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促进办法

第  283  号

《杭州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促进办法》已经201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5年4月13日

杭州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养老、护理服务需求,推进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开展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整合部门资源,以医疗护理康复为基本内容,拓展日托及机构养老健康服务内涵,根据居民不同需求,提供连续、综合、有效、个性化的医疗、养老、护理一体化的健康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医疗、人力社保、民政等方面的政策和资源,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经费,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改革。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实施本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的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人力社保、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与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空间布局与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参与各项居家养老服务,积极支持医疗资源进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推动实现医养护一体化。

市电子政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部门间医养护一体化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工作,依托全市电子政务平台,为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提供数据保障。

财政、人力社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整合资源,共同做好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应当统筹利用各种资源,促进均衡发展,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满足社会多样化、多层次需求。

开展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应当立足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需求。参保人员与基层医疗机构建立契约服务关系的,在享受预约转诊服务和签约服务优惠等政策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分为以下类型:

(一)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以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为主体,其他医疗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为支撑,开展基本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生活照料指导为主的基本型服务,重点是开展健康管理、慢病管理和家庭病床等服务;

(二)日托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服务机构内,为日托型老年人群提供康复护理、医疗等服务;

(三)机构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在养老服务机构、护理机构内,为老年人群提供康复护理、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开展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逐步建立疾病分诊机制。具有本市户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与所在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的全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在签约全科医生处首诊,接受“社区首诊、双向转诊、康复回社区”的分级诊疗服务。

前款所称服务协议应当包含服务内容、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信息保密等内容。签约服务费由市、区财政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条  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全市统一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各医疗机构个性化服务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全科诊疗、家庭病床、双向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健康管理、健康评估服务;

(四)根据签约人员个性化需求,各区结合实际增加的特需服务项目。

第十条  开展日托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将其作为医疗机构的延伸服务点,通过家庭及个人购买服务的形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相关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机构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通过新设、协议、引进、转型、增设等形式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基层医疗机构全科医生、全科护士和其他卫技人员组成的医疗服务人员队伍,社区助老员、养老护理员、康复协调员等组成的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家政服务员、健康管理师、志愿者等组成的社会服务人员队伍,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为医养护一体化提供人员保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岗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为推进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提供医疗卫生人才资源。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居民健康服务综合信息网,整合卫生计生、民政、人力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网上健康便民服务资源,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咨询等内容的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居民健康服务综合信息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居民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数据库,归集居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健康信息和医疗业务相关数据,建立和完善市、区两级卫生信息平台。

市民卡服务机构应当立足居民需求,以市民卡为载体,做好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其他社会服务提供方、个人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结算等相关信息技术服务,实现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一卡通。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卫生业务网络建设,实现跨区域、跨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各区人民政府与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用远程医疗技术为基层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和会诊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完善家庭病床等相关管理制度,探索转诊结算新模式,引导首诊在社区、住院病人和康复病人双向转诊,推动建立分级诊疗、门诊双向转诊体系。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本市城乡困难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项目根据签约服务对象的健康评估情况和实际需求,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由市人力社保、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在符合家庭诊疗服务相关规定和确保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对有需求的签约居民可以增加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及服务次数。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其他个性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签约服务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规范和绩效考核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科医生签约服务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开展签约服务。

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等项目纳入全科医生绩效考核内容,并与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绩效工资水平和总量挂钩。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公益性建设标准与考核体系,加强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建设,合理分配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人文关怀的医患模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人力社保、民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对涉及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医疗纠纷争议的,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医疗纠纷。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283  号

《杭州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促进办法》已经201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5年4月13日

杭州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养老、护理服务需求,推进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开展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整合部门资源,以医疗护理康复为基本内容,拓展日托及机构养老健康服务内涵,根据居民不同需求,提供连续、综合、有效、个性化的医疗、养老、护理一体化的健康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医疗、人力社保、民政等方面的政策和资源,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经费,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改革。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实施本市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的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人力社保、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与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空间布局与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参与各项居家养老服务,积极支持医疗资源进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推动实现医养护一体化。

市电子政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部门间医养护一体化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工作,依托全市电子政务平台,为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提供数据保障。

财政、人力社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整合资源,共同做好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应当统筹利用各种资源,促进均衡发展,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满足社会多样化、多层次需求。

开展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应当立足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需求。参保人员与基层医疗机构建立契约服务关系的,在享受预约转诊服务和签约服务优惠等政策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分为以下类型:

(一)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以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为主体,其他医疗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为支撑,开展基本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生活照料指导为主的基本型服务,重点是开展健康管理、慢病管理和家庭病床等服务;

(二)日托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服务机构内,为日托型老年人群提供康复护理、医疗等服务;

(三)机构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在养老服务机构、护理机构内,为老年人群提供康复护理、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开展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逐步建立疾病分诊机制。具有本市户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与所在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的全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在签约全科医生处首诊,接受“社区首诊、双向转诊、康复回社区”的分级诊疗服务。

前款所称服务协议应当包含服务内容、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信息保密等内容。签约服务费由市、区财政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条  家庭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全市统一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各医疗机构个性化服务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全科诊疗、家庭病床、双向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健康管理、健康评估服务;

(四)根据签约人员个性化需求,各区结合实际增加的特需服务项目。

第十条  开展日托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将其作为医疗机构的延伸服务点,通过家庭及个人购买服务的形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相关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机构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通过新设、协议、引进、转型、增设等形式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基层医疗机构全科医生、全科护士和其他卫技人员组成的医疗服务人员队伍,社区助老员、养老护理员、康复协调员等组成的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家政服务员、健康管理师、志愿者等组成的社会服务人员队伍,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为医养护一体化提供人员保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岗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为推进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提供医疗卫生人才资源。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居民健康服务综合信息网,整合卫生计生、民政、人力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网上健康便民服务资源,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咨询等内容的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居民健康服务综合信息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居民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数据库,归集居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健康信息和医疗业务相关数据,建立和完善市、区两级卫生信息平台。

市民卡服务机构应当立足居民需求,以市民卡为载体,做好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其他社会服务提供方、个人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结算等相关信息技术服务,实现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一卡通。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卫生业务网络建设,实现跨区域、跨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各区人民政府与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用远程医疗技术为基层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和会诊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完善家庭病床等相关管理制度,探索转诊结算新模式,引导首诊在社区、住院病人和康复病人双向转诊,推动建立分级诊疗、门诊双向转诊体系。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本市城乡困难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项目根据签约服务对象的健康评估情况和实际需求,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由市人力社保、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在符合家庭诊疗服务相关规定和确保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对有需求的签约居民可以增加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及服务次数。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其他个性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签约服务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规范和绩效考核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科医生签约服务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开展签约服务。

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等项目纳入全科医生绩效考核内容,并与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绩效工资水平和总量挂钩。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公益性建设标准与考核体系,加强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建设,合理分配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人文关怀的医患模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人力社保、民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对涉及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医疗纠纷争议的,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医疗纠纷。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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