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议非法证据排规则

摘要:证据是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诉讼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证据的支持。然而, 如果证据本身就是非法的或者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而在事实认定时有没有排除,建立在此基层上的裁判就会失去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本文将以我国目前关于非法证据排出的立法现状为立足点浅议非法证据排出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

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 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取证主体不合法及取证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二是取证手段不合法,包括刑讯逼供,威逼、欺骗、利诱等方法获取证据;三是取证程序不合法,违法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非法搜身;四是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形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合法形式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共7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该7种形式之一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是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也可能是非法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非法证据。

一 非法证据排除理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具体是指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权利,保障人权,惩治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普遍价值。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所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1988年,我国参加了《禁止酷刑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要全方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得援用任何经确认是经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我国既然是该条约的缔约国,应该严格履行该条约确定的国际义务,否

则就是违反国际义务,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司法进程,那个确保真正司法公平的实现。

二 法非证据排除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禁止采用非法的方法收取证据,并无提及是否应该排除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或本就违法的证据。后,最高人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欺骗的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清楚得出通过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和欺骗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这三种言词证据是应该在案件审理中被排出的,不得援用。但对于实物证据以及依据非法证据寻找到的其他证据(俗称毒树之果)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往往在实践中不被排除。在这种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对排除范围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承袭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的言词证据要排除,而且在前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非法物证有了明确地规定,其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予补充或做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个人认为,只要违反证据收集程序规则、采用违法方法包括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同时也包括未经法律审批的证据收集而获得的证据都应该在案件审理中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不具备合法证据要求的形式的证据由于形式不合法,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而使用,应予以排除。

三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出的启动阶段阶段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以及是否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还有一个任务就是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和合法性以及其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时间应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解读那就启动了,而且这种启动是主动式的,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后主动排除。这一点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就有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启动实际上是你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监督机关行使的司法检查监督权属于主动启动模式。

在法院审理阶段也是一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阶段,在法院审理阶段,依据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由审理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对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量刑的证据存有疑问应该及时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采用。这是一个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阶段,如果非法证据在这一诉讼阶段没有被排除,就很有可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据此作出裁判。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起因有很多,包括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发现的,也包括由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提起法庭注意引起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如果出现了非法证据,法院都应该依法排除,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

非法证据当然不会在庭审中自动消失,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而这样一个特定的程序必然需要特定主体来启动。

1、司法检查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检查监督机关,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其有权提出并要求侦查机关改正。根据其职权,人民检察院当然地对非法证据可以提出排除,启动派出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非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时,法律自然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排除,不得采用的请求,该项请求的行使是的相应的司法机关应该对提出请求排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存在非法的情形,是否需要依法排除。因此,很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派出程序。

3、法院

法院作为司法审判者,其在案件审理中的法律地位是中立的,居中裁判是其司法本质,从这一点来看法院似乎也不应主动地提出对某项证据的合法性的质疑。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公平作出裁判,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和合法证据的基层上,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也有权利核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院职责是可以确定的。而在国外,德国法中有相关的规定,“排除不可采的证据原则上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也就是说,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发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4、辩护人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作用非常大,起不仅仅是为了争取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帮助司法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角色。辩护人在为当事人辩护时不仅从犯罪事实有无、犯罪情节的轻重方面辩护,同时也可以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请求法庭排除,已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

四 对我国非法证据排出规则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作为依据,但内容还不够全面,具体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还是很突出,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进一步细化、明确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种类及其表现形式,同时也应该明确非法证据排出的例外情况。这样可以使得非法证据排除法律性加强。

(二)、完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出的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合法也是至关重要,关乎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法庭应予调查清楚的内容,非法证据应该由谁负责证明,这就显得特别关键。

(三)加大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任燕珠.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3、 《中国检查论坛》2006年第四期

4、 陈瑞华《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之初步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版。

浅议非法证据排规则

摘要:证据是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诉讼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证据的支持。然而, 如果证据本身就是非法的或者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而在事实认定时有没有排除,建立在此基层上的裁判就会失去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本文将以我国目前关于非法证据排出的立法现状为立足点浅议非法证据排出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

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 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取证主体不合法及取证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二是取证手段不合法,包括刑讯逼供,威逼、欺骗、利诱等方法获取证据;三是取证程序不合法,违法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非法搜身;四是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形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合法形式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共7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该7种形式之一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是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也可能是非法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非法证据。

一 非法证据排除理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具体是指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权利,保障人权,惩治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普遍价值。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所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1988年,我国参加了《禁止酷刑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要全方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得援用任何经确认是经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我国既然是该条约的缔约国,应该严格履行该条约确定的国际义务,否

则就是违反国际义务,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司法进程,那个确保真正司法公平的实现。

二 法非证据排除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禁止采用非法的方法收取证据,并无提及是否应该排除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或本就违法的证据。后,最高人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欺骗的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清楚得出通过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和欺骗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这三种言词证据是应该在案件审理中被排出的,不得援用。但对于实物证据以及依据非法证据寻找到的其他证据(俗称毒树之果)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往往在实践中不被排除。在这种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对排除范围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承袭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的言词证据要排除,而且在前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非法物证有了明确地规定,其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予补充或做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个人认为,只要违反证据收集程序规则、采用违法方法包括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同时也包括未经法律审批的证据收集而获得的证据都应该在案件审理中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不具备合法证据要求的形式的证据由于形式不合法,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而使用,应予以排除。

三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出的启动阶段阶段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以及是否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还有一个任务就是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和合法性以及其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时间应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解读那就启动了,而且这种启动是主动式的,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后主动排除。这一点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就有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启动实际上是你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监督机关行使的司法检查监督权属于主动启动模式。

在法院审理阶段也是一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阶段,在法院审理阶段,依据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由审理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对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量刑的证据存有疑问应该及时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采用。这是一个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阶段,如果非法证据在这一诉讼阶段没有被排除,就很有可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据此作出裁判。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起因有很多,包括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发现的,也包括由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提起法庭注意引起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如果出现了非法证据,法院都应该依法排除,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

非法证据当然不会在庭审中自动消失,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而这样一个特定的程序必然需要特定主体来启动。

1、司法检查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检查监督机关,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其有权提出并要求侦查机关改正。根据其职权,人民检察院当然地对非法证据可以提出排除,启动派出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非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时,法律自然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排除,不得采用的请求,该项请求的行使是的相应的司法机关应该对提出请求排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存在非法的情形,是否需要依法排除。因此,很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派出程序。

3、法院

法院作为司法审判者,其在案件审理中的法律地位是中立的,居中裁判是其司法本质,从这一点来看法院似乎也不应主动地提出对某项证据的合法性的质疑。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公平作出裁判,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和合法证据的基层上,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也有权利核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院职责是可以确定的。而在国外,德国法中有相关的规定,“排除不可采的证据原则上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也就是说,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发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4、辩护人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作用非常大,起不仅仅是为了争取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帮助司法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角色。辩护人在为当事人辩护时不仅从犯罪事实有无、犯罪情节的轻重方面辩护,同时也可以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请求法庭排除,已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

四 对我国非法证据排出规则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作为依据,但内容还不够全面,具体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还是很突出,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进一步细化、明确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种类及其表现形式,同时也应该明确非法证据排出的例外情况。这样可以使得非法证据排除法律性加强。

(二)、完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出的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合法也是至关重要,关乎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法庭应予调查清楚的内容,非法证据应该由谁负责证明,这就显得特别关键。

(三)加大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任燕珠.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3、 《中国检查论坛》2006年第四期

4、 陈瑞华《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之初步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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