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中的律师实务

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中的律师实务

鞠维军、宋振伟

一、何谓不良资产打包交易

国务院为减少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提高国有银行的经营能力,于1999年先后特批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划给资产管理公司,由其进行处置回收,可谓中国金融史上一件大事。自中国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伊始,不良资产这个字眼开始成为包括司法界和投资银行关注的的一大焦点。由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总共不过几千员工,而首批剥离的不良资产就高达1.39万亿元,涉及207万户。各公司普遍存在人手少、资产多的局面,而不良资产作为一种不断融化的雪糕式贬值型资产,加快处置速度和效率,一直是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财政主管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从一开始就在资产公司和上级高层要求尽快降低和减少不良贷款比例的重重压力下不断的翻陈出新,引入外来资金将不良资产打包进行招标或拍卖转让,也逐渐成为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回收资产的重要手段浮上台面。

最早引起关注的是2001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招标并签订协议,将总额为108亿的不良资产出售给以摩根士坦利为首的财团;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分别与高盛、德意志银行、独秀新(LONESTAR)三家投行签署了5000万至1亿美元的出售不良资产的协议;2002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宣布于10月份公开拍卖涉及债权总额达198亿元的1345个债权项目,更是将打包交易推入第一个高潮,至此以后,各大公司都不约而同的加大了处置进度,进入了遍地开花的时期。

二、资产包交易中的法律服务概况

不良资产打包交易形成规范的交易模式源于信达与高盛等外资机构的交易,国内外公司均斥巨资对资产包内所涉及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作价,又聘用大批律师、会计师等法律和财务顾问,进行谈判、协议、安排交易。之后这一行之有效的交易模式在较大规模资产包交易中得以延续,交易各方出于交易需要委托律师对涉及的不良资产进行调查分析,出具调查意见,以作为其评估出价的参考;另一方面,交易各方还需要律师协助谈判、协议、完成交易安排,避免法律风险,这两个部分构成了律师在资产包交易过程中相辅相成的两个主要业务内容。

资产包通常比较大,国际投资银行在资产包交易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早期的资产包交易中,更是几乎由国际投资银行或基金在唱独角戏,因此也造成了资产包交易通常带有涉外因素的状况。资产包交易本身即涉及合同法、招标法、拍卖法、银行法及国

家有关外商投资、境内外并购产业政策、外债及外汇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等若干法律部门,具有相当高的难度和风险及一般经济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复杂性;对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又因资产项目众多,动辄涉及十几个地区、数百个企业、跨多个行业,需要由通悉公司、合同、担保、房地产、规划、税务、劳动保障、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资产所在地区的地方法规、规章的律师主持,还要有与各地机关打交道的资质、经验和知识;再加上交易各方常常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来自不同工作语言、司法环境、思维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也会给律师等中介机构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想完善地处理一宗资产包交易,必须在上述各个方面都具有很强的实力。国内律所由于缺少与国际投资者进行合作的经验、资历或综合实力不足,国外律师缺乏在国内执业的资质和对国内法律的深刻了解,这项工作常常被国内外律师分而完成也就成了常见现象。在最初的交易中,一般是由国内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由另一间律所(某国外机构)的律师担任交易律师。由于各家机构在执业观念中的些许差异,都可能导致合作中的不连贯和不协调,但由于不同律所在相关业务上各有胜擅,故以往的交易中依然保留了这种局面。

当然这之中也不乏特例,笔者所在的律所是一家综合实力极强的国内律师所,并且在金融领域浸霪数年,近期笔者所在团队就先后完整完成了数个大型资产包交易,深刻领略了其中的酸辣苦甜。笔者在此就谈谈对其中一些问题的体会,以供探讨。

三、资产包交易操作之尽职调查

首先笔者想说的是尽职调查的要求,尽职调查是此类交易中律师最早接触的业务,这部分业务由于其特殊性,一直由国内律师把持,对于这项业务大家并不陌生。但是,关于尽职调查究竟调查到什么程度,恐怕各个调查人员的感触并不相同。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通常交易的买方和卖方都会委托进行调查,但其对调查的要求和进行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在不同交易中一个委托方也会有不同变化。

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定价,一般说来,卖方组包时,自己会先心中有数,所以尽职调查开展的比较早,在线索和渠道方面也有优势,通常要求调查的内容比较繁多,常包括项目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动产状况,员工和劳动保险状况,经营纳税信息,主营设备和车辆状况,重大涉诉案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等,还会要求调查项目企业的出资人单位、对外投资企业或改制企业等延伸企业信息;而买方通常是

在卖方有了出卖意向,已经披露拟组包清单后才能开始调查,这时候卖方通常已经公布出其招标的时间表,出于进度的要求,则更重视效率问题,在内容要素上要求的通常要少,有时候甚至还会舍弃一些规模小的项目。

笔者前期参与的一宗资产包交易案件,卖方在2005年12月就委托律师事务所展开了第一轮次的尽职调查,调查在2006年2月前后形成初步报告,4月份卖方再次委托我所对组包的十个地区近三百户企业进行补充调查,而且为了更有利于开展工作,卖方不仅制定了特殊的政策,还专门提出希望能够利用我所在各地的区域合作所。为此我们也专门组织数个区域合作所,充分发挥其地域优势,分工协作:由我所根据不同情况,就组包的项目向参办律师或各个合作所分别指示进一步需落实的内容;再由区域合作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详细核查;最后交至我所汇总形成报告。通过这种集团化运作,既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又增加了调查的准确程度,最终在2006年5月才完成第二稿,之后还不断进行小的补充和调整。而对于买方来讲,在这个案件中,2006年5月,买方不过刚刚开始和卖方洽谈,到按照卖方的要求在8月上旬进行投标,所有阅卷、调查、评估、定价的时间不过两三个月,笔者觉得不要说补充调查,就是进行一遍完全的详细调查都很紧张,显然其调查与卖方的全方位模式不能一样,买方通常会抓大放小,有选择的进行调查。

另外,笔者在还发现,调查的要求除受委托方的意图影响外,还常常和评估师采用的评估方法相关。不良资产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定价,而不良资产的定价是个全球性的难题,不仅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双方,对参与交易的评估师也是如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甚至为此专门推出中评协[2005]37号《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对价值评估和价值分析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但评估师们仍然会觉得棘手。有人认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资产处于动态之中,价值确定需要基准日和期后事项的考量,因此尽职调查具有非常的重要性,评估师在评估时会对律师的调查结果提出各种要求。而尽职调查中,律师们的查询,在极大程度上依赖相应登记机关的配合,律师的调查权与公检法机关相比小的可怜,介于准查与不准查之间的东西实在太多,很小的理由被调查机关就可能轻易将你拒之门外,更遑论有关机关工作的不规范和登记资料的不完整不准确,因此律师未必一定能取得评估师需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师的评估方式不同就显出来了,有些评估师评估一个债权项目的可回收价值时,将该债务人名下所有

资产的评估值之和相加,对一宗资产的评估也是如此,会根据查询情况将估算金额加入评估值,而较少对期后事项进行考虑,这种评估理念下,对调查必然是一种绝对化要求,甚至导致下一步工作进展不下去。而有些评估师评估时则总体考虑回收的可能性,对于不能确定的因素则综合各种情况给出区间值,这种情况下,其估价思路更趋向于总体的合理性,对调查的要求也会不同。律师不是评估人员,没有资格对评估问题发表意见,但笔者以为,律师在从事尽职调查之前,有必要与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合理确定基准日和对基准日后事件的考量程度,有时候评估机构采用的方式,不仅会给调查增加变数,也影响整个打包处置工作。

其次笔者认为尽职调查一定要有周密的计划。尽职调查涉及的企业一般比较多,每个企业可能又涉及工商、税务、劳动、车辆、房产、土地不同的部门需要去调查,加上各个登记机关一般属于属地管理,律师还要跑不同的地区,要想在短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任务,没有周密的计划是不可能的,项目越多越是如此。我们的经验是开会,在开始实施行动之前一定要开会,无论是时间多紧,项目越多开会时间越长,大的尽职调查,合作律师一个人负责几十个项目,开会可能要开两三天。这个过程其实是磨刀不误砍柴功,大家在会上将项目情况充分的交流、分工,将项目企业按照归属地分配给不同小组,再由小组将不同部门的工作分配给不同的人,然后就像军事行动一样开始。然后是边调查边开会,时间紧的时候,就白天调查晚上开会,这时候开会就是汇总信息,及时发现调查中可能出现的计划外问题,及时整改。没有特殊的情况,第一遍地毯式调查结束,剩下的问题就是个别疑难问题,然后再开第三种会,就是案件研讨,这个时候压力就小得多,可以有人手和时间点对点的解决了。这种齐头并进的方式效率要比单纯的将项目交待给合作律师去独立完成要高得多,更不会出现数个人扎堆在一个部门等候查询的尴尬局面,特别是在一些时间要求比较紧的案件中值得推广。

四、资产包交易操作之交易服务

资产包交易的另一个重头戏是交易顾问事务。笔者前文总结过,担任交易顾问多是国际知名的大律师所,原因就是,这项业务考验的是律师所的综合实力。

笔者觉得,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首先,律师要充分理解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和要求。简单的说,资产包交易就是一个买卖交易,关于买卖交易的过程、内容作为任何律师都应该不陌生,但这个交易因为标的特殊,而需要一些特别的程序安

排和条款设计。关于不良资产处置,财政部、银监会、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最近几年加大了关注,也分别获联合出台了大量规章和规定,主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对不良资产的处置进行规范,其中对于打包处置和向外资转让的规范更是重中之重,规定从程序到实体均有详细要求,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遵照执行,在最后进行核准和备案的时候就肯定无法顺利通过。对应着上述要求,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的总公司也分别有自己的硬性规定或指导范本,有些是软指标,有些是硬杠杠,律师在协助委托人审查设计交易流程,起草交易协议时,一定要将相关的要求灌输进去。这个过程需要律师和多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因为整个交易程序中,不仅仅有买方或卖方利益的博弈,有时候还会受评估师、公证机构、监管机构的影响,就要求律师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全局观,能够从总体上予以把握,既保证交易能顺利进行,又得保证有关硬性要求的完成。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应当注意委托人的立场变化。在资产包交易惯例中,交易流程一般都是由卖方安排,交易协议由卖方提供,因此,交易律师一般由卖方聘任,交易律师的地位显然不是超然的,而会受委托人的影响。从2002年以来,卖方在资产包交易中坚持的立场,正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这之前,债务市场中交易的资产包较少,而竞争投标的投资银行多,每个资产包都属于奇货可居的地位,纯粹属于卖方市场;而到了2006年,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推出多个资产包,使得买方也有了挑肥捡瘦的余地。二是在之前推出的资产包以2000年左右剥离的政策类资产为主,2006年后相继推出各资产管理公司以商业化运作模式收购的不良资产组成的资产包,相较于以前,资产管理公司投入的精力和成本均与以前不同,期待的收益自然也不同。三是来自主管机关的压力,各个部门的监管力度加大,同时对资产管理公司进度要求也在加大,特别是关于在2006年底之前全面完成政策类不良资产处置任务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把活干的又快又好,这显然比前几年要困难了许多。上述三个方面的微妙变化,使得各个卖方开始重视市场开发,在处理交易的过程中心理和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从最初一味给买方提要求,让买方提供各种声明担保,变得开始重视买方的实际需要,以企盼共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些变化就会反映在交易安排和协议内容方面,从2005年到2006年,笔者曾经参

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四个资产包交易,都是和该公司市场部、法律部人员共同议定了不同时段的不同交易协议,从最初的姿态强硬到后期的措辞委婉,可谓特色鲜明。

再次律师要发挥好专业中介人员的承启作用。作为交易律师,还需要架构一个多方连接的桥梁,而这个要求,考验的不仅仅是律师的法律功底。律师恰如其分的将他看到的卖方需求转达给买方,将买方需求转达给卖方,并且从法律角度准确的把握焦点所在,向双方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由于当事人不是来自一个国家,不但可能要求律师能够用几种语言进行工作,而且还要求律师对不同当事人所处的思维方式,法律背景有深度的了解,才能明确把握当事人提出某项要求的原因和顾虑,也才能真正把准脉。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在去年的一宗资产包交易谈判中,卖方提出了两项意见,一是在债权转让时,资产管理公司将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再保证将债权转让通知逐一送达债务人,二是关于在法院诉讼、执行中的案件,总公司要求卖方可以配合买方出具变更诉讼参加人等权利人的资料,也不再允许买方使用卖方的名义进行处置。这两条意见一出,有的投资银行并无意见,有的却表示无法接受,认为按照法院现行做法,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落空,谈判僵持住了。后笔者和带队合伙人发现,有意见的投资银行其顾问班子是由国外高层组成,对国内法律变化不十分清楚,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出台不久,该投资银行未必熟悉。所以我们便及时找来相关规定与买方解释,当买方发现有关问题已经在该司法解释中解决,上述做法只是更加便利,并不会损害其利益,自然就顺理成章的转变了态度,使得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交易律师也要做好与尽调律师的沟通(当然如果由一家律师机构统揽完成整个交易则更为理想)。资产包交易也有类似普通货物买卖“质量条款”,卖方要将不良资产的信息和状况如实披露,做出声明和担保,只是与货物买卖不同,卖方的“货物”不是自己制造的,卖方对它的不见得完全熟悉,进行所谓的“质量”约定,有时候卖方也需要依赖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中,各律师所的操作手法不会完全一样,调查报告也不可能从头到脚面面俱到,对某些问题的观点甚至也会有所不同。而卖方即想夸耀自己的产品,希望卖个好价钱,又生怕出现重大失实。作为律师,对于上述实体问题,原本没有多大发言权,但是,由于控制风险的职责所系,就不得不打起十二分的小心,因此,交易律师除了要接受客户

的意志,还要与调查律师多加沟通,或委托人与律师一起坐下来详谈,以将调查中可能存在风险一一化解。

对于交易律师,另外一个要求就是要求多种语言工作的能力,由于外国投资银行的参与交易,交易律师必须能够直接针对国外当事人使用多种语言作业,至少要能够保证娴熟的使用中英文作业。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公告和转让协议,都需要提供中文和外文文本,一般中英文两种文本就足够了,但由于法律协议的专业要求,交易律师不可能从一般的翻译人员或翻译机构得到支持,因此交易律师或交易律师所在的团队必须能够独立的用多种语言完成上述文件,面对面交流谈判,也是对律师业务素质和外语水平的实际考核,这也制约了一些小规模律所在此类业务中扩大市场份额。

结合上面在尽职调查和交易服务方面的体会,笔者认为,资产包交易是一项对律师综合能力要求极强的一项业务,这个综合能力不仅表现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方面,还表现在律师对政策、市场变化的把握等方面。资产包交易多半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关,2006年底四大公司提前三年完成政策类不良资产的处置任务,一项很重要的手段就是依靠大大小小的资产包交易,但由于审计署06年审计后的“现金回收率的大幅度下降”问题,导致业界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业绩一下子产生了很多疑问。因此,在日后的商业化处置过程中,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的公司将会更加的谨慎,对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而言,也将意味着更严格的要求,我们要向在这个业务领域继续淘金,就必须抓紧时间,继续修练好内功,以迎接新的挑战。

(本文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主任)

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中的律师实务

鞠维军、宋振伟

一、何谓不良资产打包交易

国务院为减少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提高国有银行的经营能力,于1999年先后特批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划给资产管理公司,由其进行处置回收,可谓中国金融史上一件大事。自中国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伊始,不良资产这个字眼开始成为包括司法界和投资银行关注的的一大焦点。由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总共不过几千员工,而首批剥离的不良资产就高达1.39万亿元,涉及207万户。各公司普遍存在人手少、资产多的局面,而不良资产作为一种不断融化的雪糕式贬值型资产,加快处置速度和效率,一直是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财政主管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从一开始就在资产公司和上级高层要求尽快降低和减少不良贷款比例的重重压力下不断的翻陈出新,引入外来资金将不良资产打包进行招标或拍卖转让,也逐渐成为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回收资产的重要手段浮上台面。

最早引起关注的是2001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招标并签订协议,将总额为108亿的不良资产出售给以摩根士坦利为首的财团;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分别与高盛、德意志银行、独秀新(LONESTAR)三家投行签署了5000万至1亿美元的出售不良资产的协议;2002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宣布于10月份公开拍卖涉及债权总额达198亿元的1345个债权项目,更是将打包交易推入第一个高潮,至此以后,各大公司都不约而同的加大了处置进度,进入了遍地开花的时期。

二、资产包交易中的法律服务概况

不良资产打包交易形成规范的交易模式源于信达与高盛等外资机构的交易,国内外公司均斥巨资对资产包内所涉及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作价,又聘用大批律师、会计师等法律和财务顾问,进行谈判、协议、安排交易。之后这一行之有效的交易模式在较大规模资产包交易中得以延续,交易各方出于交易需要委托律师对涉及的不良资产进行调查分析,出具调查意见,以作为其评估出价的参考;另一方面,交易各方还需要律师协助谈判、协议、完成交易安排,避免法律风险,这两个部分构成了律师在资产包交易过程中相辅相成的两个主要业务内容。

资产包通常比较大,国际投资银行在资产包交易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早期的资产包交易中,更是几乎由国际投资银行或基金在唱独角戏,因此也造成了资产包交易通常带有涉外因素的状况。资产包交易本身即涉及合同法、招标法、拍卖法、银行法及国

家有关外商投资、境内外并购产业政策、外债及外汇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等若干法律部门,具有相当高的难度和风险及一般经济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复杂性;对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又因资产项目众多,动辄涉及十几个地区、数百个企业、跨多个行业,需要由通悉公司、合同、担保、房地产、规划、税务、劳动保障、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资产所在地区的地方法规、规章的律师主持,还要有与各地机关打交道的资质、经验和知识;再加上交易各方常常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来自不同工作语言、司法环境、思维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也会给律师等中介机构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想完善地处理一宗资产包交易,必须在上述各个方面都具有很强的实力。国内律所由于缺少与国际投资者进行合作的经验、资历或综合实力不足,国外律师缺乏在国内执业的资质和对国内法律的深刻了解,这项工作常常被国内外律师分而完成也就成了常见现象。在最初的交易中,一般是由国内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由另一间律所(某国外机构)的律师担任交易律师。由于各家机构在执业观念中的些许差异,都可能导致合作中的不连贯和不协调,但由于不同律所在相关业务上各有胜擅,故以往的交易中依然保留了这种局面。

当然这之中也不乏特例,笔者所在的律所是一家综合实力极强的国内律师所,并且在金融领域浸霪数年,近期笔者所在团队就先后完整完成了数个大型资产包交易,深刻领略了其中的酸辣苦甜。笔者在此就谈谈对其中一些问题的体会,以供探讨。

三、资产包交易操作之尽职调查

首先笔者想说的是尽职调查的要求,尽职调查是此类交易中律师最早接触的业务,这部分业务由于其特殊性,一直由国内律师把持,对于这项业务大家并不陌生。但是,关于尽职调查究竟调查到什么程度,恐怕各个调查人员的感触并不相同。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通常交易的买方和卖方都会委托进行调查,但其对调查的要求和进行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在不同交易中一个委托方也会有不同变化。

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定价,一般说来,卖方组包时,自己会先心中有数,所以尽职调查开展的比较早,在线索和渠道方面也有优势,通常要求调查的内容比较繁多,常包括项目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动产状况,员工和劳动保险状况,经营纳税信息,主营设备和车辆状况,重大涉诉案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等,还会要求调查项目企业的出资人单位、对外投资企业或改制企业等延伸企业信息;而买方通常是

在卖方有了出卖意向,已经披露拟组包清单后才能开始调查,这时候卖方通常已经公布出其招标的时间表,出于进度的要求,则更重视效率问题,在内容要素上要求的通常要少,有时候甚至还会舍弃一些规模小的项目。

笔者前期参与的一宗资产包交易案件,卖方在2005年12月就委托律师事务所展开了第一轮次的尽职调查,调查在2006年2月前后形成初步报告,4月份卖方再次委托我所对组包的十个地区近三百户企业进行补充调查,而且为了更有利于开展工作,卖方不仅制定了特殊的政策,还专门提出希望能够利用我所在各地的区域合作所。为此我们也专门组织数个区域合作所,充分发挥其地域优势,分工协作:由我所根据不同情况,就组包的项目向参办律师或各个合作所分别指示进一步需落实的内容;再由区域合作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详细核查;最后交至我所汇总形成报告。通过这种集团化运作,既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又增加了调查的准确程度,最终在2006年5月才完成第二稿,之后还不断进行小的补充和调整。而对于买方来讲,在这个案件中,2006年5月,买方不过刚刚开始和卖方洽谈,到按照卖方的要求在8月上旬进行投标,所有阅卷、调查、评估、定价的时间不过两三个月,笔者觉得不要说补充调查,就是进行一遍完全的详细调查都很紧张,显然其调查与卖方的全方位模式不能一样,买方通常会抓大放小,有选择的进行调查。

另外,笔者在还发现,调查的要求除受委托方的意图影响外,还常常和评估师采用的评估方法相关。不良资产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定价,而不良资产的定价是个全球性的难题,不仅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双方,对参与交易的评估师也是如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甚至为此专门推出中评协[2005]37号《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对价值评估和价值分析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但评估师们仍然会觉得棘手。有人认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资产处于动态之中,价值确定需要基准日和期后事项的考量,因此尽职调查具有非常的重要性,评估师在评估时会对律师的调查结果提出各种要求。而尽职调查中,律师们的查询,在极大程度上依赖相应登记机关的配合,律师的调查权与公检法机关相比小的可怜,介于准查与不准查之间的东西实在太多,很小的理由被调查机关就可能轻易将你拒之门外,更遑论有关机关工作的不规范和登记资料的不完整不准确,因此律师未必一定能取得评估师需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师的评估方式不同就显出来了,有些评估师评估一个债权项目的可回收价值时,将该债务人名下所有

资产的评估值之和相加,对一宗资产的评估也是如此,会根据查询情况将估算金额加入评估值,而较少对期后事项进行考虑,这种评估理念下,对调查必然是一种绝对化要求,甚至导致下一步工作进展不下去。而有些评估师评估时则总体考虑回收的可能性,对于不能确定的因素则综合各种情况给出区间值,这种情况下,其估价思路更趋向于总体的合理性,对调查的要求也会不同。律师不是评估人员,没有资格对评估问题发表意见,但笔者以为,律师在从事尽职调查之前,有必要与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合理确定基准日和对基准日后事件的考量程度,有时候评估机构采用的方式,不仅会给调查增加变数,也影响整个打包处置工作。

其次笔者认为尽职调查一定要有周密的计划。尽职调查涉及的企业一般比较多,每个企业可能又涉及工商、税务、劳动、车辆、房产、土地不同的部门需要去调查,加上各个登记机关一般属于属地管理,律师还要跑不同的地区,要想在短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任务,没有周密的计划是不可能的,项目越多越是如此。我们的经验是开会,在开始实施行动之前一定要开会,无论是时间多紧,项目越多开会时间越长,大的尽职调查,合作律师一个人负责几十个项目,开会可能要开两三天。这个过程其实是磨刀不误砍柴功,大家在会上将项目情况充分的交流、分工,将项目企业按照归属地分配给不同小组,再由小组将不同部门的工作分配给不同的人,然后就像军事行动一样开始。然后是边调查边开会,时间紧的时候,就白天调查晚上开会,这时候开会就是汇总信息,及时发现调查中可能出现的计划外问题,及时整改。没有特殊的情况,第一遍地毯式调查结束,剩下的问题就是个别疑难问题,然后再开第三种会,就是案件研讨,这个时候压力就小得多,可以有人手和时间点对点的解决了。这种齐头并进的方式效率要比单纯的将项目交待给合作律师去独立完成要高得多,更不会出现数个人扎堆在一个部门等候查询的尴尬局面,特别是在一些时间要求比较紧的案件中值得推广。

四、资产包交易操作之交易服务

资产包交易的另一个重头戏是交易顾问事务。笔者前文总结过,担任交易顾问多是国际知名的大律师所,原因就是,这项业务考验的是律师所的综合实力。

笔者觉得,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首先,律师要充分理解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和要求。简单的说,资产包交易就是一个买卖交易,关于买卖交易的过程、内容作为任何律师都应该不陌生,但这个交易因为标的特殊,而需要一些特别的程序安

排和条款设计。关于不良资产处置,财政部、银监会、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最近几年加大了关注,也分别获联合出台了大量规章和规定,主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对不良资产的处置进行规范,其中对于打包处置和向外资转让的规范更是重中之重,规定从程序到实体均有详细要求,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遵照执行,在最后进行核准和备案的时候就肯定无法顺利通过。对应着上述要求,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的总公司也分别有自己的硬性规定或指导范本,有些是软指标,有些是硬杠杠,律师在协助委托人审查设计交易流程,起草交易协议时,一定要将相关的要求灌输进去。这个过程需要律师和多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因为整个交易程序中,不仅仅有买方或卖方利益的博弈,有时候还会受评估师、公证机构、监管机构的影响,就要求律师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全局观,能够从总体上予以把握,既保证交易能顺利进行,又得保证有关硬性要求的完成。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应当注意委托人的立场变化。在资产包交易惯例中,交易流程一般都是由卖方安排,交易协议由卖方提供,因此,交易律师一般由卖方聘任,交易律师的地位显然不是超然的,而会受委托人的影响。从2002年以来,卖方在资产包交易中坚持的立场,正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这之前,债务市场中交易的资产包较少,而竞争投标的投资银行多,每个资产包都属于奇货可居的地位,纯粹属于卖方市场;而到了2006年,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推出多个资产包,使得买方也有了挑肥捡瘦的余地。二是在之前推出的资产包以2000年左右剥离的政策类资产为主,2006年后相继推出各资产管理公司以商业化运作模式收购的不良资产组成的资产包,相较于以前,资产管理公司投入的精力和成本均与以前不同,期待的收益自然也不同。三是来自主管机关的压力,各个部门的监管力度加大,同时对资产管理公司进度要求也在加大,特别是关于在2006年底之前全面完成政策类不良资产处置任务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把活干的又快又好,这显然比前几年要困难了许多。上述三个方面的微妙变化,使得各个卖方开始重视市场开发,在处理交易的过程中心理和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从最初一味给买方提要求,让买方提供各种声明担保,变得开始重视买方的实际需要,以企盼共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些变化就会反映在交易安排和协议内容方面,从2005年到2006年,笔者曾经参

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四个资产包交易,都是和该公司市场部、法律部人员共同议定了不同时段的不同交易协议,从最初的姿态强硬到后期的措辞委婉,可谓特色鲜明。

再次律师要发挥好专业中介人员的承启作用。作为交易律师,还需要架构一个多方连接的桥梁,而这个要求,考验的不仅仅是律师的法律功底。律师恰如其分的将他看到的卖方需求转达给买方,将买方需求转达给卖方,并且从法律角度准确的把握焦点所在,向双方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由于当事人不是来自一个国家,不但可能要求律师能够用几种语言进行工作,而且还要求律师对不同当事人所处的思维方式,法律背景有深度的了解,才能明确把握当事人提出某项要求的原因和顾虑,也才能真正把准脉。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在去年的一宗资产包交易谈判中,卖方提出了两项意见,一是在债权转让时,资产管理公司将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再保证将债权转让通知逐一送达债务人,二是关于在法院诉讼、执行中的案件,总公司要求卖方可以配合买方出具变更诉讼参加人等权利人的资料,也不再允许买方使用卖方的名义进行处置。这两条意见一出,有的投资银行并无意见,有的却表示无法接受,认为按照法院现行做法,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落空,谈判僵持住了。后笔者和带队合伙人发现,有意见的投资银行其顾问班子是由国外高层组成,对国内法律变化不十分清楚,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出台不久,该投资银行未必熟悉。所以我们便及时找来相关规定与买方解释,当买方发现有关问题已经在该司法解释中解决,上述做法只是更加便利,并不会损害其利益,自然就顺理成章的转变了态度,使得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交易律师也要做好与尽调律师的沟通(当然如果由一家律师机构统揽完成整个交易则更为理想)。资产包交易也有类似普通货物买卖“质量条款”,卖方要将不良资产的信息和状况如实披露,做出声明和担保,只是与货物买卖不同,卖方的“货物”不是自己制造的,卖方对它的不见得完全熟悉,进行所谓的“质量”约定,有时候卖方也需要依赖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中,各律师所的操作手法不会完全一样,调查报告也不可能从头到脚面面俱到,对某些问题的观点甚至也会有所不同。而卖方即想夸耀自己的产品,希望卖个好价钱,又生怕出现重大失实。作为律师,对于上述实体问题,原本没有多大发言权,但是,由于控制风险的职责所系,就不得不打起十二分的小心,因此,交易律师除了要接受客户

的意志,还要与调查律师多加沟通,或委托人与律师一起坐下来详谈,以将调查中可能存在风险一一化解。

对于交易律师,另外一个要求就是要求多种语言工作的能力,由于外国投资银行的参与交易,交易律师必须能够直接针对国外当事人使用多种语言作业,至少要能够保证娴熟的使用中英文作业。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公告和转让协议,都需要提供中文和外文文本,一般中英文两种文本就足够了,但由于法律协议的专业要求,交易律师不可能从一般的翻译人员或翻译机构得到支持,因此交易律师或交易律师所在的团队必须能够独立的用多种语言完成上述文件,面对面交流谈判,也是对律师业务素质和外语水平的实际考核,这也制约了一些小规模律所在此类业务中扩大市场份额。

结合上面在尽职调查和交易服务方面的体会,笔者认为,资产包交易是一项对律师综合能力要求极强的一项业务,这个综合能力不仅表现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方面,还表现在律师对政策、市场变化的把握等方面。资产包交易多半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关,2006年底四大公司提前三年完成政策类不良资产的处置任务,一项很重要的手段就是依靠大大小小的资产包交易,但由于审计署06年审计后的“现金回收率的大幅度下降”问题,导致业界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业绩一下子产生了很多疑问。因此,在日后的商业化处置过程中,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的公司将会更加的谨慎,对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而言,也将意味着更严格的要求,我们要向在这个业务领域继续淘金,就必须抓紧时间,继续修练好内功,以迎接新的挑战。

(本文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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