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结合,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理念。该原则并不起源于我国,是典型的外来法。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存在有量刑确定性与合理性的不足。由此可见,探讨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生存与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更好的适用与我国的司法现状,我们要树立科学的法定观念,深入理解罪刑法定的含义内容,明确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问题,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存在问题 司法适用 建议   引言:我国现行《97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法条的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以明文规定,是我国法律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我国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制度设计不合理   1.现行刑法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罪与刑的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罪状设计严密,刑罚严厉(又严又厉);二是法网不严密,刑罚不严厉(不严不厉);三是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严而不厉);四是刑罚严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 。刑罚严厉,有利于刑法发挥其“第二道防线”的功能;刑罚宽缓,则有利于保障人权。进一步说,罪刑法定原则有“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的要求:即法定的罪与法定的刑二者缺一不可,禁止性规范和惩治性规范相互依存。既不能只有法定的罪而没有法定的刑,也不能只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仅有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但是现行刑法的法条编写与罪刑的确立,却在某些方面不以此种模式为前提,从而导致了有罪漏罚或者违法不究的现象。   2.法定刑设置幅度过大。在现行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矛盾仍是刑罚量刑中比较突出的矛盾,从管制、拘役起一直到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量刑模式十分常见;一些罪名的法定刑为3-10年;少数罪名的刑种跨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极少数罪名跨4个刑种。法定性跨度过大,会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量刑的准确性,这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的适用,也不利于我国建设公平和谐的法治社会。   (2)司法体系建设尚不完善   1.国家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准备不足。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实践需要一个完全平衡的载体,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权力分配还不够合理,权力的平衡与制约机制都未完全确立。在政治领域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各自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政治权力对司法权利力的干预没有相应的效力。在司法领域里,刑事司法权虽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但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它也缺乏有效的平衡与制约机制。   2.专业人才资源不足。一是法律专业人力资源的后备军不够。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经过系统正规法律专业学习及职业训练的人相比前几年虽然有了较快的增加,但专业人才在总体上还是稀缺的,这是难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缺陷。二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够。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实现法律观念独立性,对一些法条与社会现状的认识不够深刻,还未能给自己一个准确的定位,这是导致罪刑法定原则难以贯彻落实的最大障碍。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中有所体现:第一,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与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第二,现行刑法典规定禁止类推。第三,刑法典在溯及力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刑法典在分则中对罪名的规定十分详细。分则条文和罪名相比之前增加了许多。基于此,本人认为我国基本上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现行刑法总则的第三条就对此进行了综述性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罪刑法定在我国的实践要依靠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其司法适用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第一,正确的司法认定,即正确的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无论何种刑法司法解释都必须根据文本做出,即“对于解释者来说,解释就是把自己置身于由那种被文本支持的解释关系所指出的含义中。”刑法解释的“文本”范畴仅是刑法规范。刑法的解释应当在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立法主体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刑法,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杜绝法官立法;立法要尽可能地明确、具体,排斥过于概括、模棱两可的词句,立法语言要简明易懂。   三、在我国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正确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措词。比如“明文规定”和“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要件和法定刑进行立法上的明文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刑事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但明确规定只是刑事立法的一种理想状态,我国现在的司法体系尚未达到这种状态。   (2)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的,比较注重形式立法上的合理性,对于其实质上的合理性有所忽略。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合理性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了解,逐渐形成了形式与实质相互依存,互不可分的状态。   (3)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通过研究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找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在我国刑法中做出具有预见性的规定,使我国刑法具有前瞻性,以便于在新的犯罪发生时就有对其打击和惩处的依据。要在罪刑设置模式上有所突破,大胆采用严而不厉的模式,与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文立君.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J].绵阳经济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S1)   [2]黄万兴.试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J].平原大学学报.2000(01)   [3]郑丽萍.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及体现[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02)

  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结合,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理念。该原则并不起源于我国,是典型的外来法。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存在有量刑确定性与合理性的不足。由此可见,探讨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生存与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更好的适用与我国的司法现状,我们要树立科学的法定观念,深入理解罪刑法定的含义内容,明确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问题,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存在问题 司法适用 建议   引言:我国现行《97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法条的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以明文规定,是我国法律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我国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制度设计不合理   1.现行刑法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罪与刑的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罪状设计严密,刑罚严厉(又严又厉);二是法网不严密,刑罚不严厉(不严不厉);三是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严而不厉);四是刑罚严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 。刑罚严厉,有利于刑法发挥其“第二道防线”的功能;刑罚宽缓,则有利于保障人权。进一步说,罪刑法定原则有“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的要求:即法定的罪与法定的刑二者缺一不可,禁止性规范和惩治性规范相互依存。既不能只有法定的罪而没有法定的刑,也不能只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仅有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但是现行刑法的法条编写与罪刑的确立,却在某些方面不以此种模式为前提,从而导致了有罪漏罚或者违法不究的现象。   2.法定刑设置幅度过大。在现行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矛盾仍是刑罚量刑中比较突出的矛盾,从管制、拘役起一直到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量刑模式十分常见;一些罪名的法定刑为3-10年;少数罪名的刑种跨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极少数罪名跨4个刑种。法定性跨度过大,会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量刑的准确性,这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的适用,也不利于我国建设公平和谐的法治社会。   (2)司法体系建设尚不完善   1.国家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准备不足。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实践需要一个完全平衡的载体,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权力分配还不够合理,权力的平衡与制约机制都未完全确立。在政治领域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各自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政治权力对司法权利力的干预没有相应的效力。在司法领域里,刑事司法权虽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但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它也缺乏有效的平衡与制约机制。   2.专业人才资源不足。一是法律专业人力资源的后备军不够。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经过系统正规法律专业学习及职业训练的人相比前几年虽然有了较快的增加,但专业人才在总体上还是稀缺的,这是难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缺陷。二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够。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实现法律观念独立性,对一些法条与社会现状的认识不够深刻,还未能给自己一个准确的定位,这是导致罪刑法定原则难以贯彻落实的最大障碍。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中有所体现:第一,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与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第二,现行刑法典规定禁止类推。第三,刑法典在溯及力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刑法典在分则中对罪名的规定十分详细。分则条文和罪名相比之前增加了许多。基于此,本人认为我国基本上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现行刑法总则的第三条就对此进行了综述性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罪刑法定在我国的实践要依靠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其司法适用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第一,正确的司法认定,即正确的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无论何种刑法司法解释都必须根据文本做出,即“对于解释者来说,解释就是把自己置身于由那种被文本支持的解释关系所指出的含义中。”刑法解释的“文本”范畴仅是刑法规范。刑法的解释应当在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立法主体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刑法,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杜绝法官立法;立法要尽可能地明确、具体,排斥过于概括、模棱两可的词句,立法语言要简明易懂。   三、在我国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正确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措词。比如“明文规定”和“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要件和法定刑进行立法上的明文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刑事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但明确规定只是刑事立法的一种理想状态,我国现在的司法体系尚未达到这种状态。   (2)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的,比较注重形式立法上的合理性,对于其实质上的合理性有所忽略。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合理性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了解,逐渐形成了形式与实质相互依存,互不可分的状态。   (3)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通过研究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找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在我国刑法中做出具有预见性的规定,使我国刑法具有前瞻性,以便于在新的犯罪发生时就有对其打击和惩处的依据。要在罪刑设置模式上有所突破,大胆采用严而不厉的模式,与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文立君.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J].绵阳经济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S1)   [2]黄万兴.试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J].平原大学学报.2000(01)   [3]郑丽萍.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及体现[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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