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师德建设,规范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行政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到记过及以下处分的,当年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两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的,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教师资格。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 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的;
二 在课堂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 ,公开排列学生成绩名次及按成绩排座次的;
四 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接受学生及家长宴请、礼品的; 五 私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它商品的;
六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能认真听取学生家长正确意见和建议,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的;
七 故意散布有损学生及家长、同事、领导及学校名誉的言论,并造成影响的;
八 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损教师形象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 上班前饮酒和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的;
二 擅自停课、随意放假和不经允许在校外兼课的;
三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 侮辱学生人格、剥夺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 五 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六 参与各种有偿办班补课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 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和辅导学生,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二 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造成影响的;
(三 私自组织学生参与有偿办班补课的。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 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谜信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五 参与有偿办班补课并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师违反上述规定,由所在学校或者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行政处分,可以由所在学校作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诉书三十日内,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作出处理。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教师对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少年宫、电化教育机构的教师;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教师;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阜教人字 2004 12号文件)
阜阳市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师德建设,规范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行政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到记过及以下处分的,当年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两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的,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教师资格。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 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的;
二 在课堂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 ,公开排列学生成绩名次及按成绩排座次的;
四 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接受学生及家长宴请、礼品的; 五 私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它商品的;
六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能认真听取学生家长正确意见和建议,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的;
七 故意散布有损学生及家长、同事、领导及学校名誉的言论,并造成影响的;
八 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损教师形象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 上班前饮酒和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的;
二 擅自停课、随意放假和不经允许在校外兼课的;
三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 侮辱学生人格、剥夺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 五 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六 参与各种有偿办班补课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 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和辅导学生,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二 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造成影响的;
(三 私自组织学生参与有偿办班补课的。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 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谜信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五 参与有偿办班补课并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师违反上述规定,由所在学校或者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行政处分,可以由所在学校作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诉书三十日内,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作出处理。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教师对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少年宫、电化教育机构的教师;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教师;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阜教人字 2004 12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