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关注
SPECIAL ATTENTION
关注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
*
“让人们群众喝上干净的水”是温总理代表党中央、国务院向国人做出的庄重承诺。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由于农村污染源极为分散,量大面广,处理起来极为困难。因此,在立法中应统一考虑农村供水排水问题,禁止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道水渠或随意乱排,防止周围水体或地下水受到日趋严重的污染。在困难地区解决农村人畜供水问题,宜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从“源头”上防止农村饮用水源污染,切实解决农村人畜饮水问题。
水质,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饮用水源的水质和水量问题。联合国1999年的一份报告指出,发展中国家每5人中就有3人缺乏干净的饮用水,而农村人口则生活得更差。在最受影响的国家里,3/5的城市居民可得到清洁饮用水,而农村只有1/5。由于城乡发展二元结构的存在,农村用水的保障优先性低于城市和工业用水,水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因此,农村人畜的饮水问题既有量的问题,也有质的问题。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获悉,据2006年对234个农村供水站的饮用水卫生监测表明,其细菌指标合格率仅为8.81%。京、津、唐地区69个乡
饮水安全告急
健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饮用水的水量和
*基金项目:“饮用水源安全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该
项目由蓝楠主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资助重点项目。
镇地下水和饮用水取样分析表明,硝酸盐含量超过饮用水标准的占一半以上。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尚不到40%,仅有14%的村庄有供水设施,而且用水器具的质量差、供水效率低、处理设施简陋,约有3.2亿农村人口饮水不安全,其中1.9亿人的饮用水有害物质含量超标。农村现有的浅水井和水窖的环境
2007/1A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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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ATTENTION
卫生问题也较为突出。农村饮用水源缺乏和污染的现状迫切需要对此进行法律调控。
我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1982)、《环境保护法》(1989)、《水污染防治
存权的实现。⑶饮用水源生态安全设计和饮用水源安全维护与管理。饮用水源生态安全设计是指在预警结果安全等级较低的研究区域内,应用生态建设的原理和方法,通过对原有系统要素的优化组合或
法》(1996)及其《细则》(2000)、《水法》(2002)、引入新的要素,调整或构建新的安全格局;从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关键性生态过程不受阻碍,系统所受胁迫控制在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91)中,但由于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规定缺少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制度间相互分割甚至抵触,同时还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与农村饮用水源的稀缺性、污染的严重性和保护的迫切性相比,还显得十分不足,极不利于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为了使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达到国际标准,必须加强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的法律调控。
调控基本原则
安全原则 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以归结为下述4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在法律力图达到的4个目标中,边沁认为安全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目标。作为公共资源,饮用水源的安全指的是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或卫生)没有危险、危害、干扰等有害影响。饮用水源的性质和功能客观上要求必须保证其绝对安全,避免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造成损害,确保饮用水源的水量供给和水质免受污染威胁并持续稳定达标。在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农村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严格管理。为此,必须至少采取以下措施。⑴实行划定封闭性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以安全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并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控制,提高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破坏。⑵对饮用水源实行水量和水质的全程自动监测和预警,及时掌握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或可能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引起危害的情况,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们生命健康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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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007/1A
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饮用水源安全维护与管理是根据饮用水源风险评价、生态安全设计的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选用有效的控制方法和技术,进行消减风险的费用和效益分析,确定可接受的风险度和可接受的损害水平,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决定适当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并实施,以降低或消除事件风险度,保护人群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安全。
区域公平原则 就当代而言,为了保证人人都能公平地取得和利用饮用水源,我们应当努力为那
些仍在使用劣质饮用水的人提供合格饮用水。饮用水源开发利用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的不同利益群体,各利益群体应公平地共享饮用水源。在我国,由于饮用水源分布上的不均匀,南方水多,北方水少,特别是农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等原因,导致对饮用水源保护的不足和不力。因此,应在立法中实行城市饮用水源和农村饮用水源一体保护,突出政府责任,确认受益者负担与公共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确认并明确界定受益者和政府应共同和分别承担的责任,实行农村地区饮用水源保护责任的个体负担与公共(社会)负担。政府应在财力物力等方面专项安排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行专项资金补助和优惠政策倾斜,建立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基金,重点支持缺水地区、农村饮水卫生状况较差地区、污染严重地区改善饮用水环境,增加监测、监控、信息发布等基础能力建设资金投入。为解决我国农村居民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实施了农村饮水解困工程。2000—2005年,国家共安排国债资金123亿元,加上各级地方政府的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共投入235亿元,解决了农村7 100万人口的饮水困难。从国家发改委获悉:2006年,中央政
府将安排投资40亿元,加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投入等,共约80亿元,用于解决农村2 000万人的饮水困难和饮水安全问题。这样,可以彻底改变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不足不力的现状,并实现对农村和城市饮用水源的公平保护。
创新法律制度
创新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一般是通过水井和水塘等分散式饮用水源获得饮用水的,因而应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倾斜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重点保护。
防治点源和面源污染 在立法中规定调整乡镇企业布局,淘汰落后和污染严重的设备,切实治理点源污染,对重点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对人口较多的重点乡镇,应建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防止污水流入水源地;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量及其污
染,利用生物治虫害消减农药施用量,采用高效长效低毒性新型农药,改进耕作制度,科学施用化肥及农药;完善农家厕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逐步完善;兴建下水道系统及污水处
理工程及设施,发展农家沼气池处理粪便,回收沼气,综合利用沼渣和沼液等措施来进行调控。
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检验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测。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并定期检
查。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水厂应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措施,保证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以规模较大的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监测点,对小型供
水站提供水质检验服务。加强水质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和卫生宣传教育。
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卫生防
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特别关注
SPECIAL ATTENTION
由使用单位执行。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下列规定要求,即取水点周围半径1 0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写有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取水点上游1 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
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同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创新农村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制度
饮用水源水质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发达国家对饮用水源水质要求比较严格,人们习惯于喝
。一般认为欧洲共同体饮用水水质指令及美国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要高于世界卫生组织执行的水质标准。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适用饮用水水质的安全标准来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如德国法律规定
用”。美国法律规定“饮用水的污染物最高水平必须达到两项要求,即不引起已知的或可预见的对人体健康的有害影响和留有充分的安全余地”。我国则采行保护等级和程度较低的饮用水水质的卫生标准,不利于饮用水源的保护。
针对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供水量标准较低、水
质不达标准十分普遍、农村饮水处理设施一般都比较简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制定农村饮用水和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⑴卫生安全可靠。“十一五”规划要重点解决饮用
水中氟含量大于2mg/L、砷含量大于0.05mg/L、溶解性总固体大于2g/L、耗氧量大于6mg/L和铁、锰严重超标问题以及致病性微生物污染问题,血吸
虫病疫区的饮水安全问题。⑵化学成份应对人体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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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水”“任何公共或私家自来水龙头放出的水都可直接饮
SPECIAL ATTENTION
害,不应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或对人体感官产生不良刺激。⑶使用时不致造成不良影响,如过高的硬度导致水垢的形成等。⑷在高氟区和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饮用水源地时,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制度,实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预报的信息报告、通报、通知与统一发布制度,实行抢险救灾强制应急措施制度,规定抢险救灾强制应急的善后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具体措施。
创新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饮用水源保护的立法实践中,作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和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的要求。
创新预警和紧急处置制度
饮用水源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将难以治理或无法治理,且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往往无法避免,必须建立预警和危险事件紧急处置制度。国外对紧急处置制度的排放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风险防范原则,不得以科学不确定性为理由拒绝采取措施,对应急措施也用专章专
节的篇幅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水质污染法》(1970)第18条规定了防止公用水域污染的紧急措施;《英国水源法》第7章第76节对发生水污染后的紧急措施亦作了专门规定。我国也实行了应急制度,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过于笼统且只对应急进行了规定,由于环境污染应以预防为主才能事半功倍,应将预警和应急制度相结合。
建议在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中,从预警和应急两方面规定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监测、处理和报告制度,对发生或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危害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通报制度作出规定,强制要求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预警方案,明确规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的应急机构,实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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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007/1A
为立法完整过程“假定、处理、后果”中的“后果”,即处罚要件欠缺,使已有的有限规定都得不到很好地实施。因而,应当加强法律责任的规定,逐步运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手段来保证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⑴由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中规定:凡受到饮用水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而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而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还应停止污染侵害、排除污染妨碍和清除危险,以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⑵在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规定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至少有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分二种,采用补救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且应根据行为人违法的形式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处罚标准,以做到处罚有法有度。行政处分种类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执行,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饮用水源保护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的人员,如对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不力,也应依此规定进行制裁。⑶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的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因违反饮用水源保护法律的规定,严重污染饮用水源,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共财产严重损失并构成犯罪所应承受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在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中,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强调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农村饮用水源犯罪的重视,而且更强有力地保护了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
特别关注
SPECIAL ATTENTION
关注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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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们群众喝上干净的水”是温总理代表党中央、国务院向国人做出的庄重承诺。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由于农村污染源极为分散,量大面广,处理起来极为困难。因此,在立法中应统一考虑农村供水排水问题,禁止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道水渠或随意乱排,防止周围水体或地下水受到日趋严重的污染。在困难地区解决农村人畜供水问题,宜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从“源头”上防止农村饮用水源污染,切实解决农村人畜饮水问题。
水质,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饮用水源的水质和水量问题。联合国1999年的一份报告指出,发展中国家每5人中就有3人缺乏干净的饮用水,而农村人口则生活得更差。在最受影响的国家里,3/5的城市居民可得到清洁饮用水,而农村只有1/5。由于城乡发展二元结构的存在,农村用水的保障优先性低于城市和工业用水,水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因此,农村人畜的饮水问题既有量的问题,也有质的问题。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获悉,据2006年对234个农村供水站的饮用水卫生监测表明,其细菌指标合格率仅为8.81%。京、津、唐地区69个乡
饮水安全告急
健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饮用水的水量和
*基金项目:“饮用水源安全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该
项目由蓝楠主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资助重点项目。
镇地下水和饮用水取样分析表明,硝酸盐含量超过饮用水标准的占一半以上。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尚不到40%,仅有14%的村庄有供水设施,而且用水器具的质量差、供水效率低、处理设施简陋,约有3.2亿农村人口饮水不安全,其中1.9亿人的饮用水有害物质含量超标。农村现有的浅水井和水窖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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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问题也较为突出。农村饮用水源缺乏和污染的现状迫切需要对此进行法律调控。
我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1982)、《环境保护法》(1989)、《水污染防治
存权的实现。⑶饮用水源生态安全设计和饮用水源安全维护与管理。饮用水源生态安全设计是指在预警结果安全等级较低的研究区域内,应用生态建设的原理和方法,通过对原有系统要素的优化组合或
法》(1996)及其《细则》(2000)、《水法》(2002)、引入新的要素,调整或构建新的安全格局;从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关键性生态过程不受阻碍,系统所受胁迫控制在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91)中,但由于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规定缺少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制度间相互分割甚至抵触,同时还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与农村饮用水源的稀缺性、污染的严重性和保护的迫切性相比,还显得十分不足,极不利于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为了使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达到国际标准,必须加强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的法律调控。
调控基本原则
安全原则 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以归结为下述4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在法律力图达到的4个目标中,边沁认为安全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目标。作为公共资源,饮用水源的安全指的是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或卫生)没有危险、危害、干扰等有害影响。饮用水源的性质和功能客观上要求必须保证其绝对安全,避免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造成损害,确保饮用水源的水量供给和水质免受污染威胁并持续稳定达标。在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农村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严格管理。为此,必须至少采取以下措施。⑴实行划定封闭性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以安全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并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控制,提高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破坏。⑵对饮用水源实行水量和水质的全程自动监测和预警,及时掌握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或可能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引起危害的情况,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们生命健康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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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饮用水源安全维护与管理是根据饮用水源风险评价、生态安全设计的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选用有效的控制方法和技术,进行消减风险的费用和效益分析,确定可接受的风险度和可接受的损害水平,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决定适当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并实施,以降低或消除事件风险度,保护人群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安全。
区域公平原则 就当代而言,为了保证人人都能公平地取得和利用饮用水源,我们应当努力为那
些仍在使用劣质饮用水的人提供合格饮用水。饮用水源开发利用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的不同利益群体,各利益群体应公平地共享饮用水源。在我国,由于饮用水源分布上的不均匀,南方水多,北方水少,特别是农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等原因,导致对饮用水源保护的不足和不力。因此,应在立法中实行城市饮用水源和农村饮用水源一体保护,突出政府责任,确认受益者负担与公共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确认并明确界定受益者和政府应共同和分别承担的责任,实行农村地区饮用水源保护责任的个体负担与公共(社会)负担。政府应在财力物力等方面专项安排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行专项资金补助和优惠政策倾斜,建立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基金,重点支持缺水地区、农村饮水卫生状况较差地区、污染严重地区改善饮用水环境,增加监测、监控、信息发布等基础能力建设资金投入。为解决我国农村居民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实施了农村饮水解困工程。2000—2005年,国家共安排国债资金123亿元,加上各级地方政府的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共投入235亿元,解决了农村7 100万人口的饮水困难。从国家发改委获悉:2006年,中央政
府将安排投资40亿元,加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投入等,共约80亿元,用于解决农村2 000万人的饮水困难和饮水安全问题。这样,可以彻底改变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不足不力的现状,并实现对农村和城市饮用水源的公平保护。
创新法律制度
创新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一般是通过水井和水塘等分散式饮用水源获得饮用水的,因而应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倾斜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重点保护。
防治点源和面源污染 在立法中规定调整乡镇企业布局,淘汰落后和污染严重的设备,切实治理点源污染,对重点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对人口较多的重点乡镇,应建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防止污水流入水源地;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量及其污
染,利用生物治虫害消减农药施用量,采用高效长效低毒性新型农药,改进耕作制度,科学施用化肥及农药;完善农家厕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逐步完善;兴建下水道系统及污水处
理工程及设施,发展农家沼气池处理粪便,回收沼气,综合利用沼渣和沼液等措施来进行调控。
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检验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测。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并定期检
查。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水厂应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措施,保证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以规模较大的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监测点,对小型供
水站提供水质检验服务。加强水质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和卫生宣传教育。
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卫生防
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特别关注
SPECIAL ATTENTION
由使用单位执行。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下列规定要求,即取水点周围半径1 0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写有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取水点上游1 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
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同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创新农村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制度
饮用水源水质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发达国家对饮用水源水质要求比较严格,人们习惯于喝
。一般认为欧洲共同体饮用水水质指令及美国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要高于世界卫生组织执行的水质标准。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适用饮用水水质的安全标准来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如德国法律规定
用”。美国法律规定“饮用水的污染物最高水平必须达到两项要求,即不引起已知的或可预见的对人体健康的有害影响和留有充分的安全余地”。我国则采行保护等级和程度较低的饮用水水质的卫生标准,不利于饮用水源的保护。
针对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供水量标准较低、水
质不达标准十分普遍、农村饮水处理设施一般都比较简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制定农村饮用水和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⑴卫生安全可靠。“十一五”规划要重点解决饮用
水中氟含量大于2mg/L、砷含量大于0.05mg/L、溶解性总固体大于2g/L、耗氧量大于6mg/L和铁、锰严重超标问题以及致病性微生物污染问题,血吸
虫病疫区的饮水安全问题。⑵化学成份应对人体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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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水”“任何公共或私家自来水龙头放出的水都可直接饮
SPECIAL ATTENTION
害,不应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或对人体感官产生不良刺激。⑶使用时不致造成不良影响,如过高的硬度导致水垢的形成等。⑷在高氟区和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饮用水源地时,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制度,实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预报的信息报告、通报、通知与统一发布制度,实行抢险救灾强制应急措施制度,规定抢险救灾强制应急的善后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具体措施。
创新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饮用水源保护的立法实践中,作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和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的要求。
创新预警和紧急处置制度
饮用水源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将难以治理或无法治理,且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往往无法避免,必须建立预警和危险事件紧急处置制度。国外对紧急处置制度的排放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风险防范原则,不得以科学不确定性为理由拒绝采取措施,对应急措施也用专章专
节的篇幅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水质污染法》(1970)第18条规定了防止公用水域污染的紧急措施;《英国水源法》第7章第76节对发生水污染后的紧急措施亦作了专门规定。我国也实行了应急制度,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过于笼统且只对应急进行了规定,由于环境污染应以预防为主才能事半功倍,应将预警和应急制度相结合。
建议在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中,从预警和应急两方面规定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监测、处理和报告制度,对发生或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危害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通报制度作出规定,强制要求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预警方案,明确规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的应急机构,实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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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立法完整过程“假定、处理、后果”中的“后果”,即处罚要件欠缺,使已有的有限规定都得不到很好地实施。因而,应当加强法律责任的规定,逐步运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手段来保证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⑴由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中规定:凡受到饮用水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而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而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还应停止污染侵害、排除污染妨碍和清除危险,以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⑵在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规定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至少有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分二种,采用补救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且应根据行为人违法的形式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处罚标准,以做到处罚有法有度。行政处分种类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执行,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饮用水源保护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的人员,如对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不力,也应依此规定进行制裁。⑶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的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因违反饮用水源保护法律的规定,严重污染饮用水源,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共财产严重损失并构成犯罪所应承受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在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中,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强调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农村饮用水源犯罪的重视,而且更强有力地保护了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