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

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越来越凸

显,而其所有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主体模糊和性质不清上。由于集

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学术

界也存在多种说法;同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

质的所有权,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关键词】主体;性质;内部行为规则

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确立起来的。

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这

一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1]

当前,农村集体土制度中最明显的不足就是性质不清和主体模糊,

二者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齐和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

保护的原因。但是学术界一直对二者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立法

界也未对二者予以明确,要想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问

题,就必须对二者进行梳理。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

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因此,当前我国学者均认为“主

体虚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大弊端,对于“主体虚位”学

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

律上界定不明,导致集体所有权虚化是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

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虚位”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

的主体不明确,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3]有学者

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谨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

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4]

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乡(镇)

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类型。只是在实践

中,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都已名存实亡。所以,主体问

题实际上应为,立法上对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体却不

能有效行使其权利。这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公有制下,国

家或集体成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经营必须由具体的自

然人或法人去操作。[5]针对制度本身运行不能,也有学者提出了

根除性建议,即消除集体土地所有制。但若是将土地私有化,这与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相悖离的,更是对我国制度和资源的双重挑战;

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到国家独占只有一步之遥,但在农地国有

化这过程当中,收购方式、国土管理和土地利用效率等问题更是接

踵而至,会造成对农民利益和资源的双重损害。[6]

现阶段,不论如何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都很难有个满意的结

果。因此,与其不断地追求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确定

权利归属,还不如从其内部出发,规定集体成员的行为规则,同时

从外部更大范围的建立起土地利益的协调和统筹机制。如果能在现

有制度下,有效的规范成员的行为和利益归属,那么主体的问题或

许就不太重要。[7]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

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是共有说,即集体所有权是集

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8]二是总有

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

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

体土地的所有权;[9]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

所有权;[10]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来看,《物

权法》强调了农民作为成员的作用,试图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来完

善集体所有权制度。

共有是共同所有人按份额享有权利或使用共有物,其共有财产在

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若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共有,

则是将其私有化,与其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

所有权形式,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

有权。在我国实践中,合有中的权利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是不可能实

现的,且成员对合有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

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性为共有或合有是不恰当的。

从性质上来说,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总有指按照团体的内

部规则,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对于所有物的管理类、处分等

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分别属于成员。我

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与总有间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

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二是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需

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在总有下标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到

全体成员的同意;三是农民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力是以其身份为基础

的,总有之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也与其成员身份密切联系在

一起;四是农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若是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及性质进行界定,在理论上很难达成一致的、准确的看法,且

现有的理论也不能达到与实际情况完全的贴合。

参考文献:

[1]吴次芳,谭荣,靳相木.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现状[j].

海峡法学,2010(1).

[2]王卫国.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问题及研究路径[j].安

徽农业科学,2008(1):346.

[3]胡君,莫守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反思与重构[j].行

政与法,2005(12):85.

[4]陈丹,唐茂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j].

城市,2009(10).

[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04.

[6]朱显荣.完善我国农地所有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学报

[j].2008(1):117.

[7]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09.

[8]肖芳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j].中外法学,

1999(4).

[9]韩松.论总有共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

[10]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75-76.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

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越来越凸

显,而其所有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主体模糊和性质不清上。由于集

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学术

界也存在多种说法;同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

质的所有权,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关键词】主体;性质;内部行为规则

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确立起来的。

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这

一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1]

当前,农村集体土制度中最明显的不足就是性质不清和主体模糊,

二者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齐和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

保护的原因。但是学术界一直对二者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立法

界也未对二者予以明确,要想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问

题,就必须对二者进行梳理。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

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因此,当前我国学者均认为“主

体虚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大弊端,对于“主体虚位”学

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

律上界定不明,导致集体所有权虚化是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

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虚位”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

的主体不明确,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3]有学者

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谨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

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4]

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乡(镇)

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类型。只是在实践

中,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都已名存实亡。所以,主体问

题实际上应为,立法上对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体却不

能有效行使其权利。这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公有制下,国

家或集体成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经营必须由具体的自

然人或法人去操作。[5]针对制度本身运行不能,也有学者提出了

根除性建议,即消除集体土地所有制。但若是将土地私有化,这与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相悖离的,更是对我国制度和资源的双重挑战;

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到国家独占只有一步之遥,但在农地国有

化这过程当中,收购方式、国土管理和土地利用效率等问题更是接

踵而至,会造成对农民利益和资源的双重损害。[6]

现阶段,不论如何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都很难有个满意的结

果。因此,与其不断地追求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确定

权利归属,还不如从其内部出发,规定集体成员的行为规则,同时

从外部更大范围的建立起土地利益的协调和统筹机制。如果能在现

有制度下,有效的规范成员的行为和利益归属,那么主体的问题或

许就不太重要。[7]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

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是共有说,即集体所有权是集

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8]二是总有

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

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

体土地的所有权;[9]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

所有权;[10]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来看,《物

权法》强调了农民作为成员的作用,试图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来完

善集体所有权制度。

共有是共同所有人按份额享有权利或使用共有物,其共有财产在

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若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共有,

则是将其私有化,与其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

所有权形式,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

有权。在我国实践中,合有中的权利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是不可能实

现的,且成员对合有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

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性为共有或合有是不恰当的。

从性质上来说,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总有指按照团体的内

部规则,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对于所有物的管理类、处分等

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分别属于成员。我

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与总有间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

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二是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需

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在总有下标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到

全体成员的同意;三是农民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力是以其身份为基础

的,总有之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也与其成员身份密切联系在

一起;四是农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若是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及性质进行界定,在理论上很难达成一致的、准确的看法,且

现有的理论也不能达到与实际情况完全的贴合。

参考文献:

[1]吴次芳,谭荣,靳相木.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现状[j].

海峡法学,2010(1).

[2]王卫国.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问题及研究路径[j].安

徽农业科学,2008(1):346.

[3]胡君,莫守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反思与重构[j].行

政与法,2005(12):85.

[4]陈丹,唐茂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j].

城市,2009(10).

[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04.

[6]朱显荣.完善我国农地所有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学报

[j].2008(1):117.

[7]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09.

[8]肖芳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j].中外法学,

1999(4).

[9]韩松.论总有共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

[10]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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