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应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10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A起诉B离婚,C是A、B的夫妻共同债权人,D是AB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此情形下,在A与B的离婚诉讼中是否应该追加C和D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是本文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即:离婚案件中,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问题的争议

对以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意见。第一种意见: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不应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应该将债权、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

三、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特别法的《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参加离婚诉讼的相应规定。同时,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几乎也没有追列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参加离婚案件诉讼的先例;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属共同共有财产关系。通论认为,只有夫妻关系终止时或终止后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在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夫妻偿还债务第三人为债权人的情形,或分割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形而法院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情形下,第三人对离婚夫妻的债权或债务请求仍然得不到解决。这在诉讼程序上显得混乱;3离婚诉讼解决的主要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或撤消的问题,即属变更之诉。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等只是离婚诉讼附带解决的问题。即离婚诉讼存在主从诉之分,主诉讼解决离婚问题,从诉讼解决小孩抚养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单纯的小孩抚养、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不能成为独立之诉。因此,《婚姻法》在程序设计上没有作出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相应规定,即《婚姻法》在程序上不赋予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特别法,既然没有赋予债权债务人以这种权利,我们还是不宜将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完全没有必要参加离婚诉讼。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法院离婚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导致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诉权的丧失。也就是说,法院离婚判决书关于夫妻债权债务的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债权债务人完全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或离婚诉讼判决后提起诉讼,没有必要参加离婚诉讼;5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形下,容易导致离婚主诉与债权债务处理从诉本末倒置,牵制到离婚案件的及时判决。

持第二种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所规定的第三人诉讼制度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符合第三人条件,可以参加离婚诉讼。对夫妻的共同债权人而言,其对离婚的夫妻拥有的债权属独立的实体权利,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夫妻的共同债务人,对离婚夫妻负有共同的债务,案件的处理结果,即债务的分割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即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之诉可以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之诉或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分配之诉与离婚之诉分开,容易形成当事人的诉累,导致离婚案件久审不结。因为在离婚之诉与夫妻债权债务清偿、分割之诉分立并存的情形下,在审判实践中的习惯作法往往是先审理债权债务的确认及清偿、分担之诉,而将离婚诉讼先行中止。另外,将离婚之诉与清偿债务、分担债权之诉分开还容易造成两案处理结果互相矛盾,诉讼程序繁杂。终上所述,第二种意见虽然有相应的法理支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研究对比,笔者还是坚持第一种意见,即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不宜追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10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A起诉B离婚,C是A、B的夫妻共同债权人,D是AB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此情形下,在A与B的离婚诉讼中是否应该追加C和D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是本文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即:离婚案件中,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问题的争议

对以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意见。第一种意见: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不应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应该将债权、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

三、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特别法的《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参加离婚诉讼的相应规定。同时,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几乎也没有追列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参加离婚案件诉讼的先例;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属共同共有财产关系。通论认为,只有夫妻关系终止时或终止后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在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夫妻偿还债务第三人为债权人的情形,或分割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形而法院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情形下,第三人对离婚夫妻的债权或债务请求仍然得不到解决。这在诉讼程序上显得混乱;3离婚诉讼解决的主要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或撤消的问题,即属变更之诉。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等只是离婚诉讼附带解决的问题。即离婚诉讼存在主从诉之分,主诉讼解决离婚问题,从诉讼解决小孩抚养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单纯的小孩抚养、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不能成为独立之诉。因此,《婚姻法》在程序设计上没有作出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相应规定,即《婚姻法》在程序上不赋予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特别法,既然没有赋予债权债务人以这种权利,我们还是不宜将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完全没有必要参加离婚诉讼。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法院离婚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导致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诉权的丧失。也就是说,法院离婚判决书关于夫妻债权债务的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债权债务人完全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或离婚诉讼判决后提起诉讼,没有必要参加离婚诉讼;5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形下,容易导致离婚主诉与债权债务处理从诉本末倒置,牵制到离婚案件的及时判决。

持第二种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所规定的第三人诉讼制度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符合第三人条件,可以参加离婚诉讼。对夫妻的共同债权人而言,其对离婚的夫妻拥有的债权属独立的实体权利,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夫妻的共同债务人,对离婚夫妻负有共同的债务,案件的处理结果,即债务的分割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即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之诉可以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之诉或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分配之诉与离婚之诉分开,容易形成当事人的诉累,导致离婚案件久审不结。因为在离婚之诉与夫妻债权债务清偿、分割之诉分立并存的情形下,在审判实践中的习惯作法往往是先审理债权债务的确认及清偿、分担之诉,而将离婚诉讼先行中止。另外,将离婚之诉与清偿债务、分担债权之诉分开还容易造成两案处理结果互相矛盾,诉讼程序繁杂。终上所述,第二种意见虽然有相应的法理支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研究对比,笔者还是坚持第一种意见,即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不宜追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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