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交通事故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鑫鑫驾驶苏F653BA号小型轿车经海安镇祖师庙村八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亦经此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8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2015年2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被告王鑫鑫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并造成了张英堂重伤的后果。被告王鑫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张英堂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鑫鑫负责。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7256.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7256.1元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744元。

3、误工费9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3312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4、护理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

5、伤残赔偿金17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十级按12年计算,共计1794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7、车损1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以及多次到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

以赔偿。

9、鉴定费156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945.7元,减去被告王鑫鑫支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44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鑫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陈娟律师 [1**********] 2015年4月2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鑫鑫驾驶苏F653BA号小型轿车经海安镇祖师庙村八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亦经此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8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2015年2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被告王鑫鑫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并造成了张英堂重伤的后果。被告王鑫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张英堂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鑫鑫负责。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7256.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7256.1元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744元。

3、误工费9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3312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4、护理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

5、伤残赔偿金17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十级按12年计算,共计1794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7、车损1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以及多次到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

以赔偿。

9、鉴定费156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945.7元,减去被告王鑫鑫支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44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鑫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陈娟律师 [1**********]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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