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制度

  为了保障召集人实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并要求出现这些事由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了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由,体现了我国商法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第六项则表明了应当召集的抽象标准,即“公司章程得以自由设计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原因”。我国立法者改变了旧法单纯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使得我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既有明确列举的召集事由以防止操作性不强,又有概括性规定以防止立法僵化。同时新增加的第六项表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召集义务人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表现,新法更将它上升为违反法律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法自治的保护。笔者认为,新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因为公司在自身的成长壮大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困难及问题,而且所处的大环境瞬息万变如近来影响颇深的经济危机等,都使得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千变万化。因此,新增加的第六项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我管理空间,有利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立法又列举了具体的召集事由即前五项以供指导。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虽更灵活、合理的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但仍存在些许不足,这些不足就体现在第三项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一事由上。   一、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一)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二)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三)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二、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另外,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请求,召集人必须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依据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只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二分之一或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有效,而且我国对出席股东的人数和出席股东的持股比例都没有要求。这样看来,正常情况下只要持股百分之十的中小股东请求,就必然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且极易作出有效的会议决定。规定持股时间,不仅能防止临时取得股份、肆意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同时也给予了投资者了解、研究公司经营状态的时间,有利于投资者更加理性的行使权利,否则公司决议朝令夕改,最终受害的还是股东自己。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宋县人民法院)

  为了保障召集人实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并要求出现这些事由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了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由,体现了我国商法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第六项则表明了应当召集的抽象标准,即“公司章程得以自由设计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原因”。我国立法者改变了旧法单纯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使得我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既有明确列举的召集事由以防止操作性不强,又有概括性规定以防止立法僵化。同时新增加的第六项表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召集义务人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表现,新法更将它上升为违反法律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法自治的保护。笔者认为,新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因为公司在自身的成长壮大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困难及问题,而且所处的大环境瞬息万变如近来影响颇深的经济危机等,都使得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千变万化。因此,新增加的第六项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我管理空间,有利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立法又列举了具体的召集事由即前五项以供指导。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虽更灵活、合理的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但仍存在些许不足,这些不足就体现在第三项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一事由上。   一、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一)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二)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三)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二、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另外,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请求,召集人必须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依据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只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二分之一或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有效,而且我国对出席股东的人数和出席股东的持股比例都没有要求。这样看来,正常情况下只要持股百分之十的中小股东请求,就必然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且极易作出有效的会议决定。规定持股时间,不仅能防止临时取得股份、肆意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同时也给予了投资者了解、研究公司经营状态的时间,有利于投资者更加理性的行使权利,否则公司决议朝令夕改,最终受害的还是股东自己。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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