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与评析

2010年3月

第2期

总第137期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Mar.2010No.2Ser.No.137

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LLEGE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与评析

贺建勇1,朱炜2

(1.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2.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江西南昌330103)

摘要: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特色。美国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相当复杂,尤其是在陪审员挑选的过程中,无因回避权的滥用使得陪审程序冗长。所以,在美国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存在诉讼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的问题。另外,由于陪审团成员一般都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其审判的能力和公正性广受质疑。

关键词:美国;陪审团;公正;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2-0040-04

陪审团是美国诉讼的重要组织和制度基础,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是美国诉讼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很多学者包括相当数量的法官都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津津乐道。陪审团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在于民众的参与,它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我国乃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为其灿烂的光环所迷恋,甚至试图移植引进。那么,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究竟亮点在哪里?在其光环下面又有什么样的内涵?通过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与评析,对于认识其本质、作用,以及能否为我国采用,无疑具有相当的意义。

一、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一)美国陪审团的概况

众所周知,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当英国人征服美国这块土地后,很自然地把英国的司法制度带到了美国,也包括陪审团制度。始料未及的是,陪审团制度落户美国后,经过十多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面旗帜并影响到世界各地。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其职责是根据检控官的指控、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以及其掌握的其他证据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大陪审团一般由6—23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小陪审团又称“审判

收稿日期:2010-02-25

陪审团”,一般由12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责是决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审法官裁定刑罚或赔偿金额;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或侵权不成立,审判宣告结束。也就是说法官和陪审团有着严格的分工,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加以裁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本文所论述的陪审团也是指小陪审团。

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不单适用于刑事案件,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劫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当被告人可能被处超过6个月监禁的刑罚时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的监禁期限少于或等于6个月,陪审团审判不是必需的,各州法律可以在这类案件上作出自由选择。大多数州的宪法规定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陪审团审理。[1]《联邦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美国享有陪审团的审理是被告的

作者简介:贺建勇(1984-),男,江西莲花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学研究生;朱炜(1965-),男,江西莲花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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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且这项权利的行使几乎没什么条件限制。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1、陪审员的挑选

依美国《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在美国担任陪审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美国公民;(2)满18周岁并且居住在某一司法区域达到一定期限;(3)对英语掌握达到流利的程度;(4)具有能履行令人满意陪审团服务的身体和智力条件;(5)目前没有被可能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名而指控;(6)没有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记录。虽然条件较多,但很宽松。

在美国,陪审员的挑选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确定候选陪审员,然后再从候选陪审员中选出陪审员。候选陪审员的挑选完全随机的。因为美国人相信只有完全随机不带任何感情色彩选出的候选陪审员才代表着客观和公正。这也是美国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初衷。候选陪审员的具体人数由主审法官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确定。一般都是几十人,在某些重大的案件中可能上百人被挑选为候选陪审员。实践中,一般是由法官助理对登记选民名单进行随机抽取来确定一个特定案件的“陪审团候选人名单”。

[2]

陪审员是从业已产生的候选陪审员中选择。这一过程通常是由法官和双方律师共同完成。在挑选陪审员的过程中,首先对所有候选陪审员编号,然后由双方律师对候选陪审员进行提问,但律师不得对有关案件本身的问题进行询问,即使提出相关问题,法官有权驳回,候选陪审员也有权拒绝回答。律师通过提问结合自己对候选陪审员的观察和了解有权对某些候选陪审员提出回避。回避权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要求回避权,也叫无因回避权,即允许双方当事人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将某些候选陪审员剔除。另一种称之为任意要求回避权,也叫有因回避权,即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某些候选陪审员可能不公正,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很显然相对于有因回避,当事人更青睐于选择使用无因回避权来排除对自己不利的候选陪审员。实践中,无因回避权的使用比例相当高。

另外,有必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般不得拒绝。一旦被选任为陪审员,就必须履行陪审义务。在美国做陪审员绝对不是什么愉快的经历。在有的案件中,审理周期很长,长达几十天。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会被隔离而不能回家,不能同其他人讨论案情,不能看与案件有关的电视节目和报纸,以免陪审团成员受到外界的

干扰,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可以说,在案件审理期间,陪审团成员没有人身自由。虽然法院会因陪审员在陪审期间不能工作而给一定的补贴,但人们还是害怕自己选作陪审员。

2、陪审团审理与裁决

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有着明确分工,陪审团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其程序是,首先,陪审团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仔细甄别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有的案子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太多,法庭审理时间太长,要让他们那些毫无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体在冗长的毫无头绪的审理中仔细辨别真伪并作出决断,不能不说是一种煎熬。其次,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评议必须在一个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环境里进行。评议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这12个陪审团成员能在多长时间内达成一致的意见。因为,在美国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必须遵循“一致原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美国大部分州都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这就意味着12位陪审团成员只要其中有一位有不同意见,评议又得重新开始,直到一致为止。在有的案子中碰上几个“顽固”的陪审员,可能评议个3-5天都没有结果,这种日子对陪审员来说是不好受的。有时候,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认真评议后,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陪审团”。

[3]

当出现这种情况

时,法官就会宣布该案“失审”,又叫“流案”。失审的意思就是在作出判决之前审理就告结束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再审,直到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为止。

二、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评析

(一)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

如前所述,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制度。享有陪审团审理权是宪法规定的被告方的权利。而且美国的宪法对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条件几乎没什么限制。按理来讲,在美国的诉讼中陪审团的审理应该是很普遍的。但情况并非如此。在美国,以陪审团审判结束的刑事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9.6%;而到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0%,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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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出现这

样的状况呢?原因就是陪审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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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而效率低下。首先,是陪审员的选任繁琐,尤其是美国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回避权使得陪审员选任程序更加复杂而冗长,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一方的陪审员频频利用要求回避权,不仅打破了正常的审理秩序,也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其次,美国陪审团审理案件非常耗时。要让这12位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陪审员,完全弄懂庭审程序,听清法官的提问、当事人的陈述,掌握证据的采纳规则等,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次,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向陪审团作出一系列指示,比如,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及其适用,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最后,陪审团裁决“一致原则”可能使得诉讼成本非常之高,而司法效率却非常之低。

因此,如果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行陪审团审理,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在美国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情况并不多。1996年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报告表明,在州法院仅有4%的重罪案件是经过陪审团审理,而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如前所述,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享有无因回避权。由于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总是频频使用无因回避权,从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很容易产生不公正,有违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无因回避权设置的初衷是方便当事人将某些不公正的,或是对当事人、案件本身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排除在外,从而形成一个公正、公平、客观的陪审团。因为通过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对案件或当事人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导致不公正。应该说,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实行起来往往事与愿违。无因回避权在有利于当事人排除不公正的候选陪审员的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排除对自己不利的候选陪审员,而保留只对自己有利的候选陪审员。这样,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回避的标准就不是候选陪审员是否公正,而是候选陪审员是否对自己有利。

[2]

①[5]

而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经济条件好的,社会地位高的当事人很容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这就反而不公正了。其次,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如前所述,由于无因回避的行使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将某些陪审员排除在外,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多次使用该项权利把他们所认为的对其不利的某一类候选陪审员给“过滤”掉。比如,在一桩黑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控方律师很可能基于种族原因把黑人陪审员给全部排除掉。当然在美国因种族原因而否弃陪审员的资格是严格禁止的。但是,由于无因回避权的行使无须说明理由,法官很难确定控方是否基于种族原因而剔除那些候选陪审员。有的时候,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无因回避权的过度使用而把法官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全部否弃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很无奈,只好重新抽取候选陪审员,重新选任陪审员。如此往复,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三)陪审团的裁定能力广受质疑

裁判案件原本是法官的职责。在法制不断发展的今天,司法裁判过程的技术性、专业性在不断加强。面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我们不免会心生疑问:让那些毫无法律知识基础的普通人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他们有这个能力吗?可能有人要说,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是有严格的分工,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是个正常的人,具有一定的常识和生活经验都可以胜任,甚至有时候比法官更加公正。其实不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只是理论上为了方便研究而作的完美假设。在实践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常常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在一起,难以区分。基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相互纠缠而难以厘清,一位研究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学者感叹: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譬如,我们在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我们首先就要理解婚姻的涵义,明确夫妻双方在特定时期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婚姻法、刑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本身就是法律问题。[6]美国学者利昂也曾经指出,法学上没有哪两个术语比事实和法律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它们是若干世纪的创造。利用这两个术语,法官都可以找到自己的避难所,一个要确切界定这两

(二)陪审团审理案件并不能保证审理结果公正

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为了

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利用自己的关系网,或不惜重金聘请资深心理学家或社会学家作为他们的顾问去调查每个候选陪审员的职业、经历、爱好、信仰等社会背景,从而分析出他们对本案的具体态度,进

①辩诉交易(plea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

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实际上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其存在价值取向在于更好地节约诉讼成本和控制由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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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术语涵义的人肯定是法官的公敌。[6]从利昂的这段话不难看出,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非常困难。既然,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以区分,有时候也不能区分。那么我们就很难期望毫无法律知识的陪审员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有学者提出,期盼未曾受过法律训练,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普通公民能够出色地完成司法审判任务,恐怕只是一种乐观的愿望。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观念,这不是实行法治,而是一种人治。

[7]

(四)美国陪审团制度经久不衰的原因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也一直被美国人奉为“自由的堡垒”而津津乐道。美国律师协会于1998年就美国司法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报告显示:受访者中有78%认为陪审团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辜的最好的方式,有69%认为陪审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有80%相信美国司法制度是世界上最好的司法制度,而这种自信主要来源于陪审团制度。

[8]

这一点不能不值得我们深思。正如前面所述,美国陪审团制度,在诉讼效率、诉讼公正方面都存在严重的弊病,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美国人热衷于陪审团呢?这里有着深刻的原因。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都必须代表民意。司法权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正义的最后堡垒。这就决定了这种权力必须要由代表整个国家的精英分子所掌握。正是这群精英分子,要在整个社会出现集体无意识的时候仍然保持清醒,掌握好正义的天平。正因为这样,司法权一直都被冠以司法独立的神圣外衣的法官所独揽。由于缺少民众的参与,司法权很有可能成为美国权力体系中最不民主的分支。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和运作被认为是民众参与司法的最好途径。于是美国陪审团制度成了美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被美国宪法所确认,成为美国重要的政治制度之一。因此,有很多学者评价说,与其说美国陪审制是一种司法制度,还不如说它是一种政治制度。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犹如议会是国家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负责执法的机构。”

[9]

因此,虽然美国陪审制存在种种缺陷,它仍为美国民

众所推崇。

另外,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经久不衰还跟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甚至法律观念有很大的关系。美国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10]美国属于典型判例法国家。法院裁判每一个案例都有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在陪审团审理案件过程中,即使陪审团的裁判和已有的法律相冲突。陪审团也可以宣布已有的法律无效而适用陪审团的裁判。因此,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司法主导立法的国家。这一点与我们国家有着鲜明的不同。我们国家是典型的立法主导型国家,法官的裁判只有严格的遵循已有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我们不允许法官或者是陪审员“法外开恩”,即使是既存的法律本身存在不公正,也应交由立法机关来解决,不允许法官或陪审员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牺牲整个法律的公信和威严。可见,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将美国陪审团制度移植引进到我国,显然没有看到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环境的不同,以及陪审团制度存在的缺陷。参考文献:

[1]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46452.

[2]程翔.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晚近发展[J].司法改革评论,2007.

[3]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86.

[4]转引自易延友.陪审团在衰退吗[J].现代法学,2004,(6).[5]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J].法学评论,2004,(2).[6]姜保忠.司法裁判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J].理论与改革,2008,(6).

[7]肖建国.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8]JesseRivera,TheAmerieanJury:WeThePeoPleinAetion,inTheHo二sto”Law-,er,May/June2005.

[9]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良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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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责任编辑:黄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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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37期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Mar.2010No.2Ser.No.137

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LLEGE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与评析

贺建勇1,朱炜2

(1.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2.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江西南昌330103)

摘要: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特色。美国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相当复杂,尤其是在陪审员挑选的过程中,无因回避权的滥用使得陪审程序冗长。所以,在美国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存在诉讼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的问题。另外,由于陪审团成员一般都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其审判的能力和公正性广受质疑。

关键词:美国;陪审团;公正;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2-0040-04

陪审团是美国诉讼的重要组织和制度基础,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是美国诉讼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很多学者包括相当数量的法官都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津津乐道。陪审团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在于民众的参与,它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我国乃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为其灿烂的光环所迷恋,甚至试图移植引进。那么,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究竟亮点在哪里?在其光环下面又有什么样的内涵?通过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与评析,对于认识其本质、作用,以及能否为我国采用,无疑具有相当的意义。

一、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考察(一)美国陪审团的概况

众所周知,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当英国人征服美国这块土地后,很自然地把英国的司法制度带到了美国,也包括陪审团制度。始料未及的是,陪审团制度落户美国后,经过十多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面旗帜并影响到世界各地。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其职责是根据检控官的指控、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以及其掌握的其他证据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大陪审团一般由6—23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小陪审团又称“审判

收稿日期:2010-02-25

陪审团”,一般由12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责是决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审法官裁定刑罚或赔偿金额;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或侵权不成立,审判宣告结束。也就是说法官和陪审团有着严格的分工,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加以裁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本文所论述的陪审团也是指小陪审团。

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不单适用于刑事案件,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劫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当被告人可能被处超过6个月监禁的刑罚时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的监禁期限少于或等于6个月,陪审团审判不是必需的,各州法律可以在这类案件上作出自由选择。大多数州的宪法规定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陪审团审理。[1]《联邦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美国享有陪审团的审理是被告的

作者简介:贺建勇(1984-),男,江西莲花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学研究生;朱炜(1965-),男,江西莲花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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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且这项权利的行使几乎没什么条件限制。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1、陪审员的挑选

依美国《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在美国担任陪审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美国公民;(2)满18周岁并且居住在某一司法区域达到一定期限;(3)对英语掌握达到流利的程度;(4)具有能履行令人满意陪审团服务的身体和智力条件;(5)目前没有被可能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名而指控;(6)没有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记录。虽然条件较多,但很宽松。

在美国,陪审员的挑选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确定候选陪审员,然后再从候选陪审员中选出陪审员。候选陪审员的挑选完全随机的。因为美国人相信只有完全随机不带任何感情色彩选出的候选陪审员才代表着客观和公正。这也是美国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初衷。候选陪审员的具体人数由主审法官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确定。一般都是几十人,在某些重大的案件中可能上百人被挑选为候选陪审员。实践中,一般是由法官助理对登记选民名单进行随机抽取来确定一个特定案件的“陪审团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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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是从业已产生的候选陪审员中选择。这一过程通常是由法官和双方律师共同完成。在挑选陪审员的过程中,首先对所有候选陪审员编号,然后由双方律师对候选陪审员进行提问,但律师不得对有关案件本身的问题进行询问,即使提出相关问题,法官有权驳回,候选陪审员也有权拒绝回答。律师通过提问结合自己对候选陪审员的观察和了解有权对某些候选陪审员提出回避。回避权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要求回避权,也叫无因回避权,即允许双方当事人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将某些候选陪审员剔除。另一种称之为任意要求回避权,也叫有因回避权,即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某些候选陪审员可能不公正,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很显然相对于有因回避,当事人更青睐于选择使用无因回避权来排除对自己不利的候选陪审员。实践中,无因回避权的使用比例相当高。

另外,有必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般不得拒绝。一旦被选任为陪审员,就必须履行陪审义务。在美国做陪审员绝对不是什么愉快的经历。在有的案件中,审理周期很长,长达几十天。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会被隔离而不能回家,不能同其他人讨论案情,不能看与案件有关的电视节目和报纸,以免陪审团成员受到外界的

干扰,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可以说,在案件审理期间,陪审团成员没有人身自由。虽然法院会因陪审员在陪审期间不能工作而给一定的补贴,但人们还是害怕自己选作陪审员。

2、陪审团审理与裁决

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有着明确分工,陪审团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其程序是,首先,陪审团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仔细甄别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有的案子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太多,法庭审理时间太长,要让他们那些毫无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体在冗长的毫无头绪的审理中仔细辨别真伪并作出决断,不能不说是一种煎熬。其次,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评议必须在一个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环境里进行。评议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这12个陪审团成员能在多长时间内达成一致的意见。因为,在美国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必须遵循“一致原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美国大部分州都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这就意味着12位陪审团成员只要其中有一位有不同意见,评议又得重新开始,直到一致为止。在有的案子中碰上几个“顽固”的陪审员,可能评议个3-5天都没有结果,这种日子对陪审员来说是不好受的。有时候,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认真评议后,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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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现这种情况

时,法官就会宣布该案“失审”,又叫“流案”。失审的意思就是在作出判决之前审理就告结束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再审,直到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为止。

二、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评析

(一)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

如前所述,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制度。享有陪审团审理权是宪法规定的被告方的权利。而且美国的宪法对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条件几乎没什么限制。按理来讲,在美国的诉讼中陪审团的审理应该是很普遍的。但情况并非如此。在美国,以陪审团审判结束的刑事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9.6%;而到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0%,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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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出现这

样的状况呢?原因就是陪审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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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而效率低下。首先,是陪审员的选任繁琐,尤其是美国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回避权使得陪审员选任程序更加复杂而冗长,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一方的陪审员频频利用要求回避权,不仅打破了正常的审理秩序,也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其次,美国陪审团审理案件非常耗时。要让这12位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陪审员,完全弄懂庭审程序,听清法官的提问、当事人的陈述,掌握证据的采纳规则等,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次,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向陪审团作出一系列指示,比如,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及其适用,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最后,陪审团裁决“一致原则”可能使得诉讼成本非常之高,而司法效率却非常之低。

因此,如果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行陪审团审理,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在美国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情况并不多。1996年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报告表明,在州法院仅有4%的重罪案件是经过陪审团审理,而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如前所述,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享有无因回避权。由于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总是频频使用无因回避权,从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很容易产生不公正,有违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无因回避权设置的初衷是方便当事人将某些不公正的,或是对当事人、案件本身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排除在外,从而形成一个公正、公平、客观的陪审团。因为通过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对案件或当事人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导致不公正。应该说,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实行起来往往事与愿违。无因回避权在有利于当事人排除不公正的候选陪审员的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排除对自己不利的候选陪审员,而保留只对自己有利的候选陪审员。这样,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回避的标准就不是候选陪审员是否公正,而是候选陪审员是否对自己有利。

[2]

①[5]

而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经济条件好的,社会地位高的当事人很容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这就反而不公正了。其次,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如前所述,由于无因回避的行使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将某些陪审员排除在外,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多次使用该项权利把他们所认为的对其不利的某一类候选陪审员给“过滤”掉。比如,在一桩黑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控方律师很可能基于种族原因把黑人陪审员给全部排除掉。当然在美国因种族原因而否弃陪审员的资格是严格禁止的。但是,由于无因回避权的行使无须说明理由,法官很难确定控方是否基于种族原因而剔除那些候选陪审员。有的时候,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无因回避权的过度使用而把法官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全部否弃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很无奈,只好重新抽取候选陪审员,重新选任陪审员。如此往复,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三)陪审团的裁定能力广受质疑

裁判案件原本是法官的职责。在法制不断发展的今天,司法裁判过程的技术性、专业性在不断加强。面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我们不免会心生疑问:让那些毫无法律知识基础的普通人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他们有这个能力吗?可能有人要说,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是有严格的分工,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是个正常的人,具有一定的常识和生活经验都可以胜任,甚至有时候比法官更加公正。其实不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只是理论上为了方便研究而作的完美假设。在实践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常常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在一起,难以区分。基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相互纠缠而难以厘清,一位研究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学者感叹: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譬如,我们在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我们首先就要理解婚姻的涵义,明确夫妻双方在特定时期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婚姻法、刑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本身就是法律问题。[6]美国学者利昂也曾经指出,法学上没有哪两个术语比事实和法律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它们是若干世纪的创造。利用这两个术语,法官都可以找到自己的避难所,一个要确切界定这两

(二)陪审团审理案件并不能保证审理结果公正

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为了

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利用自己的关系网,或不惜重金聘请资深心理学家或社会学家作为他们的顾问去调查每个候选陪审员的职业、经历、爱好、信仰等社会背景,从而分析出他们对本案的具体态度,进

①辩诉交易(plea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

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实际上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其存在价值取向在于更好地节约诉讼成本和控制由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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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术语涵义的人肯定是法官的公敌。[6]从利昂的这段话不难看出,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非常困难。既然,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以区分,有时候也不能区分。那么我们就很难期望毫无法律知识的陪审员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有学者提出,期盼未曾受过法律训练,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普通公民能够出色地完成司法审判任务,恐怕只是一种乐观的愿望。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观念,这不是实行法治,而是一种人治。

[7]

(四)美国陪审团制度经久不衰的原因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也一直被美国人奉为“自由的堡垒”而津津乐道。美国律师协会于1998年就美国司法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报告显示:受访者中有78%认为陪审团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辜的最好的方式,有69%认为陪审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有80%相信美国司法制度是世界上最好的司法制度,而这种自信主要来源于陪审团制度。

[8]

这一点不能不值得我们深思。正如前面所述,美国陪审团制度,在诉讼效率、诉讼公正方面都存在严重的弊病,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美国人热衷于陪审团呢?这里有着深刻的原因。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都必须代表民意。司法权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正义的最后堡垒。这就决定了这种权力必须要由代表整个国家的精英分子所掌握。正是这群精英分子,要在整个社会出现集体无意识的时候仍然保持清醒,掌握好正义的天平。正因为这样,司法权一直都被冠以司法独立的神圣外衣的法官所独揽。由于缺少民众的参与,司法权很有可能成为美国权力体系中最不民主的分支。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和运作被认为是民众参与司法的最好途径。于是美国陪审团制度成了美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被美国宪法所确认,成为美国重要的政治制度之一。因此,有很多学者评价说,与其说美国陪审制是一种司法制度,还不如说它是一种政治制度。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犹如议会是国家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负责执法的机构。”

[9]

因此,虽然美国陪审制存在种种缺陷,它仍为美国民

众所推崇。

另外,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经久不衰还跟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甚至法律观念有很大的关系。美国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10]美国属于典型判例法国家。法院裁判每一个案例都有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在陪审团审理案件过程中,即使陪审团的裁判和已有的法律相冲突。陪审团也可以宣布已有的法律无效而适用陪审团的裁判。因此,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司法主导立法的国家。这一点与我们国家有着鲜明的不同。我们国家是典型的立法主导型国家,法官的裁判只有严格的遵循已有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我们不允许法官或者是陪审员“法外开恩”,即使是既存的法律本身存在不公正,也应交由立法机关来解决,不允许法官或陪审员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牺牲整个法律的公信和威严。可见,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将美国陪审团制度移植引进到我国,显然没有看到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环境的不同,以及陪审团制度存在的缺陷。参考文献:

[1]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46452.

[2]程翔.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晚近发展[J].司法改革评论,2007.

[3]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86.

[4]转引自易延友.陪审团在衰退吗[J].现代法学,2004,(6).[5]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J].法学评论,2004,(2).[6]姜保忠.司法裁判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J].理论与改革,2008,(6).

[7]肖建国.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8]JesseRivera,TheAmerieanJury:WeThePeoPleinAetion,inTheHo二sto”Law-,er,May/June2005.

[9]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良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15.

[10]

肖建国.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责任编辑:黄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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