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2006年8月,李某、黄某、张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李某应出资2.5万元,黄某应出资1.5万元,张某应出资1万元。但李某、黄某实际各出资1万元,张某实际出资了0.4万元。公司成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进行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某贸易公司(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10万元货款。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案中,因李某、黄某、张某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0.4万元,其实际出资总额仅为2.4万元,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情]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因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及责任承担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股东都应作为被告主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受到限制,还款能力有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均受到限制,其已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外应由组建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由汽车修理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其两股东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应有汽车修理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系中港合资的企业,其设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其股东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是通过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汽车修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她是股东吗?
广州的李瑞莲女士跟她的一个亲戚周新宇两个人共同组建了一家公司,叫金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共是80万元,其中李瑞莲出资30万,周新宇出资50万元,由于当时李瑞莲人在广州,所以成立公司的一系列手续都是由周新宇一手经办的,公司成立之后,李瑞莲担任董事长,周新宇担任董事总经理,而且李瑞莲主持参加了公司每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三年下来,公司效益非常好。但是周新宇却一直反对分红,于是公司内部逐渐出现了分歧,这个时候有人告诉李瑞莲,在金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上就没有她的名字。李瑞莲到工商局一查,发现果然没有自己的名字,上面登记的公司股东是周新宇跟另外一个与公司毫不相干的人,叫黄建军。股东身份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讲这很简单了,股东嘛,股东就是有股份才能成为东家,首先她得证实自己确实有股份,那么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无法证实自己拥有股份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证据来证实自己确实出了资,这是最根本的。那么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不知道她有什么样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确实投入过30万元钱来组建这家公司。本案的情况是这样的,当时李瑞莲是委托她的女儿把这30万块钱汇出去的,她的女儿根据周新宇的要求,把这笔钱汇到周新宇担任法人代表的另外一家公司的账户上去,并且在汇款的凭据上还注明是“往来款”,那么这个证据对李瑞莲来说意味着什么?可以作为一个证据,但是能不能证明她这30万元是出资,这可能就变得很困难了。当然李瑞莲可以主张,我这30万就是出资款。那么周新宇可能就会反驳了,说你这不是出资款,那么这个时候,周新宇就需要举证,说明这30万的真实交易关系是什么。为什么让她做董事长,她在成立公司之后的三年期间,她是不是一直认为她是公司的股东,周新宇是不是也这么说的,还有比如说这个公司的客户,公司的一些雇员,他们是怎么认为的。我想在李瑞莲做公司董事长期间,她肯定是在明示里,给周围所有的人这样一个信息,我是公司的股东,所以我是董事长。那么看相关人员能不能提供类似这样的证据。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2006年8月,李某、黄某、张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李某应出资2.5万元,黄某应出资1.5万元,张某应出资1万元。但李某、黄某实际各出资1万元,张某实际出资了0.4万元。公司成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进行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某贸易公司(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10万元货款。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案中,因李某、黄某、张某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0.4万元,其实际出资总额仅为2.4万元,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情]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因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及责任承担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股东都应作为被告主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受到限制,还款能力有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均受到限制,其已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外应由组建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由汽车修理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其两股东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应有汽车修理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系中港合资的企业,其设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其股东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是通过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汽车修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她是股东吗?
广州的李瑞莲女士跟她的一个亲戚周新宇两个人共同组建了一家公司,叫金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共是80万元,其中李瑞莲出资30万,周新宇出资50万元,由于当时李瑞莲人在广州,所以成立公司的一系列手续都是由周新宇一手经办的,公司成立之后,李瑞莲担任董事长,周新宇担任董事总经理,而且李瑞莲主持参加了公司每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三年下来,公司效益非常好。但是周新宇却一直反对分红,于是公司内部逐渐出现了分歧,这个时候有人告诉李瑞莲,在金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上就没有她的名字。李瑞莲到工商局一查,发现果然没有自己的名字,上面登记的公司股东是周新宇跟另外一个与公司毫不相干的人,叫黄建军。股东身份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讲这很简单了,股东嘛,股东就是有股份才能成为东家,首先她得证实自己确实有股份,那么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无法证实自己拥有股份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证据来证实自己确实出了资,这是最根本的。那么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不知道她有什么样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确实投入过30万元钱来组建这家公司。本案的情况是这样的,当时李瑞莲是委托她的女儿把这30万块钱汇出去的,她的女儿根据周新宇的要求,把这笔钱汇到周新宇担任法人代表的另外一家公司的账户上去,并且在汇款的凭据上还注明是“往来款”,那么这个证据对李瑞莲来说意味着什么?可以作为一个证据,但是能不能证明她这30万元是出资,这可能就变得很困难了。当然李瑞莲可以主张,我这30万就是出资款。那么周新宇可能就会反驳了,说你这不是出资款,那么这个时候,周新宇就需要举证,说明这30万的真实交易关系是什么。为什么让她做董事长,她在成立公司之后的三年期间,她是不是一直认为她是公司的股东,周新宇是不是也这么说的,还有比如说这个公司的客户,公司的一些雇员,他们是怎么认为的。我想在李瑞莲做公司董事长期间,她肯定是在明示里,给周围所有的人这样一个信息,我是公司的股东,所以我是董事长。那么看相关人员能不能提供类似这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