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瑞政发〔2007〕117号
发布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发布时间:
2014-06-10
公开方式:
完全公开
索引号:
未编制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述: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强化和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浙财综字〔2007〕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六)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七)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落实与完成年度土地出让及储备任务、按宗地管理与核算要求建立出让土地宗地管理档案并提供宗地结算资料、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催收催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监管工作,按宗地管理与核算要求建立土地出让分宗地收入核算帐户,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报表体系,及时反映土地出让收支执行情况,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实行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五年一规划,一年一计划”的要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好次年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收储计划及相应的开发整理支出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土地出让及储备计划等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必须在年度计划内,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定期、定批地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出让土地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出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以确保有关拟出让地块能付储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办理土地征用、收购、供应等手续,统一用地管理。其拟出让地块的投标相关要素确定之后,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实行净地出让,出让地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各乡镇(街道)负责做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前期拆征等工作,使出让地块具备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其发生的相关前期费用由有关单位、各乡镇(街道)垫付,财政在返回预算中安排支出。不具备地块出让基本条件的,不得出让。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予以没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规定予以出让。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对土地的调控作用。规划建设用地 (包括存量和新增)应尽可能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建立和健全土地储备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收购价格,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出让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出让宗地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出让土地宗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土地出让宗地管理档案和宗地核算明细台账。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具体数额、缴交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的出让土地结算清单应明确反映出让土地的地号、地块坐标、用地指标性质、出让面积及建设相关条件等基本要素,以利于国土、财政、国库三方宗地核算与核对。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填写“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并追究违约责任,市政府对土地出让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调整除外。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金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当月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宗地结算清单等资料及时传送市财政局、地方国库备案,并作为结算依据。
市财政部门根据类别分地块明细核算收入,并按收入核算的要求集中办理各项缴库,分宗地结算单抄送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
地方国库依据市财政部门抄送的分宗地结算单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门、地方国库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土地出让实行宗地管理和核算后,各单位要按职能分别建立明晰的土地出让宗地管理档案和核算体系,定期核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宗地土地成本结算情况、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缴纳情况,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土地出让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规范管理,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全部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核算,部门和单位不再另设账户。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划转冲抵土地价款。未中标单位,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款项退还当事人,并不计利息。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以及土地出让金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上缴同级国库,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当地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并办理协议出让的,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时,按标定地价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认定。
(二)企业改制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上述情况以外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按标定地价40%收取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委托由具有相应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基准地价评估。单位用地的地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连同转让、出让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个人用地的地价授权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等,必须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同用途,以不低于变更时的土地市场土地地价差价的100%收取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收入结算分配
第二十一条 按非税收入要求缴入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已约定,土地出让总成效价款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的,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按瑞政发〔2004〕292号文件规定收取;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土地整理成本按每亩10万元提取,其他用地项目按每亩6万元的标准提取;使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按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使用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的用地项目,复垦指标成本按每亩10万元提取。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总额(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应根据财综〔2006〕68号、浙财综字〔2007〕23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留用安置土地,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土地出让收入3%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浙财综字〔2006〕44号文件规定,标准按每亩4100元计提。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财综〔2006〕48号文件规定,按每亩18667元计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以下程序计提分配安排:
1.根据浙财社字〔2005〕121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社会保障补充基金。
2.根据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3.根据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廉租住房和住房改革基金。
4.根据温政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3%建立农村教育发展基金。
5.按土地出让收入的3%安排建立政府统筹财力。
6.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7.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
此外,以非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按2.4万元/亩标准计提1至6项财力,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提取分配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按规定比例,通过预算安排使用。经济开发区按全额安排预算支出;北工业园区按全额安排预算支出;塘下镇、安阳新区按市、镇(区)3:7比例安排预算支出;各中心镇按市、镇4:6比例安排预算支出;其他乡镇及玉海、安阳、锦湖、东山、潘岱、上望街道按市、乡镇(街道)5:5比例安排预算支出。按比例安排到有关单位、乡镇(街道)的支出部分,应首先用于补偿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支出。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单位、乡镇(街道)不参与分配。
第二十五条 留用安置地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按规定结算后,按照浙财综字〔2007〕23号文件规定,对浙政发〔2002〕27号文件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出让金按全额缴库后市财政通过乡镇(街道)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补助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07年以前市政府已有明确政策(纪要或抄告单等),2007年1月1日以后由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按规定结算后,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007年1月1日以后,按政策规定予以安排的新留用安置土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容积率在1.5以内(含1.5,下同)的留用安置土地,其土地出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容积率在1.5至2.0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的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5%;容积率在2.0至2.5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15%;容积率在2.5至3.0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30%;容积率在3.0以上的土地出让收益部分,政府按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五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基金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根据审查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有关乡镇、部门编制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出让年度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预算要细化落实到具体地段、地块,以提高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准确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年终,有关乡镇、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土地出让收入属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按“钱随事走”的原则,按比例安排的经费要用于相关项目支出,用于补充机构经费的比例原则不超过20%。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所有支出通过年初预算进行安排。
第二十八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列入单位、乡镇(街道)支出预算,储备地块列入土地储备中心支出预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银行贷款利息费用等,由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农村教育支出。
(一)被征地农民保障支出。由财政部门在提取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规定使用。
(二)农村教育支出。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要求,由财政部门从设立的农村教育发展基金中安排,使用按照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2005〕45号)规定,由财政部门从提取留用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财政、各乡镇(街道)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支出。由市财政安排用于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及住房改革支出、社会保障补充基金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他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业务支出,从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中安排,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方面的支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住房改革保障支出。由财政部门从设立的廉租房改资金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和住房改革保障支出。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五)社会保障补充基金支出。从设立的社会保障补充基金中安排,用于社会保障各项基金的补充支出,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其他支出。从设立的偿债准备金和政府统筹财力资金中安排,用于提高政府偿债能力和政府统筹财力,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盘子按核定的预算执行。经核定其他需要安排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金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及滞纳金,及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经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以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金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瑞安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瑞政发〔2004〕281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瑞政发〔2007〕117号
发布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发布时间:
2014-06-10
公开方式:
完全公开
索引号:
未编制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内容概述: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强化和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浙财综字〔2007〕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六)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七)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落实与完成年度土地出让及储备任务、按宗地管理与核算要求建立出让土地宗地管理档案并提供宗地结算资料、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催收催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监管工作,按宗地管理与核算要求建立土地出让分宗地收入核算帐户,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报表体系,及时反映土地出让收支执行情况,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实行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五年一规划,一年一计划”的要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好次年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收储计划及相应的开发整理支出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土地出让及储备计划等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必须在年度计划内,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定期、定批地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出让土地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出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以确保有关拟出让地块能付储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办理土地征用、收购、供应等手续,统一用地管理。其拟出让地块的投标相关要素确定之后,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实行净地出让,出让地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各乡镇(街道)负责做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前期拆征等工作,使出让地块具备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其发生的相关前期费用由有关单位、各乡镇(街道)垫付,财政在返回预算中安排支出。不具备地块出让基本条件的,不得出让。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予以没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规定予以出让。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对土地的调控作用。规划建设用地 (包括存量和新增)应尽可能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建立和健全土地储备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收购价格,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出让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出让宗地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出让土地宗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土地出让宗地管理档案和宗地核算明细台账。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具体数额、缴交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的出让土地结算清单应明确反映出让土地的地号、地块坐标、用地指标性质、出让面积及建设相关条件等基本要素,以利于国土、财政、国库三方宗地核算与核对。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填写“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并追究违约责任,市政府对土地出让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调整除外。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金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当月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宗地结算清单等资料及时传送市财政局、地方国库备案,并作为结算依据。
市财政部门根据类别分地块明细核算收入,并按收入核算的要求集中办理各项缴库,分宗地结算单抄送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
地方国库依据市财政部门抄送的分宗地结算单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门、地方国库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土地出让实行宗地管理和核算后,各单位要按职能分别建立明晰的土地出让宗地管理档案和核算体系,定期核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宗地土地成本结算情况、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缴纳情况,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土地出让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规范管理,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全部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核算,部门和单位不再另设账户。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划转冲抵土地价款。未中标单位,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款项退还当事人,并不计利息。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以及土地出让金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上缴同级国库,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当地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并办理协议出让的,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时,按标定地价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认定。
(二)企业改制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上述情况以外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按标定地价40%收取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委托由具有相应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基准地价评估。单位用地的地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连同转让、出让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个人用地的地价授权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等,必须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同用途,以不低于变更时的土地市场土地地价差价的100%收取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收入结算分配
第二十一条 按非税收入要求缴入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已约定,土地出让总成效价款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的,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按瑞政发〔2004〕292号文件规定收取;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土地整理成本按每亩10万元提取,其他用地项目按每亩6万元的标准提取;使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按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使用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的用地项目,复垦指标成本按每亩10万元提取。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总额(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应根据财综〔2006〕68号、浙财综字〔2007〕23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留用安置土地,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土地出让收入3%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浙财综字〔2006〕44号文件规定,标准按每亩4100元计提。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财综〔2006〕48号文件规定,按每亩18667元计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以下程序计提分配安排:
1.根据浙财社字〔2005〕121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社会保障补充基金。
2.根据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3.根据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廉租住房和住房改革基金。
4.根据温政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3%建立农村教育发展基金。
5.按土地出让收入的3%安排建立政府统筹财力。
6.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安排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7.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
此外,以非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按2.4万元/亩标准计提1至6项财力,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提取分配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按规定比例,通过预算安排使用。经济开发区按全额安排预算支出;北工业园区按全额安排预算支出;塘下镇、安阳新区按市、镇(区)3:7比例安排预算支出;各中心镇按市、镇4:6比例安排预算支出;其他乡镇及玉海、安阳、锦湖、东山、潘岱、上望街道按市、乡镇(街道)5:5比例安排预算支出。按比例安排到有关单位、乡镇(街道)的支出部分,应首先用于补偿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支出。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单位、乡镇(街道)不参与分配。
第二十五条 留用安置地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按规定结算后,按照浙财综字〔2007〕23号文件规定,对浙政发〔2002〕27号文件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出让金按全额缴库后市财政通过乡镇(街道)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补助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07年以前市政府已有明确政策(纪要或抄告单等),2007年1月1日以后由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按规定结算后,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007年1月1日以后,按政策规定予以安排的新留用安置土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容积率在1.5以内(含1.5,下同)的留用安置土地,其土地出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容积率在1.5至2.0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的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5%;容积率在2.0至2.5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15%;容积率在2.5至3.0范围以内的,其土地出让相应收益部分政府收取30%;容积率在3.0以上的土地出让收益部分,政府按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五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基金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根据审查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有关乡镇、部门编制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出让年度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预算要细化落实到具体地段、地块,以提高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准确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年终,有关乡镇、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土地出让收入属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按“钱随事走”的原则,按比例安排的经费要用于相关项目支出,用于补充机构经费的比例原则不超过20%。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所有支出通过年初预算进行安排。
第二十八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列入单位、乡镇(街道)支出预算,储备地块列入土地储备中心支出预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银行贷款利息费用等,由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农村教育支出。
(一)被征地农民保障支出。由财政部门在提取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规定使用。
(二)农村教育支出。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要求,由财政部门从设立的农村教育发展基金中安排,使用按照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2005〕45号)规定,由财政部门从提取留用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财政、各乡镇(街道)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支出。由市财政安排用于经济开发区、新区、各乡镇(街道)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及住房改革支出、社会保障补充基金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他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业务支出,从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中安排,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方面的支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住房改革保障支出。由财政部门从设立的廉租房改资金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和住房改革保障支出。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五)社会保障补充基金支出。从设立的社会保障补充基金中安排,用于社会保障各项基金的补充支出,使用按核定的预算执行。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其他支出。从设立的偿债准备金和政府统筹财力资金中安排,用于提高政府偿债能力和政府统筹财力,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盘子按核定的预算执行。经核定其他需要安排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金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及滞纳金,及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经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以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金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瑞安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瑞政发〔2004〕281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