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民诉法中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姓名:刘晓鹏
作者单位: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新民诉法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对其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通过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适格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建议。
【关键词】诉讼代理人 社会团体 专利代理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其中,该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整,虽然从文字上对原法相应条款进行了微调性的删除和增加,但是对诉讼代理人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从新民诉法实施后,多地法院都公开了有关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新民诉法的相关案例,甚至在媒体中出现所谓“黑心代理”事件也引发社会关注,因此,现将具体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 新民诉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相关条款的修改目的和内容
(一)新民诉法对诉讼代理人条款修改的背景和目的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程序法中设定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但是,随着我国律师数量剧增,这种制度安排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且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理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1.有些公民从未经法律培训,又没通过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2.较多的公民代理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代理经验、技能不足,调查、收集证据能力有限,难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部分公民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的情况
最为普遍。
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规范诉讼代理活动,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和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的诉讼代理人地位显得尤为必要,允许其面向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规范了诉讼代理活动,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具体内容
2007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修正前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五类:(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2012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见,修正后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七类:(1)律师;(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5)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6)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7)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较2007版《民事诉讼法》而言,在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别方面,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 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增加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从以上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兜底条款,相比以前使用该条款出现的 “公民代理”相比,2012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变得非常具体和明确。
虽然从立法精神上讲,新民诉第58条要更加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的类型,但是与新民诉法第58条中规定的其他几类诉讼代理人相比,个人认为,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更加模糊和难以界定。因为,《律师法》对律师有准确和严格的界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也同样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很清晰的界定,同样,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劳动关系或劳务聘用关系的人员,《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规定了很清楚的要件。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一般也可以指街道、居委会组成的集体或者乡、镇或村所组成的集体所推荐的公民。
二、我国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都带有准官方性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
根据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社会团体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根据民政部相关规定,我国社会团体包括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据统计,截止2012年,全国共有社会团体25.5万个,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近2000个。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拔款的社会团体约200个。在这近200个团体中,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的政治地位特殊,社会影响广泛。还有17个社会团体的政治地位虽然不及上述三个社会团体,但也比较特殊。它们包括中国文联、中国科协、全国侨联和中国作协等。
三、判断“有关”的法律要件和适用
如上所述,由于新民诉法中没有对社会团体作出更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关”显得非常重要。有对“有关”的理解和适用,首先需要明确立法者对诉讼代理人相关限定的考量。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文件或者通知中没有关于在民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和说明,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因此,对“有关”的范围判断,也同样需要考量该社会团体推荐的社会团体能否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
1.与什么相关
从新民诉来看,条文的表述很难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对于自然人,需要判断与自然人的什么属性相关,根据目前一般理解,一些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有一些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推荐代理人,帮助其维权。也就说,只要与自然人的性别属性和年龄属性等有关联的属性可以认定为“有关”,众所周知,自然人在社会中还有其他属性,比如工作性质属性、爱好属性和社会地位属性等等,因此很难界定其有关的属性具体包括哪些。而同样,该当事人为法人,其属性更加繁杂,如何界定与其哪些属性相关的社会团体是实践中存在疑惑的问题。
2.多大相关为“相关”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相关”应该是指当事人和该社会团体有一定的关系,在实践中,最直接表现关系的形式为该当事人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而针对不同的社会团体,其成员会员的方式有申请加入制和自动获得制,比如中国妇联与当事人为妇女的自动获得会员制和行业协会的申请加入等。显然,若将民诉法中的关系理解为会员关系过于狭隘,也不正确,比如还包括一些直管或者主管的行业协会与其协会成员的关系,这种事基于当事人行业性质属性所发生关系的社会团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有关”和多大有关才能被认定为“有关”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3.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拥有一关于雷达技术的发明专利,并许可被告某雷达企业使用, 2013年7月,原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被告违约,开庭时,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为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处的工作人员。
首先,从起诉时间可以判断,该案应当适用新民诉法的规定,关于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显然也应当遵守法第58条的规定,如何判断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代理资格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其在法庭庭审陈述意见或者意思表达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为法人单位,其委托的代理人不适用“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条款,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因此,只能使用“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进行诉讼代理资格的判断。
再次,被告为雷达企业,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由中国国际商会推荐,而中国
国际商会是从事国际性商业活动的企业及与之相关的组织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据了解,被告企业没有国际贸易,也不是中国国际商会会员,而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会员服务条款,中国国际商会采用的是会员缴费申请加入制,并自动获得制。同时,中国国际商务也不是被告的直接或者间接行业管理协会,从上述对“有关”的社会团体判断要件来看,无法得到中国国际商会是被告企业直接相关的有关社会团体。
被告辩称,中国国际商会系被告企业的法律顾问单位,但是当庭没有提交被告企业与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顾问委托合同。
根据我国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一种法律顾问是指企业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两部一委联合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和经本省注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受企业聘用成为有关企业的内部成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也称企业律师。另一种“企业法律顾问”,就是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其并未成为有关企业的内部成员,是企业外聘的法律顾问。而被告企业声称与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顾问合同,严格地将,其所签署的法律顾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顾问关系也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顾问关系。
另外,根据我国对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法律顾问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超越新民诉法中赋予其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因为,第一种企业法律顾问,其可通过适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而第二种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作为执业律师直接接受委托代理,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新民诉法第58条中规定的“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中的“有关”能否通过签署法律顾问协议的方式产生符合民诉法关于“有关”的法律效力,同样也值得商酌。 四、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对相关社会团体推荐判断的借鉴意义
(一)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情况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规范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具体案件中向人
民法院个别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推荐手续和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名单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后,名单内的专利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无需再履行个别推荐手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推荐名单对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
从上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文件,明确了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认定的途径可以单案逐一认定和统一认定两种,也就是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作为社会团体,符合新民诉法第58条中的相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二)借鉴意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通知文件形式较规范了规定了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但是其对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做法难以有借鉴作用,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不明确,因为知识产权类案件涉及专利、商标、域名和著作权等其他类型,而专利代理协会所推荐的专利代理人是不是也可以参加商标、域名或者著作权案件的诉讼值得商酌,若可以的话,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对诉讼代理人是否适格的司法考量显然不符。若不可以,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该通知中明确界定专利代理人所为诉讼代理人参见的应该是案由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
第二、严格地讲,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也不是指该当事人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有关系,因为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了专利或者发生了与专利有关的纠纷,就产生了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产生了关系,可以确定的是,这种关系不是直接关系,而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知识产权案件,其所为的关系应当是该案件的案由涉及了专利,需要具备专利知识的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更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保障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公平和正义。因此,其判断有关的是该案件涉及的标的或者案由,而不是当事人的属性。
第三、专利代理作为行政审批事项,行业组织完善,行业管理规范,同时行业业务界限相对清晰。因此其可通过其所主管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推荐或者个案推荐,保障了专利代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案
件的工作顺利进行,可操作性强。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案件其他案件的案由繁杂,其适用的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 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婚姻、经济和名誉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很难参照专利代理人通过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方式进行逐一认定和操作。
五、相关建议
根据新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满足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达到有关还需要具体法院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而具体考量的标准显然应当回归到诉讼代理人的设立的本意。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63条规定1,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在某些方法能力不足,其所要起到的作用应该是更好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帮助司法机关尽快查明真相,保障司法审判顺利进行。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人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对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文件的形式,应从设置诉讼代理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对在不同案件中,对“相关”的社会团体所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更加细化规定,特别是如何相关,相关程度达到新民诉法中的“相关”进行规定,并同时明确“相关”判断所举证的方式,这样,才能起到民诉法修改中明确诉讼代理人的目的和意义。 1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新民诉法中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姓名:刘晓鹏
作者单位: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新民诉法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对其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通过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适格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建议。
【关键词】诉讼代理人 社会团体 专利代理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其中,该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整,虽然从文字上对原法相应条款进行了微调性的删除和增加,但是对诉讼代理人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从新民诉法实施后,多地法院都公开了有关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新民诉法的相关案例,甚至在媒体中出现所谓“黑心代理”事件也引发社会关注,因此,现将具体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 新民诉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相关条款的修改目的和内容
(一)新民诉法对诉讼代理人条款修改的背景和目的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程序法中设定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但是,随着我国律师数量剧增,这种制度安排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且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理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1.有些公民从未经法律培训,又没通过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2.较多的公民代理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代理经验、技能不足,调查、收集证据能力有限,难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部分公民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的情况
最为普遍。
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规范诉讼代理活动,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和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的诉讼代理人地位显得尤为必要,允许其面向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规范了诉讼代理活动,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具体内容
2007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修正前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五类:(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2012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见,修正后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七类:(1)律师;(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5)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6)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7)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较2007版《民事诉讼法》而言,在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别方面,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 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增加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从以上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兜底条款,相比以前使用该条款出现的 “公民代理”相比,2012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变得非常具体和明确。
虽然从立法精神上讲,新民诉第58条要更加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的类型,但是与新民诉法第58条中规定的其他几类诉讼代理人相比,个人认为,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更加模糊和难以界定。因为,《律师法》对律师有准确和严格的界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也同样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很清晰的界定,同样,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劳动关系或劳务聘用关系的人员,《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规定了很清楚的要件。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一般也可以指街道、居委会组成的集体或者乡、镇或村所组成的集体所推荐的公民。
二、我国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都带有准官方性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
根据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社会团体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根据民政部相关规定,我国社会团体包括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据统计,截止2012年,全国共有社会团体25.5万个,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近2000个。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拔款的社会团体约200个。在这近200个团体中,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的政治地位特殊,社会影响广泛。还有17个社会团体的政治地位虽然不及上述三个社会团体,但也比较特殊。它们包括中国文联、中国科协、全国侨联和中国作协等。
三、判断“有关”的法律要件和适用
如上所述,由于新民诉法中没有对社会团体作出更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关”显得非常重要。有对“有关”的理解和适用,首先需要明确立法者对诉讼代理人相关限定的考量。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文件或者通知中没有关于在民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和说明,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因此,对“有关”的范围判断,也同样需要考量该社会团体推荐的社会团体能否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
1.与什么相关
从新民诉来看,条文的表述很难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对于自然人,需要判断与自然人的什么属性相关,根据目前一般理解,一些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有一些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推荐代理人,帮助其维权。也就说,只要与自然人的性别属性和年龄属性等有关联的属性可以认定为“有关”,众所周知,自然人在社会中还有其他属性,比如工作性质属性、爱好属性和社会地位属性等等,因此很难界定其有关的属性具体包括哪些。而同样,该当事人为法人,其属性更加繁杂,如何界定与其哪些属性相关的社会团体是实践中存在疑惑的问题。
2.多大相关为“相关”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相关”应该是指当事人和该社会团体有一定的关系,在实践中,最直接表现关系的形式为该当事人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而针对不同的社会团体,其成员会员的方式有申请加入制和自动获得制,比如中国妇联与当事人为妇女的自动获得会员制和行业协会的申请加入等。显然,若将民诉法中的关系理解为会员关系过于狭隘,也不正确,比如还包括一些直管或者主管的行业协会与其协会成员的关系,这种事基于当事人行业性质属性所发生关系的社会团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有关”和多大有关才能被认定为“有关”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3.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拥有一关于雷达技术的发明专利,并许可被告某雷达企业使用, 2013年7月,原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被告违约,开庭时,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为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处的工作人员。
首先,从起诉时间可以判断,该案应当适用新民诉法的规定,关于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显然也应当遵守法第58条的规定,如何判断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代理资格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其在法庭庭审陈述意见或者意思表达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为法人单位,其委托的代理人不适用“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条款,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因此,只能使用“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进行诉讼代理资格的判断。
再次,被告为雷达企业,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由中国国际商会推荐,而中国
国际商会是从事国际性商业活动的企业及与之相关的组织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据了解,被告企业没有国际贸易,也不是中国国际商会会员,而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会员服务条款,中国国际商会采用的是会员缴费申请加入制,并自动获得制。同时,中国国际商务也不是被告的直接或者间接行业管理协会,从上述对“有关”的社会团体判断要件来看,无法得到中国国际商会是被告企业直接相关的有关社会团体。
被告辩称,中国国际商会系被告企业的法律顾问单位,但是当庭没有提交被告企业与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顾问委托合同。
根据我国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一种法律顾问是指企业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两部一委联合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和经本省注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受企业聘用成为有关企业的内部成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也称企业律师。另一种“企业法律顾问”,就是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其并未成为有关企业的内部成员,是企业外聘的法律顾问。而被告企业声称与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顾问合同,严格地将,其所签署的法律顾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顾问关系也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顾问关系。
另外,根据我国对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法律顾问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超越新民诉法中赋予其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因为,第一种企业法律顾问,其可通过适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而第二种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作为执业律师直接接受委托代理,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新民诉法第58条中规定的“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中的“有关”能否通过签署法律顾问协议的方式产生符合民诉法关于“有关”的法律效力,同样也值得商酌。 四、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对相关社会团体推荐判断的借鉴意义
(一)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情况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规范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具体案件中向人
民法院个别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推荐手续和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名单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后,名单内的专利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无需再履行个别推荐手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推荐名单对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
从上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文件,明确了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认定的途径可以单案逐一认定和统一认定两种,也就是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作为社会团体,符合新民诉法第58条中的相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二)借鉴意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通知文件形式较规范了规定了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但是其对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做法难以有借鉴作用,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不明确,因为知识产权类案件涉及专利、商标、域名和著作权等其他类型,而专利代理协会所推荐的专利代理人是不是也可以参加商标、域名或者著作权案件的诉讼值得商酌,若可以的话,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对诉讼代理人是否适格的司法考量显然不符。若不可以,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该通知中明确界定专利代理人所为诉讼代理人参见的应该是案由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
第二、严格地讲,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也不是指该当事人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有关系,因为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了专利或者发生了与专利有关的纠纷,就产生了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产生了关系,可以确定的是,这种关系不是直接关系,而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知识产权案件,其所为的关系应当是该案件的案由涉及了专利,需要具备专利知识的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更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保障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公平和正义。因此,其判断有关的是该案件涉及的标的或者案由,而不是当事人的属性。
第三、专利代理作为行政审批事项,行业组织完善,行业管理规范,同时行业业务界限相对清晰。因此其可通过其所主管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推荐或者个案推荐,保障了专利代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案
件的工作顺利进行,可操作性强。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案件其他案件的案由繁杂,其适用的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 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婚姻、经济和名誉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很难参照专利代理人通过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方式进行逐一认定和操作。
五、相关建议
根据新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满足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达到有关还需要具体法院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而具体考量的标准显然应当回归到诉讼代理人的设立的本意。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63条规定1,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在某些方法能力不足,其所要起到的作用应该是更好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帮助司法机关尽快查明真相,保障司法审判顺利进行。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人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对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文件的形式,应从设置诉讼代理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对在不同案件中,对“相关”的社会团体所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更加细化规定,特别是如何相关,相关程度达到新民诉法中的“相关”进行规定,并同时明确“相关”判断所举证的方式,这样,才能起到民诉法修改中明确诉讼代理人的目的和意义。 1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