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摘 要:现行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限制了撤销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8-01   一、我国现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填补了债法立法的一项空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作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比较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得以建立。该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理,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解决实践中长期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现象,发挥了良好的社会作用。但是,我国的撤销权制度仍然存在局限性和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有检讨的必要。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行使撤销权,这种列举的方式固然具有明确性的优点,但其致命的缺点是把大量有害于债权的行为遗漏了,这种遗漏某种程度使明确性失去了意义,因为它违背了撤销权保障债权的目的。在复杂的民事社会生活中,债务人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无偿行为,如债务承担、无偿赠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让与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也可能是有偿行为,如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其它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均有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这些行为均应当成为债权人撤销的对象。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到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时不知侵害债权的事实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体现了对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一概予以否定的鲜明态度。    (二)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限制了撤销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同样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权赋予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但有关撤销权的立法依然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否定撤销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入库规则要求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必须归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这必然导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从权利的行使中得不到任何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此一人辛苦,众人受益的事情,债权人很容易经过利益的衡量选择放弃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再次处分行为危害债权人利益。入库规则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费用。依入库规则,一个债权的实现至少要经过两次诉讼才能解决,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撤销之诉,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之诉或违约赔偿之诉。而依优先受偿规则只需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即刻就受益人返还的利益直接实现债权。入库规则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法律应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若想实现权利,可以自己主张权利,因为撤销权不仅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的,而且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机会也是平等的。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法院在未审理的情况下就将该部分人的债权予以保留,既侵害了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三)撤销之诉被告的确定存在缺陷   我国司法实践中,撤销之诉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排除了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被告人的可能。根据我国诉讼制度,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是相当有限的,如不能提出诉讼管辖异议,且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很被动。    二、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和不足,笔者拟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撤销权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对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除《合同法》第74条所列的三种情形外,在撤销权适用的外延上予以扩大。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二)增加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就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或利益较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债权人申请撤销权成立的,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由受让人向该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利益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可由法院就该债权对应的财产自行保管或指定保管部门,待债务到期后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   (三)将确定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司法解释修改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合同转移财产,原则上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但如果只是达成协议,未实际交付财产,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实际交付财产的,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

  摘 要:现行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限制了撤销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8-01   一、我国现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填补了债法立法的一项空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作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比较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得以建立。该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理,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解决实践中长期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现象,发挥了良好的社会作用。但是,我国的撤销权制度仍然存在局限性和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有检讨的必要。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行使撤销权,这种列举的方式固然具有明确性的优点,但其致命的缺点是把大量有害于债权的行为遗漏了,这种遗漏某种程度使明确性失去了意义,因为它违背了撤销权保障债权的目的。在复杂的民事社会生活中,债务人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无偿行为,如债务承担、无偿赠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让与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也可能是有偿行为,如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其它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均有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这些行为均应当成为债权人撤销的对象。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到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时不知侵害债权的事实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体现了对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一概予以否定的鲜明态度。    (二)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限制了撤销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同样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权赋予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但有关撤销权的立法依然固守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否定撤销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入库规则要求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必须归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这必然导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从权利的行使中得不到任何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此一人辛苦,众人受益的事情,债权人很容易经过利益的衡量选择放弃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再次处分行为危害债权人利益。入库规则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费用。依入库规则,一个债权的实现至少要经过两次诉讼才能解决,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撤销之诉,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之诉或违约赔偿之诉。而依优先受偿规则只需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即刻就受益人返还的利益直接实现债权。入库规则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法律应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若想实现权利,可以自己主张权利,因为撤销权不仅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的,而且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机会也是平等的。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法院在未审理的情况下就将该部分人的债权予以保留,既侵害了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三)撤销之诉被告的确定存在缺陷   我国司法实践中,撤销之诉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排除了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被告人的可能。根据我国诉讼制度,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是相当有限的,如不能提出诉讼管辖异议,且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很被动。    二、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和不足,笔者拟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撤销权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对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除《合同法》第74条所列的三种情形外,在撤销权适用的外延上予以扩大。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二)增加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就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或利益较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债权人申请撤销权成立的,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由受让人向该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利益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可由法院就该债权对应的财产自行保管或指定保管部门,待债务到期后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   (三)将确定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司法解释修改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合同转移财产,原则上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但如果只是达成协议,未实际交付财产,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实际交付财产的,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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