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工

作,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对频谱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第四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互通情况,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规划,保护好本地的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微波通道。

第五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提高对无线电管理突

发事件和重大事项的处置能力。加强对航空导航、列车调度、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和干扰查处工作。

第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规划、指配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频率划分和管理规定。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呼号进行指配。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频率划分和规定,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规划、指配和审批。根据国家安排,统一组织全省相关业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招标和拍卖。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

托,指配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使用频率。

第八条 为保证无线电台(站)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已完成设置无线电台(站)初审,并符合设台条件的申请进行预指配频率。

(一)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发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抄送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申请单位要按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网络设计、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频率预指配通知单》只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站址电磁环境测试、频率监测的依据,不作为申请单位的频率批复文件。

(四)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未办理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且不申请延期的,原《频率预指配通知单》自行失效,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

第九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不进行频率预指配,可按相关要求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一)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各部门或特别业务使用的频率进行组网设台,设台单位须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指配文件复印件和本系统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频率规划文件。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时,设台(站)单位须提交国家或省广播电视业务主管部门的有效频率批件。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个人或集体,须提交国

家、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四)在航空器、机车和船舶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无线电台(站)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原指配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不再继续使用的,办理注销手续。

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两年内闲置不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已指配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用途。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

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

制时,在管制区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合法无线电频率

的保护,在协调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无规划让有规划、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进行。

对航空器、船舶、机车的安全运行及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或工、科、医等电磁辐射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使用频率应符合国家频率规划要求,发射功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军用频率在省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或

军事系统需使用民用频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涉外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具有无线电发

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在有效期内);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

业务技能和操作使用资格;

(三)无线电台(站)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资质证明、单位概况、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理由;

(二) 拟设无线电台(站)的数量及设备的主要技术参

数;

(三)拟设无线电台(站)的业务类型、网络结构、设置地点及服务区域;

(四)拟申请使用的频率(频段)及数量。

第十八条 电磁环境测试和网络设计

(一)设置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大型固定台(站)、使用共用业务频率设台等,应由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或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且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电磁环境复杂的须进行电磁兼容分析计算。

设置短波、超短波固定台(站),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预指配频率进行监测后再行指配或上报。

(二)设台单位根据预指配频率,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组网设计,内容包括:

1、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必要性;

2、网络规模、结构和容量;

3、无线电台(站)选址及电磁环境调查和分析情况;

4、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天线主要技术参数;

5、传输设计、通信质量指标计算和覆盖(服务)区域计

算等。

第十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受理和上报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 以上设

区市的无线电台(站)、省直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其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负责受理;其他用户的设台申请由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

(二)使用国家未划分频率进行实验网的建设,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对超出审批权限的设台申请,受理机关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

人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审查与批复

(一)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

1、网络设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是否科学;

2、根据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确定工作频率;

3、重要台(站)或网络的技术审查,必要时可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跨设区的市设台组网的台(站),要事先进行相关协调。

对于设计报告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要求的内容,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通过技术审查的无线电台(站)下发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类型、台(站)址和设备参数,指配频率有效期限及使用要求,建台(站)时限、验收、缴纳频率占用费及办理电台执照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验收

(一)拟用台(站)单位要在无线电台(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两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和试运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拟用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基本情况;

2、拟用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效果、覆盖范围及通信质

量;

3、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4、本系统无线电台(站)与其它系统间的无线电干扰情

况;

5、拟用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及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6、提供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原件或复印件;

7、对试运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试运行报告审查后,依据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拟用无线电台(站)验收,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内容应包括:

1、听取拟用设台及设计、施工单位关于无线电台(站)

建设和试运行情况的汇报;

2、现场检验无线电台(站)运行情况;

3、核对拟用无线电台(站)参数,对未送检的无线电发

射设备进行检测;

4、检查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等。

(三)对验收合格的无线电台(站),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无线电台(站),限期设台单位整改,如逾期达不到要求,撤消其设台批复。

第二十二条 蜂窝移动无线电通信基站的管理

(一)基站选址意见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书面报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对电磁环境复杂的基站要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相关论证。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初审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各市分公司,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将全省的网络建设方案及各市分公司上报的全省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汇

总(含站址变更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方案审批。

(四)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并抄送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通知各市分公司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到相应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基站建设。

(五)基站建成后,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应向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2、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资料;

3、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六)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合格基站发放电台执照。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公众移动通信直

放站的管理,受理并及时批复省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的设台申请。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要及时抄报省

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在我省行政

区域内设置并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或个人在启用时应按是否跨设区的市分别报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严格高

山、高塔、高楼的设台管理。

凡在泰山、大泽山、沂山、蒙山、昆嵛山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确需变更的,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撤消无线电台(站)或停用、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收回频率、电台执照和封存设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向相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航空器、机车

和船舶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核发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台

执照核发:

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设区

的市的无线电台(站);

2、省直部门及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

的无线电台(站);

3、济南铁路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的无线电台(站),其电台执照由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三十四条 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台执照的核发要以设台批复文件、业经核准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验收报告等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擅自

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并收回原电台执照。

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三十六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换发。

进行临时实效发射试验或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按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电台执照,临时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省外无线电台(站)需临时进入我省工作(半年以内),应当持原所在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和电台执照,到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工作。需另行指配频率或使用时间超过半年的,按正式设台(站)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台(站)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台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技术文档和无线电台(站)资料的管理。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办理电台执

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送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计入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不计入省管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初三

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上传无线电频率台(站)数据库的最新数据,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台(站)统计资料的

汇总和上报。半年、年度无线电台(站)设施统计,要以已核发电台执照的台(站)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要熟悉

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监督检查可采用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立案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范围包括本行

政区域内(济南市根据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分工)的所有无线电台(站)。

(一)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设台单位是否遵守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有关

规定。设台单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2、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

项目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对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3、审核、换发各类已到期的电台执照,对未到期执照

进行核验;

4、查处违法、违章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

5、按照国家或省收费标准,收缴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

费。

(二) 专项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还可针对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及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

处理,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工

作,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对频谱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第四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互通情况,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规划,保护好本地的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微波通道。

第五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提高对无线电管理突

发事件和重大事项的处置能力。加强对航空导航、列车调度、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和干扰查处工作。

第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规划、指配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频率划分和管理规定。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呼号进行指配。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频率划分和规定,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规划、指配和审批。根据国家安排,统一组织全省相关业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招标和拍卖。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

托,指配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使用频率。

第八条 为保证无线电台(站)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已完成设置无线电台(站)初审,并符合设台条件的申请进行预指配频率。

(一)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发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抄送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申请单位要按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网络设计、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频率预指配通知单》只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站址电磁环境测试、频率监测的依据,不作为申请单位的频率批复文件。

(四)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未办理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且不申请延期的,原《频率预指配通知单》自行失效,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

第九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不进行频率预指配,可按相关要求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一)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各部门或特别业务使用的频率进行组网设台,设台单位须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指配文件复印件和本系统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频率规划文件。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时,设台(站)单位须提交国家或省广播电视业务主管部门的有效频率批件。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个人或集体,须提交国

家、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四)在航空器、机车和船舶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无线电台(站)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原指配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不再继续使用的,办理注销手续。

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两年内闲置不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已指配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用途。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

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

制时,在管制区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合法无线电频率

的保护,在协调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无规划让有规划、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进行。

对航空器、船舶、机车的安全运行及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或工、科、医等电磁辐射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使用频率应符合国家频率规划要求,发射功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军用频率在省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或

军事系统需使用民用频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涉外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具有无线电发

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在有效期内);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

业务技能和操作使用资格;

(三)无线电台(站)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资质证明、单位概况、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理由;

(二) 拟设无线电台(站)的数量及设备的主要技术参

数;

(三)拟设无线电台(站)的业务类型、网络结构、设置地点及服务区域;

(四)拟申请使用的频率(频段)及数量。

第十八条 电磁环境测试和网络设计

(一)设置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大型固定台(站)、使用共用业务频率设台等,应由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或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且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电磁环境复杂的须进行电磁兼容分析计算。

设置短波、超短波固定台(站),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预指配频率进行监测后再行指配或上报。

(二)设台单位根据预指配频率,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组网设计,内容包括:

1、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必要性;

2、网络规模、结构和容量;

3、无线电台(站)选址及电磁环境调查和分析情况;

4、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天线主要技术参数;

5、传输设计、通信质量指标计算和覆盖(服务)区域计

算等。

第十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受理和上报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 以上设

区市的无线电台(站)、省直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其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负责受理;其他用户的设台申请由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

(二)使用国家未划分频率进行实验网的建设,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对超出审批权限的设台申请,受理机关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

人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审查与批复

(一)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

1、网络设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是否科学;

2、根据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确定工作频率;

3、重要台(站)或网络的技术审查,必要时可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跨设区的市设台组网的台(站),要事先进行相关协调。

对于设计报告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要求的内容,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通过技术审查的无线电台(站)下发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类型、台(站)址和设备参数,指配频率有效期限及使用要求,建台(站)时限、验收、缴纳频率占用费及办理电台执照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验收

(一)拟用台(站)单位要在无线电台(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两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和试运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拟用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基本情况;

2、拟用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效果、覆盖范围及通信质

量;

3、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4、本系统无线电台(站)与其它系统间的无线电干扰情

况;

5、拟用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及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6、提供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原件或复印件;

7、对试运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试运行报告审查后,依据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拟用无线电台(站)验收,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内容应包括:

1、听取拟用设台及设计、施工单位关于无线电台(站)

建设和试运行情况的汇报;

2、现场检验无线电台(站)运行情况;

3、核对拟用无线电台(站)参数,对未送检的无线电发

射设备进行检测;

4、检查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等。

(三)对验收合格的无线电台(站),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无线电台(站),限期设台单位整改,如逾期达不到要求,撤消其设台批复。

第二十二条 蜂窝移动无线电通信基站的管理

(一)基站选址意见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书面报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对电磁环境复杂的基站要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相关论证。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初审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各市分公司,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将全省的网络建设方案及各市分公司上报的全省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汇

总(含站址变更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方案审批。

(四)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并抄送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通知各市分公司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到相应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基站建设。

(五)基站建成后,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应向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2、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资料;

3、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六)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合格基站发放电台执照。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公众移动通信直

放站的管理,受理并及时批复省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的设台申请。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要及时抄报省

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在我省行政

区域内设置并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或个人在启用时应按是否跨设区的市分别报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严格高

山、高塔、高楼的设台管理。

凡在泰山、大泽山、沂山、蒙山、昆嵛山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确需变更的,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撤消无线电台(站)或停用、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收回频率、电台执照和封存设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向相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航空器、机车

和船舶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核发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台

执照核发:

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设区

的市的无线电台(站);

2、省直部门及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

的无线电台(站);

3、济南铁路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的无线电台(站),其电台执照由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三十四条 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台执照的核发要以设台批复文件、业经核准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验收报告等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擅自

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并收回原电台执照。

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三十六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换发。

进行临时实效发射试验或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按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电台执照,临时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省外无线电台(站)需临时进入我省工作(半年以内),应当持原所在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和电台执照,到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工作。需另行指配频率或使用时间超过半年的,按正式设台(站)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台(站)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台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技术文档和无线电台(站)资料的管理。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办理电台执

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送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计入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不计入省管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初三

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上传无线电频率台(站)数据库的最新数据,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台(站)统计资料的

汇总和上报。半年、年度无线电台(站)设施统计,要以已核发电台执照的台(站)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要熟悉

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监督检查可采用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立案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范围包括本行

政区域内(济南市根据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分工)的所有无线电台(站)。

(一)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设台单位是否遵守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有关

规定。设台单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2、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

项目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对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3、审核、换发各类已到期的电台执照,对未到期执照

进行核验;

4、查处违法、违章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

5、按照国家或省收费标准,收缴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

费。

(二) 专项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还可针对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及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

处理,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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