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
3)
4)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
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人身利益和权利。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
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5) 6) 7) 8) 9)
10) 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行为分为合法的行
为和与违法的行为。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11) 绝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
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12) 相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对权是
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券就是一种相对权。
13) 请求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
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14) 形成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
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5) 主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
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6) 从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
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7)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 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
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
1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
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0守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 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
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2)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3)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
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4) 住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
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
25) 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6) 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
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
共同劳动。
29)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0) 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1) 法人: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2)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33) 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35)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
面的重大变更。
36)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时,就会发生终
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37)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
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38)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
的物质对象。
39)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
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40)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于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转让的物。它与流通
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限制流通物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军用武器、弹药等等。
41)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42)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
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与动产相对。
43)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
物等。
44)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
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45)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一件衣服、
一只动物或一台机器等。
46) 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
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47)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孳息可分为天
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8)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49) 票据: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50)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
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51) 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可分物:是指把
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52)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鼓动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
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凡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53) 债券: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向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发行的债权基本上有三种形式:1、公债券;2、金融债券;3、企业债券。
54) 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5) 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
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56) 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
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7)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
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8)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
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9)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
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60) 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增与合同、
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61)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由要约和承诺
所建立。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62)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
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63) 要式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
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64)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
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5)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
的行为。
66) 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
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67) 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
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68)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
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9)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
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70)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
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71)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
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72)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
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73) 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74) 委托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75) 法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76) 指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77) 一般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
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8) 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
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9) 单独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
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80) 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
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81) 本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
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82) 再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
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83) 代理证书: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
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84)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85)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
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86)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
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87)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
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8)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
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9)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名词
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5、地役权: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6、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是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17、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18、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19、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指同一债权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成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成担保债权。
论述:
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具有标的物直接行使的权利,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B.物权的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C.物权的客体是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分为物的归属、物的利用、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A.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无上权利的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B.同一物上内容到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一旦某物上被设置了物权,那么同时也就排除了他人在其上设立与之不相容的另一物权的权利。
物权的优先效力
概念: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内容: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指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说,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A.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由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B.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物权法对这一支配关系进行着全面的法律调整。
主要内容:1、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A.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既包括于对物的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B.人对物的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用益物权制度。C.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
配关系。物权法调整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担保物权制度。D.人对物的占有关系。物权法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调整人对物纯于事实的占领、控制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占有制度。2、支配关系的变动,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物权法对支配关系的变动的调整是对财产关系的调整。A.支配关系的产生,这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支配关系。B.支配关系的变更,即支配关系的客体、内容的变化。C.支配关系的消灭,这是支配关系因一定的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了。3、支配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由于支配关系的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的变动,都会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调整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民法又属私法范畴,故物权法是私法。2、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关系,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表现在:A.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物权的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等都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B.物权变动的规则、原则上是强行性规范,这些规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任意变更。C.为了保证不动产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障人民的生存和生活需要,物权法规定了相邻关系规范对不动产的权利和行使作出干预。D.物权法为了充分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对一些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干预。
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包括物权的公示原则和物权的公信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
概念: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基本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公示作为登记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2、物权公示的效力。登记、占有、交付等,物权公示的效力如何,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A.成立要件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德国瑞士。B.对抗要件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的社会的公信力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如法国、日本。C.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主义。但在兼案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例外,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例外。
2、物权公信原则
概念: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法规定了公示制度必然要规定公信原则,主要用于不动产交易。
基本内容:1、我国《物权法》16条确立了权利登记效力,存在产权争议时首先应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立的依据,具体来说:A.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认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B.如当事人想通过合同设定某种依法应办理登记但尚未登记的夜没有完成公示要求则人们可以相信此种债权并未产生。C.依法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即便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但没有通过登记和表彰,人们也无法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D.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认定其权利不存在了。2、公信力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具体来说:A.所谓公信力实际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实际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议,实际上只涉及物权归属等内容等实体物权争议,而不涉及公信力一般不能采用权利的推定效力来涉及物权的归属。B.公信力维护的是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物权法》16条其实包含了对信赖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最直接保护信赖利益的规则是106条。
简答: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属于行为请求权,也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
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从立法政策上说,所有权是受限制的不是绝对的。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有权排出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3、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是他物权的源泉。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相邻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应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和动产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3、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4、相邻关系的规则一般应有法律明文规定。
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概念: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利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要件: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是公信原则的体现。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旧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体现在两方面:A.地役权必需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共同点:属于他物权范畴,且都是实现所有权的方式。
不同点:1、内容上的不同。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其设定目的是为了获得物的实用价值,因而被称为使用价值权,侧重对标的物实用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2、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或约定或法定,只有在物权关系被解除以后才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权利人不能当即实现权利,只有在所担保的债权已介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行使变价受偿权,它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后,担保物权随之消灭。3、性质不同。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不具有从属性,且主要是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因具有从属性,故是从权利。4、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进而获取物的实用价值,则必然要以对权利客体的实体支配为条件;而担保物权中,其设立的目的并非是行使对物
的使用收益权,所以不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为要件。5、客体不同。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而担保物权客体可为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特点: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2、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且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消灭,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3、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侵权请求权在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4、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5、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对基础原因的要求不同。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有偶然性;共同共有需要各共有人之间有基础原因存在。2、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方式不同。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权利因共有关系性质不同而存在区别,按份额享有权利义务;而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义务权利。3、在对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按份共有需2/3多数同意;共同共有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4、关于共有物的分割。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同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分割时可请求分割。5、按份共有人可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权利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无优先。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概念和内容
概念: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指基于占有的事实所享有的,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的情况下享有的,其与物权请求权都是物权法上特有保护方法。
内容: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请求消除危险。4、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的适用原则
概念:指《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遵守和运用法的适用。
内容: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它是对物权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若有关物权的特殊制度的规则、单行法作出了规定,应优先适用这单行法。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新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用新的规定。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同一位阶的规范之间,也就是针对两个具有同等级的法律所适用的规则。3、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效力较高与效力较低冲突,较高优于较低。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法无溯及力原则,即法律颁布后在适用的时间问题上不回溯性的适用到法律颁布以前的案件。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1、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主体是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对象是无权占有人。2、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他人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又叫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可以在他人可能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自己物权的行使时,有权要求他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其实质是对实际损害的提前预防。4、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后,物权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进行修补、重做、更换等措施使物恢复原有状态的请求权。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概念: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内容: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约定创设物权种类。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定加以改变。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特征: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所有权,就在于它是在对建筑物区分的基础上形成的产权。2、其权利主体是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3、内容由三项权利构成,即专有权、共有权及管理权,具有复合型。
4、其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区扩展到整个小区。
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特征:1、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以上的人。2、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
3、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的享有权利。
共同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又称连带抵押,以数项财产共同担保某项债权,数项财产为同一种,但主债权设定某一种抵押权。
特征:1、必须是在多个财产之上设定的抵押,即抵押权标的为数项财产。2、必须是数个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只有数个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共同抵押。3、其性质上属于共同连带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特征:1、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2、标的物是他人财产。我国民法规定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3、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的设定不需移转占有抵押物,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使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得到双重利用,正因为如此,抵押权必须采用登记或其他方法进行公示。4、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这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留置权的特征
1、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要件。其行使必须以已占有的动产为对象。2、原则上只适用于动产。3、实现需要通过两次行为才能完成。第一次是留置行为;第二次是留置权实现的行为。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指其作为担保物权从属主债权。5、具有物上代位性。
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属性与设立条件
概念: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属性:1、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时是不特定的。2、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的动产,不必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的抵押动产没有追及的权利。
设立条件:1、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2、浮动抵押的标的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均不得设立浮
动抵押。3、浮动抵押的设立必须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标的的范围、实现浮动抵押的条件等。
1)
2)
3)
4)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
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人身利益和权利。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
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5) 6) 7) 8) 9)
10) 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行为分为合法的行
为和与违法的行为。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11) 绝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
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12) 相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对权是
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券就是一种相对权。
13) 请求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
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14) 形成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
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5) 主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
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6) 从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
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7)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 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
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
1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
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0守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 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
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2)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3)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
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4) 住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
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
25) 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6) 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
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
共同劳动。
29)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0) 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1) 法人: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2)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33) 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35)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
面的重大变更。
36)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时,就会发生终
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37)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
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38)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
的物质对象。
39)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
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40)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于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转让的物。它与流通
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限制流通物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军用武器、弹药等等。
41)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42)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
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与动产相对。
43)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
物等。
44)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
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45)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一件衣服、
一只动物或一台机器等。
46) 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
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47)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孳息可分为天
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8)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49) 票据: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50)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
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51) 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可分物:是指把
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52)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鼓动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
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凡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53) 债券: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向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发行的债权基本上有三种形式:1、公债券;2、金融债券;3、企业债券。
54) 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5) 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
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56) 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
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7)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
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8)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
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9)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
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60) 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增与合同、
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61)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由要约和承诺
所建立。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62)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
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63) 要式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
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64)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
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5)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
的行为。
66) 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
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67) 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
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68)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
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9)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
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70)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
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71)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
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72)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
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73) 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74) 委托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75) 法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76) 指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77) 一般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
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8) 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
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9) 单独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
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80) 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
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81) 本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
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82) 再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
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83) 代理证书: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
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84)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85)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
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86)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
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87)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
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8)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
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9)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名词
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5、地役权: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6、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是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17、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18、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19、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指同一债权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成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成担保债权。
论述:
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具有标的物直接行使的权利,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B.物权的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C.物权的客体是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分为物的归属、物的利用、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A.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无上权利的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B.同一物上内容到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一旦某物上被设置了物权,那么同时也就排除了他人在其上设立与之不相容的另一物权的权利。
物权的优先效力
概念: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内容: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指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说,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A.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由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B.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物权法对这一支配关系进行着全面的法律调整。
主要内容:1、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A.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既包括于对物的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B.人对物的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用益物权制度。C.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
配关系。物权法调整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担保物权制度。D.人对物的占有关系。物权法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调整人对物纯于事实的占领、控制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占有制度。2、支配关系的变动,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物权法对支配关系的变动的调整是对财产关系的调整。A.支配关系的产生,这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支配关系。B.支配关系的变更,即支配关系的客体、内容的变化。C.支配关系的消灭,这是支配关系因一定的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了。3、支配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由于支配关系的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的变动,都会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调整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民法又属私法范畴,故物权法是私法。2、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关系,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表现在:A.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物权的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等都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B.物权变动的规则、原则上是强行性规范,这些规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任意变更。C.为了保证不动产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障人民的生存和生活需要,物权法规定了相邻关系规范对不动产的权利和行使作出干预。D.物权法为了充分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对一些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干预。
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包括物权的公示原则和物权的公信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
概念: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基本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公示作为登记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2、物权公示的效力。登记、占有、交付等,物权公示的效力如何,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A.成立要件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德国瑞士。B.对抗要件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的社会的公信力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如法国、日本。C.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主义。但在兼案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例外,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例外。
2、物权公信原则
概念: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法规定了公示制度必然要规定公信原则,主要用于不动产交易。
基本内容:1、我国《物权法》16条确立了权利登记效力,存在产权争议时首先应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立的依据,具体来说:A.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认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B.如当事人想通过合同设定某种依法应办理登记但尚未登记的夜没有完成公示要求则人们可以相信此种债权并未产生。C.依法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即便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但没有通过登记和表彰,人们也无法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D.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认定其权利不存在了。2、公信力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具体来说:A.所谓公信力实际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实际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议,实际上只涉及物权归属等内容等实体物权争议,而不涉及公信力一般不能采用权利的推定效力来涉及物权的归属。B.公信力维护的是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物权法》16条其实包含了对信赖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最直接保护信赖利益的规则是106条。
简答: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属于行为请求权,也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
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从立法政策上说,所有权是受限制的不是绝对的。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有权排出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3、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是他物权的源泉。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相邻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应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和动产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3、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4、相邻关系的规则一般应有法律明文规定。
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概念: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利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要件: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是公信原则的体现。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旧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体现在两方面:A.地役权必需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共同点:属于他物权范畴,且都是实现所有权的方式。
不同点:1、内容上的不同。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其设定目的是为了获得物的实用价值,因而被称为使用价值权,侧重对标的物实用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2、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或约定或法定,只有在物权关系被解除以后才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权利人不能当即实现权利,只有在所担保的债权已介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行使变价受偿权,它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后,担保物权随之消灭。3、性质不同。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不具有从属性,且主要是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因具有从属性,故是从权利。4、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进而获取物的实用价值,则必然要以对权利客体的实体支配为条件;而担保物权中,其设立的目的并非是行使对物
的使用收益权,所以不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为要件。5、客体不同。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而担保物权客体可为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特点: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2、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且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消灭,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3、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侵权请求权在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4、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5、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对基础原因的要求不同。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有偶然性;共同共有需要各共有人之间有基础原因存在。2、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方式不同。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权利因共有关系性质不同而存在区别,按份额享有权利义务;而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义务权利。3、在对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按份共有需2/3多数同意;共同共有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4、关于共有物的分割。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同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分割时可请求分割。5、按份共有人可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权利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无优先。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概念和内容
概念: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指基于占有的事实所享有的,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的情况下享有的,其与物权请求权都是物权法上特有保护方法。
内容: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请求消除危险。4、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的适用原则
概念:指《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遵守和运用法的适用。
内容: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它是对物权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若有关物权的特殊制度的规则、单行法作出了规定,应优先适用这单行法。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新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用新的规定。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同一位阶的规范之间,也就是针对两个具有同等级的法律所适用的规则。3、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效力较高与效力较低冲突,较高优于较低。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法无溯及力原则,即法律颁布后在适用的时间问题上不回溯性的适用到法律颁布以前的案件。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1、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主体是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对象是无权占有人。2、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他人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又叫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可以在他人可能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自己物权的行使时,有权要求他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其实质是对实际损害的提前预防。4、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后,物权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进行修补、重做、更换等措施使物恢复原有状态的请求权。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概念: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内容: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约定创设物权种类。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定加以改变。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特征: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所有权,就在于它是在对建筑物区分的基础上形成的产权。2、其权利主体是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3、内容由三项权利构成,即专有权、共有权及管理权,具有复合型。
4、其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区扩展到整个小区。
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特征:1、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以上的人。2、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
3、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的享有权利。
共同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又称连带抵押,以数项财产共同担保某项债权,数项财产为同一种,但主债权设定某一种抵押权。
特征:1、必须是在多个财产之上设定的抵押,即抵押权标的为数项财产。2、必须是数个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只有数个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共同抵押。3、其性质上属于共同连带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特征:1、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2、标的物是他人财产。我国民法规定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3、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的设定不需移转占有抵押物,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使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得到双重利用,正因为如此,抵押权必须采用登记或其他方法进行公示。4、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这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留置权的特征
1、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要件。其行使必须以已占有的动产为对象。2、原则上只适用于动产。3、实现需要通过两次行为才能完成。第一次是留置行为;第二次是留置权实现的行为。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指其作为担保物权从属主债权。5、具有物上代位性。
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属性与设立条件
概念: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属性:1、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时是不特定的。2、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的动产,不必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的抵押动产没有追及的权利。
设立条件:1、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2、浮动抵押的标的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均不得设立浮
动抵押。3、浮动抵押的设立必须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标的的范围、实现浮动抵押的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