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政处罚诉讼案

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政处罚诉讼案

(2010-11-18 09: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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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分类: 交通执法案例

杂谈

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政处罚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6日,市运输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实施日常道路运政稽查过程中,发现由南往北行驶的一辆小货车有明显的改装嫌疑,市运管处稽查人员遂示意其接受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该车辆现状与相关证件所载有明显不符,市运管处稽查人员依法对驾驶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后经进一步调查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市运输管理处依法认定该车车主王某擅自将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栏板载货式小货车通过加装密闭式(有结构加固设计并有活动门可开闭)金属车厢的方式将原车改装成了厢式货车的违法情况属实。市运输管理处稽查人员于6月2日书面通知车主王某到市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并领回被保存车辆。车主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市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也未领回被保存的车辆。另外,市运输管理处经查档案资料发现,该车主王某曾因小货车以类似手法擅自改装行为,于2005年4月被某区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处以罚款处罚。

市运输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给予该车车主王某罚款人民币壹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诉讼过程

对于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某不服,于2005年7月5日向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改装车辆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货物运输安全和环境卫生,是国家支持的。2、改装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当时原告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原告在2003年11月取得车辆营运证和每年营运证年审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改装的铁皮外壳拆除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告知原告改正,应该说是原告加装在前且在取得车辆营运证时

得到了被告的许可,被告以原告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是对法律规定及效力的错误认识和理解所做出的无效行政处罚。3、被告使用《证据登记保存》对其采取强制扣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后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所谓“擅自改装车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随意改变车辆的原车型(包括厢式改罐式、冷藏车。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等)和更换不同的主要总成部件(包括如发动机、车架、驾驶室、燃料种类等)以及变更载质量和乘员数。对于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经过专业机构严密设计、计算、试验的改装,国家是允许的,但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对于未经批准的擅自改装,国家严令禁止。

原告是利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管理规定维持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要求,以保障运输经营的安全性。而王某未经道路运输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机动车正是导致车辆原有各项技术性能发生变化,造成“车证不符”因此,在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改装车辆采取证据保存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市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原告王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三、本案评析

(一)本案启示

本案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证据登记保存,运管所对相对人的改装车辆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车辆证据登记保存应该如何进行?

(二)学理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交通部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讨论有下几方面:

一、性质是属于取证方法还是强制措施?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调查取证的法条里,行政机关多认为属于取证方法,而不是强制措施。但法院认为毕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起诉,法院一般会受理。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条件。从法律规定看,其适用条件有:(1)必须是本案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必须是有保存必要的,该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3)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履行相应手续。

三、证据登记保存后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应该作为证据,留待复议诉讼时提交。多数人认为应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采取核实、复制、鉴定、拍摄、录象等技术处理措施。

四、登记保存是否有期限?有人认为既然是作为证据,就不应该限定期限,应该以本案经过复议诉讼终结为期止。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7日的期限,过期应予以解除。

五、如何理解“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人认为是指在7日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要作出处理决定就可以继续登记保存。有人认为是指7日内对登记保存作出处理决定,或决定对证据进行鉴定、或决定没收证据、或解除登记保存,而不是指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7日逾期的法律后果?

有观点认为不管是对案件还是对登记保存,只要在7日内做了决定,登记保存可以继续且是合法的。

有观点认为“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行政处罚法释义与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80页】。

有观点认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不予退还就是非法的。

如果因鉴定或者必须由其他部门调查核实,而不能在7日内退还证据的,应该在7日内经行政首长批准并书面作出延长登记保存的决定送达相对人。

所谓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应该是指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如何处理而言,比如解除、退还、延长的处理决定。需要明确,《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限定登记保存的具体期限,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只要在7日内作出合法适当的决定,登记保存就是合法的。

对于登记保存届满,行政机关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或者发还保存的证据,通知了相对人而相对人拒不取回或者拒绝受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向公证机关申请提存的方法,将登记保存的物品提存。这样就可以避免承担因登记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虽然时有争论,但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的趋向性的意见是:

凡是对财产性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应该在7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核实、复制、鉴定、拍摄、录象等技术处理措施,并经相对人复核确认,能够用这些手段固定证据的,则应该在7日内发还证据。

(三)结合本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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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8 09: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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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装营运车辆行政处罚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6日,市运输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实施日常道路运政稽查过程中,发现由南往北行驶的一辆小货车有明显的改装嫌疑,市运管处稽查人员遂示意其接受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该车辆现状与相关证件所载有明显不符,市运管处稽查人员依法对驾驶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后经进一步调查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市运输管理处依法认定该车车主王某擅自将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栏板载货式小货车通过加装密闭式(有结构加固设计并有活动门可开闭)金属车厢的方式将原车改装成了厢式货车的违法情况属实。市运输管理处稽查人员于6月2日书面通知车主王某到市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并领回被保存车辆。车主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市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也未领回被保存的车辆。另外,市运输管理处经查档案资料发现,该车主王某曾因小货车以类似手法擅自改装行为,于2005年4月被某区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处以罚款处罚。

市运输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给予该车车主王某罚款人民币壹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诉讼过程

对于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某不服,于2005年7月5日向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改装车辆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货物运输安全和环境卫生,是国家支持的。2、改装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当时原告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原告在2003年11月取得车辆营运证和每年营运证年审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改装的铁皮外壳拆除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告知原告改正,应该说是原告加装在前且在取得车辆营运证时

得到了被告的许可,被告以原告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是对法律规定及效力的错误认识和理解所做出的无效行政处罚。3、被告使用《证据登记保存》对其采取强制扣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后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所谓“擅自改装车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随意改变车辆的原车型(包括厢式改罐式、冷藏车。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等)和更换不同的主要总成部件(包括如发动机、车架、驾驶室、燃料种类等)以及变更载质量和乘员数。对于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经过专业机构严密设计、计算、试验的改装,国家是允许的,但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对于未经批准的擅自改装,国家严令禁止。

原告是利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管理规定维持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要求,以保障运输经营的安全性。而王某未经道路运输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机动车正是导致车辆原有各项技术性能发生变化,造成“车证不符”因此,在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改装车辆采取证据保存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市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原告王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三、本案评析

(一)本案启示

本案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证据登记保存,运管所对相对人的改装车辆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车辆证据登记保存应该如何进行?

(二)学理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交通部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讨论有下几方面:

一、性质是属于取证方法还是强制措施?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调查取证的法条里,行政机关多认为属于取证方法,而不是强制措施。但法院认为毕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起诉,法院一般会受理。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条件。从法律规定看,其适用条件有:(1)必须是本案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必须是有保存必要的,该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3)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履行相应手续。

三、证据登记保存后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应该作为证据,留待复议诉讼时提交。多数人认为应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采取核实、复制、鉴定、拍摄、录象等技术处理措施。

四、登记保存是否有期限?有人认为既然是作为证据,就不应该限定期限,应该以本案经过复议诉讼终结为期止。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7日的期限,过期应予以解除。

五、如何理解“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人认为是指在7日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要作出处理决定就可以继续登记保存。有人认为是指7日内对登记保存作出处理决定,或决定对证据进行鉴定、或决定没收证据、或解除登记保存,而不是指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7日逾期的法律后果?

有观点认为不管是对案件还是对登记保存,只要在7日内做了决定,登记保存可以继续且是合法的。

有观点认为“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行政处罚法释义与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80页】。

有观点认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不予退还就是非法的。

如果因鉴定或者必须由其他部门调查核实,而不能在7日内退还证据的,应该在7日内经行政首长批准并书面作出延长登记保存的决定送达相对人。

所谓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应该是指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如何处理而言,比如解除、退还、延长的处理决定。需要明确,《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限定登记保存的具体期限,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只要在7日内作出合法适当的决定,登记保存就是合法的。

对于登记保存届满,行政机关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或者发还保存的证据,通知了相对人而相对人拒不取回或者拒绝受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向公证机关申请提存的方法,将登记保存的物品提存。这样就可以避免承担因登记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虽然时有争论,但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的趋向性的意见是:

凡是对财产性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应该在7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核实、复制、鉴定、拍摄、录象等技术处理措施,并经相对人复核确认,能够用这些手段固定证据的,则应该在7日内发还证据。

(三)结合本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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