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

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

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应坚持的几条原则。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就企业改制案件而言,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就破产案件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破产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将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破坏法制的权威,必须严防逃债行为。二是讲究严格依法办案与实事求是相结合。对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企业破产后应当“关门停产”,但对主要设备停止运转将导致设备损坏、贬值的,可采取诸如“出租资产,开门生产,原企业破产”等变通做法。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不动摇。不能为了一个被改制企业的生存及其职工的利益而拒绝保护被改制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当地所谓社会稳定而在非政策破产财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或者随意地认定金融抵押债权无效。

第二、妥善处理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问题。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在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原企业债务。对于遗留、遗漏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其中,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遗漏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三、严格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当前亟需做好三项工作:一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操作。必须的法律程序一个都不能少,破产立案标准要严格,债权认定要公开、公正,债权人自治权利要充分尊重,资产变现率和债权清收率要设法提高,对清算组工作则要加强监督。二要强化破产监督,提高指导水平,加大支持力度。破产法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上诉审、申诉审和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初步建立了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省院和各中院要切实用好这些监督程序,强化审中监督;上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审判水平;对于下级法院遇到干扰的案件,上级法院要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竭力保护下级法院规范破产的积极性。三要加强宣传工作,争取最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努力为破产审判创造有益的外部环境,尽力消除各种阻碍破产案件规范化审判的因素。既要注意从正面积极宣传党规范破产的政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政策、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宣传破产法制的功能、具体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重视从反面广泛宣传违规审判对国家大局的损害、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损害、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损害;还要主动宣传法院规范破产的经验,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一是保障金融安全原则。加大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力度,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争议条款,比如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上所作的突破性规定,凡符合保障金融安全原则的,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二是规范金融市场原则。对于金融市场上的违规行为,要严格依法确定责任,绝不能因为一方是金融机构而予以纵容,以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化,防止和化解金融风险。三是维护社会稳定原则。金融纠纷涉及面广,利害冲突大,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时,实体上要注意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程序上则要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做法,力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关于审理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问题。虽然我省至今尚未受理此类案件,但江苏上市公司众多,随着证券市场上各种侵权行为频繁出现和行政监管力度加强,这类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发生。对此,一是受理要慎重。只受理国家批准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于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暂缓受理;在管辖方面,我省各市暂时只有南京中院拥有管辖权;在受理条件方面,要严把前置程序,要求投资人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二是处理要稳妥。只有那些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有可能胜诉;胜诉后赔偿损失的范围,要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既不能对证券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又要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惩罚的目的,还要使投资者的合理损失得到有效填补。三是调研要跟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证券纠纷都将得到受理,所有法院也都将有权审理此类案件,因此,不仅南京中院要大力加强对证券纠纷案件的研究,其他法院也要关心这类案件的审理,做好心理准备和人才储备。

第三,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由于我省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少,各地普遍对这类案件不予重视,缺乏研究的积极性,对保险法整体上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很多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这一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审判管辖规定。省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通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论主体如何、类型如何,一律由民二庭负责审理。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有原则。一是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免责的,应对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负举证之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三是依据近因原则,实事求是认定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它的近因是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这与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确定责任后还要进一步确定责任比例的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不同。四是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格把握赔偿数额。保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七)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慎重受理,妥善处理。对缺乏法律依据且受理之后难以处理,或裁决之后难以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对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但法理依据和司法准备不足的案件,慎重受理;对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受理之后能够处理、裁决之后又能够执行的案件,可以受理。在审理时要找足法律或法理依据,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明确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原则。公司法是交易主体法,与交易行为法有许多不同,审理公司法案件必须引入商法的基本理念。一是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不仅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其内部还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其行为的否定会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连锁反应。审判中要尽量保持公司及其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二是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优先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过于原则,行政规章对公司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实际发挥着主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在审理时,要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等方面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第三,重视公司法案件中问题的研究。对于这样一种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各级法院和民事审判人员要未雨绸缪,探索其特殊的审判规律,绝不能因为目前其绝对数和所占比例还不高而掉以轻心。研究领域要开阔,不论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纠纷,也不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清算的哪个阶段,都应积极深入地展开研究。省院已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即将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后还将适时制定这方面的后续性讨论纪要。

(八)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处理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应当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定并付诸实施。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同时,由于临时措施威慑力很强,常常会使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认定前,采取此种措施一定要慎重,以防权利人滥用权利。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均要认真审查。目前,有的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标准把握不准,因而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态度上表现出积极不够、慎重有余。这种现象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管辖、对申请的审查和临时措施的实施。此类案件应由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处理,且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临时措施时,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

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从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申请人实体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五方面进行。如果其中一项未能满足,即不应采取措施。胜诉可能性是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查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侵权。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必要时可以召集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来法庭接受询问或向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对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如果其权利的有效性及对于侵权的胜诉可能性能够证明,即可推定难以弥补损害因素存在。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的担保合法有效及采取临时措施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有效性及胜诉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对于经法院限期要求补充担保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有关临时措施。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裁定的内容应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难以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的,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时间内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然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

(九)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

第一、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该范围不是提纲式的概括说明,应当具体说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内容,且应当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为被告所非法窃取、占有或使用的内容,而非原告关于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全部内容。该范围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明确。对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书面形式在限期内提交法庭。在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对该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权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的范围或要求当事人另行明确范围。一审法院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的,属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一般应发回重审。

第二、正确认定商业秘密属性。商业秘密应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经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本质特征在于权利人因掌握该信息而具有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或通过正当手段容易获得。易于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他人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者通过简单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应当视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权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对取材于公共领域的某些信息进行编辑或积累而形成具有独特交易内容的客户名单,则不能否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对专利文献中没有公开的信息,仍可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是否为维持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尽到了合理的努力,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其信息外泄即可。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一、规范涉外送达,提高审判效率。在坚持依法送达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前提下,对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尽可能采用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被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外交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的,如果超过合理期间尚未收到送达与否回复,应视为无法送达,可立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严格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告送达应当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要注意公告送达媒体的影响范围,如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等发布公告。刊登的公告必须能准确反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基本内容。向受送达人代表机构进行送达时,不能随意扩大代表机构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必须是经中国有关主管机构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代表机构。与该受送达人达成商务代理关系的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不属于代表机构,除非受送达人授权这些机构接收文书,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

第二、依法确定司法管辖。首先,要慎重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事项不明确的,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补充;对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能够从中作出选择的,不应认定协议约定不明;对于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时已经更名,或协议约定显然是指该仲裁机构的,不能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约定无效;不能以合同无效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等。其次,要正确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正确认定司法管辖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因素,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仅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再次,关于平行诉讼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兼顾国际司法礼让。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如果胜诉方已经根据我国与其所在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我国法院已经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我国法院对此项判决已经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应予受理。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则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

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

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应坚持的几条原则。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就企业改制案件而言,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就破产案件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破产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将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破坏法制的权威,必须严防逃债行为。二是讲究严格依法办案与实事求是相结合。对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企业破产后应当“关门停产”,但对主要设备停止运转将导致设备损坏、贬值的,可采取诸如“出租资产,开门生产,原企业破产”等变通做法。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不动摇。不能为了一个被改制企业的生存及其职工的利益而拒绝保护被改制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当地所谓社会稳定而在非政策破产财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或者随意地认定金融抵押债权无效。

第二、妥善处理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问题。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在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原企业债务。对于遗留、遗漏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其中,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遗漏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三、严格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当前亟需做好三项工作:一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操作。必须的法律程序一个都不能少,破产立案标准要严格,债权认定要公开、公正,债权人自治权利要充分尊重,资产变现率和债权清收率要设法提高,对清算组工作则要加强监督。二要强化破产监督,提高指导水平,加大支持力度。破产法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上诉审、申诉审和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初步建立了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省院和各中院要切实用好这些监督程序,强化审中监督;上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审判水平;对于下级法院遇到干扰的案件,上级法院要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竭力保护下级法院规范破产的积极性。三要加强宣传工作,争取最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努力为破产审判创造有益的外部环境,尽力消除各种阻碍破产案件规范化审判的因素。既要注意从正面积极宣传党规范破产的政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政策、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宣传破产法制的功能、具体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重视从反面广泛宣传违规审判对国家大局的损害、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损害、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损害;还要主动宣传法院规范破产的经验,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一是保障金融安全原则。加大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力度,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争议条款,比如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上所作的突破性规定,凡符合保障金融安全原则的,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二是规范金融市场原则。对于金融市场上的违规行为,要严格依法确定责任,绝不能因为一方是金融机构而予以纵容,以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化,防止和化解金融风险。三是维护社会稳定原则。金融纠纷涉及面广,利害冲突大,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时,实体上要注意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程序上则要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做法,力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关于审理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问题。虽然我省至今尚未受理此类案件,但江苏上市公司众多,随着证券市场上各种侵权行为频繁出现和行政监管力度加强,这类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发生。对此,一是受理要慎重。只受理国家批准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于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暂缓受理;在管辖方面,我省各市暂时只有南京中院拥有管辖权;在受理条件方面,要严把前置程序,要求投资人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二是处理要稳妥。只有那些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有可能胜诉;胜诉后赔偿损失的范围,要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既不能对证券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又要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惩罚的目的,还要使投资者的合理损失得到有效填补。三是调研要跟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证券纠纷都将得到受理,所有法院也都将有权审理此类案件,因此,不仅南京中院要大力加强对证券纠纷案件的研究,其他法院也要关心这类案件的审理,做好心理准备和人才储备。

第三,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由于我省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少,各地普遍对这类案件不予重视,缺乏研究的积极性,对保险法整体上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很多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这一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审判管辖规定。省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通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论主体如何、类型如何,一律由民二庭负责审理。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有原则。一是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免责的,应对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负举证之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三是依据近因原则,实事求是认定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它的近因是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这与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确定责任后还要进一步确定责任比例的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不同。四是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格把握赔偿数额。保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七)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慎重受理,妥善处理。对缺乏法律依据且受理之后难以处理,或裁决之后难以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对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但法理依据和司法准备不足的案件,慎重受理;对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受理之后能够处理、裁决之后又能够执行的案件,可以受理。在审理时要找足法律或法理依据,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明确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原则。公司法是交易主体法,与交易行为法有许多不同,审理公司法案件必须引入商法的基本理念。一是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不仅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其内部还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其行为的否定会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连锁反应。审判中要尽量保持公司及其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二是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优先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过于原则,行政规章对公司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实际发挥着主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在审理时,要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等方面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第三,重视公司法案件中问题的研究。对于这样一种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各级法院和民事审判人员要未雨绸缪,探索其特殊的审判规律,绝不能因为目前其绝对数和所占比例还不高而掉以轻心。研究领域要开阔,不论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纠纷,也不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清算的哪个阶段,都应积极深入地展开研究。省院已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即将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后还将适时制定这方面的后续性讨论纪要。

(八)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处理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应当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定并付诸实施。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同时,由于临时措施威慑力很强,常常会使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认定前,采取此种措施一定要慎重,以防权利人滥用权利。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均要认真审查。目前,有的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标准把握不准,因而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态度上表现出积极不够、慎重有余。这种现象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管辖、对申请的审查和临时措施的实施。此类案件应由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处理,且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临时措施时,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

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从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申请人实体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五方面进行。如果其中一项未能满足,即不应采取措施。胜诉可能性是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查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侵权。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必要时可以召集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来法庭接受询问或向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对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如果其权利的有效性及对于侵权的胜诉可能性能够证明,即可推定难以弥补损害因素存在。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的担保合法有效及采取临时措施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有效性及胜诉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对于经法院限期要求补充担保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有关临时措施。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裁定的内容应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难以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的,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时间内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然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

(九)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

第一、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该范围不是提纲式的概括说明,应当具体说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内容,且应当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为被告所非法窃取、占有或使用的内容,而非原告关于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全部内容。该范围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明确。对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书面形式在限期内提交法庭。在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对该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权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的范围或要求当事人另行明确范围。一审法院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的,属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一般应发回重审。

第二、正确认定商业秘密属性。商业秘密应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经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本质特征在于权利人因掌握该信息而具有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或通过正当手段容易获得。易于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他人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者通过简单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应当视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权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对取材于公共领域的某些信息进行编辑或积累而形成具有独特交易内容的客户名单,则不能否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对专利文献中没有公开的信息,仍可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是否为维持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尽到了合理的努力,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其信息外泄即可。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一、规范涉外送达,提高审判效率。在坚持依法送达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前提下,对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尽可能采用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被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外交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的,如果超过合理期间尚未收到送达与否回复,应视为无法送达,可立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严格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告送达应当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要注意公告送达媒体的影响范围,如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等发布公告。刊登的公告必须能准确反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基本内容。向受送达人代表机构进行送达时,不能随意扩大代表机构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必须是经中国有关主管机构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代表机构。与该受送达人达成商务代理关系的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不属于代表机构,除非受送达人授权这些机构接收文书,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

第二、依法确定司法管辖。首先,要慎重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事项不明确的,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补充;对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能够从中作出选择的,不应认定协议约定不明;对于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时已经更名,或协议约定显然是指该仲裁机构的,不能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约定无效;不能以合同无效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等。其次,要正确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正确认定司法管辖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因素,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仅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再次,关于平行诉讼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兼顾国际司法礼让。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如果胜诉方已经根据我国与其所在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我国法院已经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我国法院对此项判决已经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应予受理。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则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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