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2017-09-27林日升
「PE 实务」专注于私募实务干货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email protected],并附作者简介。感谢普正资本、京陆教育赞助作者稿酬。
作者:林日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微信:rishenglin
采编:刘乃进
微信:naijin02
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
引言:
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
裁判主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
清算义务。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二、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三、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业务运行情况、盈利情况、经营能力、偿债责任能力、股东权益及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均是判断“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若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公司法未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可采用解散方式为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四、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五、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董事长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可以作为公司对其处于“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状态的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
六、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例如公司并非在两年内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又如公司还在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等情况。
如果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
七、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或与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特殊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八、王正国、陈国胜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的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九、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以证实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目的请求调查搜集公司财务凭证及会计报表的申请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认定关联性不强,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诉请要求解散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联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
十、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的,或是部分股东把控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印鉴的情况均不能构成公司解散事由,而属于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受损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
十一、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即使未完成实缴,亦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合作,是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处于瘫痪的典型情形。另外,公司经营方式完全背离设立目的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的情形应确认为“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
十二、林铭洋、林华等与林铭洋、林华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
十三、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
十四、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8号
原创2017-09-27林日升
「PE 实务」专注于私募实务干货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email protected],并附作者简介。感谢普正资本、京陆教育赞助作者稿酬。
作者:林日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微信:rishenglin
采编:刘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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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
裁判主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
清算义务。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二、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三、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业务运行情况、盈利情况、经营能力、偿债责任能力、股东权益及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均是判断“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若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公司法未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可采用解散方式为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四、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五、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董事长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可以作为公司对其处于“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状态的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
六、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例如公司并非在两年内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又如公司还在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等情况。
如果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
七、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或与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特殊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八、王正国、陈国胜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的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九、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以证实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目的请求调查搜集公司财务凭证及会计报表的申请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认定关联性不强,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诉请要求解散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联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
十、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的,或是部分股东把控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印鉴的情况均不能构成公司解散事由,而属于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受损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
十一、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即使未完成实缴,亦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合作,是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处于瘫痪的典型情形。另外,公司经营方式完全背离设立目的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的情形应确认为“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
十二、林铭洋、林华等与林铭洋、林华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
十三、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
十四、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