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共27条,与原条例比,新增2条,取消2条,合并1条,和原条例保持不变的8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订,主要对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资本有机构成高的纳税人税负比较重。为减轻纳税人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

补充了购进农产品和支付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共40条,与原细则相比,新增8条,取消7条,与原细则保持不变的4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改。主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

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三、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

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征收,上环节已纳税款在下环节可以抵扣,并最终由货物或劳务的消费者承担。增值税制的一大优点是能够避免生产专业化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消费资料,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在目前世界上140多个已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所谓的增值税转型,就是由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其核心是允许纳税人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

四、增值税转型的主要内容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

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中,将原条例中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的条款删除。也就是说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增值税转型的具体体现。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又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五、固定资产的概念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这主要是与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固定资产的表述

相一致。

六、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抵扣问题

修订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主要是由于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其他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七、固定资产抵扣执行时间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

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九、已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转出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交际应酬消费能否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

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又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不得抵扣,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的修订,主要是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又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与原条例相比,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加工修理等。二是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予以删除。

十三、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又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主要是由于纳税人拥有的自用消费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并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然可以抵扣。同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用特定消费品的范围需适当调整,因此增加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内容。

十四、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项划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原细则规定,只要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就要对全部进

项税额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显然不合适。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原细则做了改进。修订后的细则第二十六条基本上采纳了165号文件的公式,公式不同但原理相同。

十五、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恢复17%税率问题

作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矿产品的增值税适用税率由现行的13%恢复至17%,这也是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一项重要举措。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1日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从全国范围看,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

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十六、关于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问题

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商投资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随之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

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

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十七、建筑业的混合销售征收流转税税种的处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建筑业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根据现行的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相关精神,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十八、一般纳税人销货退回或折让问题的处理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新增了一条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同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文件中,对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开发应用了红字发票管理系统,对操作流程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为提升法律层次,加强专用发票管理,将相关规定在本次修订细则中予以明确。

十九、价外费用的规定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 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一是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二是在条例第六条中已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

“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三是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二十、农产品买价的范围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货物买价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增加了“烟叶税”以适应税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二十一、运费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八条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将运输费用明确列明,即: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

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又明确,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上述条款,是将现行运费扣除的规定上升到条例。原条例中,未规定运费发票抵扣政策,只是后续的文件中加以明确。本次修订稿中,将其上升为条例。

二十二、不得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原条例规定是在1994年实行手工版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广泛推行,专用发票管理的

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抵扣进项税额,已经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的规定,因此将本条中“并保存”的内容删除。对于其他扣税凭证,实际执行中仍需保存;二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因此在条例中进行了原则性表述。同时,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了明确表述。

二十三、征收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进项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

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该条的修订,主要是出于公平和配比的原则,混合销售的非应税劳务已缴纳了增值税,固其进项税额也应当允许抵扣。

二十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二十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有必要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二十六、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需要进行资格认定,但在原条例中没有表述,将该条写在修订后的条例中,可以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二十七、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原细则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该项修订,将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相配套,使之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十八、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超标未认定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修订后的细则强调 “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种表述比原细则“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对纳税人的限制性更强。

二十九、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又明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三十、放弃免税权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

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三十一、增值税起征点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又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并对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条款变化主要是起征点的幅度,将现行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提升到细则。

三十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与原条例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

三十三、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三十四、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

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原细则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赊销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十五、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十六、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这主要是将现行规定提升到细则。

三十七、申报纳税期限的调整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这主要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

三十八、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的调整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共27条,与原条例比,新增2条,取消2条,合并1条,和原条例保持不变的8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订,主要对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资本有机构成高的纳税人税负比较重。为减轻纳税人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

补充了购进农产品和支付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共40条,与原细则相比,新增8条,取消7条,与原细则保持不变的4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改。主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

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三、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

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征收,上环节已纳税款在下环节可以抵扣,并最终由货物或劳务的消费者承担。增值税制的一大优点是能够避免生产专业化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消费资料,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在目前世界上140多个已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所谓的增值税转型,就是由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其核心是允许纳税人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

四、增值税转型的主要内容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

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中,将原条例中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的条款删除。也就是说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增值税转型的具体体现。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又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五、固定资产的概念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这主要是与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固定资产的表述

相一致。

六、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抵扣问题

修订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主要是由于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其他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七、固定资产抵扣执行时间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

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九、已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转出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交际应酬消费能否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

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又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不得抵扣,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的修订,主要是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又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与原条例相比,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加工修理等。二是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予以删除。

十三、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又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主要是由于纳税人拥有的自用消费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并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然可以抵扣。同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用特定消费品的范围需适当调整,因此增加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内容。

十四、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项划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原细则规定,只要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就要对全部进

项税额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显然不合适。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原细则做了改进。修订后的细则第二十六条基本上采纳了165号文件的公式,公式不同但原理相同。

十五、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恢复17%税率问题

作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矿产品的增值税适用税率由现行的13%恢复至17%,这也是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一项重要举措。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1日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从全国范围看,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

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十六、关于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问题

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商投资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随之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

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

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十七、建筑业的混合销售征收流转税税种的处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建筑业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根据现行的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相关精神,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十八、一般纳税人销货退回或折让问题的处理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新增了一条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同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文件中,对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开发应用了红字发票管理系统,对操作流程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为提升法律层次,加强专用发票管理,将相关规定在本次修订细则中予以明确。

十九、价外费用的规定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 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一是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二是在条例第六条中已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

“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三是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二十、农产品买价的范围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货物买价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增加了“烟叶税”以适应税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二十一、运费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八条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将运输费用明确列明,即: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

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又明确,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上述条款,是将现行运费扣除的规定上升到条例。原条例中,未规定运费发票抵扣政策,只是后续的文件中加以明确。本次修订稿中,将其上升为条例。

二十二、不得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原条例规定是在1994年实行手工版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广泛推行,专用发票管理的

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抵扣进项税额,已经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的规定,因此将本条中“并保存”的内容删除。对于其他扣税凭证,实际执行中仍需保存;二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因此在条例中进行了原则性表述。同时,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了明确表述。

二十三、征收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进项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

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该条的修订,主要是出于公平和配比的原则,混合销售的非应税劳务已缴纳了增值税,固其进项税额也应当允许抵扣。

二十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二十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有必要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二十六、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需要进行资格认定,但在原条例中没有表述,将该条写在修订后的条例中,可以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二十七、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原细则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该项修订,将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相配套,使之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十八、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超标未认定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修订后的细则强调 “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种表述比原细则“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对纳税人的限制性更强。

二十九、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又明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三十、放弃免税权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

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三十一、增值税起征点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又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并对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条款变化主要是起征点的幅度,将现行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提升到细则。

三十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与原条例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

三十三、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三十四、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

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原细则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赊销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十五、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十六、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这主要是将现行规定提升到细则。

三十七、申报纳税期限的调整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这主要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

三十八、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的调整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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