这些词汇的使用都有太强烈的感情色彩,不是中性的。判决是客观地去陈述一个事实,不需要描述性的语言,更不需要加上自己的很多判断,而是代表法律的判断。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很激愤的语言,大家觉得这种语言念起来很过瘾,尤其在公判大会上一念,很过瘾。道德思维的特性显现得特别明显。
在民事案件当中,道德思维表现为另外一种形式,典型的用道德观念办案。我就讲法院报登过的一个案件吧。有一场很大的讨论,就是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这是四川的一个案件,四川的一对夫妻结婚很多年但没有生育,就抱养了一个孩子。抱养了孩子后,夫妻关系就开始恶化。到94年丈夫认识了一个女的,并且一直跟这个女的同居,妻子发现这个事情后,一直闹得很厉害,但也没有离婚。这个丈夫与同居的女子一直公开以夫妻身份一起生活,主要依靠这个男的退休金和他在外打工的一些钱生活,并且他们共同开了一个小店。发生这个事情是94年,同居的时间是96年,后来到2001年时这个男的得病了,进医院后确认了是晚期肝癌,在这个过程当中,他的妻子第一不去医院,第二到处说他死了才好。一直是与他同居的女子在医院照顾,最后男的在临死前立了一份遗嘱说: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以及出卖的一套住房的售价的一半,还有手机都留给我的女朋友所有,去世后我的骨灰由我的女朋友进行安置。并且对这份遗嘱进行了公证。男的死了后,同居的女子根据遗嘱主张继承权,妻子拒绝,最后这个官司打到了法院。法院经判决,最后的结果是说: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且本案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某将遗产遗赠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
应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适用法律,判决本案时,直接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是合情合理的。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滋长了第三者和包二奶的社会风气,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现在审理的是一个遗赠案件,还是一个婚姻案件呢?这个民事行为,即遗赠行为本身是不是违背了民法通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原则,非法同居、包二奶这种行为是不是由民法通则、由继承法来进行调整呢?对于这个案件,学者批评特别地多,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我看来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用道德代替法律的案件。如果遗赠行为本身违背了原则,我们可以按照这个来进行审理,这时不是简单的是民法通则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时,不能任意扩大所谓的按法律原则办案,法律原则办案是在什么情况下,是在法律条文不足,法律出现漏洞,或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严重背离的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定或非常苛刻的条件的。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度太大,没有约束,导致很多案件出现一些很荒唐的判决。
(四)简单的机械思维。法官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去理解法律,不能够按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所调整的那类社会关系的秩序的要求来办案,很极端的时候就是要么这样要么那样。讲两个案子吧!
有一对捡垃圾的夫妇在医院的垃圾堆里捡回去了一个孩子,捡的时候发现那个小孩有呼吸,这对夫妻就把孩子马上送到医院抢救,最后救活了,养到8岁。8岁时小孩出了车祸死了,因为全部是车主的责任,法院判决肇事一方赔偿8万元的赔偿金。为这8万元的赔偿金,孩子的亲生父母到法院来起诉,主张要享有这8万元赔偿金的所有权,理由是我是孩子的亲生父母,这对捡垃圾的夫妇把孩子捡回去了,但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没有办理领养手续,所以不是孩子的合法监护人,亲生父母是法定监护人,这8万元钱应归亲生父母。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什么问题呢?不说是捡个孩子,就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有一点权利吧?何况捡回一个孩子,把孩子抚养到8岁,付出了多少,8万元赔偿金一分不给,就是因为没有按照收养法办理领养手续,说是违法行为。
第二个案件是一个男的同时喜欢两个女的,决定在同一天同时与两名女子举行婚礼,有人告了这是重婚罪,法官说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跟另外一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才构成重婚,现在这两个女的都是未婚女
青年,在同时结婚的那一天谁都没有配偶,所以不构成重婚罪。这是报纸上登的案件,我是从报纸上找来的,一点没有夸张。设置重婚罪的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如果说只要是两个未婚女青年同一天结婚不构成重婚罪,那他可以同时跟一百个人结婚。所以,对于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会带来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可笑,这种案件判出来我们还在报纸上加以宣传,我搞不懂。
(五)运用推理示范。我刚才说了判决的过程是一个司法推理的过程,但是推理不遵循基本的逻辑规则是不对的。我讲一个案例,一个楼道里掉下来一个烟灰缸把人的头砸破了,法院判决全楼所有的居民承担责任,叫做公平责任,然后说是参照了美国的公民责任判决。这是一个典型的运用推理示范的案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是在无过错领域,并且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对于有行为的人才承担责任,这幢里有50户居民,只有1个人扔了烟灰缸,49个人没有扔,你现在让49个人都来承担责任,这和法律原则的最大精神相违背。什么行为都没有,我在家坐着,因马路上有人被杀了我就要承担责任,这是什么原则啊?这是推理示范的典型案例。
(六)违背生活原理,不按法律、生活的常识办案。我举一个案例,叫马某处女膜案。大家都知道山西的那个案件,马某到她姐姐那去玩,她姐姐在发廊里面,警察打击卖淫嫖娼,把马某抓起来了,认定她是卖淫的,对她进行了处罚。最后马某为争回自己的清白,不仅到法院起诉,而且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验,最后以处女膜完整的检验结果来证明她不是卖淫的。我们到处宣传,这是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处女膜只因为卖淫而破裂吗?这是法院的一种悲哀呀,法官要靠处女膜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的时候,这是悲哀呀,我们还在那宣传,这是正义吗?不是。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处女膜可能因为很多种原因破裂,不能够排除她只是卖淫啊?居然法官以这样的证据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我真感到很悲哀,所以我们很多案件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找任何一个医生,他都会告诉你处女膜破裂会有多少种原因,它能够证明是卖淫或没有卖淫吗?这问题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想当然的事情,或者从思维这个层面找到一些原因,发现很多的问题。
已经占用了大家很多的时间,有很多内容不可以展开,非常希望有机会还能通过其它方式做进一步沟通和交流,今天讲的绝大多数是我自己到法院五年来,在自己的审判实务过程中,在思考一些问题中得出来的一些结论,这些结论不一定正确,但是
我觉得有这样一种思考和大家一起交流,可以帮助我们共同提升,让大家更好地理解我们这个职业,理解我们这个职业所蕴含的一些特性,让我们把这个职业都能做得更好。谢谢大家!
法官的思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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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思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吕忠梅
(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发布时间: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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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05年11月,湖北高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吕忠梅在云南高院大法庭就《法官的思维》进行了专题讲座。讲座结合审判实务,从法官思维的概念、基本原则、特征、以及当前还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法官思维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对我们如何理解法官这个职业,以及所蕴含的职业特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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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湖北负责法官培训,每期法官培训班,我都会问同一个问题:“你们说案子怎么办?”法官们都会回答说:“这还不简单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问:“以什么事实为依据,以什么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到底应该怎么认定,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和案件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完全一致时怎么办?法官要认定全部事实还是认定与法律规范所假定要件相关的事实?”大家说:“哪有这么复杂,没那么多事。”
我到法院之前一直在大学里教书,与法院合作做过多期法官培训,得出一个结论是用法学院的方法来教法官恐怕是不够的。如何让法官来教法官,用法律的实践性或者法官实践性的思维,对法官的整个思维带来新的、完全不同于过去法学院的知识或一些培训的模式?基于此我们跟福特基金会合作开展法官技能培训系统课程,教材计划出12本,包括法官思维、法官的找法与造法、法律适用、裁判的艺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庭审技巧、法官的证据认定、法官的法律适用。另外,翻译了美国的《法官手册》和《书记官手册》,翻译了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院长写的《法律的逻辑》,也就是纯案例的教材,也翻译了美国司法委员会的《量刑指南》。翻译了一部分书,也给我们的法官写了一部分书,这套书干什么呢?一个目的是法官总结自己的办案经验,然后把这些经验传承给法官,让法官自己来对自己的法理学、对我们庭审的技术、对我们法律适用的技术进行一些思考。在做这些工作过程中,一直在给法官们讲一门课,也就是今天我们要讲的这门课,叫法官的思维。定得很窄,就讲法官思维。为什么要讲法官的思维,因为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部分,而法律思维是社会思维的一部分,这是一层一层递进的关系。
今天
我想讲四个问题:一是简单介绍什么是法律的思维。二是介绍什么是法官的思维。三是法官思维的基本规则,也就是法官应怎么思维。四是现在法官思维中的一些误区,也就是我们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时间很紧,但我尽可能给大家一个轮廓,虽然不太可能展得很开,但把一个轮廓或一个系统给大家。
一、什么是法律思维
原来我一直在政法学院教书,后来学校合并时,政法学院和财经大学合并,大学就变成两个学科,一是经济学,一个是法学。这两个学科的人在一起老是吵架,经常说的一句话是:这是你们的思维。有一天,经济学院和法学院的教授在一起吃饭,有人说,今天讨论一个理论问题,出了一个题目:有四个海盗去抢东西,抢了100颗钻石,要分配钻石,如何分?规则是这样的,一个人提出一个分配方案,另外的三个人必须同意,如谁不同意就把谁杀掉扔到海里去;如果三个人都不同意提出的方案,这个提方案的人就被杀掉,三个人同意这个方案,另外一个人不同意,就把这个人杀掉。也就是说提出规则的这个人必须获得其他三个人的同意,才能分配这个钻石。在餐桌上只有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法学家说:“这还不好分,一个人分25颗,平均分配,很公平,其他人肯定都同意。”经济学家说:“你们太平庸了,25颗钻石能干什么?我要提一个规则,我得97颗,你们每人得一颗。如果谁不同意,把这个人杀掉,那个人可以得两颗,他们也会同意这个方案,这97颗体现了什么原则呢?效率!如果说一个人拿了97颗钻石,他就成了一个最大的富豪,从此洗手不干,这个世界上就少了一个海盗,另外三个人再去抢吧!这是效率最大化。”这个问题提出后,大家都开始吵起来。法学家说:“你们就冷冰冰,没有良心,一个人得了97颗另外三个人才得1颗,显然不公平。”经济学家就说:“你们法学家平庸,只知道平均分配,平均就叫正义吗?平均不等于正义,平均也不等于公平,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分配呢?难道法律都是这样吗?”又吵得不可开交。为这个事我写了一篇文章《钻石的分配与学科思维》。经济学的典型思维是投入最少产出最大,这是效率。法学的最典型思维是什么,我们要公平、公正。在这里面,一讲思维大家都觉得非常抽象,但在日常生活过程,在不自觉当中,思维的形式和理念就会表现出来。
在案件过程中也是这样,领导说什么话,法官认为是干预得太多。有时我也在想是不是干预得太多,到法院后我也跟很多领导接触,尤其我分管行政审判,动不动上面就会有东西下来。我也在琢磨这个事,能不能简单的
用干预来看待我们的现状?实际上,不是干预不干预的问题,而是两种思维形式的差异导致的一种冲突。很多领导人用的是政治思维,我们用的是法律思维,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是有矛盾的,它不能完全融合时就会出现两种思维的冲突,我们的任务是如何来解决这种思维中的矛盾。这就是为什么讲思维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
另外有一个例子,法学院的学生有一个非常经典的笑话,这个笑话是讲逻辑学的老师到法学院给学生上课,上课时老师提了一个问题,老师说:“树上有10只鸟,有人开枪打死了1只,还剩下几只?”这个老师的问题是想考考法学院的学生智商是不是很高。学生站起来回答问题时说:“老师这是无声手枪还是有声手枪?”老师说:“是一般的手枪。”学生又问:“枪声有多大?”老师说:“大概80到100分贝”。学生问:“鸟有没有聋子,是不是都听得见?”老师说:“没有聋子”。“在这个城市里打鸟犯不犯法?”老师说:“不犯法”。学生再问:“你肯定这只鸟被打死了吗?”“确定真的被打死了,你回答我树上还有几只鸟”。学生说:“那不行,鸟有没有被关在笼子里面?树上有10只鸟,前提没有嘛,是不是还有笼子里的鸟。”老师说:“没有”。学生又问:“有没有鸟怀孕?”“没有”。学生问:“旁边还有没有别的树,别的树上还有没有鸟”。老师说:“没有,你回答我的问题好不好?”学生还不管,说:“有没有饿得飞不动的鸟?”“没有”。“有没有残疾的鸟?”老师说:“没有”。学生说:“打鸟的这个人的眼睛是不是绝对准确,树上就只有10只鸟,没有数错吧?”“没有”。学生又问“有没有傻得不怕死的鸟?”老师说“没有”。“会不会一枪打死两只鸟?”“没有”。“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鸟都会自由活动吗?”“是的,你请回答问题”。学生说“可以,如果你回答的问题没有骗人的话,打死的一只鸟挂在树上,树上还有一只鸟。如果打死的一只鸟掉下来的话,树上就没有鸟”。最后老师晕倒。为什么这个笑话一定要讲是法学院的学生呢?表明对法科学生来讲没有标准答案。加进任何一个因素,结论都可能发生变化。对于法科学生来讲,每一种因素都必须考虑周全后,最后才能得出结论。大家想想在办案过程中,所有的事情是不是要这样考虑。
一说笑话,大家都觉得很好笑,其实想想我们自己的思维在面对案件时,从一个问题开始内心产生某种东西的时候,一直到最终确信的形成,你考虑了多少因素?是一对一的答案吗?对法科学生永远没有标准答案。对法官也一样,永远没有唯一
的答案。只要因素发生变化,只要有一个条件发生变化,答案就会发生变化。所以我们讲法官的工作很艰难,法官从不会面对一模一样的案件,法官的工作每一天都是新的,每一个案件都必须是新的,完全不一样的。这里面什么东西在起作用呢?为什么法科学生要问这么多问题,要把老师问晕了呢?法科学生要培养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
那么什么是法律的思维,我给一个定义很简单,但要讲清楚不是那么容易,通常我们讲思维,一般情况下讲是一种思考和认识的过程。所谓某种思维,用更简单的话来讲就是用某种方法来观察、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我们把它称之为思维,这种思维就是我们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这种反映通常我们讲它间接、抽象、概括,它有很多很多的特性。法律思维通常是这样定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一种观察、分析、判断、思考法律问题和现象的一种思维习惯。法律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有人称之为法律的一种职业理性。实际上讲的是用法律这种特定方式来观察、思考、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对于法律思维我想讲两个方面的特性:法律思维既有个体性又有群体性。
(一)因为每个思维的主体都是单个的人,思维的个性不可避免。我在思想,我在认识,我的个性色彩一定会存在。可能在我们经常讨论案件时会发现,为什么每个人对于案件的分析都会不一样,有的人看的是这一点,有的人看到的是那一点。最近,我们讨论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件,是一个行政审判案件,产生很大的分歧,我就想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分歧。建设局下面有一个劳动服务公司,他们的第三产业有一条旅游船,与另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旅游船被承租者拿去运营,运营一年后,租金一分钱没交。为催讨这个租金,这边因为是建设局,他就想一个办法,因为承租者租金也不交,船也在承租者的控制之下,首先就跟工商局商量好,吊销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吊销后就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来收回旅游船。怎么收呢?委托建设局下面的办公室主任,带着一帮监察队员,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命令船长把船开到指定地方。开到指定地方后,由清算组对船进行了拍卖。这个案件所争议的问题是什么,建设局的办公室主任带着监察队员,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到船上命令船长开船,这个行为是什么行为?他手上拿的是清算组的委托书,但他穿着制服,拿着警棍,命令船长必须把船开到指定地点,建设局显然没有对船舶进行扣押或监察的职权。这样的一个案件,我们好几次讨论如何认定这
个行为的性质,很多人认为建设局既然没有这样的职能,他的行为就是一个民事行为,但是穿着制服,拿着警棍这个行为如何认定?很多人说,他没有职权他就不能从事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他动用了公权利,他的这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性质?是公权利对于民事行为的介入。举一个例子,我们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我们怎么认定?公安机关有很多职权,但对经济纠纷没职权,他经常插手的时候,我们在法律上怎么认定它?那么是非法干预啊,超越职权的一个不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在这里面,一个很表面的现象,经常会出现我们在案件里面,行为的性质会似是而非,我们在认定的时候根据什么来认定。所谓法律的视角、法律的思维方式,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是不是仅仅以表面上是否有职能来作为判断的依据呢?还是分行为的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界限,我们法律的根本、行政法的要求是限制公权介入民事纠纷,限制公权对于私权的介入。如果一旦超越这个界限,那么这个行为的性质就要认定为不法。所以,在这里面所谓的法律思维的角度,法律的视角不是很简单。我们抽象出来的很间接、很抽象,但是在每个案件中,我们的思维是否具有一种很坚定,或者是否具有一种非常理性的判断的标准,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都至关重要。这是讲的个体性差异,也就是每个法官个人都会有一些对案件认识的不同角度。
(二)更重要的是每一个法律的思维要有群体性。我们讲的是一种职业思维,法律是作为一种普遍遵行的准则。我们讲法律最重要的是什么?它是在和平年代,用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一切矛盾纠纷和冲突的和平手段。大家要注意法律是干什么的,有句谚语讲“大炮一响,法律皆无”,打战的时候讲不讲法律?进入紧急状态时讲不讲法律?不讲。什么时候讲法律?和平年代、和平时期用和平手段。
我们每天面对当事人,我们要用和平的技术的方法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和冲突,在这种时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靠遵行。制定法律的人,要尽可能把某种社会现象上升为最为抽象的准则,能够运用于全社会。实施法律的人,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要大致相同,基本的东西必须是一致的。对于法律的职业人来讲,有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同样问题同样处理。我们不敢想象对于一类案件,云南的法官和北京的法官判的完全不一样,湖北的法官再来创造一个什么东西。所以,我们讲法律的思维一定是一种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是一种群体性思维,要求我们对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对每部法律的基本精神的理解必须是一致的。
举
例说明,我们讲民事案件、民事法律。民事法律大体看,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到下面的很多,都讲民法是一个平等的法律。民法的公平观是两种,大家注意民法上第一个公平原则是以平等求公平,最典型的是合同法,叫意思自治,叫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前提什么?是所有合同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一切权利和义务。在民法上最基本的一个平等原则表现在我们的民事权利平等,从出生一开始就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平等求公平,不管你是出生在云南大山沟里还是出生在上海的大城市里面,你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行为能力仅仅只是以年龄、精神状作为一个限定,也是平等的,只要达到这个条件,权利都平等。第一个公平叫以平等求公平。
但是,大家看到,民法里还有一些特别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都是民庭法官们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这些法律是怎么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的若干权利,然后生产者和销售者统统是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严格责任、产品瑕疵责任、产品担保责任,责任由谁承担?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这是民法的特别法中体现的一个公平观,以不平等来求公平。什么叫不平等来求公平,消费者和生产者怎么能平等呢?生产的大厂家,今天做一个广告,说这个东西好得不得了,我哪知道啊?天天被这个广告诱惑,一看这个药包治百病,结果吃死了。如果说是平等地来求公平,吃死了也是自己的责任。现在为什么对于广告宣传,对于标识制度,对于很多信息要求厂家披露,这是法律的另外一个公平观叫做以不平等求公平。只有承认前提的不平等、差异的存在,最终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包括现在证据规则里第四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推定里面的那些内容,大家可以看到基本上都是以不平等求公平的法律,这是弱者保护的法律。
在民商事案件里面,就出现两种不同的公平观念。我们在面对不同的案件的时候,如果把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用来处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那就会发生错误。所以,对于法的精神的理解,对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必须是统一的。如果法官和法官之间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大的差误,案件会出现很多问题,也会导致老百姓对于法律信任的丧失。所以,我要强调法律思维的第一个特性是它具有个体性和群体性两个特性。
(三)在个体性和群体性里面,我还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的职业共同体里面不光有法官,还有检察官、律师、
法学教授,社会上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他们的思维是不是一样、相同的呢?首先来看一个诉讼,任何一个诉讼构成要有原告、被告和法官这个裁判者。以刑事案件为例,典型的刑事诉讼必须要有起诉、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必须有进攻者和防御者、裁判者,任何一个诉讼都是这样的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里面,进攻者是启动法律程序的人,通常讲检察官最典型的意义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启动法律程序。被告作为一个当事人是一个弱者,要很公平地获得法律救济,他很困难,要有一个人去帮助他,这个人是律师。律师是帮助被告或原告公平地获得法律救济的人,是法律的挑战者,律师的职业就是找法律的毛病。法官是拥有终局性裁判权的人,是享有裁判权的裁决者。在诉讼过程当中,在三角形的架构当中,三个不同角色所关心的问题是不一样的,思维的形式也是不一样。检察官要关心案件的胜负,律师要关心案件的胜负,因为他们都代表一方当事人。法官不关心案件的胜负,关心如何公平地做出裁判。这是我们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天天在庭上看到的这些人,然而思维方式、思维角度是不一样的。还有的人用的是政治思维。我们的思维与他们的思维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而一味地理解为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认为司法环境不好或怎么样。其实我不这么看,如果法官很清醒、很理性,知道问题出在哪里,如果法官有针对性地解释,做很多说服性的工作,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不是那么难。
二、什么是法官的思维
法官的思维是什么?我给了一个很长的定义,但我想我不需要去做过多的解释。法官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以中立的思维视角和公正的法律追求,针对具体讼争的案件,按照司法认知的规律,引导当事人进行公平的诉讼对抗,运用法律的方法和技术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思维方式。对于法官的思维,我想强调三点:
(一)法官的思维是一种法律职业思维,或者是法律职业思维中的一种。这种思维能力是任何一个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讲一个笑话,法律思维说起来都非常地抽象,有一次法官培训讲民法,我问一个法官什么是民法上的物,一个最基本的概念。这个法官给了我一个回答:吃穿用就是物。他的这个回答把我吓了一跳,我从来没有想到会有人这样理解法律的概念。你说他错了,也没全错,说他对了,也没有全对,这种似是而非的概念是怎么得来的呢?法律上的物到底是什么呢?如果他很明确回答我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特定的可以控制、可以支配的一
种对象,我都可以理解。但他恰恰给了我一个最感性的概念。我问他:“这是从哪来的,学过法律吗?”“学过”。我说:“法律关系学过吗?”“学过”。“法律关系的要素学过吗?”“学过”。“那么物在要素里面是什么呢?”“是客体”。后来底下的法官就大笑,说老师你这种启发式教育实在是太幼儿园了。我说对呀,我怎么也没想到你们会给我一个这样的回答。回过头来,反过来我要推的一个问题是什么呢?他首先是对于一个法律概念的反映,不是从法律的概念中去找答案,他找的是社会生活中的答案,社会生活的逻辑和法律的逻辑不完全是一回事。法律的逻辑更抽象、更间接,如果他第一反映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里面有客体,那么他就从法律逻辑来考虑法律概念的问题,肯定不会回答是吃穿用。这里面表明什么呢?表明法官思维作为一种职业思维,在进入职业状态的时候,应该高度注意的问题是,你现在的身份不是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身份,是在进行一项职业的活动。法官的这种职业思维是不是能到处用呢?也不能到处用、胡乱用,它只是在进入状态时才能用。
西方有一个法官的笑话,大家知道在西方国家对总统的幽默可以很多,对总统可以扔蕃茄,对国王都可以扔蕃茄、鸡蛋,但对法官社会都会非常尊重,但是也有很少量的法官的幽默。有个法官是个非常机械的人,走到哪都喜欢用职业的思维考虑问题。有一天小城里有一个富翁,这富翁是一个吝啬鬼,有很多钱但都舍不得用,是一个守财奴。富翁的儿子特别奢侈、挥霍,富翁的儿子因为爸爸不给他钱,儿子想花钱没有,就四处借钱。儿子跟债主都说一句话,你只要把钱借给我,我爸爸一死我就是继承人,我有的是钱还给你们。儿子就用这种赊的方式借了很多钱,承诺他爸爸只要死了债就可以还掉。债主等呀等,老财主总也不死,最后怎么办呢?儿子就跟债主们商量,只要他死了,我就可以给你们还钱,我们一起去把他活埋了。儿子和债主们就订好棺材,把棺材抬到门口,要把老财主装在棺材里活埋,老财主喊:“救命,救命”,这时候这个法官来了。法官说:“干什么呀?”老财主说:“他们要把我给活埋了,现在我活得好好的,他们非要说我死了。”法官说:“现在开庭,你有什么问题?”财主说:“他们要把我活埋了。”儿子就说:“我们活埋他吗?他已经死了,不信我有证人”。债主们都是他的证人,债主们一致说埋的是一个死人,我们没有埋活人。法官就对财主说:“这么多证人证明你不是一个活人,我怎么能够判决你活着呢,现在判决埋吧,因为你
是一个死人。”这是我见到的很少的关于法官的一个笑话,这个笑话讲得很极端,法官不能相信他所看到的事实,他肯定看到这个人是活的,但他现在要相信证人的证言,证明这个人已经死了。我们说这个法官很荒唐,恰恰因为法官的这种职业思维,因为他在庭上时不能看到这个事件的发生,他只能够用证人证言的东西来判断是否曾经发生过某些事实,所以法官的职业思维大家要想一想,也不能够被滥用。已经看到了,还要说证人证明他已经死了,这就会出现一种荒谬。法官的职业思维,我强调的是什么呢?在进入工作状态的时候,在进入特殊的场景的时候,要进入一种特别的工作的思维的状态。
(二)法官的思维对象就是具体的案件。离开了具体的案件,法官的思维对象或法官的思维就不再具有拘束力。法官的任务是解决具体的讼争,法学家的思维是要针对这个社会现象背后的很多法律。有时候鼓励法官做一些研究,是要你从这个案件里面得出很多理论性的东西,但是得出再多的理论性的东西对于这个案件本身已经不具有拘束力了。这是一个差别,法官也做研究,也写很多论文,但与法学系是不一样的。
(三)法官思维的内容是法官工作的整个过程。我们不能够把法官思维仅仅停留在只考虑某一点,法官的整个工作过程都贯穿法律思维。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法律的方法到司法的技术,从开庭审理到文书的制作,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这种思维方式。作为法官来讲,为什么要讲思维,强调法律的思维,是告诉它是一种工作的状态,甚至说是法官的一种思维的状态。很多时候,大家都要问,法官为什么要这么强调他的一种思维,实际上这种思维是把法官和普通的百姓分开。
我们一讲思维大家都觉得抽象,其实思维是和制度、与很多实体的东西联系在一起。经常有人问我,你们法官上庭的时候,弄个袍子假模假式的,弄个惊堂木拿来敲一敲。我在跟大众讲课时,我就要告诉他,实际上法袍法锤是一种思维形式的象征,意味着一旦穿上法袍,就要进入一种不同的状态。法官也是人,比方说我是昆明本地的法官,我在昆明生活,在本地有很多的亲戚和朋友。今年人代会,有一个律师写了一个议案,叫做《禁止法官进酒楼》。正好省委书记在那一组,省委书记说:“那么法官也不能和朋友进酒楼吗?”他说:“不能。”书记说:“为什么呀?”他说:“法官一进酒楼看到别人吃得那么好,自己心里不平衡就不公正了”。省委书记说:“你这个逻辑太荒谬了,法官也是人呐,他也有他自己的一些交往,只要不是
用公权利来从事一些活动也是应该允许的。”但是我们也不可避免地看到,我们有很多同学就在做律师,甚至说家里有一个人就在从事某一项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天天跟他生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来区分隔开这种距离呢?大家看到没有,其实法袍具有一个最重要的意义。昨天下班回家到菜市场去买菜,跟卖菜的老太太讨价还价,第二天她到庭上来了,我穿的衣服跟昨天去自由市场买菜的衣服是一样的,老太太一想昨天她为三毛钱跟我讲了半天,今年我的案子她会公正吗?昨天还在一起喝酒,大家哥们儿好呀,跟工作没有任何的关系,但他到庭上来一看,哎呀,他跟我们一起喝酒的时候,什么都能搞定,那现在……?这是一种什么心理上的距离。现在大家可以看到,审判台要高一点,法官上庭时要穿上法袍,走路的姿势要标准一点,坐在法官椅上的时候要坐前半截,不能靠着坐,有很多这样的要求,这是为什么呢?老太太一进来说:“哟,她今天不是自由市场上买菜的那个人,有点不一样。”你的哥们儿一看,他穿着这种衣服,人模狗样的,不是昨天那种架势。实际上这就是一种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要简单地看这种东西,因为对于法官的要求,马克思说过一句话“法官的头上只有上帝”,这个上帝是法律,是代表正义的。
我组织一个厅级干部班去旁听武汉中级法院的开庭,在开庭之前,我跟这些厅官们反复交待,法官走进来的时候要全体起立,很多人问为什么,我说现在不能管为什么,庭开完我再来跟你们解释,所以大家很不情愿还是都站起来了。开庭完毕,我说今天不让法官来点评,我来点评,你们有什么问题都可以问我。问得最多的问题是:他大不了一个处级干部,为什么我们要起立?在坐的旁听者全部是厅官,120名,是省政府办的一个厅长培训班,120名厅级干部要向处长起立。我说如果你们提出这种问题,表明你们一点法律的意识都没有,你们是在向一个处长起立吗?你们是在向法律的权威,向庄严的法律起立,起立代表一种对法律的尊重。李鹏委员长去旁听开庭,当时很多人都问他:要么您晚点进去,要么就得起立?委员长回答得非常好,“我也是一个公民,一样地起立。”现在很多人说审判台为什么要高一点,为什么要穿上法袍,我认为,法袍不是穿着去自由市场买东西的。确实中国人的一种习惯,角色和身份经常会不分。现在的很多司法改革的措施,恰恰是要我们把这种角色分开,让我们自己有这种角色意识,也要让老百姓有这种角色意识,这反映的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有时我在想,这种思维的东
西在我们工作的每个环节都存在,不是只在开庭的时候有,或调解的时候有,或在看卷的时候才有,是在我们工作的范围,工作的每个场所,每个环节和每个过程中,这种思维都是要体现出来的。
三、法官思维的特征
(一)法官思维主体法定。法官思维的主体是法定的,这法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资格法定。什么人都能做法官吗?不能。二是职权法定。三是职位法定。尽管我们实行了陪审员制度,有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制度,在针对个案进行思维的时候,思维的主体是法官。所以在这里面,任何其他思维不能代替法官思维。为什么要讲这个问题,我觉得现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审判员企图去误导审判委员会,这种现象很多。在座的都是一线办案的法官,经常会发现这种问题。我用的只是企图,有没有案件误导成功?有。我跟很多法官在交谈的时候,法官也跟我讲如何误导审判委员会,还有不少的技术,我现在越来越清楚。怎么去误导。在汇报案件时,有些想做引导性的工作,在这个时候,作为审委会的委员要特别地注意。2006年是司法改革年,其中很重要的部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现在是只定不审,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审委会的效率和对案件质量的把关是令人担忧的,所以审委会委员不要掉以轻心,经常被别人误导。第二种倾向审委会委员企图用自己的思维完全代替法官的思维。这两种倾向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审委会委员现在的构成,我自己一直这样看,并不是一个非常有利于案件把关的构成,有职务、有资历,有很多的因素,并且我们是各种案件都上审委会讨论,审委会的构成、专业的设置也并不是特别地齐备,在审委会表态的时候,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偏差。在考虑法官思维主体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反复地想不讲审委会问题,后来我想还是要讲,因为现在审委会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势在必行的事情,专业人士太少,行政职务的人太多,所以在审委会把关这个问题上,对审委会委员来讲,第一很容易被别人误导,第二很容易以自己某个方面的思维代替别人的思维,或把自己的思维强加给别人。这两种倾向都存在。因为我自己从上班第一天参加审委会到现在,感受特别深。只要坐在审委会里,经常会发现一些问题。我要跟法官聊他们怎么误导审委会委员,他们的很多手法、很多的技术,一点一点地跟我讲,我现在大致地知道了。有些案件他们所谓的操作是很到位的,操作非常的到位。这里面,我觉得是一个很巨大的危险。这是它的第一个特性:法定性。
(二)法官思维的视角
中立。一个诉讼中,法官是主持和引导诉讼的人。诉讼是什么?诉讼是让两个有争议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和平吵架的技术。通过什么方式吵架,技术性的吵架。什么叫原告诉称,什么叫被告辩称,什么叫法庭的证据展示,什么叫质证。把所有的矛盾纠纷和冲突变成一种程序,大到政治问题,总统选举。布什和戈尔当选定不下来,怎么办,那就诉讼,到诉讼时就不是总统选举问题了,而是诉讼程序问题。我们审理一个宗教纠纷案件,关于道士和和尚。和尚辛辛苦苦出去化缘,化回很多钱要把庙修一修,有个道士来了,说:“我呀认识很多工程队,我负责给你把庙修好。”和尚很老实,就把钱都交给了道士,道士拿着这个钱果然也把庙给修起来了,但是修起来的结果呢,不叫什么庙,而变成了什么观。变成观后,和尚就不干了,现在他们所争议的就是教义之争,佛教和道教的宗教之争。现在中国的宗教财产没有界定,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属于宗教协会,宗教协会下面又有道教协会、佛教协会。他们的上级协调不下来,最后诉到了法院。佛教就说这是侵犯了我们的教义,把庙改为观了,变成了一个道教的东西。道教就说所有的力量都是我出的,建筑物都是我建的当然是我的。如果我们把这个案件按照一个宗教之争去审理,那永远跟他们争不清楚,其实在法院审理的是一个产权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们按产权的取得方式,按照诉讼程序来解决,该确定给谁就确定给谁。在诉讼当中没有其他问题,只有程序和技术。为什么讲诉讼是最后的一道防线,讲诉讼是最后的一种手段,就是在其他的政治手段、经济手段、甚至是道德手段,所有的手段都不能解决的时候,最终诉之于诉讼。在诉讼这个程序中就是要把这些问题转化为一个诉讼的技术,让当事人在庭上和平地吵架。不是不让说,让说呀,还可以辩论,每个人都可以讲清楚,最后有一个裁判者做出一个裁判,双方都能接受这个裁判的结果。所以这时候对法官的要求是中立,最重要的一条是中立。我要讲到另外一个问题,一讲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大家容易把它扯到政治问题上去,不是政治问题,其实这就是司法的一个本性,让它在形式上能与其它的东西隔离,其实核心就是中立。我们想想哪个国家的法官,由总统提名也好,由议会任命也好,没有政治倾向?都有的。恰恰是在形式上给他最中立的态度,法官一经任命退出党派,一经任命终身不得免职。谁有权免职?法官纪律检查委员会免职,或法官自己宣布退休。采取了很多形式上的东西,让老百姓相信他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其实这是一种
形式上的东西,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保持一种形式上的东西,这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它能跟政治分开吗?宪法是政治制度的根本性的东西,能分开吗?分不开。
我们自己要非常清醒地看到,一讲司法独立,一讲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不要想是争取政治架构的什么东西,是讲司法的本身的内在要求。对于法官个人来讲,在任何时候要保持与社会的等距离。这种等距离,我们区别一下检察官。我觉得检察官的思维是一种攻击性思维,他要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刚才我不是讲了一个是进攻者,一个是防御者,是在打战,是在吵架呀,不是很和平,但用了一种和平的方式,他们争议的问题可不是一个很和平的问题,所以这个时候检察官的思维是进攻性思维,在提起公诉过程中,他始终要以有罪作为目的,虽然我们讲无罪推定,他应该具有的这些东西要根据证据,但到庭上来提起公诉时,他可不是以无罪为目的的,这个层面上他是攻击性的。律师的思维是一种防御性思维,我们讲刑事案件,他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目的。
四、法官思维的六个误区
(一)习惯性的思维是行政思维。说到主管院长签发文书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指示的做法,我老在想,又没有去开庭,又没有认真地去看案卷,凭什么说领导、上级得出的判断是对的。自己常常怀疑一下自己,可能我的法学理论比大家好一点点,但法学理论与案件是两码事,所以我在签发文书之前一定要法官把案卷送来,一旦发现问题我肯定要重新看卷,不然的话凭什么得出结论,尤其是意见在出现分歧的时候。行政职务并不代表水平和能力,并不能代表对案件有最终的决定权,我们实行的是案件负责制,不是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什么现在要进行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进行很多制度的改革,原因也出在这里。但是法官们非常习惯行政思维,我们那里出了一个笑话,一个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因为原告的车是一辆出租车,出了车祸后他提起诉讼,出租车停止营运。法院按照民法通则117条和《道交法》当时的处理办法第30条做出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宣判后,被告没上诉,案件也执行完毕。这个案子是97年判的,到99年2月份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明确回答说应该包括这个损失,证明这个案件判对了。现在被告申诉,理由是你们没有判决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到99年才出来,你们97年就判了案子,所以
就进行申诉,要求中院对这个案子进行改判,结果中院支持了申诉的请求,把案子改了,理由是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没出台,我们超越了法律权限判了。后来我说,司法解释恰恰证明了当时你们对民法通则117条的理解是正确的,证明你们是对的,现在回过头来说,因为没有司法解释就办错了,这是什么道理啊。因为没有上级的司法解释,所以这个案件就应该改判?我问审判监督庭的庭长怎么想的,他说因为没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后,判决在先,它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我说那民法通则是什么?民法通则不是比司法解释更高吗?是法律。117条的规定当时的理解是正确的,为什么要改呢?法官说,我们觉得心里很悬乎,万一判错了呢?这是习惯性地运用上级法院的指示。所以为什么我们一讲法律解释很多法官就会跟我讲,我们能解释什么法律啊,不是只有最高院才有司法解释权吗?我很明白地告诉大家,每个法官对于个案都有法律解释权,这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官都在解释法律,不解释法律怎么用呢,如果不赋予法官这个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律怎么能变成这个案件的法律,怎么去适用呢?
(二)滥用政治思维。法律和政治的关系密切,但是我们要注意很多的利益衡量和利益平衡不是法官所要做的事情,是在法律范围以内的平衡,超出法律范围以外的利益平衡就不是法官的责任,对于一些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我们现在两种做法:一是不受理,找个理由不立案。二是按照政治家的思维去办。计划生育案件被称为天下第一难案,这个很敏感不受理。结果到什么程度呢,计生委把一个人抓去,这个人在计生委跳楼死了,我们的法院也不受理。理由是这种案件天下第一难嘛,我们不受理。我们现在就是两种态度,一种就推,另一种是不坚持法律的思维,按照政治家的思维去考虑问题。政治思维要考虑的社会利益平衡面比法律多很多,是不是不该考虑政治思维,我觉得不是,而是政治思维不能代替法官的思维,如何来处理好这种关系,我们经常说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统一的前提是不能牺牲法律原则去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为什么要讲这个话?因为暂时来看,是满足了政治或社会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是牺牲了更大的政治和更大的社会效应。
我讲我们的案子吧,湖北有一个地方到世界各地主动招商引资要建一个汽车配件厂,大家知道湖北有一个很大汽车配件集团,就是二汽集团,引来了美国的第十大汽车配件公司,二汽与美国的远东公司签署了合资建厂的协议,我们的政府确实
是为了把这个厂建成,就特事特办,包括征地手续办理,所有的政府的事都做完了。到什么程度呢?征地的土地出让金根本就没有交,因为中方企业交不起钱,政府开假发票到省土地管理局,去把所有的批地手续办回来。结果这个厂地基还没打呢。赶上东南亚危机,美国公司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这个厂不建还好,如果一旦建厂,每生产一台减速机就要亏损,美国佬很理性,这个厂还没建起来,我们的投资还没到位,我们解除合同大家避免损失,如果把这个厂建起来,生产一台亏损一台,那何苦要建呢?美方就提出来要解除合同,中方不干,我们好不容易把外资引进来,也做了这么多事情,凭什么解除?结果一看,因为是中外合资合同,我们的标准格式是仲裁,在签协议时仲裁条款是到斯德哥尔摩仲裁,一看要到斯德哥尔摩去仲裁,心就虚了,国际经济仲裁赢不赢得了啊? 所以,不去提仲裁。其实去斯德哥尔摩仲裁,是美方违约我们肯定能胜,没问题的。我们害怕去进行国际仲裁,就策划一个国内诉讼,由合资企业的一方来诉合资公司违约,因为土地是为合资公司征的嘛,打了一场官司。怎么打呢?趁美方的总经理回去过圣诞节,美国佬过圣诞节是要回去过一个月的,从12月中旬就走了到1月才来,等到美国人回来的时候呢,不仅官司打完了,执行都执行完了,原来办在合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手续都办完了,办到了另一家公司的名下。老外就拿着这个东西来了,我们公司的章程怎么写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方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是美方总经理,任何诉讼的对外代表都是美方,这个案子不行,就为这个官司,我们法院坚持不改呀。这是中美入世谈判的四大案件之一。美国的领事、美国的大使,就为这个案件给湖北省的四任省委书记写了无数的信,这个案件上了哈佛商学院的经典教材,上了国际商会的经典教材,很多人一看国际商会的通讯,就打电话来问湖北:“你们有没有这个事啊?”说:“有。"好了,湖北的投资不来了。这个市的领导10年没有去过美国,只要是这个市的领导,美国一概拒签,统统不让去。所以,湖北省被评为美国投资的红灯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个案子,就是一个诉讼啊,看起来法院维护了政府的面子,老美不讲信用,我让你血本无归,最后造成的是更大的政治上的损失,经济上的损失,社会上的损失。我们要算大帐啊,不要小看这种个案,四个案件之一啊。吴仪是湖北武汉人,每次我们一开会,她说你们把这个案子改了好不好啊?她着急啊。后来这个案件怎么改的呢?也没有进入
再审,最后由政府拿出250万买断美方的股份,走人。还是政府拿钱解决的问题,到去年把这个案件处理了。这个案子最后的处理是我处理的,我到法院后审委会交给我的第一个案件,我也花了三年多的时间说服美方,最后以协商的方式把这个案子处理了。湖北省的四任省委书记,湖北省整个被划为投资红灯区,招商引资、投资环境不好,就是因为这样的一些案件。都说我们在考虑政治利益,我们在考虑社会效益啊。那美国人不可气吗,我们为他不惜违法骗取国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他居然拍屁股就走人,我能让他回去吗?这是一种很狭隘的想法。我们不要看小案件,这个时候法官要不要有政治头脑,要有。去年我处理过一起简易案件,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第一天宣布在中国已经绝对消除了什么什么病,我还挺高兴的。第二天下面的一个院长打电话说我们受理了一起什么病的案子,我说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的。我就赶紧去了,还去了检验检疫局,把他们的报告拿来确实就是的。头一天宣布,第二天就发生了。没办法,我赶紧和最高法院商量,最高院分管院长说不行的,得报外交部,得报国家什么什么部门,就这一个案子十几个部最后坐下来开会,这涉及到中国的国家利益问题。但是,我首先在所有的协调会上跟他们讲清楚如果依法判应该怎么判,在法律上有没有变通的余地,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变通的余地,我们在政治上怎么来处理。所以,这些案件不是讲我们的法官不敏感,与政治无关,恰恰是法官既要有高度的敏感性,又要学会在法律的框架以内,在原则以内来灵活地来处理这些事情。我们讲国家利益是最高利益,国家利益是核心利益,这个时候法官肯定是要服从的,但你要把里面的道理给他们都讲清楚为什么。最后这个案子不仅涉及湖北省,还涉及到福建省,还有沿途的好多个省份,一起很小的案件,标的很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损失大概就8万多元。所以,法官不要小看我们手上的一些东西,法官的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的关系如何处理得更好,这是每个法官应该把握的艺术,不能盲从,不能以法律思维代替政治思维,不能用法律原则作为交换来牺牲法律思维去换得政治上的思维,这是一个原则。但同时,如何处理好这两个方面的关系,在考虑更大的利益、更大利益的权衡的时候,如何为我们的决策者提供一个正确的思维方式,这是法官的责任。越是负有领导职务的法官们,可能这些方面的责任越重,不要小看了。这是第二个误区,政治思维的滥用问题。
(三)偏好道德思维。我们自己特别愿意成为“为民做主”的青天形象,
或以“救世主”形象代表真善美,以这种形象来办理案件。偏好道德思维与中国的传统有关系,刑事审判法官,到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习惯讲晚上“窜”到什么地方作案,特别爱用“窜”,这是一个感情色彩特别浓厚的词,贬义的,这里面已经有一种谴责的色彩了,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做一个中性的陈述不是很好吗?还有我们的刑事裁判文书里面说“丧心病狂”、“狗急跳墙”、“流窜到本地做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是刑事判决书里面经常出现的文字。还有“此人罪大恶极”,对法官来讲这些词汇的使用都有太强烈的感情色彩,不是中性的。判决是客观地去陈述一个事实,不需要描述性的语言,更不需要加上自己的很多判断,而是代表法律的判断。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很激愤的语言,大家觉得这种语言念起来很过瘾,尤其在公判大会上一念,很过瘾。道德思维的特性显现得特别明显。
在民事案件当中,道德思维表现为另外一种形式,典型的用道德观念办案。我就讲法院报登过的一个案件吧。有一场很大的讨论,就是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这是四川的一个案件,四川的一对夫妻结婚很多年但没有生育,就抱养了一个孩子。抱养了孩子后,夫妻关系就开始恶化。到94年丈夫认识了一个女的,并且一直跟这个女的同居,妻子发现这个事情后,一直闹得很厉害,但也没有离婚。这个丈夫与同居的女子一直公开以夫妻身份一起生活,主要依靠这个男的退休金和他在外打工的一些钱生活,并且他们共同开了一个小店。发生这个事情是94年,同居的时间是96年,后来到2001年时这个男的得病了,进医院后确认了是晚期肝癌,在这个过程当中,他的妻子第一不去医院,第二到处说他死了才好。一直是与他同居的女子在医院照顾,最后男的在临死前立了一份遗嘱说: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以及出卖的一套住房的售价的一半,还有手机都留给我的女朋友所有,去世后我的骨灰由我的女朋友进行安置。并且对这份遗嘱进行了公证。男的死了后,同居的女子根据遗嘱主张继承权,妻子拒绝,最后这个官司打到了法院。法院经判决,最后的结果是说: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且本案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某将遗产遗赠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
应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适用法律,判决本案时,直接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是合情合理的。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滋长了第三者和包二奶的社会风气,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现在审理的是一个遗赠案件,还是一个婚姻案件呢?这个民事行为,即遗赠行为本身是不是违背了民法通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原则,非法同居、包二奶这种行为是不是由民法通则、由继承法来进行调整呢?对于这个案件,学者批评特别地多,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我看来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用道德代替法律的案件。如果遗赠行为本身违背了原则,我们可以按照这个来进行审理,这时不是简单的是民法通则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时,不能任意扩大所谓的按法律原则办案,法律原则办案是在什么情况下,是在法律条文不足,法律出现漏洞,或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严重背离的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定或非常苛刻的条件的。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度太大,没有约束,导致很多案件出现一些很荒唐的判决。
(四)简单的机械思维。法官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去理解法律,不能够按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所调整的那类社会关系的秩序的要求来办案,很极端的时候就是要么这样要么那样。讲两个案子吧!
有一对捡垃圾的夫妇在医院的垃圾堆里捡回去了一个孩子,捡的时候发现那个小孩有呼吸,这对夫妻就把孩子马上送到医院抢救,最后救活了,养到8岁。8岁时小孩出了车祸死了,因为全部是车主的责任,法院判决肇事一方赔偿8万元的赔偿金。为这8万元的赔偿金,孩子的亲生父母到法院来起诉,主张要享有这8万元赔偿金的所有权,理由是我是孩子的亲生父母,这对捡垃圾的夫妇把孩子捡回去了,但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没有办理领养手续,所以不是孩子的合法监护人,亲生父母是法定监护人,这8万元钱应归亲生父母。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什么问题呢?不说是捡个孩子,就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有一点权利吧?何况捡回一个孩子,把孩子抚养到8岁,付出了多少,8万元赔偿金一分不给,就是因为没有按照收养法办理领养手续,说是违法行为。
第二个案件是一个男的同时喜欢两个女的,决定在同一天同时与两名女子举行婚礼,有人告了这是重婚罪,法官说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跟另外一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才构成重婚,现在这两个女的都是未婚女
青年,在同时结婚的那一天谁都没有配偶,所以不构成重婚罪。这是报纸上登的案件,我是从报纸上找来的,一点没有夸张。设置重婚罪的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如果说只要是两个未婚女青年同一天结婚不构成重婚罪,那他可以同时跟一百个人结婚。所以,对于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会带来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可笑,这种案件判出来我们还在报纸上加以宣传,我搞不懂。
(五)运用推理示范。我刚才说了判决的过程是一个司法推理的过程,但是推理不遵循基本的逻辑规则是不对的。我讲一个案例,一个楼道里掉下来一个烟灰缸把人的头砸破了,法院判决全楼所有的居民承担责任,叫做公平责任,然后说是参照了美国的公民责任判决。这是一个典型的运用推理示范的案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是在无过错领域,并且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对于有行为的人才承担责任,这幢里有50户居民,只有1个人扔了烟灰缸,49个人没有扔,你现在让49个人都来承担责任,这和法律原则的最大精神相违背。什么行为都没有,我在家坐着,因马路上有人被杀了我就要承担责任,这是什么原则啊?这是推理示范的典型案例。
(六)违背生活原理,不按法律、生活的常识办案。我举一个案例,叫马某处女膜案。大家都知道山西的那个案件,马某到她姐姐那去玩,她姐姐在发廊里面,警察打击卖淫嫖娼,把马某抓起来了,认定她是卖淫的,对她进行了处罚。最后马某为争回自己的清白,不仅到法院起诉,而且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验,最后以处女膜完整的检验结果来证明她不是卖淫的。我们到处宣传,这是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处女膜只因为卖淫而破裂吗?这是法院的一种悲哀呀,法官要靠处女膜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的时候,这是悲哀呀,我们还在那宣传,这是正义吗?不是。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处女膜可能因为很多种原因破裂,不能够排除她只是卖淫啊?居然法官以这样的证据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我真感到很悲哀,所以我们很多案件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找任何一个医生,他都会告诉你处女膜破裂会有多少种原因,它能够证明是卖淫或没有卖淫吗?这问题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想当然的事情,或者从思维这个层面找到一些原因,发现很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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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有这样一种思考和大家一起交流,可以帮助我们共同提升,让大家更好地理解我们这个职业,理解我们这个职业所蕴含的一些特性,让我们把这个职业都能做得更好。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