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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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联合国
2012年,纽约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联合国,2012年2月。版权所有。
本出版物中所用的名称以及材料的编制方式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秘书处对任何国家、领土、城市或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其边界或界线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出版: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
本出版物未经正式编辑。
目录
页次
一. 介绍性说明 ........................................... 1
二. 经 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 3
序言 ................................................. 3
第一部分. 实质性条款 ................................ 3适用范围 ...........................................
第1条 ...........................................
第2条 ...........................................
第3条 ...........................................
第4条 ...........................................
第5条 ...........................................
第6条 ...........................................
第7条 ...........................................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
第8条 ...........................................
第9条 ...........................................
第10条 ..........................................
第11条 ..........................................
第12条 .......................................... [1**********]777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 8
第13条 .......................................... 8
第14条 .......................................... 8
第15条 .......................................... 8
第16条 .......................................... 9
第17条 .......................................... 9
第18条 .......................................... 9
第19条 .......................................... 10
第20条 .......................................... 10
第21条 .......................................... 10
页次
当事人变更时效期 ................................... 10
第22条 .......................................... 10
时效期的一般限制 ................................... 11
第23条 .......................................... 11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 11
第24条 .......................................... 11
第25条 .......................................... 11
第26条 .......................................... 12
第27条 .......................................... 12
时效期的计算 ....................................... 12
第28条 .......................................... 12
第29条 .......................................... 12
国际效力 ........................................... 12
第30条 .......................................... 12
第二部分. 实施 ...................................... 13
第31条 .......................................... 13
第32条 .......................................... 13
第33条 .......................................... 13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 14
第34条 .......................................... 14
第35条 .......................................... 14
第36条 .......................................... 14
第36条之二(议定书第拾贰条) ..................... 15
第37条, ......................................... 15
第38条 .......................................... 15
第39条 .......................................... 15
第40条 .......................................... 16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 16
第41条 .......................................... 16
第42条 .......................................... 16
第43条 .......................................... 17
第43条之二(议定书第拾条) ....................... 17
第43条之三(议定书第捌条第(2)款) ................ 17
第44条 .......................................... 17
第44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壹条) ..................... 17
第45条 .......................................... 18
页次
第45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叁条第(3)款) .............. 18
第46条 .......................................... 18
三. 联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
公约》和《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的说明 ... 19
A.
B.
C.
D.
E.
F.
G.
H. 导言 ............................................. 19适用范围 ......................................... 20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 22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 22时效期的总限制 ................................... 24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 24其他条款和最后条款 ............................... 24补充性法规 ....................................... 25
一. 介绍性说明
1.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以下称为1974年时效公约)是于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订立的。有关1974年时效公约的 一项议定书(以下称为1980年议定书)是于1980年4月11日在 维也纳订立的。
2. 1974年时效公约和1980年议定书按照1974年时效公约
第44条第1款和1980年议定书第玖条第1款均于1988年8月1日 生效。
3.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拾肆条第2款,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的条文,已由秘书长编就,并将附于本说明 之后。
4. 本案文包括1980年议定书提供的对1974年时效公约条文的各项有关的修正案。为便于参考,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 时效公约各个条文的原文均载列于脚注之中。还添加了一些脚注 (中文本不适用),以反映交存通知所函告的更正。本案文也 按照需要,载入了1980年议定书的实质性规定(最后条款),其中 包括编辑性的增补。纳入经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现有条文的1980年议定书的有关条文,为了清楚起见,均编成“之二”的 条文,并在括号中注明在1980年议定书中的相应条文号款。
二. 经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
议定书修正的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鉴于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制定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世界贸易的发展,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质性条款
适用范围
第1条
(1) 本公约应确定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种 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的相互要求权于何时因一定期间的届满而不得行使。此种期间以下称为“时效期”。
(2) 本公约应不影响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要求权的条件,当事一方必须通知当事他方或从事提起法律程序以外任何行为的特定时限。
3
(3) 在本公约内:
、“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进或卖出、或同意 (a) “买方”
买进或卖出货物的人,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b) “债权人”是指提出要求权的当事人,不论此种要求权的标的是否为金钱;
(c) “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要求权的当事方;(d) “违反合同”是指当事方未履行合同或未依合同行事;(e) “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f) “人”包括可为原告或被告的私营或公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伙公司、社团法人或实体;
(g) “书面”包括电报和用户电报;(h) “年”是指阳历年。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如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卖方和买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其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b)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资料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c) 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在一国以上有营业地时,应以对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合同时为各当事人已知或预期的情况;
(d) 当事人如无营业地,应以其常居地为营业地;
(e) 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 英文正本第2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第3条*
(1) 本公约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 如果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缔约国内;或
(b) 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于销售合同。
(2) 本公约于各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时即不适用。
第4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经由拍卖的销售;(c)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 电力的销售。*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壹条修正的案文。根据第36条之二(1980年议定书第柒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将受原来通过的1974年时效公约第3条的约束。第3条原文如下:
“第3条
(1) 本公约仅于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当事各方在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形下才适用。
(2)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3) 本公约于当事各方明示排除其适用时即不复适用。”** (a)和(e)款是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贰条修正的案文。根据1980年议定修正之前,1974年时效公约第4条(a)和(e)款原文如下: (a) 供私人、眷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e) 船只、船舶或航空器。
第5条
本公约不适用基于下列事项的要求权:(a) 任何人的死亡或身体伤害;(b) 售出货物造成的核损害;(c) 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或其他物权担保;(d) 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定;
(e) 如在某地要求直接强制执行或执行,按照当地的法律可获得此种执行的文件;
(f) 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6条
(1)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 其他服务的合同。
(2)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 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料。
第7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 性质以及促进其统一性的必要。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第8条
时效期应为四年。
第9条
(1) 在第10、第11和第12条的规定限制下,时效期应自 要求权发生之日起算。
(2) 时效期的起算不因下列事实而推迟:或(a) 当事一方必须接获第1条第2款所指的通知;(b) 仲裁协定规定在作出仲裁裁定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10条
(1) 因违反合同而发生的要求权应于违约之日产生。
(2) 因货物有瑕疵或其他不符规定而产生的要求权应于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发生。
(3) 因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所犯 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要求权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该项欺诈行为之日 发生。
第11条
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示保证,说明在某一段期间内有效,不论 是否定有具体起讫日期或其他期限,其由于此种保证而产生的 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自买方将要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12条
(1) 在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一方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宣告合同终止,并行使此项权利,根据此种情况的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自向当事他方作此宣告之日起算。如合同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宣告终止,则时效期应自开始履行之日 起算。
(2) 因当事一方违反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要求权的时效期,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特定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根据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当事一方有权因此种违约情事而宣告
合同终止,并行使此项权利,则有关全部分期交货或付款的时效期 应自向当事他方作此宣告之日起算。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第13条
凡债权人从事任何行为,根据起诉法院的法律,此项行为 业经承认为开始对债务人提起司法诉讼或承认为在已对债务人 提起的诉讼中主张其要求权,以求使该要求权获得满足或承认者,时效期应予中止。
第14条
(1) 在当事双方约定交付仲裁的情形下,时效期应于当事 任何一方依仲裁协定所定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 进行仲裁程序时中止。
(2) 如无任何此种规定,在将有关要求权交付仲裁的请求 送达当事他方的常居地或营业地之日,或在他方无常居地或 营业地时送达其所知最后居所或营业地之日,仲裁程序应被视为业已开始。
第15条*
凡债权人在第13和第14条所述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 程序,包括因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而开始的法律程序:
(a) 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 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c) 作为债务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伙公司、社团法人或实体的解散或清算,
*英文正本第15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主张其要求权以求使该要求权获得满足或承认者,时效期应予 中止,但须受支配此种程序的法律的限制。
第16条
就第13、第14和第15条而言,为提出反要求权而从事的任何 行为,均应视为与提出该反要求权所针对的要求权所从事的行为同日发生,但要求权和反要求权均须涉及同一合同,或涉及在 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项合同。
第17条
(1) 如在时效期内按照第13、第14、第15或第16条通过 法律程序主张要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结束时并未就要求权的 实质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时效期应视为仍未中止。
(2) 如在此种法律程序结束时时效期业已届满或所余期间 不到一年,债权人应有权自法律程序结束之日起另有一年的期限。
第18条
(1) 如已对某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对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告 中止,但债权人须在该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各该当事人该项程序已经 开始。
(2) 如转买方已对买方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规定的 时效期就买方对卖方的要求权而言应告中止,但买方须在该期间内 以书面通知卖方该项程序已经开始。
(3) 如本条第1和第2款所指法律程序已经结束,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或卖方所提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视为 不因本条第1和第2款而告中止,但如法律程序结束时时效期
业已届满或所余期间不到一年,债权人或买方应有权自法律程序结束之日起另有一年的期限。
第19条
债权人于时效期届满前在债务人营业地所在国家内,从事 第13、第14、第15和第16条所列者以外的任何行为,且依该国 法律有重新开始原时效期的效力者,应自该法律规定的日期起,开始 新的四年时效期。
第20条
(1) 如债务人在时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 债务,应自作此承认之日起开始新的四年时效期。
(2) 债务人给付利息或部分履行债务,应与本条第1款所述的承认具有同样效力,但须能从此种给付或履行合理地推定债务人 承认该项债务。
第21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因而债权人 无法使时效期中止,该时效期应予延长,以便不致在有关情况 消失之日起一年届满前时效期即告届满。
当事人变更时效期间
第22条*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以任何 声明或协议更改或影响时效期。
* 英文正本第22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2) 债务人可在时效期未届满之前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 声明延长时效期。此项声明可予展期。
(3) 销售合同如有条款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内开始进行,本条规定不应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但须这种条款根据适用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是有效的。
时效期的一般限制
第23条
虽有本公约的规定,时效期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在根据本公约第9、第10、第11和第12条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第24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只有在程序的当事方援引时效期届满为理由时,才应考虑时效期届满问题。
第25条
(1) 在本条第2款和第24条规定的限制下,凡在时效期 届满后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任何要求权均不应予以承认或强制 执行。
(2) 即使时效期届满,当事一方仍可凭借其要求权作为辩护或用以抵消当事他方主张的要求权,但抵消他方要求权仅可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之:
(a) 双方的要求权均涉及同一合同,或涉及同一项交易中订立的数项合同;
(b) 该要求权本来即可在时效期届满前随时抵消者。
第26条
债务人在时效期届满后仍履行其债务者,即使在履行其 债务时对时效期业已届满并不知情,亦不应因此而有权要求归还 付款。
第27条
主要债务时效期的届满对给付该项债务的利息的义务应有 同样效力。
时效期的计算
第28条
(1) 时效期的计算应规定时效期于其起算日的对应日终了时届满。无此种对应日时,应规定于时效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终了时届满。
(2) 时效期应按照提起法律程序地的日期计算。
第29条
时效期的最后一日如为法定假日或其他休庭日,因而在债权人 提起第13、第14或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程序或主张其中规定的要求权的管辖地无法采取适当法律行动时,该时效期应予延长,使其至法定假日或休庭日的次日终了时始告届满,以便能在该 管辖地提起此种程序或主张此种要求权。
国际效力
第30条
缔约国内发生的第13至第19条所指的行为或情况, 就本公约而言,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发生效力,但债权人
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快将有关行为或情况告知 债务人。
第二部分. 实施
第31条
(1) 如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以上的领土单位,而按照该国 宪法,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可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在 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修改已作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应明白指出本公约 适用的领土单位。
(3) 如本条第1款所指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应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内有效。
*4. 如依据本条作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又如合同一方的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则就本公约而言,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应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第32条
本公约发提到一国的法律,而该国却适用数种不同的法律 制度,应被解释为是指某一有关法律制度的法律。
第33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该日以后订立的合同。
*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三条新加的第4款。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第34条*
(1) 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 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其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此种 声明可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2) 对属于本公约的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 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其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3) 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客体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已作的声明应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作声明的效力,但须该新缔约国加入该声明或作了相互单方面的声明。
第35条
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该国不会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废止合同的行动。
第36条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得强制它适用本公约第24条的规定。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肆条修正的案文。在根据1980年议定书修正前,1974年时效公约第34条原文如下:
“第34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此等国家之一国内有营业地的卖方与在此等 国家的另一国内有营业地的买方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不适用本公约,因为此等国家就 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同样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36条之二(议定书第拾贰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加入书或根据第43条之二作了通知时,可声明不受1980年议定书第壹条对第3条的修正的约束。*根据 本条作出的声明,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第37条**,***
本公约不应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 范围的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须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 均位于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
第38条
(1) 缔约国如已为现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将只对该现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本公约。
(2) 这种声明应于联合国主持缔结的新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发生效力满十二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39条
除按照第34、第35、第36、第36条之二和第38条作出的保留外,不得作出任何其他保留。
*这种国家因而将受未经修正的公约第3条的约束,该条条文见第3条的脚注。**按照议定书第伍条修正的条文。根据1980年议定书修正之前,1974年时效公约
第37条原文如下:
“第37条
本公约对业已订立或可能订立并载有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规定的公约,无优先效力,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在此种公约缔约国内有营业地为条件。”
***英文正本第37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1) 根据本公约作出的声明应致送联合国秘书长,并应与 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在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不在此限。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项 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根据第34条 规定作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的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根据本公约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致送通知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满 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为根据本公约第34条所作的声明,此种撤回应自撤回生效之日起使另一国根据该条所作的相互声明无效。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41条
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听由一切国家签署,至1975年12月31日为止。
第42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0条第1款最后一句(两个*号之间的一句)是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陆条添加的。
**指1974年《时效公约》。
本公约*听由一切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3条之二**(议定书第拾条)
在1980年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1974年时效公约的国家,如果该国将批准或加入通知保管人,其批准或加入应亦构成批准或加入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43条之三(议定书第捌条第(2)款)
任何非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加入1980年议定书,应具有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的效力,但以不违反第44条之二的 规定为限。
第44条
(1) 本公约应于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满 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44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壹条)
凡成为经1980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的 任何国家,除非对保管人有相反的通知,在其对尚未成为本
*指1974年《时效公约》。**英文正本第43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关系上,也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 缔约国。
第45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的方式为之。
(2) 该项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满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款)第45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叁条第
因适用1980年议定书第拾叁条第(1)和第(2)款**而使1980年 议定书对其停止生效的任何缔约国,仍为未经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的缔约国,除非它依照该公约第45条规定,声明退出未经 修正的该公约。
第46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 英文正本第45条之二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议定书第拾叁条第(1)和第(2)款全文如下:
“(1) 缔约国可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2) 退约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交存通知(C.N.470.1992。1993年6月2日第5类条约)函告,阿拉伯文正本于1992年获得通过。
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和 《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的
说明
本说明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编写供参考用;并非对公约的正式评论。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会议的要求编写的评论见A/CONF.63/17(转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年鉴 第十卷:1979年》(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1.V.2),第三篇,
第一章)。
A. 导言
1.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1974年,纽约)就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的当事一方必须开始法定程序向当事他方提出由于该 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权利要求的 期限,规定了国际统一法律规则。本公约称此种期限为“时效期”。时效期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防止提起诉讼日期过晚而使有关该权利要求的证明很可能变成不可靠或丧失,并为了避免由于使当事方长时间承受尚未提出的权利要求的风险所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
2. 《时效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会)为协调和统一国际销售法的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其工作成果还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下称 《联合国销售公约》)。在上述工作中人们注意到,虽然大多数 法律制度限制或规定在一段指定时间以内提出权利要求,但是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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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关于作出这种限制的概念依据悬殊众多。因此,在期限 长短和关于此期限届满以后的权利要求时效规则方面也互不 一致。这种不一致在行使由于国际销售交易所引起的权利方面 制造了困难,从而造成了国际贸易的负担。
3. 鉴于这些问题,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订关于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的国际统一法律规则。在贸易法委会拟订的公约草案的 基础上,联大在纽约召开了一次外交会议,于1974年6月14日通过了时效公约。
4. 1980年外交会议通过了联合国销售公约,并通过了修正时效公约的议定书,以便协调时效公约与联合国销售公约,特别是在适用范围和允许作出的声明方面。因此,经修正的《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与《联合国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5. 时效公约于1988年8月1日生效。截至2011年10月1日,未经修正的公约有29个缔约国,其中21个是经修正的公约的 缔约国。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提供公约的最新现状。1关于公约以及相关声明的状况,包括各国的领土适用情况和继承情况,可以在互联网联合国条约汇编上查到权威资料。2
B. 适用范围
6. 本公约适用于其营业所位于两个均为缔约国的不同国家内的当事方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根据1980年议定书,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使缔约国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则本公约也适用。但是,一国在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可声明它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各缔约国必须对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之后缔结的合同适用 本公约。
12查阅网址: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74Convention_status.html。查阅网址:http://treaties.un.org/。
7. 本公约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第一,如果销售合同当事各方明示排除适用本公约时,本公约即不适用。这一规定实行了国际 销售货物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 所涉事项属其他公约管辖时,本公约不适用。第三,缔约国可 交存声明或保留意见,排除在下述情况下适用本公约:两个或 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排除对在各该国内在营业所的当事方之间订立 的合同适用本公约,如果各该国对该合同适用同样的或密切 有关的法律规则的话。迄今为止,只有一个国家作此声明。此外, 一国可排除本公约适用于废除该合同的行动。迄今无任何国家 作出此种声明。
8. 由于本公约仅对国际销售公约适用,澄清了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些服务合同的问题。关于供应待制造或待生产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货合同,但订货方承担供应制造或生产此类货物所需 物资的重大部分者除外。此外,如果供货方义务的主要部分是 供应劳动力或其他劳务则不适用本公约。
9. 本公约载有由于下述原因而排除适用本公约的各类销售 一览表,由于销售目的(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根据1980年议定书,如果卖方无法知道购买此类货物为供 此种用途,则此类货物销售属本公约范围))、销售性质(拍卖、执行或其他依法销售)、或货物性质(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船只、船艇或电力(1980年议定书增列气垫船))。
10. 本公约阐明其仅适用于基于合同的通常类型商业权利要求。本公约具体排除基于下列各项的权利要求:死亡或人身伤害; 核损害;留置权、抵押、物权担保;判决或裁决;能够据以获得 强制执行或执行的文件;和汇票、支票或本票。上述权利要求的时效期一般受特定规则制约,如果对上述权利要求适用对普通 商业合同权利要求所适用的规则,就未必合适。
C.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11. 根据本公约规定,时效期为四年。当事各方不能过协议来 修改这一期限,但是债务人可在时效期持续期间以书面声明延长这一期限。销售合同也可以为开始仲裁程序规定一个短于此的 期限,只要这种规定根据适用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是有效的。关于如何计算时效期限另有规则规定。
12. 为期四年的时效期是为了达到时效期的目的,并为了规定 充分时间使国际销售合同的当事一方能向当事他方提出权利 要求。本公约的具体条款规定中涉及了能作为正当理由延长或 重新开始时效期的各种情况。
13. 关于时效期的起算时间,基本规则是时效期自权利要求发生 之日起算。本公约确定了有关违约、货物有缺陷或其他不符 规定之处和欺诈行为等方面的权利要求各应视为何时发生的。特定 规则规定了在以下两种特定情况下时效期的起始时间:一是 卖方就货物向买方作了明示保证(诸如保单或保证书)说明在某一期间有效;一是合同的当事一方在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到期 以前就终止该合同。还对由于违反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要求 和基于引起终止分期付款合同的有关情况的权利要求规定了 规则。
D.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14. 本公约在确定了时效期的起始时间和长短以后,规定了关于时效期中断的规则。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程序或仲裁 程序开始时,或当债权人在现行程序中提出其权利要求时,即停止 计算时效期。如果反要求和据以提出反要求的权利要求均与同一合同或与同一项交易中所订立的若干合同有关,该反要求应视为在提出该反要求的有关程序开始之日的同日提出的。
15. 债权人在时效期内开始的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结束时可能 未就该权利要求的是非曲直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例如由于法院
或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或由于程序上的缺陷所致。债权人通常可 开始新的程序继续提出其权利要求。因而,本公约规定如原程序结束时未就是非曲直作出决定,应认为时效期一直持续未予中断。但是,到原程序结束之时,时效期也可能届满,或者无足够时间让债权人来开始新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本公约为保护债权人,规定再给予他一年时间以开始新的程序。
16. 本公约载有以统一方式解决在两种特定情况下计算时效期 问题的规则。第一,本公约规定,在对销售公约当事一方 开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内将诉讼程序已开始一事书面通知与该当事方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则对该人即停止计算时效期。第二,本公约规定,在向买方购货的当事方对买方开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在时效期限内将对 买方开始诉讼一事以书面通知卖方,则就买方向卖方的追偿 要求而言,即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当上述任一情况下的诉讼程序 结束时,就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或对卖方的权利要求而言, 应视为时效期一直持续未予中断,但届时如果时效期已满或尚有 不足一年时间届满,则将再增加一年时间以开始新的诉讼 程序。
17. 上述规定所具有的与买方有关的一个效应是使买方能够等待 对其提出的权利要求有了结果以后再开始采取对卖方的行动。 如果对买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结果未获胜诉,这样做就可使买方 避免因对卖方提起讼诉而招致的麻烦和费用,也可避免破坏彼此间 的良好商业关系。
18. 根据本公约规定,时效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重新开始: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国家内进行某种行动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新开始时效期的效力者,或是,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承认其对债权人的 义务或支付利息或部分履行其义务,并可由此推定为债务人承认其义务者。
19. 本公约保护在非常情况下无法采取必要行动以停止计算 时效期的债权人。本公约规定当债权人由于其无法控制和不能
防止或克服的情况而不能采取必要行动时,时效期将予延长以使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之后届满。
E. 时效期的总限制
20. 由于在上述情况下,时效期可予延长或重新开始,本公约 规定了自时效期最初开始起算之日起为期十年的总期限,超过此期限后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开始任何诉讼程序来提出权利要求。 这一规定所依据的原理是:如果在这一期限以后还能提起诉讼 就不符公约关于规定确定时效期的宗旨。
F.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21. 时效期届满的主要后果是在时效期届满后开始的诉认程序中将不承认或不执行任何权利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将不考虑 时效期的届满,但由诉讼一方提出请求者除外。但是,鉴于通过 本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所发表的意见认为限制或规定采取行动的时效属公共政策问题,法院应能主动考虑时效期的届满,因此允许缔约国声明其将不适用这一规定。迄今无任何国家作此 声明。
22. 即使在时效期届满之后,当事一方可在一定情况下提出其权利 要求作为对当事他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答辩或抵消。
G. 其他规定和最后条款
23. 本公约其他规定涉及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存在 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执行本公约的问题。一些规定涉及根据本 公约规定所允许提出的声明和保留及其提出和撤回的程序。除 上文所述允许提出的声明和保留以外,对本公约不得提出任何 其他声明或保留。
24. 最后条款载有关于联合国秘书长作为本公约保存人的通常 规定。本公约须经1975年12月31日前签署本公约的各国批准,
并供尚未加入的国家加入。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3
25. 联合国秘书长也是修正本公约的1980年议定书的保存人, 议定书现开放供各国加入。由于议定书已获必要数目的国家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与未经修正的本公约于1988年8月1日 同日生效。
26. 在本公约和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将成为 未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除非该国向保存人作了相反的通知。经修正的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之日起6个月届满以后的该月1日对该国生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议定书,即构成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 本公约。
H. 补充性法规
27.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销售公约,又称 销售公约)是对时效公约的补充。联合国销售公约于1980年4月 11日由外交会议通过,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方和卖方的义务、违约救济以及合同的其他方面确立了一整套法律 规则。
28. 在电子通信的使用方面,2005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 电子通信公约》(《电子通信公约》)也是对时效公约的补充。《电子通信公约》旨在便利国际贸易使用电子通信,为此而 保证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和交换的其他通信与其他传统纸介等同物一样有效和可执行。特别是,广为采用的国际贸易法 条约中包含某些形式要求,可能会妨碍对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 承认。《电子通信公约》是一种赋权条约,其作用在于通过 交存通知(C.N.470.1992。1993年6月2日第5类条约)函告,阿拉伯文正本于1992年获得通过。3
确立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功能等同的要求,消除这些形式上的 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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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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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联合国
2012年,纽约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联合国,2012年2月。版权所有。
本出版物中所用的名称以及材料的编制方式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秘书处对任何国家、领土、城市或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其边界或界线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出版: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
本出版物未经正式编辑。
目录
页次
一. 介绍性说明 ........................................... 1
二. 经 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 3
序言 ................................................. 3
第一部分. 实质性条款 ................................ 3适用范围 ...........................................
第1条 ...........................................
第2条 ...........................................
第3条 ...........................................
第4条 ...........................................
第5条 ...........................................
第6条 ...........................................
第7条 ...........................................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
第8条 ...........................................
第9条 ...........................................
第10条 ..........................................
第11条 ..........................................
第12条 .......................................... [1**********]777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 8
第13条 .......................................... 8
第14条 .......................................... 8
第15条 .......................................... 8
第16条 .......................................... 9
第17条 .......................................... 9
第18条 .......................................... 9
第19条 .......................................... 10
第20条 .......................................... 10
第21条 .......................................... 10
页次
当事人变更时效期 ................................... 10
第22条 .......................................... 10
时效期的一般限制 ................................... 11
第23条 .......................................... 11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 11
第24条 .......................................... 11
第25条 .......................................... 11
第26条 .......................................... 12
第27条 .......................................... 12
时效期的计算 ....................................... 12
第28条 .......................................... 12
第29条 .......................................... 12
国际效力 ........................................... 12
第30条 .......................................... 12
第二部分. 实施 ...................................... 13
第31条 .......................................... 13
第32条 .......................................... 13
第33条 .......................................... 13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 14
第34条 .......................................... 14
第35条 .......................................... 14
第36条 .......................................... 14
第36条之二(议定书第拾贰条) ..................... 15
第37条, ......................................... 15
第38条 .......................................... 15
第39条 .......................................... 15
第40条 .......................................... 16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 16
第41条 .......................................... 16
第42条 .......................................... 16
第43条 .......................................... 17
第43条之二(议定书第拾条) ....................... 17
第43条之三(议定书第捌条第(2)款) ................ 17
第44条 .......................................... 17
第44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壹条) ..................... 17
第45条 .......................................... 18
页次
第45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叁条第(3)款) .............. 18
第46条 .......................................... 18
三. 联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
公约》和《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的说明 ... 19
A.
B.
C.
D.
E.
F.
G.
H. 导言 ............................................. 19适用范围 ......................................... 20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 22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 22时效期的总限制 ................................... 24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 24其他条款和最后条款 ............................... 24补充性法规 ....................................... 25
一. 介绍性说明
1.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以下称为1974年时效公约)是于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订立的。有关1974年时效公约的 一项议定书(以下称为1980年议定书)是于1980年4月11日在 维也纳订立的。
2. 1974年时效公约和1980年议定书按照1974年时效公约
第44条第1款和1980年议定书第玖条第1款均于1988年8月1日 生效。
3.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拾肆条第2款,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的条文,已由秘书长编就,并将附于本说明 之后。
4. 本案文包括1980年议定书提供的对1974年时效公约条文的各项有关的修正案。为便于参考,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 时效公约各个条文的原文均载列于脚注之中。还添加了一些脚注 (中文本不适用),以反映交存通知所函告的更正。本案文也 按照需要,载入了1980年议定书的实质性规定(最后条款),其中 包括编辑性的增补。纳入经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现有条文的1980年议定书的有关条文,为了清楚起见,均编成“之二”的 条文,并在括号中注明在1980年议定书中的相应条文号款。
二. 经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
议定书修正的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鉴于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制定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世界贸易的发展,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质性条款
适用范围
第1条
(1) 本公约应确定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种 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的相互要求权于何时因一定期间的届满而不得行使。此种期间以下称为“时效期”。
(2) 本公约应不影响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要求权的条件,当事一方必须通知当事他方或从事提起法律程序以外任何行为的特定时限。
3
(3) 在本公约内:
、“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进或卖出、或同意 (a) “买方”
买进或卖出货物的人,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b) “债权人”是指提出要求权的当事人,不论此种要求权的标的是否为金钱;
(c) “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要求权的当事方;(d) “违反合同”是指当事方未履行合同或未依合同行事;(e) “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f) “人”包括可为原告或被告的私营或公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伙公司、社团法人或实体;
(g) “书面”包括电报和用户电报;(h) “年”是指阳历年。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如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卖方和买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其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b)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资料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c) 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在一国以上有营业地时,应以对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合同时为各当事人已知或预期的情况;
(d) 当事人如无营业地,应以其常居地为营业地;
(e) 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 英文正本第2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第3条*
(1) 本公约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 如果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缔约国内;或
(b) 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于销售合同。
(2) 本公约于各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时即不适用。
第4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经由拍卖的销售;(c)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 电力的销售。*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壹条修正的案文。根据第36条之二(1980年议定书第柒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将受原来通过的1974年时效公约第3条的约束。第3条原文如下:
“第3条
(1) 本公约仅于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当事各方在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形下才适用。
(2)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3) 本公约于当事各方明示排除其适用时即不复适用。”** (a)和(e)款是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贰条修正的案文。根据1980年议定修正之前,1974年时效公约第4条(a)和(e)款原文如下: (a) 供私人、眷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e) 船只、船舶或航空器。
第5条
本公约不适用基于下列事项的要求权:(a) 任何人的死亡或身体伤害;(b) 售出货物造成的核损害;(c) 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或其他物权担保;(d) 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定;
(e) 如在某地要求直接强制执行或执行,按照当地的法律可获得此种执行的文件;
(f) 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6条
(1)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 其他服务的合同。
(2)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 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料。
第7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 性质以及促进其统一性的必要。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第8条
时效期应为四年。
第9条
(1) 在第10、第11和第12条的规定限制下,时效期应自 要求权发生之日起算。
(2) 时效期的起算不因下列事实而推迟:或(a) 当事一方必须接获第1条第2款所指的通知;(b) 仲裁协定规定在作出仲裁裁定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10条
(1) 因违反合同而发生的要求权应于违约之日产生。
(2) 因货物有瑕疵或其他不符规定而产生的要求权应于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发生。
(3) 因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所犯 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要求权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该项欺诈行为之日 发生。
第11条
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示保证,说明在某一段期间内有效,不论 是否定有具体起讫日期或其他期限,其由于此种保证而产生的 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自买方将要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12条
(1) 在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一方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宣告合同终止,并行使此项权利,根据此种情况的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自向当事他方作此宣告之日起算。如合同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宣告终止,则时效期应自开始履行之日 起算。
(2) 因当事一方违反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要求权的时效期,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特定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根据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当事一方有权因此种违约情事而宣告
合同终止,并行使此项权利,则有关全部分期交货或付款的时效期 应自向当事他方作此宣告之日起算。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第13条
凡债权人从事任何行为,根据起诉法院的法律,此项行为 业经承认为开始对债务人提起司法诉讼或承认为在已对债务人 提起的诉讼中主张其要求权,以求使该要求权获得满足或承认者,时效期应予中止。
第14条
(1) 在当事双方约定交付仲裁的情形下,时效期应于当事 任何一方依仲裁协定所定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 进行仲裁程序时中止。
(2) 如无任何此种规定,在将有关要求权交付仲裁的请求 送达当事他方的常居地或营业地之日,或在他方无常居地或 营业地时送达其所知最后居所或营业地之日,仲裁程序应被视为业已开始。
第15条*
凡债权人在第13和第14条所述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 程序,包括因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而开始的法律程序:
(a) 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 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c) 作为债务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伙公司、社团法人或实体的解散或清算,
*英文正本第15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主张其要求权以求使该要求权获得满足或承认者,时效期应予 中止,但须受支配此种程序的法律的限制。
第16条
就第13、第14和第15条而言,为提出反要求权而从事的任何 行为,均应视为与提出该反要求权所针对的要求权所从事的行为同日发生,但要求权和反要求权均须涉及同一合同,或涉及在 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项合同。
第17条
(1) 如在时效期内按照第13、第14、第15或第16条通过 法律程序主张要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结束时并未就要求权的 实质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时效期应视为仍未中止。
(2) 如在此种法律程序结束时时效期业已届满或所余期间 不到一年,债权人应有权自法律程序结束之日起另有一年的期限。
第18条
(1) 如已对某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对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告 中止,但债权人须在该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各该当事人该项程序已经 开始。
(2) 如转买方已对买方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规定的 时效期就买方对卖方的要求权而言应告中止,但买方须在该期间内 以书面通知卖方该项程序已经开始。
(3) 如本条第1和第2款所指法律程序已经结束,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或卖方所提要求权的时效期,应视为 不因本条第1和第2款而告中止,但如法律程序结束时时效期
业已届满或所余期间不到一年,债权人或买方应有权自法律程序结束之日起另有一年的期限。
第19条
债权人于时效期届满前在债务人营业地所在国家内,从事 第13、第14、第15和第16条所列者以外的任何行为,且依该国 法律有重新开始原时效期的效力者,应自该法律规定的日期起,开始 新的四年时效期。
第20条
(1) 如债务人在时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 债务,应自作此承认之日起开始新的四年时效期。
(2) 债务人给付利息或部分履行债务,应与本条第1款所述的承认具有同样效力,但须能从此种给付或履行合理地推定债务人 承认该项债务。
第21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因而债权人 无法使时效期中止,该时效期应予延长,以便不致在有关情况 消失之日起一年届满前时效期即告届满。
当事人变更时效期间
第22条*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以任何 声明或协议更改或影响时效期。
* 英文正本第22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2) 债务人可在时效期未届满之前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 声明延长时效期。此项声明可予展期。
(3) 销售合同如有条款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内开始进行,本条规定不应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但须这种条款根据适用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是有效的。
时效期的一般限制
第23条
虽有本公约的规定,时效期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在根据本公约第9、第10、第11和第12条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第24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只有在程序的当事方援引时效期届满为理由时,才应考虑时效期届满问题。
第25条
(1) 在本条第2款和第24条规定的限制下,凡在时效期 届满后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任何要求权均不应予以承认或强制 执行。
(2) 即使时效期届满,当事一方仍可凭借其要求权作为辩护或用以抵消当事他方主张的要求权,但抵消他方要求权仅可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之:
(a) 双方的要求权均涉及同一合同,或涉及同一项交易中订立的数项合同;
(b) 该要求权本来即可在时效期届满前随时抵消者。
第26条
债务人在时效期届满后仍履行其债务者,即使在履行其 债务时对时效期业已届满并不知情,亦不应因此而有权要求归还 付款。
第27条
主要债务时效期的届满对给付该项债务的利息的义务应有 同样效力。
时效期的计算
第28条
(1) 时效期的计算应规定时效期于其起算日的对应日终了时届满。无此种对应日时,应规定于时效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终了时届满。
(2) 时效期应按照提起法律程序地的日期计算。
第29条
时效期的最后一日如为法定假日或其他休庭日,因而在债权人 提起第13、第14或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程序或主张其中规定的要求权的管辖地无法采取适当法律行动时,该时效期应予延长,使其至法定假日或休庭日的次日终了时始告届满,以便能在该 管辖地提起此种程序或主张此种要求权。
国际效力
第30条
缔约国内发生的第13至第19条所指的行为或情况, 就本公约而言,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发生效力,但债权人
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快将有关行为或情况告知 债务人。
第二部分. 实施
第31条
(1) 如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以上的领土单位,而按照该国 宪法,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可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在 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修改已作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应明白指出本公约 适用的领土单位。
(3) 如本条第1款所指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应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内有效。
*4. 如依据本条作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又如合同一方的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则就本公约而言,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应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第32条
本公约发提到一国的法律,而该国却适用数种不同的法律 制度,应被解释为是指某一有关法律制度的法律。
第33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该日以后订立的合同。
*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三条新加的第4款。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第34条*
(1) 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 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其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此种 声明可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2) 对属于本公约的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 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其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3) 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客体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已作的声明应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作声明的效力,但须该新缔约国加入该声明或作了相互单方面的声明。
第35条
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该国不会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废止合同的行动。
第36条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得强制它适用本公约第24条的规定。
*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肆条修正的案文。在根据1980年议定书修正前,1974年时效公约第34条原文如下:
“第34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此等国家之一国内有营业地的卖方与在此等 国家的另一国内有营业地的买方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不适用本公约,因为此等国家就 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同样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36条之二(议定书第拾贰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加入书或根据第43条之二作了通知时,可声明不受1980年议定书第壹条对第3条的修正的约束。*根据 本条作出的声明,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第37条**,***
本公约不应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 范围的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须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 均位于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
第38条
(1) 缔约国如已为现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将只对该现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本公约。
(2) 这种声明应于联合国主持缔结的新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发生效力满十二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39条
除按照第34、第35、第36、第36条之二和第38条作出的保留外,不得作出任何其他保留。
*这种国家因而将受未经修正的公约第3条的约束,该条条文见第3条的脚注。**按照议定书第伍条修正的条文。根据1980年议定书修正之前,1974年时效公约
第37条原文如下:
“第37条
本公约对业已订立或可能订立并载有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规定的公约,无优先效力,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在此种公约缔约国内有营业地为条件。”
***英文正本第37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1) 根据本公约作出的声明应致送联合国秘书长,并应与 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在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不在此限。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项 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根据第34条 规定作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的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根据本公约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致送通知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满 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为根据本公约第34条所作的声明,此种撤回应自撤回生效之日起使另一国根据该条所作的相互声明无效。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41条
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听由一切国家签署,至1975年12月31日为止。
第42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0条第1款最后一句(两个*号之间的一句)是按照1980年议定书第陆条添加的。
**指1974年《时效公约》。
本公约*听由一切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3条之二**(议定书第拾条)
在1980年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1974年时效公约的国家,如果该国将批准或加入通知保管人,其批准或加入应亦构成批准或加入经1980年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43条之三(议定书第捌条第(2)款)
任何非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加入1980年议定书,应具有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的效力,但以不违反第44条之二的 规定为限。
第44条
(1) 本公约应于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满 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44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壹条)
凡成为经1980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的 任何国家,除非对保管人有相反的通知,在其对尚未成为本
*指1974年《时效公约》。**英文正本第43条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关系上,也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 缔约国。
第45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的方式为之。
(2) 该项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满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款)第45条之二*(议定书第拾叁条第
因适用1980年议定书第拾叁条第(1)和第(2)款**而使1980年 议定书对其停止生效的任何缔约国,仍为未经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的缔约国,除非它依照该公约第45条规定,声明退出未经 修正的该公约。
第46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 英文正本第45条之二按交存通知(C.N.106.1991。1992年2月29日第2类条约)作了更正。
**议定书第拾叁条第(1)和第(2)款全文如下:
“(1) 缔约国可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2) 退约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交存通知(C.N.470.1992。1993年6月2日第5类条约)函告,阿拉伯文正本于1992年获得通过。
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和 《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的议定书》的
说明
本说明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编写供参考用;并非对公约的正式评论。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会议的要求编写的评论见A/CONF.63/17(转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年鉴 第十卷:1979年》(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1.V.2),第三篇,
第一章)。
A. 导言
1.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1974年,纽约)就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的当事一方必须开始法定程序向当事他方提出由于该 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权利要求的 期限,规定了国际统一法律规则。本公约称此种期限为“时效期”。时效期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防止提起诉讼日期过晚而使有关该权利要求的证明很可能变成不可靠或丧失,并为了避免由于使当事方长时间承受尚未提出的权利要求的风险所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
2. 《时效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会)为协调和统一国际销售法的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其工作成果还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下称 《联合国销售公约》)。在上述工作中人们注意到,虽然大多数 法律制度限制或规定在一段指定时间以内提出权利要求,但是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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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关于作出这种限制的概念依据悬殊众多。因此,在期限 长短和关于此期限届满以后的权利要求时效规则方面也互不 一致。这种不一致在行使由于国际销售交易所引起的权利方面 制造了困难,从而造成了国际贸易的负担。
3. 鉴于这些问题,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订关于国际货物销售 时效期的国际统一法律规则。在贸易法委会拟订的公约草案的 基础上,联大在纽约召开了一次外交会议,于1974年6月14日通过了时效公约。
4. 1980年外交会议通过了联合国销售公约,并通过了修正时效公约的议定书,以便协调时效公约与联合国销售公约,特别是在适用范围和允许作出的声明方面。因此,经修正的《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与《联合国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5. 时效公约于1988年8月1日生效。截至2011年10月1日,未经修正的公约有29个缔约国,其中21个是经修正的公约的 缔约国。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提供公约的最新现状。1关于公约以及相关声明的状况,包括各国的领土适用情况和继承情况,可以在互联网联合国条约汇编上查到权威资料。2
B. 适用范围
6. 本公约适用于其营业所位于两个均为缔约国的不同国家内的当事方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根据1980年议定书,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使缔约国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则本公约也适用。但是,一国在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可声明它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各缔约国必须对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之后缔结的合同适用 本公约。
12查阅网址: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74Convention_status.html。查阅网址:http://treaties.un.org/。
7. 本公约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第一,如果销售合同当事各方明示排除适用本公约时,本公约即不适用。这一规定实行了国际 销售货物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 所涉事项属其他公约管辖时,本公约不适用。第三,缔约国可 交存声明或保留意见,排除在下述情况下适用本公约:两个或 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排除对在各该国内在营业所的当事方之间订立 的合同适用本公约,如果各该国对该合同适用同样的或密切 有关的法律规则的话。迄今为止,只有一个国家作此声明。此外, 一国可排除本公约适用于废除该合同的行动。迄今无任何国家 作出此种声明。
8. 由于本公约仅对国际销售公约适用,澄清了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些服务合同的问题。关于供应待制造或待生产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货合同,但订货方承担供应制造或生产此类货物所需 物资的重大部分者除外。此外,如果供货方义务的主要部分是 供应劳动力或其他劳务则不适用本公约。
9. 本公约载有由于下述原因而排除适用本公约的各类销售 一览表,由于销售目的(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根据1980年议定书,如果卖方无法知道购买此类货物为供 此种用途,则此类货物销售属本公约范围))、销售性质(拍卖、执行或其他依法销售)、或货物性质(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船只、船艇或电力(1980年议定书增列气垫船))。
10. 本公约阐明其仅适用于基于合同的通常类型商业权利要求。本公约具体排除基于下列各项的权利要求:死亡或人身伤害; 核损害;留置权、抵押、物权担保;判决或裁决;能够据以获得 强制执行或执行的文件;和汇票、支票或本票。上述权利要求的时效期一般受特定规则制约,如果对上述权利要求适用对普通 商业合同权利要求所适用的规则,就未必合适。
C. 时效期与时效期的开始
11. 根据本公约规定,时效期为四年。当事各方不能过协议来 修改这一期限,但是债务人可在时效期持续期间以书面声明延长这一期限。销售合同也可以为开始仲裁程序规定一个短于此的 期限,只要这种规定根据适用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是有效的。关于如何计算时效期限另有规则规定。
12. 为期四年的时效期是为了达到时效期的目的,并为了规定 充分时间使国际销售合同的当事一方能向当事他方提出权利 要求。本公约的具体条款规定中涉及了能作为正当理由延长或 重新开始时效期的各种情况。
13. 关于时效期的起算时间,基本规则是时效期自权利要求发生 之日起算。本公约确定了有关违约、货物有缺陷或其他不符 规定之处和欺诈行为等方面的权利要求各应视为何时发生的。特定 规则规定了在以下两种特定情况下时效期的起始时间:一是 卖方就货物向买方作了明示保证(诸如保单或保证书)说明在某一期间有效;一是合同的当事一方在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到期 以前就终止该合同。还对由于违反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要求 和基于引起终止分期付款合同的有关情况的权利要求规定了 规则。
D. 时效期的中断和延长
14. 本公约在确定了时效期的起始时间和长短以后,规定了关于时效期中断的规则。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程序或仲裁 程序开始时,或当债权人在现行程序中提出其权利要求时,即停止 计算时效期。如果反要求和据以提出反要求的权利要求均与同一合同或与同一项交易中所订立的若干合同有关,该反要求应视为在提出该反要求的有关程序开始之日的同日提出的。
15. 债权人在时效期内开始的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结束时可能 未就该权利要求的是非曲直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例如由于法院
或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或由于程序上的缺陷所致。债权人通常可 开始新的程序继续提出其权利要求。因而,本公约规定如原程序结束时未就是非曲直作出决定,应认为时效期一直持续未予中断。但是,到原程序结束之时,时效期也可能届满,或者无足够时间让债权人来开始新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本公约为保护债权人,规定再给予他一年时间以开始新的程序。
16. 本公约载有以统一方式解决在两种特定情况下计算时效期 问题的规则。第一,本公约规定,在对销售公约当事一方 开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内将诉讼程序已开始一事书面通知与该当事方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则对该人即停止计算时效期。第二,本公约规定,在向买方购货的当事方对买方开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在时效期限内将对 买方开始诉讼一事以书面通知卖方,则就买方向卖方的追偿 要求而言,即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当上述任一情况下的诉讼程序 结束时,就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或对卖方的权利要求而言, 应视为时效期一直持续未予中断,但届时如果时效期已满或尚有 不足一年时间届满,则将再增加一年时间以开始新的诉讼 程序。
17. 上述规定所具有的与买方有关的一个效应是使买方能够等待 对其提出的权利要求有了结果以后再开始采取对卖方的行动。 如果对买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结果未获胜诉,这样做就可使买方 避免因对卖方提起讼诉而招致的麻烦和费用,也可避免破坏彼此间 的良好商业关系。
18. 根据本公约规定,时效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重新开始: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国家内进行某种行动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新开始时效期的效力者,或是,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承认其对债权人的 义务或支付利息或部分履行其义务,并可由此推定为债务人承认其义务者。
19. 本公约保护在非常情况下无法采取必要行动以停止计算 时效期的债权人。本公约规定当债权人由于其无法控制和不能
防止或克服的情况而不能采取必要行动时,时效期将予延长以使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之后届满。
E. 时效期的总限制
20. 由于在上述情况下,时效期可予延长或重新开始,本公约 规定了自时效期最初开始起算之日起为期十年的总期限,超过此期限后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开始任何诉讼程序来提出权利要求。 这一规定所依据的原理是:如果在这一期限以后还能提起诉讼 就不符公约关于规定确定时效期的宗旨。
F. 时效期届满的后果
21. 时效期届满的主要后果是在时效期届满后开始的诉认程序中将不承认或不执行任何权利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将不考虑 时效期的届满,但由诉讼一方提出请求者除外。但是,鉴于通过 本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所发表的意见认为限制或规定采取行动的时效属公共政策问题,法院应能主动考虑时效期的届满,因此允许缔约国声明其将不适用这一规定。迄今无任何国家作此 声明。
22. 即使在时效期届满之后,当事一方可在一定情况下提出其权利 要求作为对当事他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答辩或抵消。
G. 其他规定和最后条款
23. 本公约其他规定涉及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存在 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执行本公约的问题。一些规定涉及根据本 公约规定所允许提出的声明和保留及其提出和撤回的程序。除 上文所述允许提出的声明和保留以外,对本公约不得提出任何 其他声明或保留。
24. 最后条款载有关于联合国秘书长作为本公约保存人的通常 规定。本公约须经1975年12月31日前签署本公约的各国批准,
并供尚未加入的国家加入。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3
25. 联合国秘书长也是修正本公约的1980年议定书的保存人, 议定书现开放供各国加入。由于议定书已获必要数目的国家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与未经修正的本公约于1988年8月1日 同日生效。
26. 在本公约和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将成为 未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除非该国向保存人作了相反的通知。经修正的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之日起6个月届满以后的该月1日对该国生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议定书,即构成加入经议定书修正的 本公约。
H. 补充性法规
27.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销售公约,又称 销售公约)是对时效公约的补充。联合国销售公约于1980年4月 11日由外交会议通过,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方和卖方的义务、违约救济以及合同的其他方面确立了一整套法律 规则。
28. 在电子通信的使用方面,2005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 电子通信公约》(《电子通信公约》)也是对时效公约的补充。《电子通信公约》旨在便利国际贸易使用电子通信,为此而 保证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和交换的其他通信与其他传统纸介等同物一样有效和可执行。特别是,广为采用的国际贸易法 条约中包含某些形式要求,可能会妨碍对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 承认。《电子通信公约》是一种赋权条约,其作用在于通过 交存通知(C.N.470.1992。1993年6月2日第5类条约)函告,阿拉伯文正本于1992年获得通过。3
确立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功能等同的要求,消除这些形式上的 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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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1-84227—February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