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

1、经费基本账户;

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

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

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

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

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

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

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

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开户单位要

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个别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结算有特殊要求的,依本规定经批准可在代收代缴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银行代收代缴。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因临时性收费、小额零星收费,或当场不予收取事后难以执行等原因,可依本办法经批准后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资金性质、规定期限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收取和上级下拨或下级上缴的上述资金,原则上全额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能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或下拨下级,不得用于本部门支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特殊情况外(如团费、住房资金等),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在规定的账户下设二级账户(科目)单独核算与管理),不得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条 单位基本建设账户的设立,应凭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批文,按上述规定报批。基本建设项目一经竣工结算,该账户应及时撤销。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

1、经费基本账户;

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

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

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

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

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

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

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

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开户单位要

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个别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结算有特殊要求的,依本规定经批准可在代收代缴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银行代收代缴。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因临时性收费、小额零星收费,或当场不予收取事后难以执行等原因,可依本办法经批准后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资金性质、规定期限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收取和上级下拨或下级上缴的上述资金,原则上全额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能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或下拨下级,不得用于本部门支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特殊情况外(如团费、住房资金等),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在规定的账户下设二级账户(科目)单独核算与管理),不得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条 单位基本建设账户的设立,应凭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批文,按上述规定报批。基本建设项目一经竣工结算,该账户应及时撤销。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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