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如何要回演出劳务费?

  2010年3月,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与我联系,想要我帮助联系100位儿童和100位伴舞演员,并负责某文艺晚会的演出工作。因我与王某此前就已认识,故答应了王某的请求,并与其协商演员演出劳务费用为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晚会演出前一次性支付。

  协议达成后,我就积极组织相关演员准备参加演出活动,但直至演出当天,也就是2010年5月17日,王某仍未兑现承诺,演员们的情绪受此影响,一度想罢演。无奈之下,该晚会的主办方——某研究会的负责人黄某与演出活动的各方协调,亲自写下承诺(参加演出的各方负责人包括我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就晚会大家同意如期进行。2010年5月18日上午签字各方到某研究会办公地点落实了解问题,5月20日下午起由某研究会落实所有款项的最终处理。”在某研究会的保证下,演员们才继续参加演出活动,保证了演出活动的顺利举办,并得到了相关领导们的好评。

  演出活动结束后,我多次找这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讨要演出劳务费用,但直至去年9月,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演出劳务费用,无奈之下我又找到某研究会负责人黄某,在黄某的协调下,该研究会陆续支付演出费用67万元。后来在我多次讨要下,研究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与我达成协议:1、由该研究会向我支付人民币33万元;2、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向研究会借款33万元。但协议达成后,研究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互相推拖,该公司甚至向我支付了一张空头支票,请问,我可否起诉研究会和这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起诉,我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西城区居民 徐丽

  

  律师点评:

  依据徐丽的陈述,本案属于演出合同纠纷,虽然徐丽在演出之前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徐丽已经按约定组织演员参加演出活动,晚会也圆满结束,某研究会和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徐丽履行的行为,可以视为徐丽与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恶意毁约、不支付演出费用等问题,徐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演员演出劳务费用,甚至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

  提醒徐丽需要注意的是:徐丽不仅可以起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可以同时起诉该研究会,要求研究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更有效地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依据2010年9月21日徐丽与某研究会、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5月17日某研究会的承诺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上述两个协议,明确写明余款由某研究会向徐丽支付,应视为当事双方为此对徐丽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某研究会也实际向徐丽支付了演出费用人民币67万元,因此,视为研究会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应对未支付的款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果徐丽同时起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某研究会,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呢?这就涉及多个被告在不同的辖区,应属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两个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徐丽既可向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某研究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在与他方口头约定事项时,最好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京中剑律师事务所 史明鑫

  2010年3月,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与我联系,想要我帮助联系100位儿童和100位伴舞演员,并负责某文艺晚会的演出工作。因我与王某此前就已认识,故答应了王某的请求,并与其协商演员演出劳务费用为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晚会演出前一次性支付。

  协议达成后,我就积极组织相关演员准备参加演出活动,但直至演出当天,也就是2010年5月17日,王某仍未兑现承诺,演员们的情绪受此影响,一度想罢演。无奈之下,该晚会的主办方——某研究会的负责人黄某与演出活动的各方协调,亲自写下承诺(参加演出的各方负责人包括我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就晚会大家同意如期进行。2010年5月18日上午签字各方到某研究会办公地点落实了解问题,5月20日下午起由某研究会落实所有款项的最终处理。”在某研究会的保证下,演员们才继续参加演出活动,保证了演出活动的顺利举办,并得到了相关领导们的好评。

  演出活动结束后,我多次找这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讨要演出劳务费用,但直至去年9月,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演出劳务费用,无奈之下我又找到某研究会负责人黄某,在黄某的协调下,该研究会陆续支付演出费用67万元。后来在我多次讨要下,研究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与我达成协议:1、由该研究会向我支付人民币33万元;2、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向研究会借款33万元。但协议达成后,研究会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互相推拖,该公司甚至向我支付了一张空头支票,请问,我可否起诉研究会和这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起诉,我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西城区居民 徐丽

  

  律师点评:

  依据徐丽的陈述,本案属于演出合同纠纷,虽然徐丽在演出之前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徐丽已经按约定组织演员参加演出活动,晚会也圆满结束,某研究会和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徐丽履行的行为,可以视为徐丽与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恶意毁约、不支付演出费用等问题,徐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演员演出劳务费用,甚至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

  提醒徐丽需要注意的是:徐丽不仅可以起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可以同时起诉该研究会,要求研究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更有效地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依据2010年9月21日徐丽与某研究会、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5月17日某研究会的承诺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上述两个协议,明确写明余款由某研究会向徐丽支付,应视为当事双方为此对徐丽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某研究会也实际向徐丽支付了演出费用人民币67万元,因此,视为研究会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应对未支付的款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果徐丽同时起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某研究会,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呢?这就涉及多个被告在不同的辖区,应属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两个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徐丽既可向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某研究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在与他方口头约定事项时,最好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京中剑律师事务所 史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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