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

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而言,实体正义要以程序的公平、合理为基础,而程序公平、合理的关键就是依法送达。程序的继续执行需要以送达的

完成为前提,送达如果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裁判结论也就无法让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讲把民事送达制度当做是基本诉讼

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所需的基础性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贯穿人民法院各种民事审判行为实施的全过程,被当做是各

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判的生命线,并作为纽带将程序法和实体法联系起来;各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利用送达进行相

互交流;对于送达而言,其程序价值无需置疑,实体法任务的完成更是需要它送达的支持。对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而言,国家职能部门要积极推

进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效保证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高效、对于国家的法制实践意义深远,符合依法治国的需要。

送达制度规定了整个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形式,留置送达是

其中的一种类型,尽管它不是送达的关键组成部分,不过它也有其独特之处,是其他送达方式所不能取代的。社会在不断的进步,留置送达的相

关制度的滞后为相关实践活动附加了很多的困难,并趋于严重化,而且法院的工作实践也受其干扰,本文在深入分析留置送达制度的基础上,对

审判实践中的留置送达问题进行剖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谈一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留置送达制度。

文章主要由四个章节组成:

第一章,关于民事送达制度概述,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关于民事送达制度的简述,包括民事送达的概念、发展、原则;

第二方面,介绍民事送达的方式,包括传统送达方式、新型民事送达方式;第三方面,介绍民事送达不规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较为突出的

案件类型进行了累述,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公告送达、以及婚姻案件。

第二章,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研究,这部分内容分为五个方面:第一方面,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的概述,包括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留置送

达的功能和内容、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特点;第二方面,关于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第三方面,关于设

立留置送达制度的原因和目的;第四方面,关于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的问题研究,包括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在场

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第五方面,关于其他几种常见

的送达方式的介绍,包括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第三章,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这部分内容分为两个方面,包括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第四章,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介绍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包括立法现状、立法缺陷;第二方面,介绍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包括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审判

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第三方面,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包括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

所范围、扩大签收人的范围、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引入公证、严格送达责任。

关键词:民事送达,留置送达制度,原因与对策

Abstract For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substantive justic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procedure, and the key is to be s erved according to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gram needs to be served on the premise of the completion of the service if it does not have the legitimacy, validity, the referee will not be able to convince people.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peak to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as a basic litigation system,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vels on the basis of judicial practic e of civil action, civil litigation legal documents served throughout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people's Court of civil trial act, as the lifeli ne of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vels of the civil trial, and as link of procedural law and substantive law;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 vels, the partie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 by served to communicate with each other; for the service, the procedure v alue without doubt, substantive tasks is the need for it service support.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and actively promote the national fu nctional department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system, effectively guarantee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civil procedure, high efficiency, f or the country's legal practice has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consistent with the need for the rule of law. The service system provides the service in civil litig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mail service, client servi ce, to service, public notice and other forms, retention of service is one of the types, although it is not served by the key component, but it also has its unique features, is that no other service replace the. In the continuous progress of society, the service system lag s behind retaining additional difficulties for related activities, and more serious, and the work practice of court by the interference, bas ed on the basis of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lien service system, the trial practice in the keeping service are analyzed, and based on t he existing the problem about how to further improve China's lien service system. This article mainly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of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overview,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three aspects: first, on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i ncluding the concept, principle, development of civil service; second, the civil service, including the traditional mode of service, a new type of civil service; third, the introduction of civil service no legal consequences, for outstanding case types were tired, including with the content of performance judgment, and served notice of marriage cases.

The second chapter, on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system research,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five aspects: first, an overview of lie n service system, including the concept and connotation of lien and service of the lien service function and content, the retention of s ervice object and condition, served way, retention of service characteristics; second aspects. On the status and role of the third aspec ts, retention of service; the reason and purpos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lien service system; fourth, the research on several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common lien service, including civil mediation for retention of service, there is no witness of the presence of th e camera and video delivery catheter is effective, whether foreign cases for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agent and agent for indwelling s erved; fifth aspects, on several other comm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ervice method, including the retention of the service and the c omparison of several common methods of delivery, after a variety of civil service mode of thinking; The third chapter, study and draw lessons from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is part of the system, which

is divided into two aspects, including the foreign lien service system, can draw on the outside of the service system. The fourth chapter, combined with judicial practice, in view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retention of service,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three aspects, first, introduces the status quo of legislation lien service system in China, including the legislative status and legislative defects; second, introduced the status quo of China's judicial lien Service -- A Study o n the problem of retention of service that includes the indwelling presence in the trial practice, served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 e geographical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third aspects to cause retention of service;,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on how to perfect the lien service system, including the main body, clear liens attached to the specified location to expand lien service scop e,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receipt, simplify formalities lien service, witnesses and photographs, video may choose to apply, and shall not apply, parallel introducing notarization and strict liability service. Key Words:Civil service system,lservice by leaving rejected legal processes at the place of abode,reason and countermeas ure;

目 录

引 言 1 一、研究的背景 1 二、问题的提出 1 三、文献综述 2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2 (二)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国内外研究 3 五、主要研究方法 5 (一)比较分析法 5 (二)调查法 5 (三)案例分析法 6 (四)经验总结法 6 第一章 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7 第一节 民事送达制度简述 7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7 二、民事送达的发展 7 三、民事送达的原则 8 第二节 民事送达的方式 9 一、传统送达方式 9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 11 第二章 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13 第一节 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13 一、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 13 二、留置送达的功能和内容 13 三、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 14 四、留置送达的方式 15 五、留置送达的特点 17 第二节 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 18

一、留置送达的地位 18 二、留置送达的作用 18 第三节 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问题研究 19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0 二、没有见证人在场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 20 三、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2 四、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2 第四节 借鉴其他几种常见的送达方式 22 一、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 22 二、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24 第三章 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 26 第一节 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26 一、 德国对留置送达的规定 26 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规定 26 三、美国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27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27 第二节 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27 一、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均对民事送达的送达主体进行了明确,我国可以借鉴适用。 28 二、德国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均比我国要求宽松 28 三、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对于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要求宽松 28 第四章 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30 第一节 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30 一、立法现状 30 二、立法缺陷 30 第二节 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 31 一、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2 二、结合审判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 35 第三节 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36 一、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 37 二、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所范围 37 三、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37 四、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38 五、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 38 六、可以考虑引入公证处来见证留置送达,拓宽留置送达的思路实践中。 38 七、严格送达责任 39 第五章 结论 40 参考文献 41 致谢 43 个人简历 44 引言

一、研究的背景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诉讼中,送达是一项基

础性的、程序性的工作,民事送达联结者双方当事人。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受到当下立法的社会环境条件以及法律观念的影响和限制,从

而造成不论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承认和确认,还是对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都是不完善的。民事送达实际上直接关系到

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合法的、切实的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送达也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简而言之,送达属于

法院第一次与双方当事人全面接触,可以对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做以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估案件的难易程度,以便把控案件处理和发展

方向。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在民事送达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目前,民事审判

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日益严重,留置送达作为民事送达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有各种各样的问题。而留置送达难的背后的原因、背景,现实中存在

的问题,都因此成为我们亟待研究的对象,并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最终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问题的提出

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比较大的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长期以来,我们民

事诉讼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而现实种种原因的制约,促使我们民事法官更加青睐一些简化送达,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及时、恰当的送达,送达

方式不完善、不圆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案件数量连年递增,但实际上当事人的整体法律素质还不高,对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还有一定的偏

见,造成越来越多“送达难”问题的出现,从而导致民事送达中的留置送达现象越来越频繁,留置送达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如何做好留置送达?审判

实践中留置送达的条件和问题都有哪些?结合实践,对于留置送达的发展如何思考?这些都是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人员切实关心的问题,对于

民事送达的发展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文献综述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除了追求实体公正外,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关注的热点。送达是民事诉

讼的一项基础的程序性工作,是民事诉讼进程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发挥着诉讼信息的传递作用,

贯穿于从立案、答辩、保全、开庭审判、上诉、执行等所有诉讼环节,具有至关重要的实践意义。在程序法上,送达是一项诉讼制度,是法院、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保障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

新修改的《民事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等送达程序进行了简化,但“送达难”还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顺利开展的老大难问题,“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 法院约 40%的审判资源”’,看似无关紧要的送达不仅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且还影响着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为了全面推 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高效开展,探究解决“送达难”问题的良药妙方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因此如何解决“送达 难”问题就成为本文所研究的重点。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民事送达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经受住了长时间的考验,其相关做 法值得我国借鉴;但是我国在历史传统、社

会环境、法治意识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特点的情况下,因此借鉴他国做法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意

图通过对民事诉讼留置送达制度的研究,在分析我国法院系统民事送达实践的现状,发现我国法院在民事送达实践中存在问题,探讨问题成因,

同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和学习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从而提出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送制度的建议。

(二)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国内外研究

1.我国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的研究现状

我国法律一直重实体,轻程序,在九十年代以前很少学者研究民事送达。九十年代中后期,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渐成热点,但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仍然处于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边缘状态,寥寥论述也大多只是围绕着送达方式做“技 术性”描述,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依旧停留在注释法学层面,被关注的仍是如何适用各种具体送达方式表面化的问题。近年来,实务界“送 达难”的呼声被学界闻听,开始有学者在送达制度方面做出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并尝试提出改革的构想,这方面的代表如王福华教授的《民事送达制

度正当化原理》等,也有相当的硕士论文涉及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但从目前而言,理论仍然显得不够完整和详实且与实践脱节较为严重。

任何民事诉讼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也不例外。目前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为以下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口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

为送达。”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 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 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 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 收。” 2.国外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的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已经对民事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的改革进行探讨与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相当有成效

的成果。美国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归功于 1997 年 1 月 6 日出台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1996 年 6 月 26 日,日本通

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吸收了英美法中一些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融合贯通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总体来说,各国基

本上都立法规定了“文书送达”,有些国家强调了送达人员的独立性,有些国家开放了当事人参与民事送达,有些国家严格限制了“公告送达”。美国、

英国立法给通过现代通信技术送达留下了制度接口,但各个国家对如何规范与制约民事送达都没有制定具体的措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相对送达

时间进行了较为人性化的规定,未严格限定为上班时间,在送达时间上要迁就当事人,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对比域外民事送达制度,可以发现

其在送达主体、送达方式上较之我国更为宽泛和灵活,其中不乏可资借鉴的经验,后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笔者选取了和本文内容相关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中比较典型的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通过了解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留置送达的规

定是比较完善的。留置送达是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共有的送达方式之一,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送达中的普通规定,特殊情形下才会适用留置送达的

专门规定。

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送达的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人来送达。根据该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是送达

传唤状的一般情形,则送达的主体是原告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非当事人;如果原告对传唤状有了请求或者在送达其他令状的情况下,则送达的主体 则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来担任,比如联邦法警总长及副警长或者其他特别受到委托的人;如果原告以贫穷者或海员身份去进行诉讼,则送达主体必 须是由法院去指定(《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19_5 条,196 条)。可以看出,美国的送达主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一般是由原告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的非当事人来担任送达主体,在特殊情形下是由法院及其他特殊身份的人担任。

在英国,一般情况下送达主体是法院,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是送达主体。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6.3 条的规定,当出现文

书必须由当事人亲自送达或者本人希望亲自送达的情形时,送达主体是当事人,另外当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命令另有指定或者法院无法送

达的,根据本规则第 6.11 条的规定,向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发送无法送达通知书时,当事人也可以担任送达主体。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二百零九条中对送达主体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送达应依职权进

行,只是根据不同的情形,送达的主体由法院内部的不同人员担任。当事人对送达提出要求时,则由法院执达员担任送达人,其余情形下则都是

依职权送达,此时的送达主体为书记科,书记科可以把送达的任务委托给执达员。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主体的规定简明扼要。第九十八条明确指出,“本国的送达除另有规定,是依职权进行的。”并且第九十八

条和第九十九条中指明了具体的送达主体,可以法院书记官,也可以是执行官和从事邮政业务的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在通常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但在特殊情形下由律师送达。律师送达的情况只有在该法第 671

条中对其作了规定,即只有律师间的文书送达,才可以选择由律师送达。其余情形全部由法院的执达员送达。

五、主要研究方法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有:

(一)比较分析法

民事送达有多种方式,研究留置送达可以通过与传统民事送达方式和新型送达方式的相比较,加以分析,找出各送达方式之间的联系和优

缺点,从而为完善民事留置送达提供借鉴。

(二)调查法

通过调研所在法院民事送达的审判事务,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获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与

一线法官交流,探知一线审判法官对于留置送

达的感受和建议,并加以分析。

(三)案例分析法

通过阅读大量卷宗,了解不同民事送达所达到的效果,探求民事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意义,为留置送达的司法建议提供材料支持。

(四)经验总结法

通过自身办理案件中的总结,结合同其他法官的交流、协作以及在基层派出法庭的调研,总结经验,并为己用。

第一章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第一节民事送达制度简述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度、法定方法将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送达直接关系到案件双方

当事人的合法的、切实的、确切的诉讼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民事送达对于原告而言尤其重要,是保障其诉讼权益顺利实现的

首先条件。一直以来,民事送达一直被认为是一个辅助性程序,对于它的规定不多,关注度也不高。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民事送达难

问题越来越明显,也导致民事送达制度被日益关注。民事送达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也是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民事送达活动是

贯彻诉讼的始终,体现了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民事送达的发展

民事送达最早市伴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而产生,最早它并非作为一项制度加以确立,更多的市趋向于诉讼中应有之意。它作为一项制

度和诉讼活动存在,适始于现代。民事送达历史比较久远,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但是最早的民事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只要符合所谓的“送到”

就认为是完成的,并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送达的方式也相对比较单一。民事送达演变成为一项诉讼制度,始于近代,这一变化也在一定程度

上说明了了司法程序正逐步走向民主,程序和实体也逐渐相分离,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民事送达更多时候是保障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

合法诉讼权利,也正是连结法院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 中国民事送达的发展比较缓慢,早些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思想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比较大,民事送达一直未被正式确认,作为一项制

度也并未被重视。

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民事诉讼法》,其中有大

量的条文都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和确认。2013 年 1 月 1 日,我国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

这些条文同以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比较,留置送达部分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其中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的规定,新送达方式的

规定和实施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紧跟信息化发展的脚步,也为解决留置送达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三、民事送达的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我国的诉讼法发展的由“重实体轻程序”到对于法定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而这一变化到将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素养的不断 提升,“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必然迅速改变。而现在主流观点普遍认为程序合法正当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基础,这一点也得到了全世界法律界的

认可,并在各自法律中加以规定。程序正当原则必然是民事送达的基础性原则,也是主要的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并且参与其中时是有一定影响力和作用力的。参与原则的目的就是保障权益可能受到

诉讼影响的诉讼参与人充分的、有效的参与诉讼过程,并能够因以自己参与的行为而对最后的审理结果发挥作用和影响。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

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让受送达的人对案件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送达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

法公正。同时,就诉讼参加者而言,原告发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权益,送达就成了原告的必然要求;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案件与

其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送达就成为了这些诉讼参与人了解审理情况和发展重要途径。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民事送达就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从而让诉讼参与人尽快、尽可能的得到诉讼通知。因为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其

权益将会受到影响,因此送达必须是充分的,并且应当是穷尽所有法律规定和合理的方式;送达也应当以可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方式

送达,送达方式的选择和先后顺序也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

第二节民事送达的方式

一、传统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此条规定的即为直接送达,即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

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针对直接

送达遇到的特殊情况时而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具有强制性,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留置送达适用于对公民的送达,也适用

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

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实行留置送

达。但是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如果该诉讼代理人接受受送达人的委托代其收件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 9 月 25 日《关于

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在外地,

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五)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是

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代

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或通知其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

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可适用公告送达。可见,公告送

达是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时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除外”。

根据八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电子送达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

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尤其是外出务工、做生意的人越来越多,人员流动性增大,传统的送达方式已经无法

达到预期目的。而同时,电子信息化发展迅速,运用也日趋越来越广泛,许多当事人已经主动要求短信、邮件等送达方式,从技术手段来看,电

子送达的条件已经很成熟。从实际来看,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经属于普及状态信息化技术水平也已经

达到,即便是文化水平不高、信息化技术水平不高的人民大众,都可以使用简单的电子通信手段,许多当事人甚至觉得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发

送邮件、微信告知等方式更方便快捷,省时省力。

(一)新型民事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同意

据上述条文规定,新型民事送达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这个同意可以是征询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是当事人自己提出。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根电子送达适用的条件是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文书,具体而言就是关于民事诉讼结果性的司法文书一概不能适用电子送达,

简言之就是电子送达的对象是起诉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这一类的司法文书可以适用于电子送达。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即电子送达

1.电话送达、短信送达 1991 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部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九十年代初期,电话不普及,甚至在很多人看

来还属于奢侈品。许多人家里都没有电话,电话送达作为一种不常见的方式并未被当时的民诉法所确认。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子技术日

新月异,电话这个通讯工具不仅非常普遍、人人都有,而且技术更新速度非常快,从最早的只能接打电话的手机,到可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手机,

到如今各种各样的智能机,可以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点看电子邮件,甚至可以视频。电子技术的成熟、发展,为电子送达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

支持。

2.传真送达送达

传真技术诞生较早,比电话发明还要早三十年,国外的传真技术发展也比较快。但是传真这种通信方式在中国的电子技术领域发展缓慢,

直到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根据传真的特点,传真可以作为常见的送达方式之一,但是利用传真送达法律手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传真的劣势

就是传真传递到对方后传真一方无法确实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传真,若对方予以否认,则无法证明对方确已接收到。传真也确实存在有一定的技术

隐患,比如传真方显示已经传真过去,但是对方确实因为一些数据传输问题等未能接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传真容易造成一些虚假诉讼和诉讼文

书,比如一些当事人利用传真传送不真实委托书或信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送达带有一定的风险。

3.电子邮件送达

电子邮件送达就是指通过网络连接,在法院送达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传递诉讼文书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

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非常快捷方便,也比短信送达更详细、更确切,也给予了法官和当事人一次实在、具体的、无距离的沟通,电

子邮件送达比电话送达更人性化,让送达更,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查看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也可以上传文档、图片,看起来更加详细具体、一目

了然。法院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必然是高效率、低成本的,但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电子信息传播媒介,有其劣势。因为电子邮件传输的是数据信息,

一个是不稳定,容易出现问题,另一个就是电子邮件借助网络,存在安全隐患。同时,电子邮件送达的签收问题不好解决。有的邮箱设置的收到

后自动回复功能,实际上当事人自己是否点阅无法确认,什么时候点阅也无法确认,当事人如果没有回复,或者拖延恢复,都给诉讼的顺利进行

设置了障碍。这一点就给于电子邮件送达造成了困难,对于送达回证的记录存在不确定性,或者无法查明。而是否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以通过电

邮送达?笔者认为: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应当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而不适宜送达判决书为宜。

第二章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第一节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一、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该法条规定可知: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完成 送达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一项诉讼行为也是一项制度。留置送达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官依职权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方式的

一项民事诉讼活动,留置送达市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所应尽的义务。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

人的一项诉讼活动,通过留置送达诉讼文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留置送达是一种常见的民事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的功能和内容

(一)留置送达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是法这个事务内在的能量和潜力,也是法同其他事物相区别额一个标志

和属性。留置送达是送达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留置送达往往运用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无法实现,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

条件时才能适用。留置送达作为一种民事送达方式,一直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并未被重视,也没有形成一整套相关的适用于实践的制度。随

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诉求的不断提高,人员流动性加大,送达难问题也呈现出各种各样的情形,但是人民的法律水平和法律认知提升并

不明显,在这种背景之下,导致留置送达的适用越来越频繁,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留置送达制度的功能在于调整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时,以非常明确的方式指引相关主体的社会行为。留置送达是以国家强

制力保障实施的,主要保障的是相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更确切而言,在民事活动初期,留置送达切实保障了民事主体知情权。

根据前面所述,在民事送达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留置送达:一是送达人

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二是送达人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除了这种直接、鲜明的功能外,还有一定的间接功能,即警示或者提醒受送达人义务是无法逃避的,强制性地实现法律效果这一

制度的间接功能。

(二)留置送达的内容

人民法院留置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等。

三、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

(一)留置送达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 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第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使用留置送达”。从该条内容可知,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于留置

送达,此时留置送达的相对人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发文件和信件的单位和内设机构。此条所属的留置送达的相对人是个人,但

是拒绝接收时可以记录表明,这里所属的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代表并非送达对象,而是留置送达的见证人。

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送达的客体是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做出以下具体分类:一是受送达

人为自然人,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是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是受送达人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二是送达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其送达的对象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等等负责收件的人,或者

是法人、其他组织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1.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直接送达未果。直接送达时基本的送达方式,只有直接送达无法达到时才能适用别

的民事送达方式。二是签收人特定并拒收法律文书,这里所说的签收人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签收人应当是

受送达人或是特定的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三是必须有见证人。根据前述条文可知,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

并且这里所说的见证人,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场所特定。留置送

达的场所仅仅指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送达才是有效的送达。

2.留置送达的适用前提是无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

如果当事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代收人,诉讼文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和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如果前者不接受不能

直接适用留置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给诉讼代理人和代收人。

四、留置送达的方式

(一)与当事人直面的留置送达

1.直面送达的法律规定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指出了留置送达适用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

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二是有关基层组织或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三是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2.与当事人直面的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出现诸多困难

结合审判实践可知,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以下问题:一是见证人范围过窄导致形同虚设。留置送达的见证人为必要条件,但是留置

送达中的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这里很可能出现的问题就很多:比如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

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比如案件双方的当事人可能在一个基层组织,当事

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往往怀着“谁都不得罪”的思想,不愿意来当见证人。另外可能有的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除了 不想得罪人,更怕当事人的报复和责难,不愿意前来见证,或者就算前来见证也只是“应个景”,往往出现拒绝签字的现象出现,导致留置送达难以

良好运转、无法实现。所在单位负责人成为见证人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上述情况导致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留置送达无法达到,或

者法官们为难之下只好出现了有瑕疵的、不符合条件的“留置送达”。法条中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这就

将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是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但是同时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这样的规定赋予的法院义务,但是相对人确未有任何规制,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造成留置送达条件

往往无法圆满实现。

(二)不与当事人见面的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法条

实际也可以认为是留置送达的扩大适用,即送达人有了程序选择的权利。

由此条可知,留置送达也可以留给同住的成年家属,而不与受送达人直接面对就可以达成。

五、留置送达的特点

留置送达是送达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除了具有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应该具有的性质外,也具有不同于其他送达方式的特点:

(一)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补充送达方式

根据前述条文之规定,直接送达是基本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法律规定之后就跟随了对留置送达的规定,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不能时的第

一补充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严格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留置送达的适用前提即必须主体适格、送达对象拒收,并且还要以见证人到场并签

名盖章作为必要的形式要件。同时,留置送达要求所送达的内容、送达场所必须在法律允许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范围内。只有符合上述的所有条

件时,留置送达才能合法有效的实现。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局限性强

即留置送达的场所明确规定,除了受送达人的住所,其他的场所均不得适用。当送达人是公民时,只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公民住所的场

所才能适用留置送达,在公民的临时居所或者其他地方,都不能够作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当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或

者接收诉讼文书的部门不能够确定时,而不能够适用留置送达。

(四)留置送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生效后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诉讼活动

留置送达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留置送达的合法适用将使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之下,留置送达的效力

是由国家意志强制产生的,它的生效也不会因为受送达人的意志而转移。只要存在留置送达适用的前提,送达人就可以行使权力;只要适用留置

送达的程序合法,送达人的送达行为就是有效的。

第二节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

一、留置送达的地位

留置送达是民事送达方式的一种,也是民事送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送达制度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民事诉讼的发展,留置送

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诉讼中设置的每一种送达方式都有其各自的适用条件和意义,几种民事送达方式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共同构成了

民事送达制度。直接送达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文书类型,并适用于所有的受送达人;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适用于直接送达不能时,并要

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原因适用;转交送达的适用局限于特殊客体,公告送达有着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当直接送达无法实现时,还有留置送达、邮

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所有的送达方式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完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使送达工作顺利完成,使相关的诉讼文

书发生法律效力。留置送达是送达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缺了留置送达,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就无法完成,必然会影响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

甚至于裁判的效力,甚至严重制约民事案件的合法的、有效的审结。

二、留置送达的作用

(一)留置送达是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旨在提高送达效率,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当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适用留置送达有助于提高送达效率。前文也曾提到,留置送达的审判实践中,受

送达人因为种种原因往往会出现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也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发室、办公

室、值班室等依法可以签收诉讼文书的合理部门负责人不接收时,送达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适用留置送达,从而保证了诉讼文书

送达的完成。此时,留置送达往往被认为是直接送达不能的第一补充方式,即可以直接面对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时可以用留置的方式

送达诉讼文书,这样比其他的送达方式更确切知道诉讼文书已经完成了送达。如果直接送达无法达到,其他送达方式又不符合条件,这时候又没

有留置送达就会导致文书的送达不能,其后果就是民事诉讼就此无法进行下去。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直接、方便的、有效的补充方式,对民

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基本的保障作用,对诉讼有效的进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甚至于,在笔者所在的地区,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有同样的效用,

比邮寄送达更直接、确切、高效。

(二)留置送达可以防止滥诉

留置送达同其他送达方式一起,是一项诉讼活动也是一项诉讼制度,也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现实中,因为种种原因,当事人滥用诉

权或者利用诉权以达到自己目的或者实现某些权益时,往往出现诉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大

大增加了社会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也给法官的工

作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内容,不利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留置送达因为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达到法定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留置送达的权威性不会姑息诉权滥用的挑战,从另方面来说,当法院直接送达方式受到挑战时,法律不会姑息诉权滥用。

(三)留置送达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的、正确的、高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地履行诉讼义务。

诉讼参与人因为参与诉讼而当然地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送达中,如果某一受送达人拒绝收诉讼文书,那么他很可

能不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也就不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地享有诉

权。比如,因为被告人对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不了解,以为接受文书就能够造成某种裁判结果,或者因为气恼而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的情况经常出现。

此时,如果符合条件而法官未能正确、及时地适用留置送达,那么开庭传票就无法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结果可能导致被告不出庭,就将使得诉

讼无法及时、有效的继续进行下去,这种情况下就会拖延案件进程。另外一种情况就只支付令的送达,符合条件时如果能及时适用留置送达,那

么支付令一旦送达就产生效力,如果符合条件而未能适用留置送达,支付令无法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大大降低了效能,不利于支付令快速、有效

的实现。

第三节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问题研究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一)审判实践中送达调解书遇到的问题

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的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且原、被告双方以及审判员、书记员均在调解协

议上签字,但是第二天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却以背的理由辩称:协议不合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送达人员再

三解释,被告仍然拒绝签字,并称自己坚决绝收调解书。该种情况下,民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工作人员只能留置送达。这时就牵

涉到民事调解书是否使用留置送达的问题,而学者对此并未有统一意见。

(二)关于留置送达调解书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讼诉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

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计入笔录或者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是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

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调解书实际上只是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但并不

是必要的生效要件,调解协议早在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盖章时就已经生效。此时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可以本人签收、家属代收、邮寄送达,当事

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可以使用留置送达,并且不影响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二、没有见证人在场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此条规定,“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此处的“并”

说明留置送达时拍照、录像生效的前提是有见证人在场。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见证人到场往往难以达到。笔者所在地区为农业大市,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还不够高,也有一些所谓的约定俗成的纠纷处理习惯,

所辖区域内的村组长因为一些老观念的影响,很多人再很多时候都是不愿意当见证人的,不愿意和司法机关打交道,或者即便勉强到场,也不愿

意签字。民事送达实践中,法院的法官因为这些种种原因,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条件未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公告送达又不合适,此种情况下不约而

同地在确实可以到场的见证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记录在案。当然,此时法官

采用此种送达方式时也确实考评了案件的风险程度,也更是法官送达时的无奈之举。此时,如果送达的文书是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

书副本等,开庭审理时法官一般都会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已经看过文书,出庭的当事人一般都会明确表示已经看过并了解内容。但是在裁判文书

的送达中,此种情况只能以记录的方式加以佐证,从法律规定来看,是有一定的瑕疵。因此,对于留置送达的完善中,“拍照、录像”的限定条件应

当加以扩展,以符合实际,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三)关于“拍照、录像”的效力的建议 关于“拍照、录像”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实践分情况而论。 1.有书面材料证明当事人确实长期再本地生活或者工作的, “拍照、录像”应当是可以再当事人无故拒绝时直接适用。送达的效力应当是自“拍 照、录像”之时起就生效的。 2.离婚案件中,如果判决不离婚时,应当可以直接适用“拍照、录像”;若判决离婚时,可以以此种方式留置给其同住近亲属。 3.见证人到场但拒不签字时,“拍照、录像”后应视为送达生效。

三、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这里所要讨论的涉外案件送达问题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在境内,有一方以上当事人在境外的适用国际条约、外交途径达成,当然符合相关

条件的可以适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

四、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案件委托给律师当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委托代理人也应当适用于留置送达。从法律规定和

审判实践来看,除了明确委托代理人职责范围不能接收司法文书的,接受司法文书应当是案件代理人职责的应有之义,因此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可

以适用留置送达。

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指定司法文书的代收人,代收人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就属于委托代理人,只是此时的代收人的职责仅仅是

代收相关的司法文书。因此,代收人也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第四节借鉴其他几种常见的送达方式

一、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

(一)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法律术语,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

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人

民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留置送达:送达方式的一种,适用于受送达人不愿意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件留在收件人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属于

强制送达除留置送达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还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受送达人或

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比较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两者适用条件不同,为了同样的法律目的,两者的效益不同。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补充形式,以留置的形式

送达文书,可以确信文书必然会达到当事人手中,但是公告送达下的当事人通过公告了解诉讼情况的概率相对不高。绝大多数人可能并不知晓,

这并不有利于法律真正做到定纷止争的效能。

(二)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此条规定的即为直接送达,即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

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一直被认为是直接送达的补充方式,直接送达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是当事人在直接送

达被拒签时适用的,对象也是被送达人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共同构成了直接与当事人关联的送达方式。

(三)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或特快传递或法院传递手段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时当事人距离较远,不能直接

送达和留置送达时的手段,邮寄送达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直接送达的有效补充。文书虽然是以邮寄的方式,但是实际上还是直接交付于当事人。

尤其是现在,邮寄已经有专门的法院专递,务必有当事人或者其代收人签字,邮寄回执就具有了送达回证的效力。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都属于常

见的送达方式,一个用在可以直接面对相关受送达人但是该人又拒签时,一个用在相关受送达人距离较远时。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在实

践中是有交叉的,后文将详细探讨。

二、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一)直接送达没有场所限制,留置送达可以借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由此条可知,直接送达并未对场所进行限制,可以在法院进行送

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家中,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在哪就可以在哪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留置送达

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限制非常严格、单一,给人民法院的留置送达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很多当事人为了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钻法律空

子,故意不在住所,造成留置送达不能。

留置送达完全可以借鉴直接送达关于场所的规定。留置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场所实际上并不影响留置送达的效力,无论

在哪只要留置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就能够达到留置送达的效力。因此,留置送达的场所应当扩大范围。

(二)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交叉问题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或特快传递或法院传递手段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通常习惯中,邮寄送达的主要适用于路

程较远的受送达人,为了降低送达成本而设置的一种送达方式。这里就设计到一个问题,直接送达不能,留置送达因为场所限制、见证人限制容

易出现瑕疵,此种情况下,路途不远,是否可以适用于邮寄送达?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对于受送达人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以及代收人应当是可以

适用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现在有专门的法院专递,签字就可以完全证明合法的接受认已经签收,因此为了免除留置送达的风险和瑕疵在满足留

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条件之下,应当可以适用邮寄送达。

第三章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

第一节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一、 德国对留置送达的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主体、诉讼文书签收、送达方式等方面都规定的比较详细,下面就其规定对比我国民诉法对于留

置送达的规定简要分析一下德国民事送达和留置送达的特点:

一是关于送达主体:送达主体是法院,有专门的执达员,执达远是具体的实施者。法院是依职权进行送达,送达主体是法院,具体是由书

记科交予执达员实施。德国的法律明确了送达主题是法院。

二是关于签收人:德国民诉法规定可以向有代理权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并且要求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指定送达代收人。

三是关于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其规定的留置送达与我国相似,但是它规定了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

即律师之间的送达。

四是送达场所和送达时间。德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任何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时,即可向之送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除交 付给邮局以为送达外,如果要在夜间、星期

日和一般节日送达的,均须得法官得许可。”这连条规定给执达员的送达工作提供了方便,扩大了送达

的时间和空间,使得送达工作的效率进一步提高。

德国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其送达主体明确值得我国借鉴,最值得我国借鉴的是德国留置送达中律师之间的特殊送达方式和对于送达场所

和时间的扩展性规定。

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规定

一是关于送达主体:日本民诉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依职权进行,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官处理。”第九十九条规 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者执行官进行。”说明,德国的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实施者是法院书记官、执行官或者有政绩观。当邮寄

送达时,日本民诉法赋予了邮政投递员送达主体的地位。

二是关于签收人:日本的民诉法规定,送达原则上必须向送达对象为之,但是例外情况下还是可以由其他签收诉讼文书的。比如,可以将

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或者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这些规定相比我国,都扩大了签收人的范围,使得留置送达能够实现,值得我国

借鉴。

三是关于送达场所:日本民诉法允许偶遇送达,送达场所相比我国扩大了,送达工作也能由此提高效率,这些值得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

的借鉴。

三、美国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一是送达主体:美国民诉法对于留置送达主体也明确规定,即“送达可以由年满 18 周岁的非当事人来完成。但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可以

指定美国联邦法警总长或者法警副总长,或者其他经法院特别为人的公民或者关于送达。 二是送达场所:主要包括送达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等。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一是送达主体:”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者邮政机关行之。“送达是法院的职权,但是又富裕了有政绩

观的邮差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作为送达人的地位。

二是送达签收人: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有权签收诉讼文书的人与我国规定基本相似,但是也扩大适用,其可交予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者受雇人。

三是送达场所:”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者营业所。但在他处会务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性质。“

台湾地区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有原则性规定,也有例外性规定。其例外性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便于诉讼的有效进

行。确定送达的性质和主体、扩大送达方式、扩大送达的场所和签收人范围,这些都是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中需要借鉴的,这些方面的改进都

能够帮助提高我国民事送达的效率,使民事送达更好地位诉讼服务。

第二节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一、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均对民事送达的送达主体进行了明确,我国可以借鉴适用。 根据前文所述,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送达主体都进行了明确规定.送达主体明确,以防止出现送达懈怠等问题,

一旦出现送达的问题有直接责任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与送达主体并没有进行规定,大

多数时候都是法院自行送达,但是法院自行送达时内

部也没有统一规定,有的是执行员送达,有的是书记员送达,有的是承办法官送达,有的是司法辅助人员送达。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送达

主体乱,不利于送达的发展。

二、德国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均比我国要求宽松

德国民诉法规定留置送达可以向有代理权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并且要求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指定送达代收人。日本的民诉法规

定,留置送达送达原则上必须向送达对象为之,但是例外情况下还是可以由其他签收诉讼文书的。比如,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

雇员或者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我国的民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限定较窄,必须是受送达人和同住的成年家属。我国的留置送达完善时可以扩大签

收人的范围,同住的有认知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应当能够留置,而不应该限定未成年家属,另外代收人、代理人也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三、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对于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要求宽松

德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任何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时,即可向之送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除交付给邮局以为送达外,如果 要在夜间、星期日和一般节日送达的,均须得法官得许可。“这连条规定给执达员的送达工作提供了方便,扩大了送达的时间和空间,使得送达工

作的效率进一步提高。

日本民诉法允许偶遇送达,送达场所相比我国扩大了,送达工作也能由此提高效率,这些值得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的借鉴。

美国的签收场所主要包括送达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等。

台湾地区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者营业所。但在他处会务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性质。”

我国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就是受送达人的住所,这样的规定造成留置送达大多数时候无法完成。笔者认为,我国的留置送达签收场所可以

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相遇的地方即可成为签收场所。从送达的性质来讲,送达就是为了让受送达人了解文书内容,在何地送达并不影响送达完

成这样的目的,因此不应当限定送达的场所。

第四章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第一节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 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此条规定,适用留置送达的范围仅仅限于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而且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也非常严格。《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 “受送达人由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他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制度功能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 代理人送达时,

适用留置送达”。该规定进一步放款了留置送达的条件,即受送达人指定代收诉讼文书的诉讼代理人接收诉讼文书时,同样可以适 用留置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以由其指定的代收

人签收”。该条规定明确指出调解书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这是由于调解书的产生方式以及其性质决定的。但是除调解书意外的其他诉讼文书是否均

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二、立法缺陷

(一)没有明确规定留置送达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是留置送达,包括其他几种送达方式,对于送达的主体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置送达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

度,也是一项具体的诉讼活动,它应该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因为只有主体合法,送达行为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民诉意见》虽然补充规定见证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但是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意义不大,因

为实际中往往存在见证人难邀请的情况。

(三)对留置送达不能的问题缺乏有效的补充规定

留置送达不能即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覅按,而不能够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留置送达不能时应当采取何

种补救措施,以确保送达共组偶的圆满完成,保证诉讼顺利向前发展。

第二节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

送达难一直是困恼审判实践的一个难题,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诉讼结果会对其不利时,往往会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原民

事诉讼法针对该种情况也有针对性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

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即视为送达”等。

留置送达是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该类协助是义务性协助,并无强制力,致使协助送达积极性不高,也有部

分单位或者个人因惧怕打击报复,不敢也不愿做送达见证人,或者是到场却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也专门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上述方式又对送达人缺少必

要的监督,有的当事人对此也颇有微词,更有甚者以此为借口不断纠缠法院,严重影响了案件纠纷的顺利解决。

一、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邀请见证人难,影响办案效率

案例一:笔者所在法院某派出法庭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属于二次离婚,俩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达十来年。之前因为牵涉到地皮

问题,原、被告的双方家人曾经大打出手,家庭矛盾因为上升到家庭矛盾而无法缓和,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男方父母生活。经审理,该案判决离婚。

送达判决书时遇到了问题,适用留置送达时需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该原、被告双方家庭属于一个村委,村挨村,抬头不见低头见,需要邀请的该

基层组织的见证人拒绝见证。多次沟通之下,依然拒绝,因为俩人以及俩人的父母同属一个村,见证人不愿意搀和其中,不愿意为此得罪双方家

人,因此坚决拒绝并回避,造成留置送达无法实现。

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困难,属于一直以来的难题。实施留置送达时,根据法律规定,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实践中,

“基层组织”这个概念本身在规定时就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一般大众都认为“基层组织”指的就是村委会、居委会之类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派出所、

乡镇政府、司法所等都可以成为其中所述的基层组织,但是都没有规定进去。同时,外来务工人员和农村进入城镇务工农民以及一些长期无固定

住所的人员的基层组识往往都难以确认。实践中,更是因为这些种种问题,而出现拒绝见证、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 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并未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

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

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因害怕得罪人或怕报复等原因不愿签字盖章,给法院工作带来难度。

笔者所在地区为农业大市,邀请见证人难的问题更为明显。近几年来,响应国家号召,为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合并,基层组织辖区范围扩

大.比如笔者所在地区,原先的几个乡镇都进行了变动,与其他乡镇进行合并,对于地理位置比较狭长的地区来讲,路途并不近。就此联想到我国

其他地域较为辽阔的地区,该问题必然会更加突出。乡村干部人员减少,在对农民送达法律文书时,有的被送达人住所地离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住

所地较远,当其拒收法律文书时,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寻找见证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经济交流和人员的流动增多,农民进

城打工者、个人工商户的基层组织难以确定。三是许多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弱化,有的基层组织缺少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寻找困难。四是

有的基层人员怕得罪人,不愿作见证人,而拒不配合,造成送达困难。五是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增多。受送达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

收件的人因种种原因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法院工作人员如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六是普通

程序审理的案件,见证人不愿到场见证时,留置送达无法律依据。

(二)送达地点和签收人范围过窄,造成少数案件送达瑕疵

案例二:2016 年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笔者所在法院依法立案后,根据属地管辖,将案件分给所在乡镇的派出法庭。该基层法庭的两名法官 多次寻找被告人李某,李某均避而不见,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该两名法官通过对村组、乡镇和其亲戚的沟通、多次联系之下,终于在李某一个“同

学家见到了被告李某,但是最后因为李某自身对法律的认知问题,始终拒绝接收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而此时因为被告李某身处其同学家,

因为送达场所不符合条件也不适用留置送达。法官眼看多次联系不上的当事人在面前,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无法顺利进行,提高了诉讼成

本,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

案例三:2015 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立案后分到笔者所在法院民事法庭,该法庭的承办法官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张

某一直未能到庭,刚开始拨打电话海接听,后来干脆把该法院几个办公室电话和法官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无法联系上。随后法官为了案件的顺利

进行,通过原告提供的住址,到所在地多次打听、询问,有一次在多次走访后幸运地在张某的住所”遇见“了张某的姐姐。法官耐心解释后,张某的 姐姐依然拒不接受材料,也不告知张某的去向。经了解知道,张某的父母已经年迈,沟通不畅也不在一起居住。张某 2014 年离婚以后一直一个人

住,其姐嫁到邻村,经常过来看望父母,帮助弟弟张某打扫一下卫生,姐弟俩感情一直很好。张某在被起诉后一直断断续续在家居住,但是法官

多次寻找未果。此种情况下,因为张某的姐姐不属于”同住的成年家属“,无法达到留置送达的签收条件,因此无法留置送达,被告张某依然没有找

到。此时,就一个善良第三人的眼光来看,张某的姐姐与张某感情良好,经常到张某家,谈话中也明显可以看出俩人一直在频繁的联系,而且张

某也时不时地经常回家,张某的姐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和能力把诉讼文书交到张某手中或者完全能够清楚明白地把所要送达的

文书告知张某,但是因为签收人不适格,留置送达无法实现,此时公告送达又不符合条件。至此,本案的文书送达问题成了难题,诉讼无法顺利

进行,案件如何处理成了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即使当事人到庭,送达人员要送达时,其拒绝签收,此时因为送达地点在

法庭,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现实生活中,一个人的经常生活的地方除了住所还有工作地点,并且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限于住所和工作场所,

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场所还很多,比如其经常出入地、出差地;有的甚至没有固定的住所,可能无职业,流动性比较大。如上述案

例二所说,其同学家因为送达场所不符合条件而导致无法送达,实际上完全可以在其同学家留置送达。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

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就签收人而言,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过窄。民诉法送达规定中签收人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

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造成

送达不能。如案例三中所说,因为不是同住的成年家属而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从现实看完全可以留置的,并且此项留置也完全、必然可以达到与

其的效果。

(三)留置送达不规范易引起上访缠诉案件

案例四:经调研,了解到外市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判决书送达时,被告杨某拒不接受。承办案件的法庭,两名法官多次送达未果,

后来在留置送达中,因为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均不愿意派人参加见证,见证人找不来,法官无奈之下适用了留置送达,将整个送达过

程、受送达人拒不接受的情况以及原因、两名法官在场的情况记录在案。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合法合理,但是因为送达见证人不规范的这一点

小瑕疵被被告”揪住“不放,一直到纪检监察室和信访上反应。后来经过沟通和协调,得以平息。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留置送达不规范属于一各隐

患,但是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留置送达条件较为严苛。

在论文的收集材料阶段,笔者多次与一线法官沟通。了解到,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有部分案件属于法官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或

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而被邀请的见证人不愿到场但适用了留置送达.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对其执行时,有的被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但是确实有被执行人以未收到裁判文书为由,或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不履行裁判义务,或对案件进行申诉,甚至有的到处上访告

状,造成不稳定因素,使法院执行工作被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同时,留置送达因为邀请见证人的原因而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从

而造成少部分当事人不配合,甚至反感、抗拒留置送达。

二、结合审判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

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前文中也详细分析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留置送达问题。笔者本身时一名基层

法院的法官,对在留置送达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都有深刻的感受,随着按键数量的不断攀升,送达难问题必然要日益增多,其中留置送达难问题

也势必更为严重。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农业大市,青壮年除外务工的人员较多,人员流动性较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也不高,因此留置送达难

的现象越来越多。

(一)受送达人自身素质还不高

受送达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养不高,对于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素质不高,不理解送达的意思,以为接收文书就代

表了什么,因此不愿意接收文书,甚至想办法回避,造成留置送达难。受送达人在追求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等方面的意识不强,出现纷争时,

因为种种原因很多时候只想着回避案件,而不是去了解情况、去解决。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农业大市,人民群众对于纠纷的解决途径认识相对狭

窄,法律途径对她们来说并不是首选的方法,或者说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从而造成留置送达出现问题。

(二)留置送达程序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留置送达制度仅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短暂的几条以及几个司法解释加以构建,相比于其他较为完善的民事诉

讼制度,这些规定非常单薄,难以支撑起一个愈来愈重要的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的留置送达的规定属于硬性、明确性规定,弹性较小。留置送达

同其他送达制度的规定更加趋向于适合广泛的送达,这样反而对是送达制度进行了无形中的限制,缺乏简便、灵活具有弹性的送达方式,因为种

种原因造成送达不能,致使民事诉讼程序繁杂、低效,反复送达现象很普遍,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正如前文所述,送达制度在审判实践中

存在诸多问题、不够完善,甚至送达方式方面的规定比较落伍,新型送达方式的规定又不够明确、限制较多。我国目前的民事讼诉制度中,没有

明确送达主体,但是实际上默认了送达人民法院的职责,当然而然送达的体就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中也未明确承担送达的主体是

哪些人或者哪个部门,而各地实践中也不一致,有的是法警送达、有的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送达,这些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也影响了诉讼效率,甚

至难以保障当事人接受诉讼通知的权利。

(三)对于民事送达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法院自身对其重视程度低

诉讼文书的送达实际上是民事审判活动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连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但是实践中人们对于送达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

认识到送达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而且实践中一些司法资源被占用,文书送达需要的资源相对来说比较匮乏,制约了送达的发展,影响

了送达的效率。

(四)人员流动性强,导致留置送达不能

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外出务工人口较多,人员流动性较强。可能今天确认的送达地址,过几天受送达人就已经不在这里了。之前留下的联

系方式,可能一两个月以后就会出现各种情况。或者外出务工人员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及时接听电话、收发短信,造成联系困难,进而造成留置送

达不能。

第三节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留置送达制度依然存在又诸多问题,通过分析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结合法院所在地域特点,对于留置送达的完善

有一些心得体会,现将建议总结如下。

一、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

留置送达首先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主体身份,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力部门被明确赋予送达职权。在对法院的留置送达职权进行明确时,

也应当把具体负责送达的部门明确,对同一案件的诉讼文书统一由同一主体进行送达。

二、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所范围

2003 年 12 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驻所或者其从业场所的, 即视为送达”。这一条对留置送达的地点加以扩展,但是确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而言毫无意义,也无法解决实践中越来越难以处理的 留置送达问题。另“住所地”跟公民的居住地、生活地、工作地等范畴、概念不同,而当今社会中,因为经济因素的作用,人口流动频繁,难以找到 受送达人的情况非常多,其基层组织的寻找也有一定难度。因此,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的场所可以不要固定限制,即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相

会送达,即无论在什么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都可以向其送达。这种送达非常灵活,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

三、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中将受送达人限于受送达人本人以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这样限制性比较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留

置送达的效率。实践中,签收人的规定非常窄,我们可以将签收人范围扩大:如果送达人在送达场所不能预见受送达人的(为自然人时),签收

人可以不仅限于“同住的成年家属”,可以是只要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并且愿意接受送达的具备一定辨别能力的同事、邻居、朋友等其他人都可

作为签收人;如果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收发文件功能或职责的部门、内设机构具有法定

的签收权,但是其法律顾问、董事、总经理、执行经理、大堂经理等人员也可以签收,这些与该单位、企业等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势

必关心所在单位、企业的利益,可以成为签收人。

四、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非常简单,实践中适用也非常容易。比如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实行法》第 139 条规定:“应受送 达人拒绝受领而无法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一位送达。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在我国,实行留置 送达需要邀请见证人进行见证,但是见证人的范围非常窄,实践中造成诸多不便而使得送达困难重重。留置送达时不必要一定要 2 个见证人,只 要送达符合法定程度,由 2 名义上送达人正常送达就可以。 五、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此条规定见证人在场,可以直接签字盖章生效,也可以拍照、录像记录送达而生效。此处的“拍照、录像”生效的前提是见证人在场。笔者

认为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生效。此时,可以分三种情况:一是见证人在场签字盖章当然生效;二是见证人在场,但拒不签收时,以

拍照、录像方式可以视为送达成功;三是见证人不到场,以拍照、录像方式的送达也应当视为送达成功。

六、可以考虑引入公证处来见证留置送达,拓宽留置送达的思路实践中。

行政文书的送达中很多时候都适用了公证送达,而公证送达也确实是一种有效的办案手段。实践中,可以规定送达人员在送达时可以邀请

2 名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见证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员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过程、当事人拒收

事由并签字,这样留置送达过程就通过公正而有效进行。此时的公证人员其实就是见证人,也可以说是扩大了见证人的范围,而公证机关的效力

应当是比较高的,这就可以高效处理一些明明可以进行但是往往因为送达不到造成的案件拖拉甚至停止的的案件,从而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

七、严格送达责任

达责任是非常必要的,更应当把责任落实到送达中出现的每个主题上,主要是:送达主体即送达人、受送达人、见证人,应该对他们各自

的责任加以区分并分别规定。送达主体,主要指法院,送达中出现失职失误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也可以给当事人赋予“异 议”的权利。对于受送达人,应当提供正确的送达信息,即电话、地址等,有妨碍送达的行为,就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于见证人,没有确实理由的拒绝应当被拒绝。

第五章结论

送达是基层法院调审工作开始的关键之步,民事送达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需要不断完善的制度。从我

国当前民事送达的立法条文数量上和立法的严谨性上来看,都与其应具有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进而导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出现了“送达难” 问题。特别是留置送达,作为法院依靠公权力强制性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实践中更是“举步维艰”,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留置送达作了补充规定,

但在诉讼过程中,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依然很突出,有的因送达问题导致执行工作被动,给审判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影响了司法效率和权威性。

留置送达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六种送达方式之一,是任何其他送达方式都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但是因为目前我

国的留置送达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导致留置送达制度的价值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笔者在法律界的前辈们精心研究的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尝试着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民事送

达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了不成熟立法和司法的建议。期望学术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更加重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建设和司法保障,多措并举,

早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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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而言,实体正义要以程序的公平、合理为基础,而程序公平、合理的关键就是依法送达。程序的继续执行需要以送达的

完成为前提,送达如果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裁判结论也就无法让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讲把民事送达制度当做是基本诉讼

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所需的基础性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贯穿人民法院各种民事审判行为实施的全过程,被当做是各

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判的生命线,并作为纽带将程序法和实体法联系起来;各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利用送达进行相

互交流;对于送达而言,其程序价值无需置疑,实体法任务的完成更是需要它送达的支持。对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而言,国家职能部门要积极推

进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效保证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高效、对于国家的法制实践意义深远,符合依法治国的需要。

送达制度规定了整个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形式,留置送达是

其中的一种类型,尽管它不是送达的关键组成部分,不过它也有其独特之处,是其他送达方式所不能取代的。社会在不断的进步,留置送达的相

关制度的滞后为相关实践活动附加了很多的困难,并趋于严重化,而且法院的工作实践也受其干扰,本文在深入分析留置送达制度的基础上,对

审判实践中的留置送达问题进行剖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谈一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留置送达制度。

文章主要由四个章节组成:

第一章,关于民事送达制度概述,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关于民事送达制度的简述,包括民事送达的概念、发展、原则;

第二方面,介绍民事送达的方式,包括传统送达方式、新型民事送达方式;第三方面,介绍民事送达不规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较为突出的

案件类型进行了累述,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公告送达、以及婚姻案件。

第二章,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研究,这部分内容分为五个方面:第一方面,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的概述,包括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留置送

达的功能和内容、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特点;第二方面,关于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第三方面,关于设

立留置送达制度的原因和目的;第四方面,关于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的问题研究,包括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在场

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第五方面,关于其他几种常见

的送达方式的介绍,包括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第三章,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这部分内容分为两个方面,包括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第四章,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介绍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包括立法现状、立法缺陷;第二方面,介绍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包括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审判

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第三方面,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包括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

所范围、扩大签收人的范围、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引入公证、严格送达责任。

关键词:民事送达,留置送达制度,原因与对策

Abstract For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substantive justic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procedure, and the key is to be s erved according to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gram needs to be served on the premise of the completion of the service if it does not have the legitimacy, validity, the referee will not be able to convince people.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peak to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as a basic litigation system,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vels on the basis of judicial practic e of civil action, civil litigation legal documents served throughout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people's Court of civil trial act, as the lifeli ne of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vels of the civil trial, and as link of procedural law and substantive law;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 vels, the partie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 by served to communicate with each other; for the service, the procedure v alue without doubt, substantive tasks is the need for it service support.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and actively promote the national fu nctional department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system, effectively guarantee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civil procedure, high efficiency, f or the country's legal practice has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consistent with the need for the rule of law. The service system provides the service in civil litig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mail service, client servi ce, to service, public notice and other forms, retention of service is one of the types, although it is not served by the key component, but it also has its unique features, is that no other service replace the. In the continuous progress of society, the service system lag s behind retaining additional difficulties for related activities, and more serious, and the work practice of court by the interference, bas ed on the basis of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lien service system, the trial practice in the keeping service are analyzed, and based on t he existing the problem about how to further improve China's lien service system. This article mainly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of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overview,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three aspects: first, on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i ncluding the concept, principle, development of civil service; second, the civil service, including the traditional mode of service, a new type of civil service; third, the introduction of civil service no legal consequences, for outstanding case types were tired, including with the content of performance judgment, and served notice of marriage cases.

The second chapter, on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system research,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five aspects: first, an overview of lie n service system, including the concept and connotation of lien and service of the lien service function and content, the retention of s ervice object and condition, served way, retention of service characteristics; second aspects. On the status and role of the third aspec ts, retention of service; the reason and purpos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lien service system; fourth, the research on several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common lien service, including civil mediation for retention of service, there is no witness of the presence of th e camera and video delivery catheter is effective, whether foreign cases for the retention of service, agent and agent for indwelling s erved; fifth aspects, on several other comm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ervice method, including the retention of the service and the c omparison of several common methods of delivery, after a variety of civil service mode of thinking; The third chapter, study and draw lessons from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is part of the system, which

is divided into two aspects, including the foreign lien service system, can draw on the outside of the service system. The fourth chapter, combined with judicial practice, in view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retention of service, this part is divided into three aspects, first, introduces the status quo of legislation lien service system in China, including the legislative status and legislative defects; second, introduced the status quo of China's judicial lien Service -- A Study o n the problem of retention of service that includes the indwelling presence in the trial practice, served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 e geographical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third aspects to cause retention of service;,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on how to perfect the lien service system, including the main body, clear liens attached to the specified location to expand lien service scop e,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receipt, simplify formalities lien service, witnesses and photographs, video may choose to apply, and shall not apply, parallel introducing notarization and strict liability service. Key Words:Civil service system,lservice by leaving rejected legal processes at the place of abode,reason and countermeas ure;

目 录

引 言 1 一、研究的背景 1 二、问题的提出 1 三、文献综述 2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2 (二)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国内外研究 3 五、主要研究方法 5 (一)比较分析法 5 (二)调查法 5 (三)案例分析法 6 (四)经验总结法 6 第一章 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7 第一节 民事送达制度简述 7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7 二、民事送达的发展 7 三、民事送达的原则 8 第二节 民事送达的方式 9 一、传统送达方式 9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 11 第二章 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13 第一节 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13 一、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 13 二、留置送达的功能和内容 13 三、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 14 四、留置送达的方式 15 五、留置送达的特点 17 第二节 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 18

一、留置送达的地位 18 二、留置送达的作用 18 第三节 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问题研究 19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0 二、没有见证人在场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 20 三、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2 四、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22 第四节 借鉴其他几种常见的送达方式 22 一、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 22 二、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24 第三章 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 26 第一节 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26 一、 德国对留置送达的规定 26 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规定 26 三、美国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27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27 第二节 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27 一、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均对民事送达的送达主体进行了明确,我国可以借鉴适用。 28 二、德国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均比我国要求宽松 28 三、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对于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要求宽松 28 第四章 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30 第一节 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30 一、立法现状 30 二、立法缺陷 30 第二节 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 31 一、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2 二、结合审判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 35 第三节 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36 一、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 37 二、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所范围 37 三、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37 四、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38 五、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 38 六、可以考虑引入公证处来见证留置送达,拓宽留置送达的思路实践中。 38 七、严格送达责任 39 第五章 结论 40 参考文献 41 致谢 43 个人简历 44 引言

一、研究的背景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诉讼中,送达是一项基

础性的、程序性的工作,民事送达联结者双方当事人。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受到当下立法的社会环境条件以及法律观念的影响和限制,从

而造成不论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承认和确认,还是对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都是不完善的。民事送达实际上直接关系到

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合法的、切实的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送达也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简而言之,送达属于

法院第一次与双方当事人全面接触,可以对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做以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估案件的难易程度,以便把控案件处理和发展

方向。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在民事送达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目前,民事审判

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日益严重,留置送达作为民事送达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有各种各样的问题。而留置送达难的背后的原因、背景,现实中存在

的问题,都因此成为我们亟待研究的对象,并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最终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问题的提出

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比较大的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长期以来,我们民

事诉讼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而现实种种原因的制约,促使我们民事法官更加青睐一些简化送达,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及时、恰当的送达,送达

方式不完善、不圆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案件数量连年递增,但实际上当事人的整体法律素质还不高,对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还有一定的偏

见,造成越来越多“送达难”问题的出现,从而导致民事送达中的留置送达现象越来越频繁,留置送达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如何做好留置送达?审判

实践中留置送达的条件和问题都有哪些?结合实践,对于留置送达的发展如何思考?这些都是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人员切实关心的问题,对于

民事送达的发展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文献综述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除了追求实体公正外,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关注的热点。送达是民事诉

讼的一项基础的程序性工作,是民事诉讼进程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发挥着诉讼信息的传递作用,

贯穿于从立案、答辩、保全、开庭审判、上诉、执行等所有诉讼环节,具有至关重要的实践意义。在程序法上,送达是一项诉讼制度,是法院、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保障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

新修改的《民事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等送达程序进行了简化,但“送达难”还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顺利开展的老大难问题,“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 法院约 40%的审判资源”’,看似无关紧要的送达不仅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且还影响着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为了全面推 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高效开展,探究解决“送达难”问题的良药妙方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因此如何解决“送达 难”问题就成为本文所研究的重点。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民事送达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经受住了长时间的考验,其相关做 法值得我国借鉴;但是我国在历史传统、社

会环境、法治意识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特点的情况下,因此借鉴他国做法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意

图通过对民事诉讼留置送达制度的研究,在分析我国法院系统民事送达实践的现状,发现我国法院在民事送达实践中存在问题,探讨问题成因,

同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和学习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从而提出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送制度的建议。

(二)论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国内外研究

1.我国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的研究现状

我国法律一直重实体,轻程序,在九十年代以前很少学者研究民事送达。九十年代中后期,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渐成热点,但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仍然处于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边缘状态,寥寥论述也大多只是围绕着送达方式做“技 术性”描述,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依旧停留在注释法学层面,被关注的仍是如何适用各种具体送达方式表面化的问题。近年来,实务界“送 达难”的呼声被学界闻听,开始有学者在送达制度方面做出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并尝试提出改革的构想,这方面的代表如王福华教授的《民事送达制

度正当化原理》等,也有相当的硕士论文涉及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但从目前而言,理论仍然显得不够完整和详实且与实践脱节较为严重。

任何民事诉讼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也不例外。目前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为以下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口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

为送达。”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 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 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 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 收。” 2.国外对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的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已经对民事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的改革进行探讨与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相当有成效

的成果。美国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归功于 1997 年 1 月 6 日出台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1996 年 6 月 26 日,日本通

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吸收了英美法中一些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融合贯通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总体来说,各国基

本上都立法规定了“文书送达”,有些国家强调了送达人员的独立性,有些国家开放了当事人参与民事送达,有些国家严格限制了“公告送达”。美国、

英国立法给通过现代通信技术送达留下了制度接口,但各个国家对如何规范与制约民事送达都没有制定具体的措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相对送达

时间进行了较为人性化的规定,未严格限定为上班时间,在送达时间上要迁就当事人,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对比域外民事送达制度,可以发现

其在送达主体、送达方式上较之我国更为宽泛和灵活,其中不乏可资借鉴的经验,后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笔者选取了和本文内容相关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中比较典型的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通过了解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留置送达的规

定是比较完善的。留置送达是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共有的送达方式之一,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送达中的普通规定,特殊情形下才会适用留置送达的

专门规定。

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送达的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人来送达。根据该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是送达

传唤状的一般情形,则送达的主体是原告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非当事人;如果原告对传唤状有了请求或者在送达其他令状的情况下,则送达的主体 则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来担任,比如联邦法警总长及副警长或者其他特别受到委托的人;如果原告以贫穷者或海员身份去进行诉讼,则送达主体必 须是由法院去指定(《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19_5 条,196 条)。可以看出,美国的送达主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一般是由原告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的非当事人来担任送达主体,在特殊情形下是由法院及其他特殊身份的人担任。

在英国,一般情况下送达主体是法院,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是送达主体。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6.3 条的规定,当出现文

书必须由当事人亲自送达或者本人希望亲自送达的情形时,送达主体是当事人,另外当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命令另有指定或者法院无法送

达的,根据本规则第 6.11 条的规定,向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发送无法送达通知书时,当事人也可以担任送达主体。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二百零九条中对送达主体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送达应依职权进

行,只是根据不同的情形,送达的主体由法院内部的不同人员担任。当事人对送达提出要求时,则由法院执达员担任送达人,其余情形下则都是

依职权送达,此时的送达主体为书记科,书记科可以把送达的任务委托给执达员。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主体的规定简明扼要。第九十八条明确指出,“本国的送达除另有规定,是依职权进行的。”并且第九十八

条和第九十九条中指明了具体的送达主体,可以法院书记官,也可以是执行官和从事邮政业务的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在通常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但在特殊情形下由律师送达。律师送达的情况只有在该法第 671

条中对其作了规定,即只有律师间的文书送达,才可以选择由律师送达。其余情形全部由法院的执达员送达。

五、主要研究方法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有:

(一)比较分析法

民事送达有多种方式,研究留置送达可以通过与传统民事送达方式和新型送达方式的相比较,加以分析,找出各送达方式之间的联系和优

缺点,从而为完善民事留置送达提供借鉴。

(二)调查法

通过调研所在法院民事送达的审判事务,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获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与

一线法官交流,探知一线审判法官对于留置送

达的感受和建议,并加以分析。

(三)案例分析法

通过阅读大量卷宗,了解不同民事送达所达到的效果,探求民事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意义,为留置送达的司法建议提供材料支持。

(四)经验总结法

通过自身办理案件中的总结,结合同其他法官的交流、协作以及在基层派出法庭的调研,总结经验,并为己用。

第一章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第一节民事送达制度简述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度、法定方法将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送达直接关系到案件双方

当事人的合法的、切实的、确切的诉讼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民事送达对于原告而言尤其重要,是保障其诉讼权益顺利实现的

首先条件。一直以来,民事送达一直被认为是一个辅助性程序,对于它的规定不多,关注度也不高。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民事送达难

问题越来越明显,也导致民事送达制度被日益关注。民事送达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也是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民事送达活动是

贯彻诉讼的始终,体现了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民事送达的发展

民事送达最早市伴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而产生,最早它并非作为一项制度加以确立,更多的市趋向于诉讼中应有之意。它作为一项制

度和诉讼活动存在,适始于现代。民事送达历史比较久远,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但是最早的民事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只要符合所谓的“送到”

就认为是完成的,并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送达的方式也相对比较单一。民事送达演变成为一项诉讼制度,始于近代,这一变化也在一定程度

上说明了了司法程序正逐步走向民主,程序和实体也逐渐相分离,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民事送达更多时候是保障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

合法诉讼权利,也正是连结法院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 中国民事送达的发展比较缓慢,早些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思想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比较大,民事送达一直未被正式确认,作为一项制

度也并未被重视。

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民事诉讼法》,其中有大

量的条文都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和确认。2013 年 1 月 1 日,我国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

这些条文同以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比较,留置送达部分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其中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的规定,新送达方式的

规定和实施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紧跟信息化发展的脚步,也为解决留置送达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三、民事送达的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我国的诉讼法发展的由“重实体轻程序”到对于法定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而这一变化到将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素养的不断 提升,“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必然迅速改变。而现在主流观点普遍认为程序合法正当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基础,这一点也得到了全世界法律界的

认可,并在各自法律中加以规定。程序正当原则必然是民事送达的基础性原则,也是主要的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并且参与其中时是有一定影响力和作用力的。参与原则的目的就是保障权益可能受到

诉讼影响的诉讼参与人充分的、有效的参与诉讼过程,并能够因以自己参与的行为而对最后的审理结果发挥作用和影响。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

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让受送达的人对案件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送达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

法公正。同时,就诉讼参加者而言,原告发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权益,送达就成了原告的必然要求;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案件与

其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送达就成为了这些诉讼参与人了解审理情况和发展重要途径。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民事送达就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从而让诉讼参与人尽快、尽可能的得到诉讼通知。因为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其

权益将会受到影响,因此送达必须是充分的,并且应当是穷尽所有法律规定和合理的方式;送达也应当以可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方式

送达,送达方式的选择和先后顺序也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

第二节民事送达的方式

一、传统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此条规定的即为直接送达,即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

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针对直接

送达遇到的特殊情况时而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具有强制性,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留置送达适用于对公民的送达,也适用

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

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实行留置送

达。但是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如果该诉讼代理人接受受送达人的委托代其收件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 9 月 25 日《关于

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在外地,

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五)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是

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代

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或通知其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

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可适用公告送达。可见,公告送

达是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时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除外”。

根据八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电子送达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

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尤其是外出务工、做生意的人越来越多,人员流动性增大,传统的送达方式已经无法

达到预期目的。而同时,电子信息化发展迅速,运用也日趋越来越广泛,许多当事人已经主动要求短信、邮件等送达方式,从技术手段来看,电

子送达的条件已经很成熟。从实际来看,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经属于普及状态信息化技术水平也已经

达到,即便是文化水平不高、信息化技术水平不高的人民大众,都可以使用简单的电子通信手段,许多当事人甚至觉得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发

送邮件、微信告知等方式更方便快捷,省时省力。

(一)新型民事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同意

据上述条文规定,新型民事送达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这个同意可以是征询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是当事人自己提出。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根电子送达适用的条件是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文书,具体而言就是关于民事诉讼结果性的司法文书一概不能适用电子送达,

简言之就是电子送达的对象是起诉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这一类的司法文书可以适用于电子送达。

(二)新型民事送达方式即电子送达

1.电话送达、短信送达 1991 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部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九十年代初期,电话不普及,甚至在很多人看

来还属于奢侈品。许多人家里都没有电话,电话送达作为一种不常见的方式并未被当时的民诉法所确认。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子技术日

新月异,电话这个通讯工具不仅非常普遍、人人都有,而且技术更新速度非常快,从最早的只能接打电话的手机,到可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手机,

到如今各种各样的智能机,可以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点看电子邮件,甚至可以视频。电子技术的成熟、发展,为电子送达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

支持。

2.传真送达送达

传真技术诞生较早,比电话发明还要早三十年,国外的传真技术发展也比较快。但是传真这种通信方式在中国的电子技术领域发展缓慢,

直到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根据传真的特点,传真可以作为常见的送达方式之一,但是利用传真送达法律手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传真的劣势

就是传真传递到对方后传真一方无法确实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传真,若对方予以否认,则无法证明对方确已接收到。传真也确实存在有一定的技术

隐患,比如传真方显示已经传真过去,但是对方确实因为一些数据传输问题等未能接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传真容易造成一些虚假诉讼和诉讼文

书,比如一些当事人利用传真传送不真实委托书或信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送达带有一定的风险。

3.电子邮件送达

电子邮件送达就是指通过网络连接,在法院送达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传递诉讼文书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

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非常快捷方便,也比短信送达更详细、更确切,也给予了法官和当事人一次实在、具体的、无距离的沟通,电

子邮件送达比电话送达更人性化,让送达更,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查看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也可以上传文档、图片,看起来更加详细具体、一目

了然。法院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必然是高效率、低成本的,但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电子信息传播媒介,有其劣势。因为电子邮件传输的是数据信息,

一个是不稳定,容易出现问题,另一个就是电子邮件借助网络,存在安全隐患。同时,电子邮件送达的签收问题不好解决。有的邮箱设置的收到

后自动回复功能,实际上当事人自己是否点阅无法确认,什么时候点阅也无法确认,当事人如果没有回复,或者拖延恢复,都给诉讼的顺利进行

设置了障碍。这一点就给于电子邮件送达造成了困难,对于送达回证的记录存在不确定性,或者无法查明。而是否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以通过电

邮送达?笔者认为: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应当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而不适宜送达判决书为宜。

第二章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第一节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一、留置送达的概念和内涵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该法条规定可知: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完成 送达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一项诉讼行为也是一项制度。留置送达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官依职权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方式的

一项民事诉讼活动,留置送达市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所应尽的义务。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

人的一项诉讼活动,通过留置送达诉讼文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留置送达是一种常见的民事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的功能和内容

(一)留置送达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是法这个事务内在的能量和潜力,也是法同其他事物相区别额一个标志

和属性。留置送达是送达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留置送达往往运用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无法实现,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

条件时才能适用。留置送达作为一种民事送达方式,一直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并未被重视,也没有形成一整套相关的适用于实践的制度。随

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诉求的不断提高,人员流动性加大,送达难问题也呈现出各种各样的情形,但是人民的法律水平和法律认知提升并

不明显,在这种背景之下,导致留置送达的适用越来越频繁,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留置送达制度的功能在于调整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时,以非常明确的方式指引相关主体的社会行为。留置送达是以国家强

制力保障实施的,主要保障的是相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更确切而言,在民事活动初期,留置送达切实保障了民事主体知情权。

根据前面所述,在民事送达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留置送达:一是送达人

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二是送达人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除了这种直接、鲜明的功能外,还有一定的间接功能,即警示或者提醒受送达人义务是无法逃避的,强制性地实现法律效果这一

制度的间接功能。

(二)留置送达的内容

人民法院留置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等。

三、留置送达的对象和适用条件

(一)留置送达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 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第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使用留置送达”。从该条内容可知,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于留置

送达,此时留置送达的相对人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发文件和信件的单位和内设机构。此条所属的留置送达的相对人是个人,但

是拒绝接收时可以记录表明,这里所属的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代表并非送达对象,而是留置送达的见证人。

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送达的客体是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做出以下具体分类:一是受送达

人为自然人,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是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是受送达人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二是送达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其送达的对象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等等负责收件的人,或者

是法人、其他组织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1.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直接送达未果。直接送达时基本的送达方式,只有直接送达无法达到时才能适用别

的民事送达方式。二是签收人特定并拒收法律文书,这里所说的签收人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签收人应当是

受送达人或是特定的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三是必须有见证人。根据前述条文可知,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

并且这里所说的见证人,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场所特定。留置送

达的场所仅仅指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送达才是有效的送达。

2.留置送达的适用前提是无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

如果当事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代收人,诉讼文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和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如果前者不接受不能

直接适用留置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给诉讼代理人和代收人。

四、留置送达的方式

(一)与当事人直面的留置送达

1.直面送达的法律规定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指出了留置送达适用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

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二是有关基层组织或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三是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2.与当事人直面的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出现诸多困难

结合审判实践可知,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以下问题:一是见证人范围过窄导致形同虚设。留置送达的见证人为必要条件,但是留置

送达中的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这里很可能出现的问题就很多:比如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

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比如案件双方的当事人可能在一个基层组织,当事

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往往怀着“谁都不得罪”的思想,不愿意来当见证人。另外可能有的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除了 不想得罪人,更怕当事人的报复和责难,不愿意前来见证,或者就算前来见证也只是“应个景”,往往出现拒绝签字的现象出现,导致留置送达难以

良好运转、无法实现。所在单位负责人成为见证人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上述情况导致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留置送达无法达到,或

者法官们为难之下只好出现了有瑕疵的、不符合条件的“留置送达”。法条中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这就

将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是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但是同时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这样的规定赋予的法院义务,但是相对人确未有任何规制,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造成留置送达条件

往往无法圆满实现。

(二)不与当事人见面的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法条

实际也可以认为是留置送达的扩大适用,即送达人有了程序选择的权利。

由此条可知,留置送达也可以留给同住的成年家属,而不与受送达人直接面对就可以达成。

五、留置送达的特点

留置送达是送达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除了具有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应该具有的性质外,也具有不同于其他送达方式的特点:

(一)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补充送达方式

根据前述条文之规定,直接送达是基本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法律规定之后就跟随了对留置送达的规定,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不能时的第

一补充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严格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留置送达的适用前提即必须主体适格、送达对象拒收,并且还要以见证人到场并签

名盖章作为必要的形式要件。同时,留置送达要求所送达的内容、送达场所必须在法律允许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范围内。只有符合上述的所有条

件时,留置送达才能合法有效的实现。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局限性强

即留置送达的场所明确规定,除了受送达人的住所,其他的场所均不得适用。当送达人是公民时,只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公民住所的场

所才能适用留置送达,在公民的临时居所或者其他地方,都不能够作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当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或

者接收诉讼文书的部门不能够确定时,而不能够适用留置送达。

(四)留置送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生效后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诉讼活动

留置送达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留置送达的合法适用将使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之下,留置送达的效力

是由国家意志强制产生的,它的生效也不会因为受送达人的意志而转移。只要存在留置送达适用的前提,送达人就可以行使权力;只要适用留置

送达的程序合法,送达人的送达行为就是有效的。

第二节留置送达的地位和作用

一、留置送达的地位

留置送达是民事送达方式的一种,也是民事送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送达制度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民事诉讼的发展,留置送

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诉讼中设置的每一种送达方式都有其各自的适用条件和意义,几种民事送达方式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共同构成了

民事送达制度。直接送达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文书类型,并适用于所有的受送达人;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适用于直接送达不能时,并要

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原因适用;转交送达的适用局限于特殊客体,公告送达有着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当直接送达无法实现时,还有留置送达、邮

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所有的送达方式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完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使送达工作顺利完成,使相关的诉讼文

书发生法律效力。留置送达是送达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缺了留置送达,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就无法完成,必然会影响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

甚至于裁判的效力,甚至严重制约民事案件的合法的、有效的审结。

二、留置送达的作用

(一)留置送达是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旨在提高送达效率,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当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适用留置送达有助于提高送达效率。前文也曾提到,留置送达的审判实践中,受

送达人因为种种原因往往会出现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也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发室、办公

室、值班室等依法可以签收诉讼文书的合理部门负责人不接收时,送达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适用留置送达,从而保证了诉讼文书

送达的完成。此时,留置送达往往被认为是直接送达不能的第一补充方式,即可以直接面对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时可以用留置的方式

送达诉讼文书,这样比其他的送达方式更确切知道诉讼文书已经完成了送达。如果直接送达无法达到,其他送达方式又不符合条件,这时候又没

有留置送达就会导致文书的送达不能,其后果就是民事诉讼就此无法进行下去。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直接、方便的、有效的补充方式,对民

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基本的保障作用,对诉讼有效的进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甚至于,在笔者所在的地区,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有同样的效用,

比邮寄送达更直接、确切、高效。

(二)留置送达可以防止滥诉

留置送达同其他送达方式一起,是一项诉讼活动也是一项诉讼制度,也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现实中,因为种种原因,当事人滥用诉

权或者利用诉权以达到自己目的或者实现某些权益时,往往出现诉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大

大增加了社会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也给法官的工

作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内容,不利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留置送达因为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达到法定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留置送达的权威性不会姑息诉权滥用的挑战,从另方面来说,当法院直接送达方式受到挑战时,法律不会姑息诉权滥用。

(三)留置送达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的、正确的、高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地履行诉讼义务。

诉讼参与人因为参与诉讼而当然地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送达中,如果某一受送达人拒绝收诉讼文书,那么他很可

能不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也就不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地享有诉

权。比如,因为被告人对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不了解,以为接受文书就能够造成某种裁判结果,或者因为气恼而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的情况经常出现。

此时,如果符合条件而法官未能正确、及时地适用留置送达,那么开庭传票就无法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结果可能导致被告不出庭,就将使得诉

讼无法及时、有效的继续进行下去,这种情况下就会拖延案件进程。另外一种情况就只支付令的送达,符合条件时如果能及时适用留置送达,那

么支付令一旦送达就产生效力,如果符合条件而未能适用留置送达,支付令无法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大大降低了效能,不利于支付令快速、有效

的实现。

第三节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留置送达问题研究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一)审判实践中送达调解书遇到的问题

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的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且原、被告双方以及审判员、书记员均在调解协

议上签字,但是第二天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却以背的理由辩称:协议不合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送达人员再

三解释,被告仍然拒绝签字,并称自己坚决绝收调解书。该种情况下,民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工作人员只能留置送达。这时就牵

涉到民事调解书是否使用留置送达的问题,而学者对此并未有统一意见。

(二)关于留置送达调解书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讼诉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

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计入笔录或者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是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

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调解书实际上只是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但并不

是必要的生效要件,调解协议早在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盖章时就已经生效。此时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可以本人签收、家属代收、邮寄送达,当事

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可以使用留置送达,并且不影响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二、没有见证人在场时,留置送达时采用拍照、录像是否有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此条规定,“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此处的“并”

说明留置送达时拍照、录像生效的前提是有见证人在场。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见证人到场往往难以达到。笔者所在地区为农业大市,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还不够高,也有一些所谓的约定俗成的纠纷处理习惯,

所辖区域内的村组长因为一些老观念的影响,很多人再很多时候都是不愿意当见证人的,不愿意和司法机关打交道,或者即便勉强到场,也不愿

意签字。民事送达实践中,法院的法官因为这些种种原因,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条件未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公告送达又不合适,此种情况下不约而

同地在确实可以到场的见证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记录在案。当然,此时法官

采用此种送达方式时也确实考评了案件的风险程度,也更是法官送达时的无奈之举。此时,如果送达的文书是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

书副本等,开庭审理时法官一般都会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已经看过文书,出庭的当事人一般都会明确表示已经看过并了解内容。但是在裁判文书

的送达中,此种情况只能以记录的方式加以佐证,从法律规定来看,是有一定的瑕疵。因此,对于留置送达的完善中,“拍照、录像”的限定条件应

当加以扩展,以符合实际,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三)关于“拍照、录像”的效力的建议 关于“拍照、录像”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实践分情况而论。 1.有书面材料证明当事人确实长期再本地生活或者工作的, “拍照、录像”应当是可以再当事人无故拒绝时直接适用。送达的效力应当是自“拍 照、录像”之时起就生效的。 2.离婚案件中,如果判决不离婚时,应当可以直接适用“拍照、录像”;若判决离婚时,可以以此种方式留置给其同住近亲属。 3.见证人到场但拒不签字时,“拍照、录像”后应视为送达生效。

三、涉外案件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这里所要讨论的涉外案件送达问题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在境内,有一方以上当事人在境外的适用国际条约、外交途径达成,当然符合相关

条件的可以适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

四、委托代理人和代收人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案件委托给律师当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委托代理人也应当适用于留置送达。从法律规定和

审判实践来看,除了明确委托代理人职责范围不能接收司法文书的,接受司法文书应当是案件代理人职责的应有之义,因此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可

以适用留置送达。

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指定司法文书的代收人,代收人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就属于委托代理人,只是此时的代收人的职责仅仅是

代收相关的司法文书。因此,代收人也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第四节借鉴其他几种常见的送达方式

一、留置送达与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的比较

(一)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法律术语,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

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人

民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留置送达:送达方式的一种,适用于受送达人不愿意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件留在收件人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属于

强制送达除留置送达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还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受送达人或

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比较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两者适用条件不同,为了同样的法律目的,两者的效益不同。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补充形式,以留置的形式

送达文书,可以确信文书必然会达到当事人手中,但是公告送达下的当事人通过公告了解诉讼情况的概率相对不高。绝大多数人可能并不知晓,

这并不有利于法律真正做到定纷止争的效能。

(二)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此条规定的即为直接送达,即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

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一直被认为是直接送达的补充方式,直接送达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是当事人在直接送

达被拒签时适用的,对象也是被送达人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共同构成了直接与当事人关联的送达方式。

(三)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或特快传递或法院传递手段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时当事人距离较远,不能直接

送达和留置送达时的手段,邮寄送达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直接送达的有效补充。文书虽然是以邮寄的方式,但是实际上还是直接交付于当事人。

尤其是现在,邮寄已经有专门的法院专递,务必有当事人或者其代收人签字,邮寄回执就具有了送达回证的效力。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都属于常

见的送达方式,一个用在可以直接面对相关受送达人但是该人又拒签时,一个用在相关受送达人距离较远时。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在实

践中是有交叉的,后文将详细探讨。

二、比较各种民事送达方式后的思考

(一)直接送达没有场所限制,留置送达可以借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

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由此条可知,直接送达并未对场所进行限制,可以在法院进行送

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家中,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在哪就可以在哪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留置送达

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限制非常严格、单一,给人民法院的留置送达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很多当事人为了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钻法律空

子,故意不在住所,造成留置送达不能。

留置送达完全可以借鉴直接送达关于场所的规定。留置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场所实际上并不影响留置送达的效力,无论

在哪只要留置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就能够达到留置送达的效力。因此,留置送达的场所应当扩大范围。

(二)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交叉问题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或特快传递或法院传递手段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通常习惯中,邮寄送达的主要适用于路

程较远的受送达人,为了降低送达成本而设置的一种送达方式。这里就设计到一个问题,直接送达不能,留置送达因为场所限制、见证人限制容

易出现瑕疵,此种情况下,路途不远,是否可以适用于邮寄送达?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对于受送达人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以及代收人应当是可以

适用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现在有专门的法院专递,签字就可以完全证明合法的接受认已经签收,因此为了免除留置送达的风险和瑕疵在满足留

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条件之下,应当可以适用邮寄送达。

第三章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制度

第一节域外留置送达制度研究

一、 德国对留置送达的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主体、诉讼文书签收、送达方式等方面都规定的比较详细,下面就其规定对比我国民诉法对于留

置送达的规定简要分析一下德国民事送达和留置送达的特点:

一是关于送达主体:送达主体是法院,有专门的执达员,执达远是具体的实施者。法院是依职权进行送达,送达主体是法院,具体是由书

记科交予执达员实施。德国的法律明确了送达主题是法院。

二是关于签收人:德国民诉法规定可以向有代理权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并且要求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指定送达代收人。

三是关于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其规定的留置送达与我国相似,但是它规定了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

即律师之间的送达。

四是送达场所和送达时间。德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任何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时,即可向之送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除交 付给邮局以为送达外,如果要在夜间、星期

日和一般节日送达的,均须得法官得许可。”这连条规定给执达员的送达工作提供了方便,扩大了送达

的时间和空间,使得送达工作的效率进一步提高。

德国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其送达主体明确值得我国借鉴,最值得我国借鉴的是德国留置送达中律师之间的特殊送达方式和对于送达场所

和时间的扩展性规定。

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规定

一是关于送达主体:日本民诉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依职权进行,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官处理。”第九十九条规 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者执行官进行。”说明,德国的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实施者是法院书记官、执行官或者有政绩观。当邮寄

送达时,日本民诉法赋予了邮政投递员送达主体的地位。

二是关于签收人:日本的民诉法规定,送达原则上必须向送达对象为之,但是例外情况下还是可以由其他签收诉讼文书的。比如,可以将

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或者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这些规定相比我国,都扩大了签收人的范围,使得留置送达能够实现,值得我国

借鉴。

三是关于送达场所:日本民诉法允许偶遇送达,送达场所相比我国扩大了,送达工作也能由此提高效率,这些值得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

的借鉴。

三、美国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一是送达主体:美国民诉法对于留置送达主体也明确规定,即“送达可以由年满 18 周岁的非当事人来完成。但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可以

指定美国联邦法警总长或者法警副总长,或者其他经法院特别为人的公民或者关于送达。 二是送达场所:主要包括送达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等。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一是送达主体:”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者邮政机关行之。“送达是法院的职权,但是又富裕了有政绩

观的邮差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作为送达人的地位。

二是送达签收人: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有权签收诉讼文书的人与我国规定基本相似,但是也扩大适用,其可交予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者受雇人。

三是送达场所:”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者营业所。但在他处会务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性质。“

台湾地区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有原则性规定,也有例外性规定。其例外性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便于诉讼的有效进

行。确定送达的性质和主体、扩大送达方式、扩大送达的场所和签收人范围,这些都是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中需要借鉴的,这些方面的改进都

能够帮助提高我国民事送达的效率,使民事送达更好地位诉讼服务。

第二节可借鉴的域外留置送达制度

一、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均对民事送达的送达主体进行了明确,我国可以借鉴适用。 根据前文所述,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送达主体都进行了明确规定.送达主体明确,以防止出现送达懈怠等问题,

一旦出现送达的问题有直接责任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与送达主体并没有进行规定,大

多数时候都是法院自行送达,但是法院自行送达时内

部也没有统一规定,有的是执行员送达,有的是书记员送达,有的是承办法官送达,有的是司法辅助人员送达。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送达

主体乱,不利于送达的发展。

二、德国和日本对于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均比我国要求宽松

德国民诉法规定留置送达可以向有代理权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并且要求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指定送达代收人。日本的民诉法规

定,留置送达送达原则上必须向送达对象为之,但是例外情况下还是可以由其他签收诉讼文书的。比如,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

雇员或者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我国的民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限定较窄,必须是受送达人和同住的成年家属。我国的留置送达完善时可以扩大签

收人的范围,同住的有认知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应当能够留置,而不应该限定未成年家属,另外代收人、代理人也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三、德国、日本、美国和台湾对于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要求宽松

德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任何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时,即可向之送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除交付给邮局以为送达外,如果 要在夜间、星期日和一般节日送达的,均须得法官得许可。“这连条规定给执达员的送达工作提供了方便,扩大了送达的时间和空间,使得送达工

作的效率进一步提高。

日本民诉法允许偶遇送达,送达场所相比我国扩大了,送达工作也能由此提高效率,这些值得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完善的借鉴。

美国的签收场所主要包括送达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等。

台湾地区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者营业所。但在他处会务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性质。”

我国留置送达的签收场所就是受送达人的住所,这样的规定造成留置送达大多数时候无法完成。笔者认为,我国的留置送达签收场所可以

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相遇的地方即可成为签收场所。从送达的性质来讲,送达就是为了让受送达人了解文书内容,在何地送达并不影响送达完

成这样的目的,因此不应当限定送达的场所。

第四章结合审判实践,谈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第一节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 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此条规定,适用留置送达的范围仅仅限于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而且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也非常严格。《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 “受送达人由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他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制度功能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 代理人送达时,

适用留置送达”。该规定进一步放款了留置送达的条件,即受送达人指定代收诉讼文书的诉讼代理人接收诉讼文书时,同样可以适 用留置送达。《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以由其指定的代收

人签收”。该条规定明确指出调解书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这是由于调解书的产生方式以及其性质决定的。但是除调解书意外的其他诉讼文书是否均

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二、立法缺陷

(一)没有明确规定留置送达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是留置送达,包括其他几种送达方式,对于送达的主体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置送达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

度,也是一项具体的诉讼活动,它应该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因为只有主体合法,送达行为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

(二)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民诉意见》虽然补充规定见证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但是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意义不大,因

为实际中往往存在见证人难邀请的情况。

(三)对留置送达不能的问题缺乏有效的补充规定

留置送达不能即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覅按,而不能够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留置送达不能时应当采取何

种补救措施,以确保送达共组偶的圆满完成,保证诉讼顺利向前发展。

第二节我国留置送达的司法现状——留置送达难问题研究

送达难一直是困恼审判实践的一个难题,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诉讼结果会对其不利时,往往会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原民

事诉讼法针对该种情况也有针对性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

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即视为送达”等。

留置送达是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该类协助是义务性协助,并无强制力,致使协助送达积极性不高,也有部

分单位或者个人因惧怕打击报复,不敢也不愿做送达见证人,或者是到场却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也专门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上述方式又对送达人缺少必

要的监督,有的当事人对此也颇有微词,更有甚者以此为借口不断纠缠法院,严重影响了案件纠纷的顺利解决。

一、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邀请见证人难,影响办案效率

案例一:笔者所在法院某派出法庭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属于二次离婚,俩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达十来年。之前因为牵涉到地皮

问题,原、被告的双方家人曾经大打出手,家庭矛盾因为上升到家庭矛盾而无法缓和,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男方父母生活。经审理,该案判决离婚。

送达判决书时遇到了问题,适用留置送达时需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该原、被告双方家庭属于一个村委,村挨村,抬头不见低头见,需要邀请的该

基层组织的见证人拒绝见证。多次沟通之下,依然拒绝,因为俩人以及俩人的父母同属一个村,见证人不愿意搀和其中,不愿意为此得罪双方家

人,因此坚决拒绝并回避,造成留置送达无法实现。

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困难,属于一直以来的难题。实施留置送达时,根据法律规定,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实践中,

“基层组织”这个概念本身在规定时就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一般大众都认为“基层组织”指的就是村委会、居委会之类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派出所、

乡镇政府、司法所等都可以成为其中所述的基层组织,但是都没有规定进去。同时,外来务工人员和农村进入城镇务工农民以及一些长期无固定

住所的人员的基层组识往往都难以确认。实践中,更是因为这些种种问题,而出现拒绝见证、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 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并未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

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

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因害怕得罪人或怕报复等原因不愿签字盖章,给法院工作带来难度。

笔者所在地区为农业大市,邀请见证人难的问题更为明显。近几年来,响应国家号召,为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合并,基层组织辖区范围扩

大.比如笔者所在地区,原先的几个乡镇都进行了变动,与其他乡镇进行合并,对于地理位置比较狭长的地区来讲,路途并不近。就此联想到我国

其他地域较为辽阔的地区,该问题必然会更加突出。乡村干部人员减少,在对农民送达法律文书时,有的被送达人住所地离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住

所地较远,当其拒收法律文书时,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寻找见证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经济交流和人员的流动增多,农民进

城打工者、个人工商户的基层组织难以确定。三是许多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弱化,有的基层组织缺少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寻找困难。四是

有的基层人员怕得罪人,不愿作见证人,而拒不配合,造成送达困难。五是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增多。受送达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

收件的人因种种原因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法院工作人员如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六是普通

程序审理的案件,见证人不愿到场见证时,留置送达无法律依据。

(二)送达地点和签收人范围过窄,造成少数案件送达瑕疵

案例二:2016 年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笔者所在法院依法立案后,根据属地管辖,将案件分给所在乡镇的派出法庭。该基层法庭的两名法官 多次寻找被告人李某,李某均避而不见,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该两名法官通过对村组、乡镇和其亲戚的沟通、多次联系之下,终于在李某一个“同

学家见到了被告李某,但是最后因为李某自身对法律的认知问题,始终拒绝接收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而此时因为被告李某身处其同学家,

因为送达场所不符合条件也不适用留置送达。法官眼看多次联系不上的当事人在面前,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无法顺利进行,提高了诉讼成

本,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

案例三:2015 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立案后分到笔者所在法院民事法庭,该法庭的承办法官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张

某一直未能到庭,刚开始拨打电话海接听,后来干脆把该法院几个办公室电话和法官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无法联系上。随后法官为了案件的顺利

进行,通过原告提供的住址,到所在地多次打听、询问,有一次在多次走访后幸运地在张某的住所”遇见“了张某的姐姐。法官耐心解释后,张某的 姐姐依然拒不接受材料,也不告知张某的去向。经了解知道,张某的父母已经年迈,沟通不畅也不在一起居住。张某 2014 年离婚以后一直一个人

住,其姐嫁到邻村,经常过来看望父母,帮助弟弟张某打扫一下卫生,姐弟俩感情一直很好。张某在被起诉后一直断断续续在家居住,但是法官

多次寻找未果。此种情况下,因为张某的姐姐不属于”同住的成年家属“,无法达到留置送达的签收条件,因此无法留置送达,被告张某依然没有找

到。此时,就一个善良第三人的眼光来看,张某的姐姐与张某感情良好,经常到张某家,谈话中也明显可以看出俩人一直在频繁的联系,而且张

某也时不时地经常回家,张某的姐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和能力把诉讼文书交到张某手中或者完全能够清楚明白地把所要送达的

文书告知张某,但是因为签收人不适格,留置送达无法实现,此时公告送达又不符合条件。至此,本案的文书送达问题成了难题,诉讼无法顺利

进行,案件如何处理成了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即使当事人到庭,送达人员要送达时,其拒绝签收,此时因为送达地点在

法庭,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现实生活中,一个人的经常生活的地方除了住所还有工作地点,并且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限于住所和工作场所,

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场所还很多,比如其经常出入地、出差地;有的甚至没有固定的住所,可能无职业,流动性比较大。如上述案

例二所说,其同学家因为送达场所不符合条件而导致无法送达,实际上完全可以在其同学家留置送达。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

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就签收人而言,留置送达签收人范围过窄。民诉法送达规定中签收人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

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造成

送达不能。如案例三中所说,因为不是同住的成年家属而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从现实看完全可以留置的,并且此项留置也完全、必然可以达到与

其的效果。

(三)留置送达不规范易引起上访缠诉案件

案例四:经调研,了解到外市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判决书送达时,被告杨某拒不接受。承办案件的法庭,两名法官多次送达未果,

后来在留置送达中,因为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均不愿意派人参加见证,见证人找不来,法官无奈之下适用了留置送达,将整个送达过

程、受送达人拒不接受的情况以及原因、两名法官在场的情况记录在案。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合法合理,但是因为送达见证人不规范的这一点

小瑕疵被被告”揪住“不放,一直到纪检监察室和信访上反应。后来经过沟通和协调,得以平息。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留置送达不规范属于一各隐

患,但是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留置送达条件较为严苛。

在论文的收集材料阶段,笔者多次与一线法官沟通。了解到,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有部分案件属于法官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或

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而被邀请的见证人不愿到场但适用了留置送达.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对其执行时,有的被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但是确实有被执行人以未收到裁判文书为由,或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不履行裁判义务,或对案件进行申诉,甚至有的到处上访告

状,造成不稳定因素,使法院执行工作被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同时,留置送达因为邀请见证人的原因而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从

而造成少部分当事人不配合,甚至反感、抗拒留置送达。

二、结合审判实践和地域特点,分析留置送达难原因

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前文中也详细分析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留置送达问题。笔者本身时一名基层

法院的法官,对在留置送达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都有深刻的感受,随着按键数量的不断攀升,送达难问题必然要日益增多,其中留置送达难问题

也势必更为严重。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农业大市,青壮年除外务工的人员较多,人员流动性较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也不高,因此留置送达难

的现象越来越多。

(一)受送达人自身素质还不高

受送达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养不高,对于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素质不高,不理解送达的意思,以为接收文书就代

表了什么,因此不愿意接收文书,甚至想办法回避,造成留置送达难。受送达人在追求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等方面的意识不强,出现纷争时,

因为种种原因很多时候只想着回避案件,而不是去了解情况、去解决。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农业大市,人民群众对于纠纷的解决途径认识相对狭

窄,法律途径对她们来说并不是首选的方法,或者说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从而造成留置送达出现问题。

(二)留置送达程序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留置送达制度仅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短暂的几条以及几个司法解释加以构建,相比于其他较为完善的民事诉

讼制度,这些规定非常单薄,难以支撑起一个愈来愈重要的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的留置送达的规定属于硬性、明确性规定,弹性较小。留置送达

同其他送达制度的规定更加趋向于适合广泛的送达,这样反而对是送达制度进行了无形中的限制,缺乏简便、灵活具有弹性的送达方式,因为种

种原因造成送达不能,致使民事诉讼程序繁杂、低效,反复送达现象很普遍,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正如前文所述,送达制度在审判实践中

存在诸多问题、不够完善,甚至送达方式方面的规定比较落伍,新型送达方式的规定又不够明确、限制较多。我国目前的民事讼诉制度中,没有

明确送达主体,但是实际上默认了送达人民法院的职责,当然而然送达的体就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中也未明确承担送达的主体是

哪些人或者哪个部门,而各地实践中也不一致,有的是法警送达、有的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送达,这些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也影响了诉讼效率,甚

至难以保障当事人接受诉讼通知的权利。

(三)对于民事送达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法院自身对其重视程度低

诉讼文书的送达实际上是民事审判活动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连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但是实践中人们对于送达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

认识到送达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而且实践中一些司法资源被占用,文书送达需要的资源相对来说比较匮乏,制约了送达的发展,影响

了送达的效率。

(四)人员流动性强,导致留置送达不能

笔者所在的地区属于外出务工人口较多,人员流动性较强。可能今天确认的送达地址,过几天受送达人就已经不在这里了。之前留下的联

系方式,可能一两个月以后就会出现各种情况。或者外出务工人员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及时接听电话、收发短信,造成联系困难,进而造成留置送

达不能。

第三节结合审判实践,谈留置送达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留置送达制度依然存在又诸多问题,通过分析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结合法院所在地域特点,对于留置送达的完善

有一些心得体会,现将建议总结如下。

一、明确留置送达的主体

留置送达首先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主体身份,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力部门被明确赋予送达职权。在对法院的留置送达职权进行明确时,

也应当把具体负责送达的部门明确,对同一案件的诉讼文书统一由同一主体进行送达。

二、扩大留置送达规定的场所范围

2003 年 12 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驻所或者其从业场所的, 即视为送达”。这一条对留置送达的地点加以扩展,但是确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而言毫无意义,也无法解决实践中越来越难以处理的 留置送达问题。另“住所地”跟公民的居住地、生活地、工作地等范畴、概念不同,而当今社会中,因为经济因素的作用,人口流动频繁,难以找到 受送达人的情况非常多,其基层组织的寻找也有一定难度。因此,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的场所可以不要固定限制,即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相

会送达,即无论在什么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都可以向其送达。这种送达非常灵活,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

三、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中将受送达人限于受送达人本人以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这样限制性比较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留

置送达的效率。实践中,签收人的规定非常窄,我们可以将签收人范围扩大:如果送达人在送达场所不能预见受送达人的(为自然人时),签收

人可以不仅限于“同住的成年家属”,可以是只要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并且愿意接受送达的具备一定辨别能力的同事、邻居、朋友等其他人都可

作为签收人;如果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收发文件功能或职责的部门、内设机构具有法定

的签收权,但是其法律顾问、董事、总经理、执行经理、大堂经理等人员也可以签收,这些与该单位、企业等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势

必关心所在单位、企业的利益,可以成为签收人。

四、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留置送达的规定非常简单,实践中适用也非常容易。比如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实行法》第 139 条规定:“应受送 达人拒绝受领而无法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一位送达。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在我国,实行留置 送达需要邀请见证人进行见证,但是见证人的范围非常窄,实践中造成诸多不便而使得送达困难重重。留置送达时不必要一定要 2 个见证人,只 要送达符合法定程度,由 2 名义上送达人正常送达就可以。 五、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应当并行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此条规定见证人在场,可以直接签字盖章生效,也可以拍照、录像记录送达而生效。此处的“拍照、录像”生效的前提是见证人在场。笔者

认为见证人在场和拍照、录像可以选择生效。此时,可以分三种情况:一是见证人在场签字盖章当然生效;二是见证人在场,但拒不签收时,以

拍照、录像方式可以视为送达成功;三是见证人不到场,以拍照、录像方式的送达也应当视为送达成功。

六、可以考虑引入公证处来见证留置送达,拓宽留置送达的思路实践中。

行政文书的送达中很多时候都适用了公证送达,而公证送达也确实是一种有效的办案手段。实践中,可以规定送达人员在送达时可以邀请

2 名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见证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员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过程、当事人拒收

事由并签字,这样留置送达过程就通过公正而有效进行。此时的公证人员其实就是见证人,也可以说是扩大了见证人的范围,而公证机关的效力

应当是比较高的,这就可以高效处理一些明明可以进行但是往往因为送达不到造成的案件拖拉甚至停止的的案件,从而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

七、严格送达责任

达责任是非常必要的,更应当把责任落实到送达中出现的每个主题上,主要是:送达主体即送达人、受送达人、见证人,应该对他们各自

的责任加以区分并分别规定。送达主体,主要指法院,送达中出现失职失误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也可以给当事人赋予“异 议”的权利。对于受送达人,应当提供正确的送达信息,即电话、地址等,有妨碍送达的行为,就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于见证人,没有确实理由的拒绝应当被拒绝。

第五章结论

送达是基层法院调审工作开始的关键之步,民事送达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需要不断完善的制度。从我

国当前民事送达的立法条文数量上和立法的严谨性上来看,都与其应具有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进而导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出现了“送达难” 问题。特别是留置送达,作为法院依靠公权力强制性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实践中更是“举步维艰”,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留置送达作了补充规定,

但在诉讼过程中,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依然很突出,有的因送达问题导致执行工作被动,给审判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影响了司法效率和权威性。

留置送达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六种送达方式之一,是任何其他送达方式都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但是因为目前我

国的留置送达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导致留置送达制度的价值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笔者在法律界的前辈们精心研究的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尝试着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民事送

达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了不成熟立法和司法的建议。期望学术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更加重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建设和司法保障,多措并举,

早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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