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农民工权益定稿1

浅谈如何通过法律途径

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规模地向城镇涌入, 成了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与此同时, 一个新的弱势群体也逐渐形成和扩大, 这就是―――农民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 与城市居民相比, 他们在政治参与、社会保险、生活居住、业余文化和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据报道,从1982年到2000年,近20年的时间里,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2.05亿。预计今后20年,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量将可能达到3.3亿[1]。因此, 完善农民工权利保障法律机制, 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 不但是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农民工的概念

农民工,这是世界工业化历史上的一个新概念,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这个词汇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1983年提出来的,随后这个说法被大量地引用:初始在中国社会学界,后来至经济学界,再后来扩大至整个社会,成为一种通用的说法[2]。

农民工者,农民工人也。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身份是农民,在家承包有集体的耕地,但他们在乡镇企业里上班,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拿乡镇企业的工资,就职业说,他们从企业取得工资收入,成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理应是工人了,理应是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居民了,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户籍制度限制,他们的农业户口、农民的身份没变,他们在城市里,在工厂里干了五年、十年、十五年了,他们还是农民工(人) 。具体而言,农民工是我国对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① 注1许柏惠著《试论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及其对策构想》

② 注2丁莉著《“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

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兼具有农民和工人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他们已经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的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城市从事第二、第三产业,但又未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农村户籍的一类人群。他们在户籍身份上,虽然居住在城市,但户籍仍留在农村,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村集体权利,履行一定的村集体义务;在职业身份上,他们虽已脱离或基本脱离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城市中,他们主要从事建筑业、搬运业、服装加工业等短期或临时性的工作,成为城市劳动力的补充,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工人身份;在权益保障上,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不能有效地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他们的很多权益被漠视,可以说他们几乎没有得到社会改革的利益, 却承担了社会转型的成本。因此,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与工人之间的特殊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 他们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特殊群体、边缘群体、弱势群体,这就产生了农民工身份与职业的二重性,身份与职业错位的矛盾。

二、“农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包括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因此“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归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6的复函》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把民工的劳动解释为“劳务”而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演变为民事关系中劳务者相对于发包方的平等主体,把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障演变为民法对劳务偿付的普通债务,进而由民工自行承担收款风险、诉讼成本,用自己本来用来维持生计的劳动所得被迫去支付维权费用,以致于在《劳动法》实施已近10年的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反复讲述把民工纳入《劳动法》范畴的老话。

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遭侵权的事实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根本的内容上来说在于农民工工资即劳动报酬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 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及制度形成的城乡差别,农民与城镇居民差距显著。与这两个群体相比,由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庞大的" 中间阶级" 。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 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随着农民工

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欠民工工资竟达10年。

2003年10月温家宝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等。

虽然这些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从本质上也体现了政府的责任,这些政策、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看、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这种行政手段对解决此类问题并没有长效性。

四、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尴尬境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了使劳动法得到贯彻,国家又颁布了多部与之配套的相关条例、通知、规定、意见、办法等等,举不胜举。如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1月5日《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5月12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4年12月26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等。可以说上述法规条例的制定是严谨的,配套而又环环相扣的。如能得到落实,务工者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但为什么会出现诸如上面所说的情况呢?

(一)企业利用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在同一地方工作时间不长,自身的法律意识比较单薄的特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参加工作,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为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劳动法律关系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的对立和对等的关系,因而在法律地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只有劳动关系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也就随之产生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关系的事实形成。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劳动关系的理解存在误解,认为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算劳动关系建立,否则就空口无凭。很多不法业主就是钻了这样的空子而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拖欠、克扣工资以及民工因公受伤后医治救助无着落,完全凭雇主的良知来决定命运。为此,国家劳动部在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但事实是劳动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

没有手段迫使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再工作,只能在工作过程中按雇主的意志来权衡自己的利益。而一旦雇主良知泯灭,劳动者就会陷入孤立无奈的地步,甚至生存都成为问题。他们面临两难的选择:一是忍受丧失权益而继续劳动,直到雇主意志体现完毕才能得到自己的合法收入;二是拿起法律武器,在经过漫长的裁决,诉讼后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还不一定能拿到执法后得到的工钱。从广大经济困难地区走出的民工在权衡后多数选择了前者。这无形中助长了雇主不守法的行为。

(二)劳动监察部门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企业执法力度不够。人们在同情民工,声讨不法雇主的同时会自然地发问:我们的劳动监察管理部门干什么去了呢?他们对劳动法的监管力度有多大?《劳动法》能否震慑不法雇主,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实际情况是劳动监察部门由于主观能动性、执法程序、执法力度的限制再加上不法业主腐蚀拉拢等原因,使执法难变成了难执法,甚至不执法。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3日报道:19岁的陕西民工尚龙刚,一年前从老家到深圳龙岗区成和金属家具公司打工。2003年5月9日,他的父母接厂方电话通知,尚龙刚突然患病身亡,厂方要求家属速到厂里处理后事。尚的父母赶到深圳后,厂方一直不接待,也不告知尚死在何处,尸体存放哪里。尚母说,工厂没有与儿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保险,工作既辛苦又危险,还要经常加班,工资却只有400多元。在最近的一次联系中,儿子曾透露要另找工作。尚母认为,儿子身体一直健康,猝死一定有因,厂方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但厂方态度粗暴,动辄以打人相要挟,死者的善后及补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尚母躺在厂门口哭叫,被厂方斥为“无理取闹”。这家企业的老板不仅敢于苛刻对待外来打工者。而且敢于野蛮阻挠本省媒体记者采访、命令数十名员工扣押和殴打记者。甚至纵容员工当着民警的面谩骂记者。何以如此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只因他持的是当地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1997年12月在该厂门口挂起的一块“重点

保护企业”的方形金匾。我们要问:重点保护企业保护什么?是保护掌握资本与雇用权的老板,还是处于弱势涣散状态的员工?职工暴死,他是怎么死的,公安机关有责任介入调查处理。职工加班,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有义务追究责任。然而,当前来处理后事的死者父母被拒之门外嚎哭数日,远在数百里之外的记者赶到现场,当地劳动部门和民警却没事一般,这不是失职乃至渎职吗?

(三)农民工维权成本高。 从部分农民工不愿意依法维权的主要原因是无法掌握有利证据,无法承受诉讼或仲裁的时间损耗、金钱损耗和精神煎熬。关键的问题在于:让农民工“拿起法律的武器”的成本实在是太大了。广东省法律援助律师彭莉红告诉记者,虽然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当事人减免了法律服务费用,但是农民工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诉讼时必须先交纳仲裁费、诉讼费,如涉及工伤致残还要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涉及医疗事故的要交纳医疗鉴定费。在农民工常见的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民工急需医疗费,要求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法院依法必须要求农民工提供财产担保,农民工本来收入就低,医疗费都交不起,一旦无法提供财产担保,一些无良企业或义务人就可以从容转移财产。一些农民工由于交不起医疗费,只好拖着伤残的身体提前离开医院。还有些医院因为农民工交不起医疗费而拒绝开具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导致农民工仲裁或诉讼时缺乏证据。

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它不仅仅是一个《劳动法》的法律范筹,而是体现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一个缩影。

我国近二十年来,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有法可依,依法治国是党的十四大就提出的根本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在我国司法上的主要矛盾不是无法可依、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职能交叉、法律监督体制不健全才是

最大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主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

(一)贯彻《劳动法》,维护民工合法权益。

执行《劳动法》必须从最基本的工作做起:首先要在广大民工中宣传法律基本知识,提高民工维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把大量宣传资源用于依法治国的宣传而不是无用的新闻炒作。在提高民工维权的意识同时,还要加强对他们技能培训的投入,使他们适应就业的路子,范围更宽阔一些,以缓解人力资源过剩的矛盾。要做到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些小事做起,从全社会做起。要在全社会形成“我要守法”的环境。并通过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使全社会的每一个公民都养成“要我守法”的自觉性。由此,国民素质的提高,国家的强盛才有希望。

(二)加大执法力度,逐步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和警示制度,对有意违法抗法的不法业主,要一追到底,课之以罚,律之以刑,让他们为违法付出应有的代价。

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再完善的法律也是靠人去执行的。在我国的执法部门,要做到职责和权力相统一,权力与监督相配套。对执法部门应在赋予法律权利的同时,有与之配套的考核监督机制。失职懈怠的要追究到人,纵情枉法的不仅要追究到人还要追究到官。长期出现严重问题不能解决的地方,部门,要追究对口执法部门的渎职罪。不能以罚代法,也不能用政纪取代法纪。法律赋予责任的执法部门,必须转变作风,提高效率,要到基层找案子,发现案子,而不是坐等案子发生或上门。

(三)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使农民工权益得到保障。

进行法律援助宣传,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充分利用媒体,联合法制宣传部门,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工厂等一系列法制宣传活动,向农民工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内容,宣传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及影响力,以强化农民工主动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让他们

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想到运用法律援助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制度发挥实效。

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务输入地政府要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和管理组织,按各地实际需要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现象。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在农民工务工集中的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常设机构,方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执业律师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以确保援助案件质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编制的同时,建立专职公益律师制度,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另外,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法律诊所活动,吸引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另外,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要主动与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以及公、检、法等部门沟通与合作,确保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得到迅速有效解决。

立足农民工维权,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协调和运作的联动机制;成立各镇司法所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在农民工集居地和农民工用工集中的企业建立法律援助联系(咨询) 站。开辟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农民工受理“绿色通道”,一天内完成

受理,三天内进行查处。积极探索建立农民工社会救助制度,营造关爱农民工的社会氛围。

五、结语

总之,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特殊人群,庞大的农民工队伍是当前制定社会政策中不能忽视的一个群体。只有我们通过法律的途径依法使与农民工相关的政策法规得到有力的贯彻和落实,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农民工无后顾之忧,积极投入到推动社会发展的事业中来。

参考文献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2003年1月5日)

[3] 周先聪. 关注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 宁波经济.2004,8 [4]马斌. 社会保 障理论与实践.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

[4]李德山.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不容忽视. 人权.2004,(5).43-45

[5]莫洪宪 孙晋. 外来劳工(农民工)权益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武汉大 学出版社,2005. 9

[6]罗志先. 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现状、缺失原因及其对策思考. 中共中央 党校学报.2005,(9),80

[7] 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

[8]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 12日)法律之光丛书——劳动就业与劳动合同(王守志主编、西苑出版社)

浅谈如何通过法律途径

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规模地向城镇涌入, 成了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与此同时, 一个新的弱势群体也逐渐形成和扩大, 这就是―――农民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 与城市居民相比, 他们在政治参与、社会保险、生活居住、业余文化和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据报道,从1982年到2000年,近20年的时间里,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2.05亿。预计今后20年,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量将可能达到3.3亿[1]。因此, 完善农民工权利保障法律机制, 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 不但是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农民工的概念

农民工,这是世界工业化历史上的一个新概念,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这个词汇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1983年提出来的,随后这个说法被大量地引用:初始在中国社会学界,后来至经济学界,再后来扩大至整个社会,成为一种通用的说法[2]。

农民工者,农民工人也。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身份是农民,在家承包有集体的耕地,但他们在乡镇企业里上班,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拿乡镇企业的工资,就职业说,他们从企业取得工资收入,成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理应是工人了,理应是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居民了,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户籍制度限制,他们的农业户口、农民的身份没变,他们在城市里,在工厂里干了五年、十年、十五年了,他们还是农民工(人) 。具体而言,农民工是我国对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① 注1许柏惠著《试论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及其对策构想》

② 注2丁莉著《“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

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兼具有农民和工人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他们已经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的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城市从事第二、第三产业,但又未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农村户籍的一类人群。他们在户籍身份上,虽然居住在城市,但户籍仍留在农村,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村集体权利,履行一定的村集体义务;在职业身份上,他们虽已脱离或基本脱离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城市中,他们主要从事建筑业、搬运业、服装加工业等短期或临时性的工作,成为城市劳动力的补充,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工人身份;在权益保障上,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不能有效地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他们的很多权益被漠视,可以说他们几乎没有得到社会改革的利益, 却承担了社会转型的成本。因此,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与工人之间的特殊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 他们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特殊群体、边缘群体、弱势群体,这就产生了农民工身份与职业的二重性,身份与职业错位的矛盾。

二、“农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包括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因此“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归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6的复函》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把民工的劳动解释为“劳务”而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演变为民事关系中劳务者相对于发包方的平等主体,把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障演变为民法对劳务偿付的普通债务,进而由民工自行承担收款风险、诉讼成本,用自己本来用来维持生计的劳动所得被迫去支付维权费用,以致于在《劳动法》实施已近10年的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反复讲述把民工纳入《劳动法》范畴的老话。

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遭侵权的事实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根本的内容上来说在于农民工工资即劳动报酬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 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及制度形成的城乡差别,农民与城镇居民差距显著。与这两个群体相比,由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庞大的" 中间阶级" 。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 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随着农民工

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欠民工工资竟达10年。

2003年10月温家宝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等。

虽然这些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从本质上也体现了政府的责任,这些政策、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看、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这种行政手段对解决此类问题并没有长效性。

四、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尴尬境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了使劳动法得到贯彻,国家又颁布了多部与之配套的相关条例、通知、规定、意见、办法等等,举不胜举。如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1月5日《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5月12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4年12月26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等。可以说上述法规条例的制定是严谨的,配套而又环环相扣的。如能得到落实,务工者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但为什么会出现诸如上面所说的情况呢?

(一)企业利用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在同一地方工作时间不长,自身的法律意识比较单薄的特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参加工作,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为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劳动法律关系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的对立和对等的关系,因而在法律地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只有劳动关系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也就随之产生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关系的事实形成。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劳动关系的理解存在误解,认为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算劳动关系建立,否则就空口无凭。很多不法业主就是钻了这样的空子而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拖欠、克扣工资以及民工因公受伤后医治救助无着落,完全凭雇主的良知来决定命运。为此,国家劳动部在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但事实是劳动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

没有手段迫使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再工作,只能在工作过程中按雇主的意志来权衡自己的利益。而一旦雇主良知泯灭,劳动者就会陷入孤立无奈的地步,甚至生存都成为问题。他们面临两难的选择:一是忍受丧失权益而继续劳动,直到雇主意志体现完毕才能得到自己的合法收入;二是拿起法律武器,在经过漫长的裁决,诉讼后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还不一定能拿到执法后得到的工钱。从广大经济困难地区走出的民工在权衡后多数选择了前者。这无形中助长了雇主不守法的行为。

(二)劳动监察部门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企业执法力度不够。人们在同情民工,声讨不法雇主的同时会自然地发问:我们的劳动监察管理部门干什么去了呢?他们对劳动法的监管力度有多大?《劳动法》能否震慑不法雇主,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实际情况是劳动监察部门由于主观能动性、执法程序、执法力度的限制再加上不法业主腐蚀拉拢等原因,使执法难变成了难执法,甚至不执法。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3日报道:19岁的陕西民工尚龙刚,一年前从老家到深圳龙岗区成和金属家具公司打工。2003年5月9日,他的父母接厂方电话通知,尚龙刚突然患病身亡,厂方要求家属速到厂里处理后事。尚的父母赶到深圳后,厂方一直不接待,也不告知尚死在何处,尸体存放哪里。尚母说,工厂没有与儿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保险,工作既辛苦又危险,还要经常加班,工资却只有400多元。在最近的一次联系中,儿子曾透露要另找工作。尚母认为,儿子身体一直健康,猝死一定有因,厂方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但厂方态度粗暴,动辄以打人相要挟,死者的善后及补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尚母躺在厂门口哭叫,被厂方斥为“无理取闹”。这家企业的老板不仅敢于苛刻对待外来打工者。而且敢于野蛮阻挠本省媒体记者采访、命令数十名员工扣押和殴打记者。甚至纵容员工当着民警的面谩骂记者。何以如此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只因他持的是当地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1997年12月在该厂门口挂起的一块“重点

保护企业”的方形金匾。我们要问:重点保护企业保护什么?是保护掌握资本与雇用权的老板,还是处于弱势涣散状态的员工?职工暴死,他是怎么死的,公安机关有责任介入调查处理。职工加班,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有义务追究责任。然而,当前来处理后事的死者父母被拒之门外嚎哭数日,远在数百里之外的记者赶到现场,当地劳动部门和民警却没事一般,这不是失职乃至渎职吗?

(三)农民工维权成本高。 从部分农民工不愿意依法维权的主要原因是无法掌握有利证据,无法承受诉讼或仲裁的时间损耗、金钱损耗和精神煎熬。关键的问题在于:让农民工“拿起法律的武器”的成本实在是太大了。广东省法律援助律师彭莉红告诉记者,虽然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当事人减免了法律服务费用,但是农民工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诉讼时必须先交纳仲裁费、诉讼费,如涉及工伤致残还要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涉及医疗事故的要交纳医疗鉴定费。在农民工常见的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民工急需医疗费,要求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法院依法必须要求农民工提供财产担保,农民工本来收入就低,医疗费都交不起,一旦无法提供财产担保,一些无良企业或义务人就可以从容转移财产。一些农民工由于交不起医疗费,只好拖着伤残的身体提前离开医院。还有些医院因为农民工交不起医疗费而拒绝开具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导致农民工仲裁或诉讼时缺乏证据。

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它不仅仅是一个《劳动法》的法律范筹,而是体现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一个缩影。

我国近二十年来,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有法可依,依法治国是党的十四大就提出的根本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在我国司法上的主要矛盾不是无法可依、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职能交叉、法律监督体制不健全才是

最大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主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

(一)贯彻《劳动法》,维护民工合法权益。

执行《劳动法》必须从最基本的工作做起:首先要在广大民工中宣传法律基本知识,提高民工维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把大量宣传资源用于依法治国的宣传而不是无用的新闻炒作。在提高民工维权的意识同时,还要加强对他们技能培训的投入,使他们适应就业的路子,范围更宽阔一些,以缓解人力资源过剩的矛盾。要做到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些小事做起,从全社会做起。要在全社会形成“我要守法”的环境。并通过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使全社会的每一个公民都养成“要我守法”的自觉性。由此,国民素质的提高,国家的强盛才有希望。

(二)加大执法力度,逐步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和警示制度,对有意违法抗法的不法业主,要一追到底,课之以罚,律之以刑,让他们为违法付出应有的代价。

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再完善的法律也是靠人去执行的。在我国的执法部门,要做到职责和权力相统一,权力与监督相配套。对执法部门应在赋予法律权利的同时,有与之配套的考核监督机制。失职懈怠的要追究到人,纵情枉法的不仅要追究到人还要追究到官。长期出现严重问题不能解决的地方,部门,要追究对口执法部门的渎职罪。不能以罚代法,也不能用政纪取代法纪。法律赋予责任的执法部门,必须转变作风,提高效率,要到基层找案子,发现案子,而不是坐等案子发生或上门。

(三)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使农民工权益得到保障。

进行法律援助宣传,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充分利用媒体,联合法制宣传部门,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工厂等一系列法制宣传活动,向农民工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内容,宣传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及影响力,以强化农民工主动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让他们

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想到运用法律援助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制度发挥实效。

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务输入地政府要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和管理组织,按各地实际需要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现象。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在农民工务工集中的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常设机构,方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执业律师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以确保援助案件质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编制的同时,建立专职公益律师制度,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另外,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法律诊所活动,吸引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另外,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要主动与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以及公、检、法等部门沟通与合作,确保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得到迅速有效解决。

立足农民工维权,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协调和运作的联动机制;成立各镇司法所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在农民工集居地和农民工用工集中的企业建立法律援助联系(咨询) 站。开辟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农民工受理“绿色通道”,一天内完成

受理,三天内进行查处。积极探索建立农民工社会救助制度,营造关爱农民工的社会氛围。

五、结语

总之,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特殊人群,庞大的农民工队伍是当前制定社会政策中不能忽视的一个群体。只有我们通过法律的途径依法使与农民工相关的政策法规得到有力的贯彻和落实,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农民工无后顾之忧,积极投入到推动社会发展的事业中来。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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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200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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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莫洪宪 孙晋. 外来劳工(农民工)权益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武汉大 学出版社,2005. 9

[6]罗志先. 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现状、缺失原因及其对策思考. 中共中央 党校学报.2005,(9),80

[7] 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

[8]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 12日)法律之光丛书——劳动就业与劳动合同(王守志主编、西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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