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国家 2011-02-23

工伤保险从做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到今天的基本险种的转化,经历了从民事责任到雇主责任再到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承担社会责任是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的基本特色。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加强调对做为基本劳动要素的人的主体关怀,可以使职业人群更多的分享到社会进步所带来的保障,在减轻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的同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项目、加大了参保的强制性等。

在新的《条例》公布之后,各地政府会就当地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进行修订完善配套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工伤保险的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及流程等方面都会有所调整,请大家及时关注和掌握。 现就新修订的《条例》解读如下,供大家参考。

1.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A、旧《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新《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条例》修改以前,我国只是在2005年,由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交由地方政府规定。目前仍有许多地方没有出台相应规定,已出台的规定又存在严重的不统一、不明确。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从长远来看,对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这些行业会产生积极作用。

2. 变更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A、旧《条例》第8条第2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

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B、新《条例》第8条第2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制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工伤保险将参保单位按照行业不同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保险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等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保险缴费率确定。

新《条例》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将多家制定部门定为一个部门来制定有利于提高效率,防止出现各部门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

3. 删除了提出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方案的会同方

A、旧《条例》第9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B、新《条例》第9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新《条例》将原“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删除,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家指定方案。

4. 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

A、旧《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B、新《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针对部分行业存在难以按照工资总

额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的现象,新《条例》对于这些行业缴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缴纳方式等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5. 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和层次

A、旧《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B、新《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符合国际惯例,是一个进步,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仍在市一级进行统筹,提高统筹的级别,也是为今后工伤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6. 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预防费用,规范了配套管理体系)

A、旧《条例》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B、新《条例》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定,配套的部门规章细则尚待公布。

7. 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A、旧《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B、新《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新《条例》将原来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以人力、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亦应当属于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范围。 新《条例》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相对应的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由行政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综合判断。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一般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8. 调整了工伤的认定范围

A、旧《条例》第16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B、新《条例》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将旧《条例》中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含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所引起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排除条款中增加了对“吸毒”的限制,对因存在吸毒行为所引起的伤亡事故即使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的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9. 增加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和工伤认定适用时限中止

A、旧《条例》第2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B、新《条例》第2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伤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认定时限过长而影响其待遇享受的矛盾较大。新《条例》从提高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和利于工伤职工维权的角度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由于工伤认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整个认定过程涉及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后作出决定、制作文书及文书送达等环节。因此对于不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按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就是说目前对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有15日和60日两种期限并行存在,具体采用标准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确定。

增加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对需要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出具结论做为依据方可进行工伤认定的,等待期不计入上述限制期内。

10.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B、新《条例》第29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解读:旧《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11.工伤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工伤保险基金

A、旧《条例》第29条第4款、第6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条例》第30条第4款、第6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读:新《条例》对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全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不再由用人单位承担,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而且能让工伤职工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补助,减少后期争议产生的可能性。

12.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

B、新《条例》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新《条例》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工伤保险部门以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理由拒绝向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也防止了一些企业采取拖延的方式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受伤职工陷入无钱治病的绝境,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医疗费用“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其他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待遇,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否可以拒付,尚需要社保部门的规章加以进一步明确。

13. 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

A、旧《条例》第33-35条: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条例》第35-37条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此处的修改是新《条例》的亮点。旧《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至6个月的伤残职工的本人工资。新《条例》将一至四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3个月、五至六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2个月、七至十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1个月,较之于旧《条例》有了较大提高,加大了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

同时,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助于工伤职工及时领到医疗补助金,同时

也会降低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调动企业自主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

14.大幅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A、旧《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B、新《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工伤赔偿方面困扰国民的城乡间、地区间“同命严重不同价”的问题,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打破了原先因公死亡赔偿金要区分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地域的限制,改变了先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统一的量化的赔偿标准,体现了“同命同价“的原则。此外,该规定加大了对一些拒不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这种违法成本的加大对推动工伤保险的普及型以及调动企业参保积极性具有普遍的意义。

以上海为例,按照新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43500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20倍),按照旧《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78300元(2009年度上海月度社平工资为3566元*50个月),两者相差165200元。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A、旧《条例》第40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B、新《条例》第42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人员,仍然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将享受工伤待遇和工伤职工服刑相挂钩,更好的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A、旧《条例》第41条第4款: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B、新《条例》第43条第4款: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读: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该条是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衔接,体现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原则。

17. 行政复议不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

A、旧《条例》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B、新《条例》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读:对旧《条例》列举的四项情形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可以减少救济的中间环节,降低职工和单位的维权成本。

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扩大了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

A、旧《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新《条例》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新《条例》将罚款金额提升到了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

新《条例》同时对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19.细化了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措施,加重了处罚力度

A、旧《条例》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B、新《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解读:新《条例》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强制参加外明确了详细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于用人单位应保未保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在此之前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仍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条加大了单位的违法成本,亦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参保。

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规定

B、新《条例》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力度。

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

A、旧《条例》第61条第1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新《条例》第64条删除了这一款

解读:新《条例》删除了该条规定,对工伤职工身份的认定应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轨。

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国家 2011-02-23

工伤保险从做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到今天的基本险种的转化,经历了从民事责任到雇主责任再到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承担社会责任是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的基本特色。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加强调对做为基本劳动要素的人的主体关怀,可以使职业人群更多的分享到社会进步所带来的保障,在减轻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的同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项目、加大了参保的强制性等。

在新的《条例》公布之后,各地政府会就当地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进行修订完善配套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工伤保险的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及流程等方面都会有所调整,请大家及时关注和掌握。 现就新修订的《条例》解读如下,供大家参考。

1.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A、旧《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新《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条例》修改以前,我国只是在2005年,由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交由地方政府规定。目前仍有许多地方没有出台相应规定,已出台的规定又存在严重的不统一、不明确。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从长远来看,对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这些行业会产生积极作用。

2. 变更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A、旧《条例》第8条第2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

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B、新《条例》第8条第2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制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工伤保险将参保单位按照行业不同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保险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等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保险缴费率确定。

新《条例》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将多家制定部门定为一个部门来制定有利于提高效率,防止出现各部门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

3. 删除了提出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方案的会同方

A、旧《条例》第9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B、新《条例》第9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新《条例》将原“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删除,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家指定方案。

4. 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

A、旧《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B、新《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针对部分行业存在难以按照工资总

额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的现象,新《条例》对于这些行业缴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缴纳方式等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5. 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和层次

A、旧《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B、新《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符合国际惯例,是一个进步,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仍在市一级进行统筹,提高统筹的级别,也是为今后工伤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6. 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预防费用,规范了配套管理体系)

A、旧《条例》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B、新《条例》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定,配套的部门规章细则尚待公布。

7. 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A、旧《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B、新《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新《条例》将原来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以人力、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亦应当属于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范围。 新《条例》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相对应的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由行政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综合判断。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一般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8. 调整了工伤的认定范围

A、旧《条例》第16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B、新《条例》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将旧《条例》中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含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所引起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排除条款中增加了对“吸毒”的限制,对因存在吸毒行为所引起的伤亡事故即使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的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9. 增加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和工伤认定适用时限中止

A、旧《条例》第2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B、新《条例》第2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伤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认定时限过长而影响其待遇享受的矛盾较大。新《条例》从提高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和利于工伤职工维权的角度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由于工伤认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整个认定过程涉及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后作出决定、制作文书及文书送达等环节。因此对于不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按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就是说目前对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有15日和60日两种期限并行存在,具体采用标准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确定。

增加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对需要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出具结论做为依据方可进行工伤认定的,等待期不计入上述限制期内。

10.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B、新《条例》第29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解读:旧《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11.工伤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工伤保险基金

A、旧《条例》第29条第4款、第6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条例》第30条第4款、第6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读:新《条例》对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全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不再由用人单位承担,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而且能让工伤职工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补助,减少后期争议产生的可能性。

12.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

B、新《条例》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新《条例》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工伤保险部门以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理由拒绝向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也防止了一些企业采取拖延的方式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受伤职工陷入无钱治病的绝境,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医疗费用“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其他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待遇,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否可以拒付,尚需要社保部门的规章加以进一步明确。

13. 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

A、旧《条例》第33-35条: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条例》第35-37条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此处的修改是新《条例》的亮点。旧《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至6个月的伤残职工的本人工资。新《条例》将一至四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3个月、五至六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2个月、七至十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1个月,较之于旧《条例》有了较大提高,加大了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

同时,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助于工伤职工及时领到医疗补助金,同时

也会降低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调动企业自主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

14.大幅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A、旧《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B、新《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工伤赔偿方面困扰国民的城乡间、地区间“同命严重不同价”的问题,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打破了原先因公死亡赔偿金要区分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地域的限制,改变了先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统一的量化的赔偿标准,体现了“同命同价“的原则。此外,该规定加大了对一些拒不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这种违法成本的加大对推动工伤保险的普及型以及调动企业参保积极性具有普遍的意义。

以上海为例,按照新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43500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20倍),按照旧《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78300元(2009年度上海月度社平工资为3566元*50个月),两者相差165200元。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A、旧《条例》第40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B、新《条例》第42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人员,仍然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将享受工伤待遇和工伤职工服刑相挂钩,更好的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A、旧《条例》第41条第4款: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B、新《条例》第43条第4款: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读: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该条是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衔接,体现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原则。

17. 行政复议不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

A、旧《条例》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B、新《条例》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读:对旧《条例》列举的四项情形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可以减少救济的中间环节,降低职工和单位的维权成本。

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扩大了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

A、旧《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新《条例》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新《条例》将罚款金额提升到了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

新《条例》同时对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19.细化了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措施,加重了处罚力度

A、旧《条例》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B、新《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解读:新《条例》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强制参加外明确了详细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于用人单位应保未保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在此之前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仍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条加大了单位的违法成本,亦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参保。

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规定

B、新《条例》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力度。

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

A、旧《条例》第61条第1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新《条例》第64条删除了这一款

解读:新《条例》删除了该条规定,对工伤职工身份的认定应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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