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公交车上扒窃犯罪及法律适用的几点认识 摘要: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突出,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群众出行安 全感的热点问题,且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 活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但由于目前扒窃犯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在定罪量刑 标准上,与盗窃犯罪完全一致,造成打击处理力度较低,较难控制扒窃犯罪的 发生。必须引起立法、行政,司法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按照主客观相统一 的原则,充分考虑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提高对扒窃犯罪的定罪率,有效打击 扒窃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乖减少扒窃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扒窃犯罪;法律适用;定罪;量刑
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大多数为乘坐公交车的普通百姓。 对于这一群体来说,如果发生被侵害,往往会在他们的生活上、精神上造成极 大损害,甚至影响到家庭的安定和稳定,这类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 果打击不力,就会使得百姓对外出乘坐公交车失去安全感。
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突出,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群众出行安全感的 热点问题,日益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本文重点分析当前扒窃犯罪的新情况 和新特点,研究提出法律适用相关见解。
一、扒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扒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 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 特征:
(一) 扒窃犯罪的客体,是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主要是随身携带 的公私财物。扒窃犯罪与盗窃犯罪不同,将扒窃犯罪的侵犯客体归于公私财产
所有权并不合适。这里所讲的“财物”应是指便子携带的物品。
(二) 扒窃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置 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表现形式有徒手扒窃作案;利用刀刃 等工具割破进行作案:利用剪刀剪断进行作案。
(三)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均可成为扒窃犯罪的主体。《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己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四)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
他人财物的行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持有财物, 基于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采取一定的掩护方法,利用技术手段予以秘密窃取 的行为。
二、当前扒窃犯罪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近年来,扒窃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处理,在进行扒窃犯罪活动的更加诡 秘,在作案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在作案手段上有了新的特点。
(一) 扒窃犯罪趋于结伙作案
以往扒窃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单独作案,虽然依靠一定的技术作案,但常常 被侦查员连人带脏一并抓获。近年来,他们为逃避打击,大多以亲缘、地缘或 其他关系为基础结成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活动。
(二) 扒窃犯罪趋向职业化
扒窃犯罪成本小、见效快、处罚轻、风险小,所以成为扒窃犯罪分子从事 的主要犯罪活动之一,甚至成为他们谋生的一种职业。据统计,在2003年北京 市某分局抓获的扒窃犯罪嫌疑人中,有劳动教养以上前科的扒窃惯犯就占抓获 总数的30%左右,曾被治安拘留的人数占比例更高。
(三) 扒窃犯罪出现暴力化倾向
在扒窃犯罪分子中相当一部分人员,作案时都携带匕首、折刀等凶器,一 旦被害人、群众或侦查员发现,他们先是语言威胁,当被抓捕或扭送时,即由 暗偷转为明抢,孤注一掷,行凶伤人。
三、当前扒窃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目前,扒窃犯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与盗窃犯罪完 全一致。
(一) 最高司法机关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 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一年内入户盗 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 公安部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1993年3月颁布的《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中规 定,己将扒窃犯罪的立案标准提到“不论盗窃财务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 的高度,可见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在执法实践中己经得到普遍的共识。但是 此立案标准与现行《刑法》在对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致使根 本无法有效实施。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 额在1000元以上的,才认定为犯罪。
四、对打击扒窃犯罪的法律思考
(一) 现行刑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扒窃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
扒窃犯罪为故意犯罪。结合扒窃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扒窃犯罪与一般的 盗窃犯罪有着较大区别,特别对窃取财物的数额和价值取舍上,主观意志难以 起到决定作用,基本上是相机而动,能偷多少偷多少,偷盗什么算什么。主要 取决于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多少和行为人南身扒窃技术的高低。所以,以实 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 不作为犯罪处理,就显然放纵了扒窃犯罪嫌疑人。
(二) 对扒窃犯罪定罪量刑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争论。 客观主义认为,定罪量刑应以外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论断。主观主义认为,定 罪量刑应注重的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性结果,而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人 身危险性。笔者认为,扒窃犯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盗窃犯罪,犯罪行为人在主 观上对将要窃得财物的价值和数额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观恶性并不能决定最终 的客观危害结果。换言之,扒窃犯罪窃得财物的多少的客观结果不能反映出犯 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而现行法律对扒窃犯罪这一特点未给予充分考虑,将扒 窃犯罪等同于一般意义的盗窃犯罪,以盗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扒窃犯罪进 行量刑,就使主客观原则在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上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 在定罪量刑上把扒窃犯罪与一般意义盗窃犯罪区分开
笔者认为扒窃犯罪在定罪量刑上与一般意义盗窃犯罪明确区分开来十分必
要,提高定罪率比单纯增加刑罚量更能有效地控制扒窃犯罪的发生。由于扒窃 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多数扒窃犯罪的实际损害结果难以确切体现出扒窃 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对扒窃犯罪定罪量刑时,应按照主观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不仅考虑“数额较大”的实际损害结果,还应适当在对行为人主观恶性
上相对有所倾斜,明确“是扒即罪”,不论数额多少,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较大”应作为扒窃犯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应作为定罪情节。
综上所述,扒窃与一般盗窃不同,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极易 在人民群众心理上造成不安全感和对司法机关打击、防范犯罪能力的不信任感, 必须引起立法、行政、司法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 则,充分考虑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提高对扒窃犯罪的定罪率,以“是扒即罪” 为定罪标准,明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通过提高对 扒窃罪定罪率,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扒窃犯罪的发 生。
浅谈对公交车上扒窃犯罪及法律适用的几点认识 摘要: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突出,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群众出行安 全感的热点问题,且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 活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但由于目前扒窃犯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在定罪量刑 标准上,与盗窃犯罪完全一致,造成打击处理力度较低,较难控制扒窃犯罪的 发生。必须引起立法、行政,司法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按照主客观相统一 的原则,充分考虑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提高对扒窃犯罪的定罪率,有效打击 扒窃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乖减少扒窃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扒窃犯罪;法律适用;定罪;量刑
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大多数为乘坐公交车的普通百姓。 对于这一群体来说,如果发生被侵害,往往会在他们的生活上、精神上造成极 大损害,甚至影响到家庭的安定和稳定,这类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 果打击不力,就会使得百姓对外出乘坐公交车失去安全感。
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突出,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群众出行安全感的 热点问题,日益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本文重点分析当前扒窃犯罪的新情况 和新特点,研究提出法律适用相关见解。
一、扒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扒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 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 特征:
(一) 扒窃犯罪的客体,是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主要是随身携带 的公私财物。扒窃犯罪与盗窃犯罪不同,将扒窃犯罪的侵犯客体归于公私财产
所有权并不合适。这里所讲的“财物”应是指便子携带的物品。
(二) 扒窃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置 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表现形式有徒手扒窃作案;利用刀刃 等工具割破进行作案:利用剪刀剪断进行作案。
(三)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均可成为扒窃犯罪的主体。《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己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四)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
他人财物的行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持有财物, 基于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采取一定的掩护方法,利用技术手段予以秘密窃取 的行为。
二、当前扒窃犯罪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近年来,扒窃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处理,在进行扒窃犯罪活动的更加诡 秘,在作案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在作案手段上有了新的特点。
(一) 扒窃犯罪趋于结伙作案
以往扒窃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单独作案,虽然依靠一定的技术作案,但常常 被侦查员连人带脏一并抓获。近年来,他们为逃避打击,大多以亲缘、地缘或 其他关系为基础结成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活动。
(二) 扒窃犯罪趋向职业化
扒窃犯罪成本小、见效快、处罚轻、风险小,所以成为扒窃犯罪分子从事 的主要犯罪活动之一,甚至成为他们谋生的一种职业。据统计,在2003年北京 市某分局抓获的扒窃犯罪嫌疑人中,有劳动教养以上前科的扒窃惯犯就占抓获 总数的30%左右,曾被治安拘留的人数占比例更高。
(三) 扒窃犯罪出现暴力化倾向
在扒窃犯罪分子中相当一部分人员,作案时都携带匕首、折刀等凶器,一 旦被害人、群众或侦查员发现,他们先是语言威胁,当被抓捕或扭送时,即由 暗偷转为明抢,孤注一掷,行凶伤人。
三、当前扒窃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目前,扒窃犯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与盗窃犯罪完 全一致。
(一) 最高司法机关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 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一年内入户盗 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 公安部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1993年3月颁布的《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中规 定,己将扒窃犯罪的立案标准提到“不论盗窃财务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 的高度,可见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在执法实践中己经得到普遍的共识。但是 此立案标准与现行《刑法》在对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致使根 本无法有效实施。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 额在1000元以上的,才认定为犯罪。
四、对打击扒窃犯罪的法律思考
(一) 现行刑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扒窃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
扒窃犯罪为故意犯罪。结合扒窃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扒窃犯罪与一般的 盗窃犯罪有着较大区别,特别对窃取财物的数额和价值取舍上,主观意志难以 起到决定作用,基本上是相机而动,能偷多少偷多少,偷盗什么算什么。主要 取决于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多少和行为人南身扒窃技术的高低。所以,以实 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 不作为犯罪处理,就显然放纵了扒窃犯罪嫌疑人。
(二) 对扒窃犯罪定罪量刑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争论。 客观主义认为,定罪量刑应以外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论断。主观主义认为,定 罪量刑应注重的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性结果,而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人 身危险性。笔者认为,扒窃犯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盗窃犯罪,犯罪行为人在主 观上对将要窃得财物的价值和数额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观恶性并不能决定最终 的客观危害结果。换言之,扒窃犯罪窃得财物的多少的客观结果不能反映出犯 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而现行法律对扒窃犯罪这一特点未给予充分考虑,将扒 窃犯罪等同于一般意义的盗窃犯罪,以盗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扒窃犯罪进 行量刑,就使主客观原则在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上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 在定罪量刑上把扒窃犯罪与一般意义盗窃犯罪区分开
笔者认为扒窃犯罪在定罪量刑上与一般意义盗窃犯罪明确区分开来十分必
要,提高定罪率比单纯增加刑罚量更能有效地控制扒窃犯罪的发生。由于扒窃 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多数扒窃犯罪的实际损害结果难以确切体现出扒窃 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对扒窃犯罪定罪量刑时,应按照主观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不仅考虑“数额较大”的实际损害结果,还应适当在对行为人主观恶性
上相对有所倾斜,明确“是扒即罪”,不论数额多少,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较大”应作为扒窃犯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应作为定罪情节。
综上所述,扒窃与一般盗窃不同,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极易 在人民群众心理上造成不安全感和对司法机关打击、防范犯罪能力的不信任感, 必须引起立法、行政、司法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 则,充分考虑扒窃犯罪的主观恶性,提高对扒窃犯罪的定罪率,以“是扒即罪” 为定罪标准,明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通过提高对 扒窃罪定罪率,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扒窃犯罪的发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